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与“法律”的区别的对话

问:“法”与“法律”有无区别?

答:有。

问:这种区别何在?

答:要看是在什么样的语境中使用这两个术语,在法学著作中,“法”指国家评判社会成员行为合法不合法的标准,“法律”一词有狭义广义之分。狭义的法律仅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广义的法律泛指规范性法律文件、判例、习惯法等法的一切形式渊源。在法律作广义理解的语境中,法律是法的外在表现形式,是使一定的主张、概念、原则、规范成为法的形式渊源;而在对“法律”作狭义理解的语境中,法律只是部分法律规范,即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的形式渊源,这种语境下,法与法律的区别也是整体与部分的区别。

问:那么可不可以说法律是法的形式,法是法律的内容?

答:在对法律作广义的理解的条件下,可以这样说。但要记住,法是法律的内容,可不是法的内容,如果说法是法的内容那就会导致严重的理论混乱。

问:这是为什么?

答:首先说法是法的内容,犯了逻辑的错误,任何事物都是内容与形式的统一,法也不例外。说法是法的内容,显然是把法的形式丢掉了,其次丢掉了法的形式,把法的内容归结为法,势必就丢掉了使法成为法的形式渊源,即我们通常在广义上讲的法律,这样就必然把“法”与“法律”的内在联系切断了,似乎有一种与法律(法的形式渊源)无内在联系的法存在,从而就把法与法律截然地割裂开对立起来了,这种观点的危害性是很大的。

问:请问这种危害性何在?

答:这种危害性在于:首先,承认这种观点必然会导致否定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否定法与国家权力、阶级的内在联系。如有人说法是自然的、客观的“社会存在”,说法与国家权力无关,这就歪曲了法的本质,否定了法的阶级性和国家强制性。其次,这种观点还会把马克思主义关于法与国家权力有内在的、不可分割的联系的观点扣上国家主义的帽子加以反对。再次,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在鼓吹无政府主义,把国家权力视为完全是一种消极的东西,不利于坚持人民民主专政,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

问:为什么说法不是自然的、客观的?说“法是自然的、客观的”,“法律是人为的、主观的”错在哪里?

答:法是人的精神的产物,虽然它有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的客观性,但它不是自然现象,也不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本身,它不是消极地、简单地反映物质生活条件,而是人们在考虑到物质生活条件的需要的情况下形成的一种改造客观情况的意志愿望和行为方案的表现,是掌握国家权力的阶级(在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群众)认识客观现实并改造客观现实的手段。所以法与法律一样,都是社会生活的主观现象,都是人为的、主观的现象,尽管人们在创制法的过程中不能置事实、规律、社会生活的客观需要于不顾,但法不等于事实、规律和社会生活的客观需要,而是人们在认识这些的基础上形成的、融入人们的主观愿望和价值追求的精神现象。“自然法”的概念是不科学的,“自然法”讲的是一定社会形态、一定历史条件下不同法律体系中的共同原则、主张和行为规范,但就是这些东西也不是“自然的”,而是社会观念、社会意识的一种表现,这种观念、意识是社会精神现象,决定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并且它们在不具有法的形式的条件下,也还不就是法,只是一定的法律意识而已。

问:有人认为,上层建筑中的政治法律制度属于社会存在,对吗?

答:这是一种严重的误解,完全歪曲了社会存在的概念。政治法律制度总是与一定的政治法律观念想适应的,是一定政治法律观念的制度化、客体化,它与政治法律观念一样,决定于社会存在,虽然它是一种制度化客体化的现象,但都是人的精神产品,是社会意识的形态。不能认为只要是在社会中存在的东西就是“社会存在”,马克思主义讲的“社会存在”是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物质社会关系,如被一定生产力所制约的生产关系的总和而不包括思想社会关系。

问:有人说法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所以“法是社会整体意志关系或共同意志关系的体现”,而法律是统治阶级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所以“法律才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对这种观点您怎么看?

答:这就是那种竭力要把法和法律截然分割开的观点。其实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也就是该阶级占统治地位的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有人把这两者对立起来,其实就是为了说明法是社会共同意志的体现,没有阶级性,而法律由于立法者的偏私,只反映统治阶级物质生活的要求,才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种把法与法律截然分割开的观点,完全违背了马克思主义关于上层建筑决定于其经济基础又服务于其经济基础的原理。法与其形式渊源——法律,都是社会的上层建筑现象,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点决定于该社会的经济基础,而不决定于立法者的偏私。

问:有人引证马克思关于“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来论证法是社会共同意志的体现,这能成立吗?

答:马克思讲的社会,不是抽象的社会一般,而是一定社会经济形态的社会,一定社会经济形态的社会共同的利益和需要,也就是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而这种利益和需要,恰好是与该社会统治阶级的利益和需要一致的。所以法和其外在形式——法律,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都是这种社会共同的社会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

问:有人引用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谈到商品交换关系的一段话:“这种具有契约形式的(不管这种契约是不是用法律固定下来)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来证明“作为客观存在的社会权利关系的法与作为阶级意志表现形式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这对吗?

答:法权关系就是法律关系,外文是同一个词,只是译法不同而已。众所周知,法律关系是特殊的思想社会关系,特殊在哪里?就在于它除了有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意志参与以外还需要有国家意志的参与(受成文法、习惯法或判例等体现国家意志的东西的承认),从而是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关系,否则就是尚未纳入法律调整的关系,或者是法律应予取缔的关系(如非法的契约)。商品交换关系都表现为意志关系,这是对的。但把所有的这种关系(国家承认的、不承认或应予取缔的)都叫作法权关系(法律关系),就是忽略了或者放弃了国家权力的重要管理职能。

问:有人说:“法与国家权力并无直接的必然的联系,政治权力不是法的实现基础。”“法的规则由于不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它的效力主要是靠人们自觉遵守而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这对吗?

答:这不符合实际,也是违背常识的。若不陷入空想,就不能否认法与国家权力之间存在的内在的必然联系,虽然这是一种职能上的联系(即法要发挥职能离不开国家权力,国家权力要发挥职能也离不开法),而不是因果联系。政治权力不是决定着法的根本性质的经济基础,但它仍是法之所以成为法的必要的不可少的条件。

问:有人引证马克思早期著作中讲到的:立法者“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1],来论证立法只是表述客观法则、客观法,而不是“规定”,从而立法就是去发现客观上存在的客观法,而不能有任何创造。这对吗?

答:不对,立法要认识和尊重事实或客观规律,但立法不仅仅是简单地反映、表述事实和客观规律,而是要在认识事实和客观规律的基础上,从人们的需要出发,提出人的愿望和价值追求,加入了人的主观因素而形成的。立法是主客观因素相互作用的过程。不能排除人在社会生活中的主体性能动作用,也不能排除人在立法活动中具有的创造、发明因素。早期的马克思受黑格尔主义的影响,认为法是客观精神的表现,所以立法者只是“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2]。后来马克思在研究法与法律的过程中发现了历史唯物主义,抛弃了黑格尔唯心史观,区别了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既承认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又承认了人在社会活动中的能动作用。引证马克思的上述名言,来论证立法不是随意的,要从认识事实和客观规律出发是对的;而否定立法活动有人的主观因素介入,否定立法的创造、发明作用则错了,也是不符合实际的;至于以马克思上述的话为根据说法或者法律是自然的、客观的,那就更是大错而特错。

总之,承认法与法律有区别,是可以的,但把法与法律截然分割开对立起来,把前者说成是社会存在,是自然的、客观的,把后者说成是社会意识,是人为的、主观的,则错误了。承认这种观点不仅会导致否定法的阶级性、国家意志性的错误结论,也会导致否定马克思在研究法律问题时所阐明并奠定的历史唯物主义关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服务于经济基础和阶级分析等属于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和方法论的基本原理。(原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4))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18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18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