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的真谛:孙国华精选集
- 孙国华
- 10641字
- 2020-08-30 02:51:19
法:“理”与“力”的有机结合
一、行为——权利、义务——法
法是特殊的行为规则,所以认识法又需从认识行为开始。法总是与人的行为打交道的。行为是法律调整的起点,也是法律调整的终结。从这一方面看,法学确实属于行为科学,是关于行为正当性的科学。法学固然要研究行为合法不合法的问题,但行为的合法不合法是以行为的正当不正当为判断标准的。权力是使他人服从自己意志的力量,也是支配他人行为的力量,对这种力量的掌握和使用,也有个从一定的社会意识来观察是否正当的问题。而行为正当不正当的问题,也就是权利问题,所以也有人称法学为权利之学。权力表征的是实际力量对比的状态,权利则表征的是人们对这种状态的价值判断。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权利是被认为正当的权力。
行为(act)一般指受人的意志支配的动作(包括动或不动、作为或不作为)。它既不同于自然发生的事件,或肌肉、身体的自发变化,也不同于无意识的动作(如打喷嚏、打鼾等)。行为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人的意识(精神要件);人的动作(物理要件)。有时人们把行为分为思想活动和身体行为,前者包括思考、打算和图谋,但这些思想活动只有在公开表露出来时,即见之于身体行为时才有社会意义,才是法律可能过问的行为。所以,法学中所讲的“行为”一词,通常限于指身体行为,即指行为人意志的外在表现。[1]
人们的行为总有一定利益的驱动。马克思深刻指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2]而利益正是人的需要的满足和满足需要的措施。马、恩指出:人们“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衣、食、住以及其他东西。因此第一个历史活动就是生产满足这些需要的资料,即生产物质生活本身。”[3]也就是说,人的需要引起了人类的第一个历史活动——生产,使人与人之间形成一定的生产关系、社会关系、利益关系。所以人的需要是人的利益的基础和始因。正是需要的满足构成人的利益的基础。不过利益还包括满足需要的措施和手段。因为,人们对满足需要的措施和手段认识不对头,也不能满足需要、实现利益。
人们的需要是一个具体的,在一定时间、地点、条件下历史地形成的客观范畴。与此相应,人们的利益也是在一定时间、地点、条件下历史地形成的客观范畴。即利益(包括利益的基础——人的需要)是一个不以人的主观认识为转移的客观现象。必须严格区别主体对需要和利益的主观认识同不以主体的认识为转移的对主体的存在和发展确有重要意义的客观上存在的需要和利益。前者可能与后者相符,也可能不相符甚至大相径庭、完全相反。所以,科学地、发展地分析需要和认识利益是提出主张、设定目标、决定行为方案的基础。
需要产生利益,而目的则是被意识到的利益,是一种主观现象,是需要和利益的主观表现形式。目的是行为主体根据对需要的认识,借助意识和观念的中介,预先设想的目标和追求的结果。目的是从属于需要和利益的。只有当主体意识到自己客观存在的需要和利益时,才能形成正确的目的。而意志则是带有一定目的的意识,体现了人基于对客观必然性的认识而产生的自觉性、能动性和价值取向。
人的能动的意志行为是一切社会规范调整的对象。社会规范之所以能够调整人们的意志行为,正在于前面曾讲到的人的意志有相对的自由。而社会规范总是一定社会意识和社会关系的反映,属于社会上层建筑现象范畴。
权利、义务是人们在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当中、在人们意志行为中产生并使用的一对紧密联系的范畴。权利是能做的、允许做的行为,义务是必需的、必须做的行为。而能做、允许做、需要做、必须做,都有一定的客观条件并以一定的社会意识标准、原则为依归。所以,在人类的早期,当人们完全处于自然的必然性支配的条件下,当人们的社会意识还十分低下、模糊,当人们认识和支配自然的能力极端低下,单个人的力量极为软弱,人的行为自由也极为有限时,几乎还没有什么明确的可判断人们行为对错的标准。这时,权利义务的概念也是十分模糊的、分不开的。正如恩格斯指出的:“在氏族制度内部,权利和义务之间还没有任何差别;参加公共事务,实行血族复仇或为此接受赎罪,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这种问题,对印第安人来说是不存在的;在印第安人看来,这种问题正如吃饭、睡觉、打猎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的问题一样荒谬。”[4]从发生学上讲,义务观念似乎比权利观念的产生要早得多,人们可以从人类早期社会的诸多禁忌中体验到义务的存在。履行义务虽然也可能与主体的利益有间接的联系,但明显的是义务总是直接与他人或整个群体的利益相联系的。而在人们选择行为的自由极为有限的条件下,在利益还没有分化或很少分化的情况下,是不会产生强烈的、明确的权利观念的。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随着人认识和支配自然能力的增长和人的行为自主性的逐步增强,随着社会利益的分化,权利观念获得发展,判断行为正当、错误的社会意识也日益明确。于是,久而久之,人们便把与当时占统治地位的生产方式相适应的那种行为,如奴隶主买卖奴隶、奴役奴隶的权力确认为是“正当的”,是“权利”。因为正是这种生产方式适合当时生产力的发展,是人们谋生的正常方式,被当时的社会意识认为是“正当”的。这种“正当”、“不正当”是在自由民之间讲的,因为在奴隶制社会,奴隶被视作“会说话的工具”,是权利的客体,买奴隶、卖奴隶是主人的权利,相应的义务是其他自由民不得干预和必须交价金或交付奴隶的义务。“权利”和“正当”是一个词(如在英文都是“right”,在俄文都是“пpaвo”)原因就在于人们总是把他们认为是“正当的”、允许做的行为叫作“权利”。客观上有了选择行为的自由、能作出这种行为,这种行为又被一定的社会意识(通常是在社会占主导地位的社会意识)认为是“正当的”、能做的行为,这样这种行为就被叫作“权利”。所以,作为社会必要行为的义务、义务观念,比权利和权利观念的产生要早一些,那大概是处于利益很少分化的社会。但只有在权利观念十分明确时,义务观念才更加清楚。因为这一对范畴是相对而言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有些行为从能做的角度看是权利,从应做的角度看便是义务。权利是直接与行为主体的利益有关的行为,而义务则是直接与行为主体以外的其他人的利益或群体的利益有关的行为;并且人们似乎更多是对已有的行为,已作出的行为,从是否正当的(权利)角度来判断,而对未有的行为或希望做的行为则更多是从必须不必须(义务)的角度来判断。权利大多是对已有行为是否正当的判断,义务大多是对未有行为、希望必须有的行为的要求。
究竟是权利义务的观念产生在前,还是作为国家调整社会关系的社会调整措施的法在前,抑或是两者同时产生尚需进一步研究。但有一点是清楚的,即法是与权利、义务概念的划分紧密联系的。而法律上的权利就是国家权力确认和保护的能做行为(法律允许的行为);法律上的义务,也就是国家权力要求的应做行为、需做行为(法律上必须做的行为)。所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是与社会发展到文明阶段,一种特殊的公共权力即国家权力的产生和存在紧密联系的。法律上的权利是国家认为法律上正当的、允许的、能做的行为;法律上的义务是国家认为法律上必须做的、应该做的行为。国家是怎样和以什么标准来确定这些行为的呢?这就得研究国家的性质。
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和历史事实都确认并说明了:国家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当社会出现了私有制、产生了利益分化、产生了利益对立的阶级时,统治阶级实现其阶级统治的工具。国家既是社会的正式代表,而这个社会又总是一定的阶级在其中占统治地位的社会,所以国家权力就其本质来看是掌握在统治阶级手中的权力,国家的意志、国家的意识形态实质上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这不仅是因为统治阶级通过其代表人物掌握着国家权力,而且还因为“占统治地位的思想不过是占统治地位的物质关系在观念上的表现”,“统治阶级的思想在每一时代都是占统治地位的思想”[5]。
统治阶级要实现和维护自己的阶级统治,就需要建立并维护适合自己统治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因此统治阶级运用国家权力,按照自己的意志、自己的价值标准来确定人们行为的正当性和必需性,把统治阶级认为是正当的、允许的行为,也就是把在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观念所认为是“正当的”、允许的行为确定为权利。把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观念认为是必须做的行为确定为法律上的义务。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也是一种能做、允许做和需做、必须做的行为;只不过这里的“能做”、“需做”已经变成了国家的要求、国家的指令,具有了法律效力,即具有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已。
法总是同人们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紧密联系的;而人们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实际上是掌握国家权力的阶级即统治阶级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按照自己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主要是社会经济关系)的需要,按照被这种需要所决定的社会意识、价值取向,通过法律(国家意志的表现,包括成文的或不成文的国家认可的习惯)来确定的。这种表现为法律条文的外在形式的,反映着归根结底由统治阶级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以规定人们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方式来调整人们的行为的规范,就是法律规范。这种规范的总和就构成一个国家、一个地区的法。
可见,法律规范尽管是统治阶级运用国家权力制定或认可的,但这只是问题的形式方面,只说明法律规范以及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成立,离不开国家权力的参与;而问题的内容方面——权利义务的内容,却不是统治阶级可以任意规定的,因为人们能做的和需做的行为,人们把什么确定为权利、什么确定为义务,人们的正义观念、价值取向,归根结底受他们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这与法是社会的上层建筑,归根到底决定于其经济基础并反作用其基础的原理是完全一致的。
二、法的内容——“理”
我们把法律规范或人们通常称为法律(广义的)的、即公共权力(国家)判断人们行为合法不合法的标准确定为法的形式,那么法的内容就是被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经济的、政治的、一般社会的、文化的需要,以及体现政治需要的在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愿望、思想、主张、原则和经验、智慧、知识、技术等等。
所以法的内容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从其中我们至少可以抽象出这样三方面的因素:
第一,人们对一定事实的客观规律的承认。任何法中都有人们对一定事实和客观规律的认可的内容,从而总有反映并体现一定事实和自然的、社会的、心理的客观规律的内容。如宪法对革命成果的确认,民商法对价值规律的尊重,婚姻法中关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都说明了法的内容中总有认可一定事实和客观规律的成分。
第二,人们根据对一定事实和规律的认识提出的主张、价值追求和愿望。法是事实的认可,法确实也反映一定的客观规律;但法并不等于事实和规律,而是人们在对一定事实和规律的认识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对策,是对一定事实的肯定、对另一些事实的否定或不加可否,是对一定客观规律的利用或创造条件限制其发挥作用的方向。客观规律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但人在客观规律面前不是无能为力的,人可以认识它、利用它为社会谋福利(如认识和利用物理学的规律来发电为社会谋福利),或者限制其发挥作用的范围、避免损失(如安置避雷针防止雷电造成灾害)。法是社会生活的主观现象,法是人的创造物,是人作用于客观世界的重要手段,在法中必然凝结着人的愿望、意志、价值观,虽然这种愿望、意志、价值观归根结底是一定物质生活条件的产物,受一定规律性的制约,但它不等于物质生活条件和规律本身。
第三,人们利用法调整社会生活的经验、智慧、技术措施、一定的法律文化。法律文化是一个很广泛的概念,其中占主导地位的是与一定的经济、政治、社会制度相适应的思想、观点、文化艺术现象,但也包含反映法律上层建筑相对独立的规律性的那些经验、知识、智慧、技术措施。这些经验、知识、智慧、技术措施可以为不同的经济、政治、社会制度服务。
概括起来说,法的内容包括事实和规律的内容、愿望和价值(追求)的内容以及经验和智慧的内容。我们可以把这些内容用一个字来概括,这就是“理”,即法律上的任何规定都得讲“理”,是有根据的,或者是以事实和规律为根据,或者是以愿望和价值(追求)为根据,或者是以人类文化发展中积累的有关福利的经验和智慧为根据。
这里的“理”意味着“讲理”、“合乎理性”、“合乎逻辑”、“合乎已有的经验、通常的做法”、“合乎一定的规律”、“符合一定的事实”。而不是意气用事,想怎样命令就怎样命令,想怎样规定就怎样规定。合法性是以合理性为基础的,合理性又是以正当性为根据的。怎样判断行为的正当性,把什么样的行为确定为权利(right,正当的)和相应的义务,这是法的形成和运作,即整个法律调整的关键,尤其是立法的关键。
“理”也就是普通老百姓要讨的那个“说法”,代表公共权力(国家、政府)所给出的说法,上升为法律的“说法”就是法。合法不合法,得讲“道理”,这个道理中既有事实的认可、也有价值的判断(正当不正当的判断),还有人们实现一定价值的经验、智慧(做法、手段、程序)。权利、义务就是这样的“道理”,其中不仅有对一定事实和规律的承认,也有根据经验、惯例对一定行为作出的正当不正当、必需不必需的判断。所以正确地设定权利义务关系,有效地保证权利义务关系的落实和实现是法的形成和运作的关键。
三、法的形式——“力”(国家强制力的保证)
法之所以为法,不仅在其内容是有一定的“理”的、有根据的,而且这种“理”又需要取得公共权力(国家)保障,具有人人必须遵守的效力。也就是法的内容必须取得一定的形式,上升为国家的法律,才能取得人人遵守的国家强制性。这里的法律应理解为法的全部形式渊源,包括制定法、习惯法和判例,即广义的法律,一切使一定的“理”、一定的“说法”具有国家强制性的东西。正是在这种意义上,马、恩指出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这个意志的内容是被该阶级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6]马、恩这里所揭示的是法的内容中最重要的、决定其性质的部分,即在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掌握国家统治权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对事实和一定规律性的承认是产生这种意志的基础,而对法律上层建筑相对独立性的经验、智慧和技术措施的选择和运用,则服务于这种意志的实现。
法的内容的“理”必须有法的形式的“力”才能成为法,受一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法的内容中决定其性质的部分),必须被反映在法律(指一切法的形式渊源,包括成文法、习惯法和判例等等)中,才能取得人人必须遵守的国家强制性,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可见法的形式之“力”,至少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
第一,被一定的社会生活,归根结底被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理”、主张、意志、思想、“说法”必须经过公共权力(国家),以一定的程序或制定或认可上升为“法律”,即具有了一定的法的形式渊源的形式,才是人人必须遵守的东西,才具有国家的强制性。
第二,这种“理”、“说法”、主张具有国家强制性,也就是有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第三,违反了这种有国家强制性的“理”或“说法”的行为就是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给予一定的法律制裁。
从根本上说,法的内容“理”,也是一种“力”,是源于生活的生活之“力”、舆论之“力”、理性之“力”。这也是法之所以可以成为法的基本的东西。但仅有“理”、单纯的一种“说法”,还不成其为法,必须把这种“理”、“说法”上升为法律,即制定或认可为有国家强制性、受国家强制力保障的东西,才具备法的素质。“理”可有多种形式,只有具有了法律形式,成为法律规范的“理”,才是法,才是人人必须遵守的东西。所以,法是有国家强制力保证之“理”,“理”是法的内容,“力”(国家强制性和国家强制力的保证)是法的形式。缺乏“理”的法不是好法,没有法律形式的“理”,还不是法,“理”是法之所以成为法的基本要素,“力”是法之所以成为法的必要条件,二者辩证统一、缺一不可。
法的形成过程,既是从现实情况出发,从人们关于客观规律的认识出发,寻找、探索“理”和形成“理”的过程,也是通过公共权力赋予这种“理”以“力”、法律上的效力、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过程。现有的立法学或关于立法的理论,大多侧重对后一过程的研究,而对前一过程则语焉不详,很少涉及。马克思主义法学以唯物史观为指导,具有从事研究前一过程的优势,但也绝不应忽视马克思主义法学以前的法学多年来积累的关于后一过程(以一定程序、形式赋予一定的“理”以法律上的效力的经验、措施)研究的成果。
四、明确法是内容与形式、“理”与“力”的辩证统一的重大理论、现实意义
明确法是内容与形式的辩证统一,是“理”与“力”的结合,“理”是基本的,“力”是必要的。“理”与“力”,缺一不可,有重大的理论、现实意义。
首先,坚持这种观点才能避免非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片面性,正确回答什么是法的问题,在法学研究和法律工作中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
什么是法的问题,即法的概念和本质问题,是“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法律工作的方向问题”[7]。这是已由法律学说史、法制史和现实生活、包括法律生活证明了的问题。怎样认识法,直接影响到法学研究和法律工作的方向。譬如,一种重视法的内容的法的概念,必然会把研究和工作重点放在对现行法的改进和批判上,必然会着重去探讨法之所以成为法之“理”,这种研究倾向固然对改造法制状况有很大益处,但若任其片面发展,忽视法的形式,也必然会导致忽视或限制国家权力的后果;而一种重视法的形式的法的概念,强调法的形式渊源的意义,必然会把研究和工作的重点放在法律问题本身的研究上,强调国家权力在法的形成和运作中不可或缺的作用,但若任其片面发展,也必然会导致过多地强调国家权力的意义,忽视对现行法的合理性的研究和批判。近现代西方法学流派的历史表明:当社会发展发生较大的变动,需要对现行制度进行批判和反思时,重视法的内容的观点往往抬头、兴起;而当社会发展趋于稳定,亟须运用法律手段巩固已取得的成果时,重视法的形式的观点就较为流行。
法的内容与法的形式这两方面的问题,马克思主义以前的法学流派大体也看到了,然而他们受其所处时代的需要的局限大都各执一面,没能把二者统一起来理解。法的内容问题,实际上是“法应该是什么”的问题。法的形式问题,实际上是“法实际是什么”的问题。在马克思主义看来,这两类问题虽然可以分别思考,但实际上在具体历史条件下它们应是统一的,不应把它们割裂开来。“法应该是什么”,那是关于法的理想,“法实际是什么”,那才是法的现实。我们研究的是现实的法,但理想的法并非毫无意义,它是我们评价、完善现实法的蓝图、方案。但蓝图、方案毕竟是蓝图、方案,还不是现实的建筑物本身。
17、18世纪的自然法学派是法的二元论者,他们认为除实证法外,还有个“自然法”,自然法是人类健全理性的体现,是实在法必须遵循的原则和“蓝图”。实际上他们讲的自然法,只是发展资本主义的要求,以及体现这些要求的观念、原则、思想、主张。他们注重法的思想内容、法的价值追求,但又歪曲了它们,把它们归结为神的意志、永恒的正义、健全的理性或什么“绝对精神”等等,使法的内容脱离了其现实的基础。实际上自然法并不是真正的法,而只是法的意识、法权要求。17、18世纪的自然法学派正是要用这种法权要求来批判和改造已不适应资本主义发展的法律制度。
实证法学派注重法的形式,着重对实证法本身的分析,重视法与公共权力的内在关系,却忽视法的思想和价值内容,认为“恶法亦法”。这就容易导致夸大国家权力作用的倾向,认为法仅仅是“主权者的命令”,似乎主权者怎么样命令都可以。这是因为这时的资产阶级已经取得了国家权力,他们所关心的主要是国家权力的运用和法律在生活中的实施。而复兴自然法学派的兴起,也是为了改良资本主义制度,缓和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矛盾,论证资本主义制度的合理性和正义性。社会法学派注重法与社会生活的联系,似乎很重视内容,但它与自然法学派一样轻视法的形式,而强调社会生活中的“活的法”(livinglaw)。这样就为执法人员留下了广阔的自由裁量余地,使法的概念模糊不定。社会法学派泛化了法的形式,当然也泛化了法的形式中的内容,泛化了法。似乎人们可以把一切他们认为适合社会需要的主张都称为法。他们强调法这种“控制手段”的灵活性,也是为了适应垄断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
在我国法学研究中出现的一些观点,如果仅从法的形式或仅从法的内容来看,似乎是正确的;从法的形式与内容的统一的角度来看则是错误的。撇开法的内容,单纯把法看作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规范总和”,那种被马、恩批评的使法脱离其现实基础、把法单纯归结为法律的观点,就犯了只看到法的形式,而忽视法的内容的错误;而看到了法与法律的区别,要强调法的内容,法总有其从社会生活产生的令人人必须遵守的“理由”,但又把“法权要求”、“客观规律”、“生产关系”、“社会关系”、“社会事实”等还没有被奉为法律的东西叫作法,就又犯了只看到法的内容,而忽视法的形式的错误;至于把法看作是“社会存在”,不仅是没能弄清法的内容与形式的关系,也完全混淆了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的概念。当然,搞不清什么是法,更谈不上认识法的根本属性了。
只有坚持法是内容——“理”,与形式——“力”的结合,才能正确辨识以上种种错误观点,在法学研究中保持清醒的理论头脑,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
其次,在法学研究中,坚持法的内容与形式的统一和法是“理”与“力”的结合,不仅有利于我们正确看待西方法学理论的贡献和不足,以及得失根由;而且也对我们在法学研究中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方法论,全面重视法的内容与形式、“理”与“力”,重视二者的结合,联系现实,正确确定法学研究、法律工作的方向是必需的。
法的内容反映着一定的社会生活需要、一定的社会关系,以及由这种社会生活决定的、调整这类社会关系要遵循的原则、愿望、主张;法的形式反映着使这种主张具有法律上的效力的程序、形式、法作用于这类关系的手段、法的相对独立的规律性。法的内容反映法的性质、社会政治目的和法的社会作用或职能,说明法起作用的方向,确认、调整、保护什么样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法的形式说明法起作用的手段,说明法是怎样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的。法的内容是所谓“关于法的理论”(thetheoryaboutlaw)的领域;法的形式是“法的理论”(thetheoryoflaw)或曰专门法律问题的领域。法的内容的理论是法与法背后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条件的关系的理论,特别是法与决定着它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关系的理论;法的形式的理论是法本身的理论、单纯法的理论,凯尔逊的纯粹法学就是这种理论的典型。
坚持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内容和形式辩证统一的观点,研究法既不能脱离法律形式、绕过法律形式而只研究其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生活的内容,也不能仅仅停留在法律层面上,就法律问题讲法律问题。既不应只研究专门法律问题,也不应脱离开法律只研究法律背后制约着法律的社会政治问题。纵观我国法学理论的发展,过去我们对法的社会、政治内容问题比较重视,这是我们传统的优点,但对专门法律问题、前人研究法律问题的文化积累,则有所忽视,不甚了了。我们应该强化这方面的研究,但这样做的时候丝毫也不应忽视对法的社会政治内容的关注。无论是研究法的内容,还是法的形式;只有把这两者,把“理”与“力”统一起来观察,方可收到良好的效果。
再次,坚持法的内容与形式,“理”与“力”的辩证统一的观点,才能深刻理解“依法治国”方略的深远意义,正确实行并坚持依法治国。
在社会生活中,有两件东西是不可少的,这两件东西一个是“理”,一个是“力”。有“理”走遍天下,从最终的意义上可以这样说,但没有一定的力量,没有必要的手段(如车、船、飞机等),有“理”也走不出去。“力与理的有机结合是使无序世界向有序世界发展的两大不可或缺的杠杆”[8]。而法恰恰正是“理”与“力”的结合,是有公共权力(国家)支持之“理”,是讲“理”之“力”——公共权力(国家)。所以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是统一的,确实是最佳的治国方略。这可以从以下几点分析:
首先,法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而权利义务是以人们行为的正当性、必要性为依据的,权利义务的设定、分配都是有一定内在之“理”的,它们应是人们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已有的、应有的行为自由的价值确认。正确地确定和分配权利义务,就可使人们行为的自由与纪律获得具体、历史的统一,形成一种既有自由又有纪律的秩序。
其次,既有自由又有纪律的秩序,是一种为发挥人的主动性、创造性提供条件的秩序。所以它不会是一种僵化的、凝固不变的秩序,而是一种能在稳定的秩序中获得发展、进步,在发展、进步中获得更大稳定的秩序。体现人们一定的正义观、道德观的正是法,法是可供人们妥当地确认、分配权利义务,使社会可获得持续发展的秩序。
再次,法所建立的秩序,不仅是一种有“理”的、能为人的主动性、创造性的发挥创造条件的秩序,而且是一种有公共权力(国家权力)所支持的、保障的秩序。国家权力转化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上的职权,转化为对主体权利的方略确认和保障,就成了一种法律上的权力。这种转化有重大意义,它不仅使职权或主体权利的获得和行使合理化了,即按照一定的“理由”、“说法”来获得和行使了,而且也使权力的获得和行使有了公正、公平的标准,并且行使的方式也公开化了。因为法的内容——“理”的最核心的关注就是公正、公平。而法的形成和运作总的来说是公开的。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职权的获得和行使的合理、公正、公平、公开有重大意义,既可以保证权力的公正性、合理性,又可以防止权力的滥用。
把自由与纪律(其法律上的表现就是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稳定与发展、“理”与“力”集于一身,这是法这种特殊的社会调整手段的优势,这也就是我们为什么说把“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是治国的最佳方略的基本原因。
(摘自孙国华主编:《法的形成与运作原理》,第一章,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注释
[1]参见《牛津法律大辞典》,9、195页该条,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8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31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180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52页。
[6]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485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8。
[7]孙国华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研究——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原理》,序,1页,北京,群众出版社,1996。
[8]娅娅:《实力论》,出版说明,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