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法学界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之争(中)

关于法的一般概念和本质之争,直接涉及对社会主义法的概念和本质,特别是中国社会主义法的概念和本质如何认识的问题。所以社会主义法的概念和本质问题,实际上是争论的焦点之焦点。上一篇我们已谈到的那些争论都直接涉及对社会主义法的认识问题。

我国法理学界在十一届三中全会精神指引下,在拨乱反正、纠正“左”的错误的过程中,法学界普遍承认了法的社会公共职能,抛弃了法单纯是阶级斗争的工具的观点,承认了法的继承性,重视了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等等,取得了很大成就。但在解放思想的过程中确实也出现了另一面,即否定或怀疑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要把马克思主义的科学理论作为“僵化了的模式”,自以为是在“更新观念”,实际上却是自觉不自觉地散布或传播资产阶级法律观,宣扬“旧法观点”的倾向。这种倾向到1989年政治风波之前已达到顶点。这种倾向总的说不是我国法学界的主流,但一度(1989年政治风波前夕)已相当严重,对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概念和性质的认识,直接涉及要不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问题。

关于法是否阶级社会的产物、阶级性是否法的本质属性、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是否截然不相容等问题的争论,实际上集中到一点就是是否承认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阐明的关于法的本质的科学原理问题。被有的同志斥之为“僵化了的模式”中,就包括“(一)法是统治阶级意志或者说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二)法是阶级压迫和阶级斗争的工具”[1]。这是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科学概念的基本观点。关于社会主义法的概念和本质的争论也主要是沿着这两个方向展开的。

一、关于马克思、恩格斯“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原理是否适用于社会主义法之争

有的同志承认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关于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这一意志的内容决定于该阶级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原理,只适合“阶级对立”社会,但不承认它也适合于社会主义社会法。他们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体现的原理不再适用于社会主义法律”,这个原理“只是对阶级对立社会共同适用的法的概念”。“在我国,剥削阶级已被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建立,国家的总任务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我国的国家制度是人民民主专政,但民主范围已大大扩大,专政的范围已相应缩小;专政对象已不是完整的阶级,人数也大为减少,阶级斗争还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国家的专政职能还存在,但阶级斗争已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在这种情况下,仍将我国法律称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或者将全国人民的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等同起来,无论在理论上、事实上或逻辑上,都是难以成立的。”[2]

这种观点,承认《共产党宣言》原理对“阶级对立社会”的法适用,这当然正确,比那些根本否定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人有很大的进步。但可能是受流行观念(包括某些国家“全民法”之类的观念)的影响,却不承认《共产党宣言》原理的普遍指导意义,值得商榷。

持上述观点的学者也承认“我国社会主义法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全国人民意志的体现”,也承认“我国现在还存在阶级,人民的意志也是一定阶级的意志,因为人民的主体是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及作为工人阶级一部分的知识分子”。这当然是正确的。我国社会主义法是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人民的意志也是一定阶级的意志,这可以说是我国法理学界在这个问题上的共识,文字表述有所不同,但含义一致。那么分歧何在呢?分歧在我们认为我国法理学界的上述共识,同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是上升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原理不矛盾,而且恰恰是符合这一原理的,是运用这一原理分析我国法律现实必然得出的结论。而持不同观点的同志却认为“不能说在社会主义社会,人民的意志还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将全国人民的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等同起来,无论在理论上、事实上或逻辑上,都是难以成立的”。

然而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对于为什么不能把在我国处于当家做主地位的人民的意志理解为是统治阶级意志这一问题,并没有认真地说明。而仅仅说,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以社会划分为对立阶级为前提”的。但是“基于社会划分为对立阶级为前提”的这一原理,为什么就不适合社会主义社会的法?他们的回答是:社会主义社会“是一种非阶级对立的新型社会。在这种新型的社会形态中,既然阶级对立被消灭了,也就不再存在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的划分。因而基于这一社会之上的法律,也不能再沿用传统的概念称之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这里这些学者首先肯定了社会主义社会是一种非阶级对立的社会,“阶级对立被消灭了”,“不再存在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的划分”。而又对社会主义社会现实生活中阶级对立现象的表现未作任何分析。其次,这些学者有意无意地偷换了论题。本来应论证的是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原理为什么不适用于说明社会主义法,却被“不能再沿用传统的概念称之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所代替。也就是说他们用法的一般概念是否可代替社会主义法的概念的问题代替了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概念,即我国法理学界公认的我国社会主义法是被奉为法律的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共同意志(这一意志的内容决定于社会主义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的概念,是否符合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阐明的关于法的本质的原理问题。这显然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法的一般概念当然不能代替社会主义法的概念,并且我国法理学界也没有人简单地说我国社会主义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争论的焦点是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的本质的一般原理是否也适合我们运用来分析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在我们看来适用,在他们看来不适用。所以关键还得回到对社会主义社会,特别是我国所处的社会主义社会初级阶段如何认识问题。

如果从抽象的原理来看,从典型的、发展的形态来看,社会主义社会消灭了剥削阶级也就消灭了阶级的对立,在剥削阶级作为一个阶级被消灭后,没有了被统治阶级,似乎统治阶级也不存在了。然而现实情况并非如此纯粹、简单。众所周知,我国现在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剥削阶级作为一个阶级已被消灭,但阶级斗争在一定范围内仍然存在,而且有时还很激烈,社会主义制度已经建立,但还很不完善,要坚持社会主义,首先就得摆脱贫穷落后的状况,大力发展生产力,体现社会主义优于资本主义的特点。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可见,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仍然是摆在我国人民面前需要长期艰苦奋斗的历史使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就必须坚持人民民主专政,而人民民主专政,就是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也就是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政治统治。所以,在我国被统治阶级作为一个阶级已被消灭,但其残余仍然存在,特殊形式的阶级斗争仍然存在,有时还很激烈,繁重的经济、文化建设任务摆在面前,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还不能也不应放弃自己已取得的阶级统治地位,从而取得政权后,已变为统治阶级的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这个“统治阶级”,就依然存在。恐怕这应该是理论上、事实上和逻辑上的必然结论。怎能从“我国的国家制度是人民民主专政……专政对象已不是完整的阶级,人数也大为减少;阶级斗争还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但阶级斗争已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的这些正确的命题中,得出我国已不存在统治阶级的结论呢?难道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已放弃了阶级统治了吗?没有。难道掌握国家统治权的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丧失了阶级的内容了吗?不是。主张我国已不存在统治阶级的学者也认为“人民的意志也是一定阶级的意志”。那么,为什么能得出已不存在统治阶级的结论呢?

要得出这种结论,需有以下两个前提:

第一,把“统治阶级”理解为是统治人民的反动的剥削阶级。在我国法理学界确实有人有这种理解。有这种理解的那位学者明确认为:凡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都是坏法律、反动的法律,而反映人民意志的法律才是好法律。[3]这样,“统治阶级”就成了一个贬义词,特指反动的剥削统治阶级,所以人民即使当家做主,掌握国家政权,也不叫“统治阶级”。但这种理解不是马克思主义的理解,也不能正确概括实际。马克思主义认为阶级统治并不都是坏的、反动的,而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历史必然;统治阶级也不一定都是剥削阶级,更不一定都是反动的,就是剥削阶级那样的统治阶级,在一定历史阶段也曾起过进步的作用,而在革命斗争中取得胜利上升为统治阶级的工人阶级和其同盟军广大劳动人民,是推动历史前进的根本力量。问题不在于是不是可把人民(包括工人阶级)叫作统治阶级,问题在于人民(包括工人阶级)成为统治阶级是历史的必然,历史的进步,是保证人民获得彻底解放、实现世界大同的必由之路。这就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无产阶级专政的原理,也是毛泽东思想关于人民民主专政理论的重要内容。夺取政权,就是要使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成为统治阶级。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就是要坚持工人阶级的领导,坚持工农联盟为基础,坚持对人民内部的民主和对反抗、破坏社会主义的少数敌对分子的专政,保证必要的社会稳定,以便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大大发展生产力,显示社会主义的优越性。一句话,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就包括要坚持和保持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统治阶级地位。如果没有了这个地位,一切改革、开放、建设的事业都谈不上,都会落空,怎么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就不能被理解为是现阶段中国的统治阶级呢?

第二,另一个前提就是单纯从字面上、形式逻辑上推断,而不顾活生生的现实。有的学者说:“既然……作为被统治阶级的敌对阶级已不存在了,还要强调统治阶级的存在,那会有什么实际意义呢?”“如果……硬要把人民说成是统治阶级……这个称之为‘统治阶级’的人民,究竟在统治哪个阶级呢?难道实际生活中会存在着一个没有自身对立面的,即没有被统治阶级的统治阶级吗?”“如果我们把人民对少数敌对分子和反社会分子的专政同对整个敌对阶级的专政等同起来,这显然是不符合社会主义社会的阶级结构和阶级斗争实际的。”以上论述,说明论者本身的矛盾。对此我们想作这样的分析:(1)统治阶级的存在,不是强调不强调的问题,强调不强调是人们主观上对待某个事实的态度,而存在不存在则是客观事实本身,不应把这二者混同,用应不应该强调某件事实的问题,代替了有没有这样的事实的问题。(2)关于作为被统治阶级的敌对阶级不存在了,为什么还存在统治阶级的问题。这是问题的核心。我们认为:在我国现阶段,作为被统治阶级的敌对阶级,作为一个完整的阶级,确实不存在了,但其残余势力仍然存在,而且国内的阶级斗争往往与国外的阶级斗争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所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我国广大人民的统治,必须坚持,也就是说人民民主专政必须坚持,工人阶级为领导的人民的统治阶级地位必须坚持。(3)关于“称之为‘统治阶级’的人民,究竟在统治哪个阶级呢?”我们认为自然是统治反抗、破坏社会主义的敌对阶级的残余势力,对它们的统治是用专政的方法。但应该指出,阶级统治,不仅指统治哪个阶级,不仅指对敌对分子的专政,也包括要正确区分和处理人民内部的矛盾,对人民实行民主,以及要把工作的重点放在经济建设上,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科技、文化,治理好我们的国家。阶级统治包括镇压敌对势力,但不等于只镇压敌对势力,而且还包括运用国家政权治理国家的一切活动。正如我国有位学者正确指出的:“阶级统治除了对敌对阶级和敌对分子实行专政外,还包括按照统治阶级的意志对整个社会进行国家管理。”[4]然而有的人往往把“阶级统治”与“对敌专政”混为一谈。其实“阶级统治”或者叫“阶级政治统治”,“统治阶级的专政”,指的就是一定阶级掌握和运用国家政权来治理国家,包括丰富的内容,当然包含有对敌专政的内容,但不仅仅是这个内容。如工人阶级的统治或者叫无产阶级专政,就不仅仅指无产阶级对敌对阶级的专政,而且包括工人阶级领导、工农联盟为基础,发展人民内部的民主,建设社会主义,解放和发展生产力这样更为重要的内容。把“阶级统治”仅仅理解为对敌对阶级的专政,是不符合马克思主义无产阶级专政原理的。这恰恰是一种“左”的观念。对于这个问题后面还要谈到。现在我们就先来考察作为统治阶级的人民是否还有对之实行专政的对象这个问题。那么回答也是清楚的,就是我们争论的对手也承认“专政的对象已不是完整的阶级,人数也大为减少”,而不是说已经没有了专政的对象。仅就这点看,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的统治阶级的地位也得保持,否则还不天下大乱,还搞什么社会主义建设。(4)对于“实际生活中会存在着一个没有自身对立的,即没有被统治阶级的统治阶级”问题,我们的回答是:如果不是从形式逻辑的抽象推理出发,而运用辩证逻辑的方法观察问题,那么就会发现,在实际生活中确实会存在一个没有完整的被统治阶级的统治阶级,但这并不是说人民作为统治阶级就没有自身的对立面,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统治阶级的人民的对立面就是作为一个完整的阶级已被消灭的国内反动阶级的残余和仍然带有阶级斗争性质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这种反动分子还往往会受到国际反动阶级、反动势力的资助、鼓动和利用,来反对人民政权,反对人民的统治,颠覆我们的人民民主专政,破坏我们的社会主义事业。(5)“如果我们把人民对少数敌对分子和反社会分子的专政同对整个敌对阶级的专政等同起来,这显然是不符合社会主义社会的阶级结构和阶级斗争实际的。”对这段话怎样分析?如果我们不顾剥削阶级作为一个阶级已被消灭这一重要事实,还一味地“以阶级斗争为纲”,夸大阶级斗争,当然是错误的,不符合社会主义社会的实际。但“把人民对少数敌对分子和反社会分子的专政同对整个敌对阶级的专政等同起来”是什么意思呢?难道是指人民对少数敌对分子和反社会分子的专政已不带有阶级斗争的性质、不带有阶级专政的性质了吗?看来不能作出这样的结论。人民对少数敌对分子的专政仍然带有阶级斗争的性质,在这一点上同对整个敌对阶级的专政没有区别,不发生等同不等同的问题。等同不等同的问题只发生在是否扩大阶级斗争的范围、夸大阶级斗争的问题之中。这个问题与人民是否是统治阶级的问题并无必然联系,而是人民如何实行自己的统治的问题。对整个敌对阶级专政,人民是统治阶级;对敌对阶级的残余、少数敌对分子专政,人民也是统治阶级。用这种说法来否定人民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阶级地位,是不能成立的。

看来我们对方的唯一可称之为理由的理由就是“没有被统治阶级就没有统治阶级”这一形式逻辑的抽象推理,然而这一推理恰恰不适合从资本主义向共产主义过渡这个历史时期的某一段,譬如就不适合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初级阶段。从理论上讲,社会主义要消灭剥削阶级,也消灭阶级的划分本身,要实现共产主义理想。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剥削阶级作为一个完整的阶级已被消灭,这时,人民是不是就可以放弃自己的统治地位呢?万万不能,因为任务还很多,严重的经济建设任务还摆在面前,阶级斗争还存在。在从资本主义向共产主义过渡的一定阶段,必然会存在没有了作为被统治阶级的完整的剥削阶级(虽然仅有其残余),而工人阶级及其同盟者作为统治阶级仍然存在的局面。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被消灭,阶级斗争在一定的范围内仍会长期存在,专政的对象减少了,但对敌专政仍是必要的。何况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掌握国家政权实行统治,并不仅仅是指镇压敌对分子的反抗,而主要的是要实行对社会的国家领导,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所以工人阶级的领导地位、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地位,绝不能变。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们说,在社会主义阶段确实出现了一个没有被统治阶级的统治阶级。或许我们可以把这种情况理解为是社会主义社会在一定范围内仍然存在的作为过去的阶级斗争的继续的特殊阶级斗争的特殊表现:被统治阶级作为阶级被消灭了,但统治阶级的统治还必须继续下去,直到社会主义的优越性充分显现,社会主义取得彻底的胜利,实现了共产主义。

因此看来,我们的争论实际上不仅仅是可否把掌握国家政权的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理解为是统治阶级问题,也不仅仅是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有无普遍指导意义的问题,而是个如何理解和看待无产阶级专政(即人民民主专政)的问题。从而也是如何理解社会主义法的本质的问题。这一点在第二个主要争论问题上表现得更为明显。

二、关于社会主义法是否还是阶级统治工具之争

持“法是统治阶级意志体现”的原理不能适用于社会主义社会的法的观点的学者写道:“对于社会主义法律来说,不仅不应当再沿用‘统治阶级意志体现’来表述其本质,而且也不应当用‘阶级统治工具’这个原理来说明它的根本任务。”[5]

第一,这段话含糊其辞,本来争论的焦点是“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的原理是否适合于用来认识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却被说成“不应当再沿用‘统治阶级意志体现’来表述其本质”。如前所述,沿用“统治阶级意志体现”来表述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显然是用法的一般概念代替了社会主义法的概念,是一种简单的套用法的一般概念,当然是不可取的,事实上在我国法理学界也没有人这样做过。但用“法是统治阶级意志体现”来表述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即使有人这样做是不可取的,也并不能证明“法是统治阶级意志体现”的原理就不适于分析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恰好相反。按照正常的逻辑: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在社会主义国家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广大人民掌握了国家政权,上升为统治阶级,从而社会主义法就是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社会主义法是工人阶级为领导的人民意志的体现这个关于社会主义法的阶级本质的判断,恰恰是符合“法是统治阶级意志体现”这个大前提的。其实问题并不复杂,“统治阶级”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谁掌握国家政权,这个国家的法就是谁的意志的体现。这难道不是个朴素的、简明易懂的真理吗?

第二,我们再来分析“也不应当用‘阶级统治工具’这个原理来说明它的根本任务”这句话。如果作者的意思是要说“阶级统治不是法的根本任务”,那似乎还有些道理,因为任何阶级统治如果主要把它理解为阶级的政治统治的话,其根本任务都不是为了阶级政治统治本身,而是要服务于一定的经济基础,阶级统治没有本身的目的,归根结底是为了服务于一定的经济关系。何况社会主义要从根本上消灭阶级、消灭阶级统治本身,阶级统治自然也不是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从而也不是社会主义法的根本任务。然而阶级统治不是社会主义法的根本任务,并不能证明社会主义法不是阶级统治的工具。而我们的争论对手所要表达的,恰恰是这一点。作者写道:“按照传统的观点,‘法律是阶级统治的工具’这个原理,不仅适用于一切剥削阶级社会的法律,也适用于已经消灭了阶级对立的社会主义法律。这里,同样混淆了阶级对立社会与非阶级对立社会里法律本质的界限。”[6]请看这不是明明在说“社会主义法律已不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吗?

不管作者本人是否意识到,用“社会主义历史时期的根本任务”,来反对“社会主义法还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就是这位学者的基本观点。他接着写道:“社会主义历史时期的根本任务,已经不是实现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的统治,而是组织经济建设,发展生产力……这就决定了社会主义法的基本功能,主要是保障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7]对此,我们要问,根本任务是组织经济建设、发展生产力,不要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阶级统治,即不要人民民主专政,这个根本任务能实现吗?难道保障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同实行工人阶级为领导的阶级统治是不相容的吗?难道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的阶级统治没有保障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使命吗?新时期,对敌专政已不是社会主义法的主要职能,但恐怕应当说它还是社会主义法的重要职能之一吧!总之,把建设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生产力与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阶级统治截然对立起来,是错误的。建设社会主义,发展生产力,恰恰是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阶级统治,即人民民主专政的题中应有之义。把人民民主专政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发展生产力对立起来的观点,恰恰是不符合马克思主义、歪曲无产阶级专政原理的极左观点。社会主义法不单纯是阶级统治的工具,但仍然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对敌专政的职能,虽然可以说已不是我国现阶段社会主义法的主要职能,但仍然是其重要职能之一。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说我国现阶段的社会主义法已不是阶级统治的工具,恐怕为时尚早。我们的社会还远远没有发展到不要阶级统治的时期。

在作了以上的这些分析之后,不能不使我们得出结论:上述否定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是统治阶级意志体现”原理的普遍指导意义,否认社会主义法是阶级统治工具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我们不敢苟同,故提出来商榷。

三、有关社会主义法的概念和本质的其他主要争论

(一)关于社会主义法的主要职能之争

承认法不单纯是阶级斗争的工具,法不仅执行阶级统治职能,还执行社会公共职能,承认社会主义法也执行着这两种职能,而且社会主义法日益执行着广泛的社会公共职能,这是法学理论界取得的共识,是很大成就。但对社会主义法的这两种职能,哪个占主导地位,哪个是主要职能,法学界则存在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四种:

第一,社会主义法的阶级统治职能是主要的。理由是: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没有超阶级的法或全民的法,社会主义法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也是从属于它的阶级统治职能的。因此,法的阶级统治职能是根本的、主要的职能。

持这种观点的同志赞成阶级性是法的本质属性。他们反对把社会主义法割裂成两个部分,一部分有阶级性,另一部分没有阶级性,或者一段时期有阶级性,另一段时期没有阶级性。也就是说,社会主义法的阶级统治职能:一是统一的,一切社会主义法的规范都执行着阶级统治职能。二是连贯的,社会主义法始终具有阶级统治职能,不具有阶级统治职能的法就不成其为法。法同阶级意志性的关系如同形影相随,只有明暗之分,没有有无之别,社会主义法也不例外。像环境保护法、食品卫生法、森林法等不直接具有社会政治内容的法应当放到法律制度的整个系统中来理解其阶级性,不能孤立地看它有阶级性还是没有阶级性。针对有的同志提出社会主义国家“已不是原来意义上的国家”而是“半国家”;社会主义法“已不是原来意义上的法”而是“半法”,因此,社会主义法的阶级统治职能应当是逐渐变弱直至消失的观点,这些同志认为,社会主义法虽然已不是原来意义上的法了,但还没有达到如上述同志所说的“半法律”、“非政治性法律”的那种程度,阶级性仍然是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属性之一,社会主义法的主要职能仍然是阶级统治职能,它也仍然具有一切法律所共同表现出来的那些基本特征,如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普遍约束力等等。社会主义法是从有法律向无法律的共产主义社会过渡过程中的一种法律现象,它一定会走向消亡。但是,法的消亡有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不能凭人们的主观愿望所决定。从我国的现实情况看,我国尚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剥削阶级作为一个阶级虽然消灭了,但阶级斗争在一定范围内还将长期存在,并在一定条件下还有可能激化。列宁所讲的无产阶级专政在其消亡过程中某一个阶段上的“非政治国家”、“半国家”和“非政治性法律”、“半法律”,指的是国家和法律在完全消亡之前的那一阶段,我们离那个阶段还相去甚远。我们现在所要镇压的对象虽不是完整的反动阶级,但也不单纯是列宁所讲的那种不带有阶级斗争性质的“个别人的捣乱行为”。共产主义高级阶段的执行社会公共职能为主要职能的那种东西,已经不是现在讲的“法”了(不管人们是否还把它叫作“法”)。法只要还存在,由其本质所决定,其主导方面,主要职能就不能不是阶级统治职能。

第二,社会主义法的社会公共职能是主要的。持这种观点的很多同志认为,法是由原始社会无阶级性的习惯产生而来,到阶级社会才具有了阶级性,到未来的共产主义社会,经过否定之否定,法的阶级性将丧失,而单纯表现其社会性。在这个历史发展的进程中,法的主要职能的变迁轨迹是从社会公共职能为主过渡到阶级统治职能为主再过渡到社会公共职能为主。社会主义法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基础上,与资本主义及其以前的阶级社会的法律有着根本不同的性质,处在上述发展过程的第三阶段。因此,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原理,社会主义法的主要职能应当是社会公共职能。在社会主义社会,剥削阶级作为一个阶级已经消灭,社会主义法体现的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劳动人民的共同意志,全部人口的绝大多数成为统治阶级,因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法也基本上是有利于全社会的法,反之亦然。社会主义法的阶级性随着其社会基础的扩大,逐渐发展为社会性,社会主义法的阶级统治职能也逐渐演变为社会公共职能。持这种观点的同志认为法是人类社会客观需要和客观规律的反映,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各种行为规范,它不是由某个阶级的权力或意志,而是由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不应当把法与国家、阶级直接地联系在一起。在原始社会法这种东西就已经出现了,尽管当时是不成文的、形式简陋的,但它在调整当时人们之间的关系和维护社会的生产、生活秩序中发挥了实实在在的作用。法在阶级社会的社会公共职能如我们所知也是极其重要的,因为统治阶级往往是借助法的社会公共职能,以国家和社会的名义来进行阶级统治的。到未来共产主义社会,这种发挥社会公共职能的法律规范仍将存在。法的阶级性只是法在经过阶级社会这一特定的历史阶段时所显示出来的特性,而社会性是贯穿始终的,因此,与其说社会性是阶级性的一种特殊表现,还不如说阶级性是社会性的阶级性表现。由此,法的主要职能,包括社会主义法的主要职能都是其社会公共职能而非阶级统治职能。

第三,社会主义法的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是统一的,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不存在孰轻孰重,谁主要谁次要的问题,关于其中哪一个更主要的争论没有意义。理由是:首先,这两种职能的区分是理论上的和相对的,实际这二者经常是彼此渗透的。对全社会有利的法未必就没有阶级性:而有阶级性的法,未必就不能对全社会有利。那种把两者截然对立、分割开来的观点是不符合辩证法的,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会导致片面强调法作为阶级统治工具的职能,忽视法尤其是忽视社会主义法在保护和扩大社会全体成员的民主权利方面的作用的偏向,或者片面强调法的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而忽视法、尤其社会主义法的阶级倾向性,重犯把社会主义法视为所谓“全民法”的错误。其次,社会主义法的这两种职能的基础是一致的。社会主义法是从社会主义社会经济关系发展的客观要求出发,体现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利益和意志的法,工人阶级的利益和整个社会的利益在方向上是一致的。社会主义法执行着广泛的社会公共职能,以实现人类大同、消灭阶级差别为自己的奋斗目标,因此社会主义法在一步步迈向它们的伟大目标时,也就是在将其阶级性与社会性、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愈来愈融合到一起。

第四,不同部门的社会主义法律,其主要职能是不同的,有些法律执行阶级统治职能是主要的,有些法律执行社会公共职能是主要的。另外,社会主义法的主要职能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运动变化的,变化的趋势是阶级统治职能由强变弱,逐渐退居次要地位,社会公共职能由弱变强,逐渐占据主要地位,最终取代法的阶级统治职能。持这种观点的很多同志认为,社会主义法的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是对立统一的两个方面,在这两个方面中必有一方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另一方是次要方面。在社会主义法的不同规范中,有一些是执行阶级统治职能占主导地位的,如宪法、刑法,有一些是执行社会公共职能占主导地位的,如食品卫生法、环境保护法、森林法等等。从社会主义法的整体来看,在社会主义国家建国之初,基于当时的历史条件,其阶级统治职能是主要职能,但是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这部分职能逐渐缩小,与之相应,社会主义法的社会公共职能逐渐加强。现阶段,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已经转变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力之间的矛盾;国家和社会的主要任务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生产力。与此相应,社会主义法也应以社会管理为其主要职能,要摒弃在新的时期仍坚持社会主义法的阶级统治职能占主导地位的观点和做法,在转变国家工作重心的同时也转变法的职能的重心。

我们认为,这个问题与法的阶级性、社会性的争论紧密相连。上述看法由于其角度不同,更重要的是立足点不同,因而差异颇大。有的观点在根本点上就大相径庭,例如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但都有其合理的成分。第二种观点尽管错误理解了法的概念和本质,但它强调法是从社会生活中来的、社会是法的基础这一点也是合理的;第三种观点深刻分析了两种职能的内在联系,反对把二者割裂开,理解也是合理的;第四种观点,把社会主义法的职能与社会主义国家一定阶段的主要任务相联系来分析也是合理的。但国家基本任务的变化,影响法的社会职能的变化,是否已达到了社会公共职能成为主导地位职能的地步,是值得商榷的。对此我们想从以下几方面提几点看法,供参考。

首先,如前所述,我们这里所讲的法的职能,是指法的社会职能,不是法本身的职能,或专门的职能。法的社会职能是从法在社会生活中的职能和作用方面来考察,这种考察涉及法的目的、使命,说明法的本质及其内在矛盾,法的社会职能与法的本质问题紧密相连。而法的本质具有稳定性,变动不定的特性不能称之为本质。法以什么为其主要职能,应由其本质所决定,而不是由社会各阶段的目标和任务所决定。社会各阶段的目标和任务可能不断变化,其最终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服务于在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利益。在阶级社会,法的主要职能只能是阶级统治职能。在社会主义法的两种职能中,当社会主义国家尚未变成列宁所说的“半国家”,社会主义法也尚未变成“半法”之前(例如在中国的现阶段),阶级统治职能仍然居于主导地位,是矛盾的主要方面,这是由社会主义法的本质的矛盾的主要方面所决定的。与以往的阶级社会法不同的是,社会主义法的阶级基础是社会的绝大多数人,并且还在不断扩大。社会主义法执行着比任何剥削阶级法都更为广泛的社会公共职能,但是,它仍然是服从统治阶级(即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的利益,服从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目标的。的确,我们不应把法,包括社会主义法单纯理解为阶级斗争的工具,但是法,即使是社会主义法,包括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主义法,也还是阶级斗争的工具。历史和现实证明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其次,社会主义法的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这两方面是对立统一关系。一方面,其对立性体现在:(1)社会主义法的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是互相对立、互相排斥的。社会主义法的阶级统治职能是指社会主义法调整统治阶级(即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内部和统治阶级(同前)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关系,镇压敌人,保护人民,从而维护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的利益,确保社会主义的方向。社会主义法的社会公共职能是指社会主义法作为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手段,保证社会作为一个统一的社会机体而运作,维护社会整体的利益。(2)社会主义法的这两种职能独立存在,彼此不能互相代替。某些社会主义国家改变颜色的一个很重要的教训,就是在法学理论上过早地否定了法还是阶级斗争的工具,忽视了社会主义法的阶级统治职能,把无产阶级专政改为“全民国家”,把社会主义的法改为“全民法”,用法的社会公共职能取代法的阶级统治职能,造成了无可挽回的后果。

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法的这两种职能也是统一的,体现在:(1)社会主义法的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互为条件、互相依存。社会主义法的阶级统治职能要借助社会公共职能来实现,而社会公共职能的发挥必须符合,至少是不违背社会主义法的阶级统治目的。(2)社会主义法的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是互相渗透的。很多法律、法规既具有阶级统治职能,又具有社会公共职能,是统一的社会主义法作用的两个方面,不能把它们截然分开。社会主义法的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的联系极其紧密。因为实行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政治统治,实行社会主义,从根本上说,也是整个社会进步的需要,是人类解放的需要,符合社会全体成员的根本利益。而在剥削者社会,少数剥削阶级的统治同广大劳动人民的根本利益处于不可调和的矛盾之中,所以剥削阶级法尽管也执行着一定的社会公共职能,但受到很大的局限。(3)社会主义法的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转化的条件是随着生产力的高度发展,社会经济结构和社会结构发生变化,法的社会职能也要作相应的改变,当社会主义法中占主导地位的阶级统治职能让位于社会公共职能时,社会主义法也就逐渐不成其为法,而逐渐演变为共产主义社会中的共同行为规则,但这是共产主义高级阶段的事,现在社会还远没有发展到这一步。

由此可见,社会主义法的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是辩证的关系,是对立的统一。我们既不能只看到其联系,把两者简单等同;也不能只看到其区别,把它们割裂开来。

再次,法的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反映了法的本质中矛盾着的两个方面,两者缺一不可。同时,这两个方面的地位并不是等同的,对比关系也不是静止的,而是不平衡地发展的,其中的一个方面可能成为占支配地位的因素,影响法律调整的全局和总的方向,而另一方面退居次要地位。例如在阶级对抗社会,法的阶级统治职能一般来说占支配地位,在反动统治时期,阶级统治职能占有压倒一切的地位,而社会公共职能削弱到最低限度,很不明显。在社会主义社会,社会主义法执行社会公共职能的方面日益增长,但阶级统治职能仍占有重要地位,因为阶级斗争在一定范围内还存在,国际间的阶级斗争也一定反映到国内来并与之相联系。特别在阶级斗争表现很激烈的时期,社会主义法的这一职能会表现得更为突出、不容忽视。

由于历史和其他种种原因,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过分强调社会主义法的阶级统治职能,把法仅仅归结为对敌专政的工具,甚至否定法在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中的作用,自然也就否定了法中有为全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规范。今天,我们已认识到这种片面性的错误,在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大力提倡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在管理社会、执行社会公共职能方面的作用,我国社会主义法确实执行着日益广泛的社会公共职能,但说这种职能已占了主导地位,成了主要职能尚需推敲,因为这种提法有使人们忽视或降低在现阶段社会主义法仍然具有的阶级统治职能的危险。

最后,我们对社会主义法的主要职能是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的提法有一定保留,并不是说社会主义法的职能没有变化。随着社会主义建设的进展,社会主义法的重心早已从主要对敌实行镇压,转向经济文化建设,经济、文化建设是社会主义法的主要职能,这已是法学界的共识。但我们注意到,在讨论社会主义法的两种职能的过程中,有些同志似乎认为社会主义法在经济、文化建设方面的职能就是社会主义法的社会公共职能,把这二者简单等同,我们认为这是不妥的。经济、文化建设既包括执行阶级统治职能,也包括执行社会公共职能,所以法的经济、文化建设职能并不就等于法的社会公共职能。说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主要职能,是经济、文化建设的职能,完全正确,也是我国法学界的共识。而说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主要职能是社会公共职能,就不很确切了,因为历史的进程似乎还没有发展到那一步,还没发展到使我们可以肯定法的社会公共职能已处于社会主义法的职能的主导一面的地步。因此我们赞成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主要职能是经济、文化建设的提法,而不主张过早地、笼统地说社会公共职能已是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主要职能。

(二)关于社会主义法的阶级性与人民性之争

与前述问题相联系,我国法学界在法的概念本质问题上提出的又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是关于社会主义法的阶级性与人民性之争。社会主义法是阶级性与人民性的统一,这基本上是绝大多数人的共识,直接对这一命题提出异议的人很少,但在理论上孤立地强调其中某一个方面忽视另一方面的却大有人在。一方面,有些人片面强调社会主义法的人民性,好像有人民性就没有阶级性了;有些人反对社会主义法是贯彻党的政策的重要工具,把社会主义法的党性与人民性对立起来。如此等等,都说明在这些问题上的基本理论尚不清楚,对于各种各样观点造成的混乱,我们有必要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予以分析、澄清。

片面强调社会主义法的人民性的同志认为,无产阶级在领导广大劳动人民夺取革命胜利,成功地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并确立和巩固了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后,生产资料的公有制成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基石,全体人民在经济和政治上地位平等,权利和义务一致,他们之间不可能有根本不同的意志和利益。敌对阶级的残余也已经形不成一个阶级,因此,也就不存在特殊的“阶级意志”。社会主义法是人类历史上最高类型的法,反映的是全体人民的整体意志,这也就是社会主义法的“人民性”,正是这一点使得社会主义法同一切剥削阶级类型的法根本区别开来。他们还认为,社会主义法的阶级性同剥削阶级类型法的阶级性有着根本的区别:前者是大多数人对极少数人的统治,后者正好相反,是极少数人对大多数人的统治。因此,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社会主义法在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组织、管理社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作用,比起在镇压敌对阶级的反抗即对敌专政方面的作用,在范围上要大得多。应当坚决摒弃过去那种把社会主义法当作阶级斗争工具的“左”的观点,更多地宣扬社会主义法是人民的法的观点。

我们认为,社会主义法是人类历史上新型的法,反映了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和利益,具有根本不同于剥削阶级类型法的广泛的社会基础即“人民性”,这一点是不错的。但是,社会主义法还不是“全民的法”,还不具有“全民意志性”,社会主义法还是“国家的法”,还没有到列宁所说的“半国家”的“半法”,尤其在我国现阶段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剥削阶级作为一个阶级虽然已经消灭,但阶级斗争在一定范围内还长期存在,并在一定条件下还有可能激化。在当前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多种经济成分的存在,按资分配形式的出现,不同类型的法律制度的并存,等等,使得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理论面临着更加复杂的课题。如何具体地而不是抽象地看待社会主义法的人民性,正确地处理好社会主义法的阶级性与人民性的辩证关系,是一个事关社会主义法的指导方向的重大问题。

另一方面,也有人片面强调社会主义法的阶级性,似乎社会主义法除了阶级性之外没有其他属性,这就走到另一个极端,当然也是错误的。

社会主义法的阶级性和人民性,是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内部矛盾的两个方面,既对立又统一,我们不能把它们割裂开来,孤立地强调其中的一个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法是阶级性和人民性的高度统一,这包括以下含义:(1)社会主义法是上升为法律的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社会主义法不仅与剥削阶级法在阶级本质上根本不同,而且具有阶级性和人民性高度统一的特点。随着社会主义的发展,随着工人阶级与农民阶级以及其他社会阶层重大差别的逐渐缩小,社会主义法的群众基础将越来越大,直到阶级差别的消失,进入共产主义高级阶段,法的阶级性也将消失,有些规范消失,有些规范将转化为共产主义社会的公共生活规则的组成部分。法的阶级性的丧失,实际上也就是法的消亡。(2)社会主义法是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也是人民当家做主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有力武器。

与社会主义法的阶级性与人民性的问题相联系提出的另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是,共产党的政策是否是社会主义法的灵魂或核心,社会主义法是否是贯彻共产党的政策的工具。有同志提出,社会主义法的灵魂或核心是人民的意志,不是共产党的政策,因此也不能把社会主义法看成是执行党的政策的工具。这种看法实际上是把党的政策与人民的意志截然对立起来了,是不对的,不符合共产党的性质和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国家的实际。中国共产党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党,它本身是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人民中先进分子的革命组织,代表着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社会发展的方向。把党的政策与人民的意志截然对立起来,歪曲了党和人民的血肉关系。另一方面,我们坚持党的政策同社会主义法的紧密联系,并不意味着同意“党的政策就是法”的观点。我们认为,只有上升为国家意志,被国家制定或认可为法律规范的党的政策才是法。党的政策与社会主义法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所以,在总体上,执行党的政策与依法办事是不矛盾的。但在具体情况下,有时也会出现抵牾。例如,当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党的政策根据新的情况作了必要的调整,而原有的、根据未调整的政策所制定的法律、法规尚未修改,这时依法律办事和依政策办事就可能出现矛盾。我们认为,应学会善于处理这类矛盾,加强法的创制工作,及时修改或废止旧法律,制定新法,同时要注意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至于某些地方党组织或党组织的领导人制定一些不符合或者对抗上级组织或中央的政策、法律、法规的具体政策,并以此来宣称法律、法规过时了,是坚决不能容许的。应当坚持“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原则,以维护中央的权威、政令的统一。总之,党的政策和社会主义法的人民性,两者是不矛盾的,我们应当辩证地认识它们之间的关系,既不应把它们等同,也不应把二者割裂开对立起来;既要执行党的政策,也要执行法律。要把二者统一起来了解,并正确地协调两者的关系,使之各得其所,相互促进,相得益彰,共同服务于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原载孙国华:《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研究——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原理》,第六章,北京,群众出版社,1996)


注释

[1]吴世宦:《论法学现代化与法的本质概念的科学表述》,载《政法论坛》,1985(3)。

[2]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研究》,23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

[3]参见吴世宦:《论法学的现代化和法的本质概念的科学表述》,载《政法论坛》,1985(3)。

[4]郭宇昭主编:《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5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5]郭宇昭主编:《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5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6]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研究》,112页。

[7]同上书,1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