第5章 海关管理与贸易便利化

导读

第5章海关管理与贸易便利化,涉及与海关相关的管理事项,如海关合作、预裁定、对企业申请的回应与处理、行政复议与司法审查、自动化、处罚、货物放行、公布与保密等。

从内容上看,第5章与世界贸易组织于2014年11月通过的《贸易便利化协定》基本一致,但从整个篇幅上看,第5章的内容远没有《贸易便利化协定》详细,且没有该协定对发展中国家提供的过渡期安排。有意思的是,《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草签于2015年10月4日,在《贸易便利化协定》后近一年,但第5章丝毫未提及或援引《贸易便利化协定》。

根据《贸易便利化协定》序言,制定《贸易便利化协定》的目的之一,是期望澄清和改善《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5条(过境自由)、第8条(进出口规费和手续)和第10条(贸易法规的公布和实施)的相关方面,以期进一步加快货物(包括过境货物)的流动、放行和结关,促进成员间的守法合作。对比《贸易便利化协定》,《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亦起到类似的作用,但在某些具体问题上规定得更为具体,例如货物放行时间要求为货物到达后48小时,而《贸易便利化协定》无类似具体规定。

第5章的内容可以分为这样几块:一是缔约方之间的海关合作事项,包括法律法规公布等透明度问题以及保密事项等;二是进口方对进出口商、进口货物的处理程序及要求,包括预裁定、对进出口商申请的处理、复议与诉讼、处罚、风险管理、货物放行等;三是对特别事项的特别规定,如自动化、快件。自动化是促进贸易便利化的必然要求,而对快件的单独规定则体现出对这一业务的重视和保护,带有较强的产业特点。

预裁定指进口货物到达进口方境内之前应进出口商的申请预先就货物的相关事项作出的决定,包括税则归类、海关估价标准的适用、原产判定等其他情形。本章对作出预裁定的期限(最迟150天)、预裁定的有效期限(至少3年)都提出了具体要求。《贸易便利化协定》中的预裁定既未包括原产判定这一事项,也未明确作出预裁定的期限和预裁定的有效期限。从某种上意义说,《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第5章有点像《贸易便利化协定》的实施细则。

货物放行规则要求将货物放行与税费的最终确定分开进行,可以先放行再确定税费。进口商应提供担保,或进行保留异议的支付。该部分对提供担保、解除担保及担保工具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该部分只有一件双边换文,即墨西哥与马来西亚的海关互助换文,确定通过适当的海关机构进行海关事项的合作。

第5.1条:海关程序与贸易便利化

各缔约方应当确保其海关程序以可预见、一致和透明的方式实施。

第5.2条:海关合作

1.为便利本协定的有效实施,各缔约方应当:

(a)促进与其他方在影响缔约方之间货物贸易的重大海关事项上合作;及

(b)尽可能提前通知各缔约方可能对本协定实施产生重要影响的下述措施:重大行政管理变化,法律或法规的修改,或者与进口或出口法律或法规相关的类似措施。

2.每一缔约方应当依据其法律,通过信息共享或其他适当方式,与其他缔约方合作,以实现与其下述相关法律和法规的一致性:

(a)本协定中调整进口或出口规定的实施与操作,包括享受优惠关税待遇、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申请程序和核查程序;

(b)《海关估价协议》的实施、适用和操作;

(c)对进口或出口的限制或禁止;

(d)对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调查和阻止,包括逃避税收和走私;及

(e)各缔约方决定的其他海关事项。

3.如果一缔约方对涉及其进口法律或法规的非法活动有合理怀疑,该缔约方可以要求另一缔约方提供其正常收集到的与货物进口有关的特定保密信息。

4.如果一缔约方根据本条第3款提出请求,该请求应:

(a)以书面方式提出;

(b)说明寻求该信息的目的;以及

(c)足够具体地指明所请求信息,以便另一方查明并提供该信息。

5.根据本条第3款被请求提供信息的缔约方,应当依据其法律和其参加的相关国际协定,提供包含被请求信息的书面回复。

6.为本条第3款之目的,对“非法活动有合理怀疑”指基于从公开或私下渠道所获的以下一个或多个相关事实信息产生的怀疑:

(a)进口商或出口商未能遵守进口法律或法规的历史证据;

(b)货物从一缔约方境内向另一缔约方境内转移所涉及的制造商、生产商或者其他人未遵守进口法律或法规的历史证据;

(c)特定产品部门的货物从一缔约方境内向另一缔约方境内转移所涉及的部分或所有人未遵守进口法律或法规的历史证据;或

(d)提出请求的缔约方和被请求信息的缔约方一致认为在特定请求中具有充分性的其他信息。

7.每一缔约方应当尽量向另一缔约方提供有助于该缔约方判断自其进口或向其出口是否符合收到该请求的缔约方进口法律或法规的任何其他信息,尤其是与非法活动相关的信息,包括走私和其他类似违法行为。

8.为便利缔约方之间的贸易,收到请求的缔约方应该尽量向提出请求的缔约方提供技术咨询和援助,以便:

(a)发展和实施经改进的最优做法和风险管理技能;

(b)促进国际供应链标准的实施;

(c)以及时和高效的方式简化和提高货物在海关的清关程序;

(d)发展海关人员的专业技能;以及

(e)加强技术应用,以便改进与提出请求缔约方进口法律或法规的相符性。

9.各缔约方应当尽量建立或维持海关合作的沟通渠道,包括建立联络点,以便利快捷和安全的信息交换,改善在进口问题上的协调。

第5.3条:预裁定

1.在一缔约方货物进入其境内之前,应其境内进口商或者其他缔约方境内出口商或生产商的书面申请[71],每一缔约方应该向其签发与以下事项有关的书面形式的预裁定[72]

(a)税则归类;

(b)根据《海关估价协定》海关估价标准对特定情形的适用;

(c)根据第3章(原产地规则和程序)规定,货物是否为原产;以及

(d)各缔约方决定的其他事项。

2.如果申请人已经提交了接收申请的缔约方作出预裁定所要求的所有信息,每一缔约方应该在收到该申请后尽快、至迟在收到申请后150日内作出预裁定。如果接收申请的缔约方要求,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申请预裁定所涉货物的样品。在作出预裁定时,缔约方应当考虑申请人提供的事实和情况。为进一步明确,如果构成预裁定基础的事实和情况是行政复议或司法复审的对象,缔约方可以拒绝作出预裁定。拒绝作出预裁定的缔约方应当迅速书面通知申请人,陈述相关事实和情况以及拒绝作出预裁定的理由。

3.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其预裁定在裁定作出之日生效或者在裁定具体确定的其他日期生效,并且在裁定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和情况未发生改变的情况下至少在三年内有效。如果一缔约方的法律规定其预裁定在经过一段固定时间后失效,在裁定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和情况未发生改变的前提下,该缔约方应当尽量提供相应程序,以便申请人能够在预裁定失效之前迅速更新该裁定。

4.在作出预裁定后,如果裁定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和情况发生变化,或者该裁定是基于不准确或虚假信息作出的,或者该裁定本身是错误的,缔约方可以修改或撤销该项预裁定。

5.在发布修改或撤销预裁定的通知及其理由后,一缔约方可以根据本条第4款对该预裁定进行修改或撤销。

6.任何一个缔约方不得追溯撤销或变更预裁定从而对申请人不利,除非该裁定是基于申请人提供的不准确或虚假信息作出的。

7.每一缔约方应当确保申请人对预裁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8.在遵守法律中的保密要求的前提下,各缔约方应该尽可能向公众公布其预裁定,包括通过网络在线公布。

第5.4条:对建议或信息要求的回应

根据其境内进口商或另一缔约方境内出口商或生产商的书面申请,一缔约方应当迅速在下列方面提供与申请中所述事实有关的建议和信息:

(a)获得配额资格的要求,例如关税配额;

(b)申请退税、延期纳税或可以减少、退还或免除关税的其他救济;

(c)本协定第2.6条(维修或改造之后重新入境的货物)所述货物的资格要求;

(d)原产国标记,如果其是进口的先决条件;及

(e)各缔约方可以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5.5条:复议与诉讼

1.每一缔约方应当确保对其作出海关事项决定[73]的任何人享有以下权利:

(a)对决定提出行政复审申请,复审机构独立[74]于作出决定的雇员或部门;以及

(b)对决定提出司法复审。[75]

2.每一缔约方应该确保依据本条第1款进行复审的机构以书面形式将其决定和作出决定的理由通知争议各方。缔约方可以将申请作为复审中提供裁决理由的条件。

第5.6条:自动化

1.每一缔约方应当:

(a)尽可能在货物放行程序上使用国际标准;

(b)使海关用户可以使用电子系统;

(c)在风险分析和目标确定采用电子或自动化系统;

(d)尽可能对进口和出口数据根据世界海关组织数据模型使用共同标准和要素;

(e)酌情考虑采用由世界海关组织或亚太经合组织制定的世界海关组织标准、建议、模型和方法;

(f)制定一套由世界海关组织数据模型、世界海关组织相关建议和指南发展而来的共同数据要素,以方便在政府之间分析贸易流动时可以共享电子数据。

2.每一缔约方应该尽量提供设施,允许进口商和出口商以电子方式在单一入口完成标准化进口和出口要求。

第5.7条:快件

1.每一缔约方应当在保持适当海关控制与选择的前提下,为快件制定或维持快速海关程序。这些程序应当:

(a)列明快件到达前快件清关所必需的应予提交和处理的信息;

(b)允许提交一份涵盖一票快件中所有货物的信息,例如载货单,并且在可能的情况下通过电子形式提交[76]

(c)在可能的情况下,规定以尽可能少的文件放行货物;

(d)在正常情况下,如果运输工具已经到达,应在提交必要的海关文件后6小时内完成快件清关;

(e)适用于任何重量或价值的快件,同时承认缔约方可以基于货物重量或价值要求正式的通关程序作为清关条件,包括报关和支持性文件以及关税的支付;

(f)规定在通常情况下缔约方不得依据其法律规定的达到或低于一定金额的快件评估关税。[77]每一缔约方应当定期评估这些数额,并考虑相关因素,例如通货膨胀率、对贸易便利化的影响、对风险管理的影响、相较税收额而言的征税行政成本、跨境贸易成本、对中小企业的影响或者与征收关税相关的其他因素。

2.如果一缔约方不能对所有快件给予本条第1(a)至1(f)项下的待遇,该缔约方应当提供一个单独[78]和快速的海关程序,为快件提供特别待遇。

第5.8条:处罚

1.每一缔约方应当制定或维持某些措施,使缔约方海关当局可以对违反海关法律、法规或程序要求的行为,包括违反税则归类、海关估价、原产国、本协定下优惠待遇法律、法规或程序要求的行为,实施处罚。

2.每一缔约方应当确保其海关当局对违反海关法律、法规或程序要求实施的处罚仅仅是对法律上对违法负责的人实施。

3.每一缔约方应当确保其海关当局实施的处罚根据案件事实和情况[79]实施,并且与违法行为的程度和严重性相称。

4.每一缔约方应当确保维持措施避免在罚款和关税的评估和征收过程中的利益冲突。政府官员的报酬不得作为评估或征收的任何罚款或关税的固定部分或比例。

5.每一缔约方应当确保如果海关当局对违反海关法律、法规或程序要求的行为实施处罚,海关当局应向被处罚者出具书面说明,指出违法行为的性质以及处罚数额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程序。

6.如果某人在海关当局发现其违法行为之前,自愿向缔约方海关当局披露违反海关法律、法规或程序要求的情况,在适当情况下,缔约方海关当局在处罚该人时,应当将这一事实作为潜在的减轻处罚因素。

7.每一缔约方应当在其法律、法规或程序中规定或通过其他方式实施固定且有限的期限,海关当局可以对违反海关法律、法规或程序要求的行为启动处罚程序[80]

8.尽管有本条第7款的规定,海关当局可以超出规定的固定和有限期限实施处罚,取代司法或行政法庭程序。

第5.9条:风险管理

1.每一缔约方应该制定和维持针对评估和目标确定的风险管理系统,使其海关当局可以将其监管活动集中于高风险货物,并简化低风险货物的通关和流动。

2.为便利贸易,每一缔约方应当定期审查和更新本条第1款所述风险管理系统。

第5.10条:货物放行

1.每一缔约方应当制定或维持简化的海关程序高效放行货物,以便利缔约方之间的贸易。本款并不要求缔约方在未能满足清关要求的情况下放行货物。

2.根据本条第1款,每一缔约方应当制定或维持以下程序:

(a)规定货物不长于要求期限放行,以确保符合其海关法的规定,并且在可能的情况下为货物到达后的48小时;

(b)规定在货物到达前可以通过电子形式提交海关信息并进行处理,以便当货物到达后快速从海关监管中放行;

(c)允许货物在到达地点清关,无需临时转入仓库或其他设施;以及

(d)当海关关税、税收和费用在货物运达之前或运达之时尚未确定,可以允许进口商在进口缔约方海关当局最终确定海关关税、税收和费用之前获得货物放行,如果货物在其他方面符合放行要求,并且提供了进口缔约方要求的担保,或者如果缔约方要求,进行了异议下的支付。异议下的支付指对数量有争议且可以援用相关程序解决该争议的情况下支付关税、税收和费用。

3.如果缔约方允许在提供担保的条件下放行货物,其应当制定或维持以下程序:

(a)确保担保数额不会多于为保证货物进口义务得到履行所必需;

(b)确保其海关当局确信货物进口义务得到履行后尽快解除担保;

(c)允许进口商使用非现金金融工具提供担保,并且在进口商经常进口货物的适当情况下,使用涵盖多次进口的金融工具。

第5.11条:公布

1.每一缔约方应该向公众公布包括在线公布其海关法律、法规以及一般行政程序和指南,尽可能以英文形式公布。

2.每一缔约方应该指定或维持一个或多个咨询点,以接受利益相关方关于海关事务的咨询,并且将此类咨询程序的有关信息在网络上公开。

3.在可能的情况下,每一缔约方应该提前公布其将要实施的有关海关事务的普遍适用的法规,并在实施之前给利益相关方提供进行评议的机会。

第5.12条:保密

1.如果一缔约方根据本章规定向另一缔约方提供信息,并指定该信息为机密信息,其他缔约方应该对该信息保密。提供信息的缔约方可以要求其他缔约方提供书面保证,保证对该信息保密,并仅用于该方在信息请求中表明的目的,未获得提供信息方或者向提供信息方提供信息之人的明确许可,不得披露该信息。

2.如果缔约方未能遵守本条第1款的规定,其他缔约方可以拒绝向其提供其所要求的信息。

3.每一缔约方应当制定或维持某些程序,以防止未经许可披露依照其海关法律规定所提交的机密信息,包括那些披露后可能损害提供信息人竞争地位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