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是“理”与“力”的结合,“理”是基本的,“力”是必要的

人世间有两件东西缺一不可,这两件东西一是“力”(forces,power),一是“理”(reason)。没有力量,一个人连生活都不能自理,遑论其他。然而只有力量不讲理,也不行。有了一定的力量,有了一定的行为自由之后,还得讲理。中国有句老话:有理走遍天下,无理寸步难行。个人、组织、集团有了一定的力量、一定的实力,也不能任意行事。“力”是现实关系的反映,属于“存在”领域,“理”是从现实出发提出的“应该”。

在文明社会,在一个有政府的社会,法恰恰是这两者的结合。法是内容和形式的辩证统一。“理”是法的内容,“力”是法的形式。

说“理”是法的内容,也就是说任何法都有从生活中来的因素,任何法都得讲一定的“理”,都得有一定的符合人类正常生活需要的内容,否则就根本不是法。法中的“理”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因素:

1.承认一定的客观事实、一定的客观规律。

2.承认在一定事实和客观规律基础上产生的价值观、正义观。

3.借鉴人类积累的处理该类问题的经验、智慧、方法、手段。

然而并非所有的“理”都是法,只有具有了一定的形式、上升为国家的“法律”的“理”,即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理”才是法。这里的“法律”指法的一切形式渊源(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等等)。

法律问题同国家权力紧密相连,代表一种力量,这种力量符合社会生活的需要,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才能存在下去,否则这种力量再强大也只是“纸老虎”。当法律有了或多或少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符合生活需要、符合民意的内容时,他就或多或少有了令人信服并被自觉遵守的道理。这是法的内容方面。但是,任何法也都得有保证其使人人必须遵守的力量。这个力量除了来自于人们对法中的“理”的信服外,还来自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没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法就没有普遍的约束力,就不能保证社会生活必要的纪律。

自然法学派主张法的二元论,认为“实证法”必须符合体现生活需要的“自然法”,但主张“恶法非法”,忽视法的形式方面,也分不清法与道德的界限;实证法学派看到了法与国家政权的内在联系,认为法是主权者的命令,但忽视法的内容方面,主张“恶法亦法”,分不清强盗的命令和国家法律的区别,二者都有一定的片面性。法是“理”与“力”的结合,是内容和形式的辩证统一。

“理”是基本的,它使国家权力的运用符合生活的需要,合理化、公正化、公开化,使人们对法的遵守有了出自内心的信服,能自觉地遵守和维护。“力”是必要的,保证了社会主体(个人、组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动上的统一。“理”与“力”的结合,使“力”的运用不是以势压人,而是以“理”为据,以“理”服人;使在社会上占主导地位的“理”——符合多数人的正义观(在一个民主社会)的“理”获得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成为判断人们行为合法不合法的标准。这样,法就成了建立和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认识矛盾、缓和矛盾、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手段。

整个法制工作,也要从内容和形式两方面来加强。如法院判案,既要重视实体,也要重视程序,判决书要写明判决理由。

法不仅是促进国内和谐的手段,也是促进世界和谐的手段。这些已超出了我今天要讲的范围,但也是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的问题。今天就讲这些,请批评指正。谢谢!

(本文系2006年1月作者在美国哥伦比亚法学院的演讲稿大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