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的真谛:孙国华精选集
- 孙国华
- 15876字
- 2020-08-30 02:51:19
当代中国法学界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之争(下)
如前所述,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问题,经过前面几个阶段的争论,学术界达成了一些共识,但问题并未完全解决,根本的分歧仍然存在。近来(1994年以来),这个问题又被提出,争论的焦点进一步明确化,集中在法是否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问题上。一些学者提出这样那样的“新观点”、“新看法”,力图“修正”或“否认”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这一原理。以下我将分节评介。
一、“传统观念不再适用”论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社会生活各方面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尤其是经济体制,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是计划经济,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提出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十四大”又提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是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的表现。毫无疑问,为了适应社会形势的发展和现实经济生活的要求,法律调整的任务也相应地发生了某些变化,人们关于法的观念也应发生相应的变化。也就是说我们必须解放思想,更新观念,但更新观念解放思想都是为了更如实地认识实际,使主观符合客观。更新观念也必须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更新观念并不意味着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原理已过时。我们知道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这一意志的内容决定于该阶级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原理,正是概括了剥削阶级社会,特别是资本主义社会的情况得出的一般原理。这个原理对我们认识任何社会的法的本质都有普遍的指导意义。要知道,事物的本质是事物本身具有的、决定事物性质、面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是事物内部稳定的性质,偶然的和易变的东西不能称之为“本质”。但有同志却认为我国过去关于法的本质的理论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法本质论”,现在是实行市场经济,以往的法本质论不再适用了。[1]这显然不符合实际,其实在我国占主导的地位的法的本质论——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属性的理论,恰恰是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具体就表述在《德意志意识形态》和《共产党宣言》等著作中。退一步讲,即使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理论,也不能不加任何分析地一概扔掉。提出这种看法的学者,对他所谓的传统的法的本质论提出了七项反证,力图证明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表述的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关于法的本质的原理,是不能成立的。该同志的七项反证是:
第一,马克思、恩格斯指出资产阶级法是资产阶级意志的体现,是批判资产阶级法的不合理性。合理的、优良的法律不应当是一个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从马克思批判封建法的不合理性,要求法律成为人民意志的体现的思想中看得很清楚。
第二,法律只反映统治阶级意志过分强调对立,忘记了社会的统一,最多适应于专制社会,不能说明民主社会里人民通过其代表或亲自参加立法(全民公决)的事实。
第三,在现代社会,立法者自身必须遵守法律,从法律上看,他立法时是“统治者”,他在社会中,却是“被统治者”:在法律的统治之下。而且在现代非身份的社会中,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地位是轮换的:一个工人一旦当选为议员,就成为统治者。
第四,这个观念主要适用于刑法,很难说明宪法和行政法,也难适用于民法,特别是国际上通用的惯例。
第五,这个定义适用于国内法,而难适用于国际法。
第六,法律的内容由物质生活条件决定只具有哲学意义,不能理解为任何法律都反映了物质生活条件(除非是“歪曲的反映”也是反映),更不能理解为人们对物质生活条件无能为力,不能通过变法改变物质生活条件。
第七,从社会影响来看,过分强调法的阶级属性,不利于中国法律现代化,不利于移植和吸收外国立法经验,不利于与国际惯例接轨,等等。
该同志最后得出结论:法律是根源于社会,由社会自发产生或立法者制定的行为规范和原则,它反映了社会整体或某一社会集团的理性和意志。
我们认为,以上七项“反证”的证据和结论包含了明显的误解和错误,恐怕很难成立。
第一,认为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的那段话是批判资产阶级法的不合理性,合理的、优良的法律不应当是一个阶级意志的体现,应当是全民意志的体现,这显然是一种错误的理解。马克思、恩格斯在这段话中只是陈述一种事实,即揭示资产阶级法的本质,揭示其本质才能“批判资产阶级法的不合理性”。从人类发展、社会进步的观点来看,资产阶级法在资本主义上升时期总的讲是合理的,但它确立、巩固了资本主义剥削制度,从广大劳动人民的观点看来,当时也有不合理的一面。到资本主义没落时期,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已严重束缚生产力的发展,资产阶级法的不合理性就上升为主导方面,但在某些法律文化、法律技术、专门法律方面,也还有其合理性的一面。这种矛盾运动的情况,只有在把握了资产阶级法的本质及其内在规律性的情况下,才能搞清楚。马克思、恩格斯说资产阶级法是上升为法律的资产阶级的意志,这一意志的内容决定于其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讲的就是这种内在的规律性。对“合理性”不同的学派有不同的理解,可做专门研究。如果像通常学者们所主张的那样,把“合理性”理解为合目的性、合逻辑性、合规律性或可计算性的话,那么马克思、恩格斯讲的资产阶级法在本质上是资产阶级意志的体现,才真是合乎逻辑、合乎规律、合乎资产阶级社会的目的的。怎么说马克思、恩格斯是在单纯批判资产阶级法的不合理性呢?怎么能说合理的、优良的法律不应当是一个阶级(按:这里指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呢?难道能有一种“合理的”法律,不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吗?要求有一种在本质上不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不是幻想,就是骗人。这当然不是主张上述观点的同志的原意,但不管他本人自己怎样认为,他是在用自己非马克思主义的、超阶级的法律观误解了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的本质的原理,这是事实。剥削阶级的法律也并非都是坏的、不合理的、反动的。剥削阶级有时也能反映某个阶段社会历史的要求,尤其在其上升时期,例如17、18世纪欧洲资产阶级的法律很多就具有历史的进步意义,对此马克思和恩格斯都给予过高度的评价。就是现代、当代的资产阶级法律中也有很多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例如西方有关发展市场经济和管理社会方面的一些法律。法是当社会分裂为对立阶级,与国家相伴产生的一种现象,从根本性质上看,反映的是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意志,即便有时统治阶级需要对被统治阶级作出某些让步,这种“让步”也是通过统治阶级同意作出的。法、法律,无论它合理还是不合理,优良还是不优良,好的还是坏的,就其阶级本质来看,都是且只能是统治阶级(掌握国家权力阶级)意志的体现,不是也不可能是被统治阶级意志或全民意志的体现,这是内在规律、必然规律。在这样的问题上,不能有任何动摇。
第二,法律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是从本质上说的,这一点丝毫也不意味着法律只讲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的对立,不讲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的统一。马克思主义法学同以往法学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它是符合唯物辩证法的,坚持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的统一,法既有阶级统治职能又有社会公共职能,这二者辩证统一,而从根本上、本质上看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原理不仅适用于专制社会,同样适用于民主社会。恩格斯在《哥达纲领批判》中指出:“实际上,国家无非是一个阶级镇压另一个阶级的机器,这一点即使在民主共和制下也丝毫不比在君主制下差。”[2]作为国家重要的统治手段之一的法律也是这样。有些人只看到资本主义社会的民主形式,如代议制、全民公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立法者受法律约束等等,就得出结论以为资本主义的法律反映了全体人民包括被统治阶级的意志。实际上,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早就指出,资本主义社会的自由、平等、民主等等,固然比封建专制好,比封建制先进,但实质上,都掩盖着资本的特权,“工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是有产阶级即资产阶级的奴隶”[3]。一个普通工人和一个百万富翁的自由、平等、民主权利是不可同日而语的。资本家有雇用和解雇工人的自由,有剥削的自由,工人却没有不受资本家阶级剥削的自由;资本家可以拥有电台、出版社和报纸,工人就无法平等地享有这种民主权利,因为这要花费数百万。资产阶级的选举制度,通过对选民和被选人资格的限制,通过种种的竞选手段和措施,并且由于需要大笔经费进行竞选活动,等等,实际上基本上是只有有产者的代表才能当选,根本不是作者想象的什么“轮换”。另外,作者文中的“民主社会”、“现代社会”等词用得十分含糊。难道“民主社会”的民主是超阶级的民主吗?“现代社会”是什么样的“现代社会”?资本主义现代社会还是社会主义现代社会?难道可以不加区分、一概而论吗?
第三,关于这一定义的适用范围。作者认为这一定义仅适用于刑法,不适用于宪法、行政法和民法。难道在作者的观念里,“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仅仅意味着暴力、镇压、刑罚和制裁?难道用宪法确认统治阶级的统治地位,用行政法规范官员的行政行为使之符合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和用民法保护统治阶级所代表或赖以生存的生产关系及其核心——生产资料所有制关系、财产关系,从本质上看不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吗?作者又说,这个定义“最多适用于国内法,而难适用于国际法,国际法是国家间的合意,而不是哪一个国家的意志,阶级的意志……更何况世界上存在两种不同类型的国家,谁是统治者”。这位同志总算还承认还有不同类型的国家,难能可贵。但是不同类型的国家也是国家,用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看来,国家的“合意”本质上也是各国统治阶级意志的“合意”。所以,国际法就其本质来看,同样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只不过它是达成协议,承认那些通用惯例的各国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已,它反映了实力不同的各国统治阶级之间的利益对比关系,反映了各国统治阶级都不得不承认的国际交往中多年形成的习惯做法,但在对这种协定、惯例的理解、实行中,又充满着错综复杂的斗争,实力强大的超级大国或集团总想称霸世界,支配和影响世界秩序,破坏国际法中民主的、进步的原则(如否定国家主权原则,干涉别国内政)。作者只要有机会研究一下近代的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历史,了解一下本世纪国际垄断资本主义的所作所为,大概就不会得出别的结论了。
第四,作者认为“法律的内容由物质生活条件决定只具有哲学意义,不能理解为任何法律都反映了物质生活条件(除非‘歪曲的反映’也是反映),更不能理解为人们对物质生活条件无能为力,不能通过变法改变物质生活条件”。这段话说明作者根本不理解马克思主义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关系的原理。稍微留意一下马克思、恩格斯关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原理,如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历史唯物主义的通信,就可以知道我们这位作者对马克思、恩格斯关于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决定于其物质生活条件的原理的理解是极其片面的、表面化的和主观的。马克思、恩格斯承认物质生活条件、经济基础对上层建筑现象归根结底的决定性作用,但他们从来都没有否定上层建筑现象的相对独立性,没有否定上层建筑现象对法律的形成的影响作用,更没有说“人们对物质生活条件无能为力,不能通过变法改变物质生活条件”。相反,马克思、恩格斯在许多场合,特别是恩格斯晚年的著作中,批评了对其原理的简单化理解,强调了上层建筑中的其他因素(如政治制度、传统、文化、法律形式)对法的影响,强调了上层建筑(包括法)的积极能动作用。这本是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马克思主义哲学最基本的内容,是观察我们所要观察的问题的最基本的立场、观点和方法。而我们的这位学者由于他自己的不理解,却把这种方法说成“只具有哲学意义”而逐出法学领域,这样轻视哲学,轻视马克思主义哲学,还要来谈法学理论问题,特别是社会主义的人民中国的法学理论问题,恐怕不好。
第五,作者认为“过分强调法的阶级属性,不利于中国法律现代化,不利于与国际惯例接轨,不利于移植和吸收外国立法经验,也与当今世界法律的趋同倾向不合”。事实上,法的阶级性的存在是一种事实,不是强调它就有,不强调它就没有,更清楚地认识法的本质只会有利于我们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而不会妨碍法律现代化。我们始终应当记住的是,中国法律现代化的前途是社会主义法律现代化,不是与资本主义同化。我们“移植”和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对国内立法作出调整与国际惯例接轨,目的是为了更好、更快地推进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现代化,绝不是与资本主义法制“趋同”。坚持马克思主义关于法本质上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的原理不仅不是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阻碍,而恰恰是其正确的指导,因为我国市场经济的目标模式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非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如同使用市场经济体制要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服务,以更好地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一样,借鉴“移植”外国的法律,与国际惯例接轨,也是为本质上反映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要求和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共同意志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的完善和现代化服务的。这个大方向不能丢,只有这样理解,这样去安排工作,才是符合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要求的,否则,只记住“现代化”、“市场经济”而忘了“社会主义”这个大方向,是极其危险的。
第六,该同志一再提到维辛斯基定义,认为这一定义有过浓的规范、意志色彩,而我国却“不加分析地”“全盘”搬来。如何看待维辛斯基的定义?在前面的章节,我们已有过分析。我们认为维辛斯基关于法的定义确有其历史的局限性,反映了当时苏联法学界的认识,有些不够全面的地方。如过分强调法与国家权力的联系,而忽视法与社会生活需要的联系,很容易给人们造成一种法的基础就是国家权力的错觉,过分强调了国家权力的运用,而忽视法对社会成员权利、自由的确认和保障、忽视法的社会公共职能;忽视任何法都还有居民能够自觉遵守的一面等等。维氏定义的局限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形势的变化,越来越明显,确有必要作必要的修改,这一点维氏本人也曾提到过。但维氏定义的一些基本的方面,如明确了法的规范性、国家强制性、阶级意志性和物质制约性,把法与国家权力紧密联系,把统治阶级的意志和物质生活条件相联系,这些基本观点都是正确的。在我们评价维辛斯基定义时,既要看到它的历史局限性和不足之处,又必须坚持这些已经过实践检验、符合实际的科学内容。所以,不是说维氏的定义不能批评,而是说必须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去批评,才能既坚持马克思主义,又发展马克思主义,发展科学的理论。而有些人批评维辛斯基,实际上是“项庄舞剑,意在沛公”,批维氏是要全盘否定斯大林,全盘否定斯大林是要全盘否定列宁,最终是要推翻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抛弃马克思主义的旗帜。某些曾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学理论界的状况,使我们深刻意识到这种危险性的现实存在,我们绝不可掉以轻心。
最后,该同志得出的结论说:法是“社会整体或某一社会集团的理性和意志”的反映。其实这个结论正是该同志研究的指导思想,而这个指导思想从根本上是不符合历史和现实,也是违背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的。马克思主义在用科学的世界观、方法论分析历史和现实的基础上得出结论,认为法是阶级社会的产物,在没有阶级的原始社会和未来的共产主义社会不存在法,法和阶级、国家共始终。就阶级本质来看,国家是实行阶级统治的“机器”,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维护着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这一点适用于一切有阶级社会(包括社会主义社会)。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在阐述共产主义两个阶段的学说时就指出,“在资本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之间,有一个从前者变为后者的革命转变时期。同这个时期相适应的也有一个政治上的过渡时期,这个时期的国家只能是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4]社会主义国家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社会主义法,也必然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是实现无产阶级专政历史使命的有力武器。就本质来看,我国社会主义法不体现社会主义的敌对分子(包括作为一个完整的阶级已被消灭的国内反动阶级的残余和仍然带有阶级斗争性质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以及国际反动阶级、反动势力的代理人)的意志。只有到了共产主义高级阶段,法才有可能转化为反映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意志的社会共同生活规则,或许人们还称这种东西为“法”,但那时保留的只是名称,实际上它已不再是法了。法是随着阶级差别的消失、国家的消亡而消亡的。至于说什么“法是理性与意志的体现”,这里的“理性”指什么?法体现什么“理性”?“理性”和“意志”是什么关系?二者能截然对立吗?作者未做交代。一般说,提出一个概念名词,作者起码应当解释自己提出来的是什么,为什么提出,有什么意义,可惜的是,作者并没有这样做,这反映他思维的模糊、观点的混乱,很不严谨。
在当前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注意克服过去旧体制遗留下来的“左”的思想观念和做法是十分重要的,对那些思想转不过弯来的人,我们要提倡他们“洗澡”、“换脑筋”。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要走到另一个极端,从极左到极右,全盘否定过去,把洗澡水和小孩一起倒掉。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基本原理(即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本来是一个建立在对历史事实进行科学分析的历史唯物主义基础上的科学表述,由于种种原因,过去有一些人对它作了简单化的、“左”的理解和运用,如把法看成单纯是阶级斗争的工具,片面强调法的阶级统治职能,尤其是阶级专政职能,忽视法的社会公共职能,强调法是国家权力的体现,似乎国家权力可以不受法的限制,等等。现在应是全面、正确地认识马克思、恩格斯这一科学命题的时候了,但正像历史上每一次社会大变革时往往会出现的那样,每当这时总会出现一些矫枉过正的倾向,焉知过犹不及,这种倾向如不注意防止,其后果往往会超出持论者的想象,背离其“善良的”初衷,这一点特别值得我们从事理论工作的人慎重考虑、三思而行。否则不但不能实现“用科学的理论武装人”的崇高使命,反而会用错误的理论搞乱人们的思想,误导人们的行为,岂不误己也误人,害己也害人?!
二、市民社会理论
近一二年,有同志提出要从市民社会理论出发对法的本质进行再认识。他们认为,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是以市民社会理论为出发点来阐发其基本法律观点的,市民社会理论是对“统治阶级意志论”的否认,其根据有以下几点:
第一,在法的概念及性质的表述上,“统治阶级意志论”是一种纯政治性表述,是对法的单方面概括和说明,它(法)“不仅具有政治功能,还具有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不仅反映统治阶级意志,也不得不尊重一定历史条件下被统治阶级的最起码要求;不仅要保护‘普遍利益’掩盖下的统治阶级利益,也须保护必要的被统治阶级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5]。
第二,在法作用的实践上,“统治阶级意志论”必然造成法是“阶级斗争的工具”的认识,仅把法作为政治斗争的工具来认识和实践,必然使法成为立法者无视市民社会要求的任性的主观意志形式……“市民社会理论则告诉我们,政治国家是市民社会的集中体现,政治国家是实现市民社会的手段,而市民社会才是目的。因此,法不仅是阶级统治的工具,也是市民社会求得自我发展的工具”。“可以不无理由地说,‘统治阶级意志论’是从‘统治阶级’出发而对法的政治武断,市民社会理论才真正建立了法的人民观和社会观。”
第三,“统治阶级意志论”以政治国家为出发点,把法的国家意志形式当作法的本质,因而颠倒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市民社会不能成为实现国家目的的手段。最后,以市民社会理论对法的阐释代替“统治阶级意志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该同志提出,要重新认识法的本质,重新表述法的概念。他认为法的本质是市民社会的要求取得普遍效力的形式;法的概念是:法是以国家意志形式表现出来的,调整普遍利益和特殊利益关系的强制性社会规范的总和。总之,这个观点就是要用“市民社会的要求”来否认“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第一,把市民社会的要求与统治阶级的意志截然对立起来,用前者反对后者是这种主张的要害。其实“市民社会”总是一定阶级在其中居于统治地位的社会,市民社会的要求,一定要通过统治阶级的意志才能转化为国家意志、转化为法律,取得人人必须遵守的形态,以满足“市民社会”的需要,市民社会的要求与统治阶级的意志从根本上看是一致的、不矛盾的。该同志把它们截然对立起来,显然是由于对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原理作了简单化的、片面化的错误理解,只是表面地理解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不理解其深刻含义。其实统治阶级意志,这还只是法的本质的第一层次,而有意或无意地忽略了法的本质的第二层次(被一定历史条件所决定的人们的行为自由与纪律,这种自由和纪律表现为一种事实上的社会权利与义务)和第三层次(法是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特别是一定经济关系客观需要的体现)。[6]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问题的经典表述绝不是只有“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句话,我国法学理论也并未简单地将法的本质归结为“统治阶级意志”,而是将法的本质划分为不同层次,并强调物质生活条件归根到底的决定性作用。遗憾的是,提出所谓“市民社会理论”的同志并未注意认真研究马克思、恩格斯的公式,更未理解我国法学界关于法的本质的不同层次的理论,而是断章取义地对所谓“传统理论”进行批判,自以为在缔造一种新理论,其实其论点论据都是我国法学理论反复运用和一再坚持的。该同志认为,“统治阶级意志论”是一种“纯政治性表述,是对法的单方面概括和说明”,实际是这位同志自己作了纯政治性的、单方面的理解。法不仅具有政治功能,还具有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这一点谁也没有否认过。法“不仅反映统治阶级意志,也不得不尊重一定历史条件下被统治阶级的最起码要求;不仅要保护‘普遍利益’掩盖下的统治阶级利益,也须保护必要的被统治阶级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种观点也是含糊不清的,如果就现象看,这确实是事实,如果是讲法的本质,如果作者的意思是说就本质看,法不仅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也反映被统治阶级的意志,不仅保护统治阶级的利益,也毫无偏颇地保护被统治阶级的利益,那么法不就成了超阶级的规范了吗?国家也不就成为超政治的组织了吗?这种理论显然是一种不符合实际的反马克思主义的理论。难道这还不清楚吗?马克思主义认为,被统治阶级的意志可能影响统治阶级意志的形成,但从本质上看法不反映被统治阶级的意志。统治阶级有时可能对被统治阶级的要求作出某些让步,也照顾被统治阶级的一定利益,也要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但在根本上,它是以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为前提的。要知道那个“社会”正是统治阶级在其中占统治地位的社会,所以那个社会公共利益与统治阶级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不矛盾的,照顾被统治阶级的一定利益,也是经统治阶级同意以维护其阶级统治为前提的,这才是问题的实质。
第二,作者把法当作单纯是政治斗争工具的“左”的观点和做法的原因,归结为法学理论中的“统治阶级意志论”,也是欠妥的。有各种各样的“统治阶级意志论”。像该作者那样片面地理解马克思主义这个原理,自然会导致极左的思想和做法,但马克思、恩格斯的原意,并不是那样。社会主义国家包括我国过去,之所以出现一些极左的做法,原因不在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基本原理错了,而在于人们错误地理解,乃至错误地运用马克思主义。马克思主义认为,法是阶级统治工具,但不单纯是阶级统治工具。我国社会主义法既有保护人民民主和对敌专政的政治职能,也有组织社会主义经济和文化建设的重要职能,这些职能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并又有其对内、对外两方面的表现。它们共同实行着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崇高使命。
第三,关于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关系。该作者的文中也提到,政治国家“不过是市民社会的正式表现”,在消除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严重对立的“民主制”中,人民同国家的联系就是同自己事务的联系,普遍利益真正成为他们特殊利益的必要的共同实现形式,从而实现了“普遍和特殊的真正统一”。既然“政治国家是市民社会的集中体现”,“是实现市民社会的手段”,说明在社会主义民主制下两者是统一的,或者说至少有统一的一面,那么作者在下文中的所谓“‘统治阶级意志论’是对法的政治武断,市民社会理论才真正建立了法的人民观和社会观”是什么意思呢?这难道不是在人为地割裂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联系,将两者截然对立起来吗?实际上,“市民社会理论”的真谛就在于把市民社会的要求同统治阶级的意志截然对立起来,把统治阶级的意志说成是任意的、脱离其客观基础的东西。实际上,法从来是、将来也仍然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种体现始终是同市民社会的要求紧密联系的。法的阶级性正是市民社会的阶级特性的反映,而市民社会的社会属性也正体现为一定阶级在其中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性。市民社会的要求和统治阶级的意志不是截然对立的。谁也没有说过法和国家是目的、市民社会是手段之类的话。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和法都是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它们在未来的共产主义高级阶段都将消亡。未来的社会是“每个人的自由是他人自由的前提”的“自由人的联合体”,那时已消灭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作者在这里费尽心思想要表达的,不过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个道理,而这一点在我们关于法的本质问题的论述中是一再强调的。
第四,关于法的本质的表述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关系问题。我们认为,在法学研究中树立科学、端正的态度,正确处理学术研究和现实生活需要的关系是重要的。党的十四大一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少人立即站出来大谈特谈市场、市民社会、契约精神,甚至要借此“改造”传统法学理论,彻底翻新,把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也一概抛弃。我认为,此种做法,殊为不当,不是实事求是地走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的正确态度,也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方向。
三、“法与法律相区别”论
近年来又出现了一种从法与法律相区别的角度来否定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的本质的原理的观点。
持这种观点的同志认为,法和法律是有区别的。法是“客观存在的社会法则”,是“社会生产与生活中人们自发形成的共同意志关系”、“法权关系”、“共同规则”,而法律则是“立法者主观意志的产物”。这位同志甚至把法或者法权关系等同于经济关系,认为它们都是社会存在,而把法律归结为社会意识。该同志还认为,资产阶级的法只是由资产阶级这个特定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而不是由全社会共同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社会主义法不只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是全社会共同意志的体现,是社会公意的体现。[7]
第一,这种观点片面夸大了法和法律的区别,把二者完全割裂开来、对立起来了。众所周知,在马克思、恩格斯的著作中,“法”和“法律”这两个术语所表达的含义确实是有区别的,这种区别体现在,法和法律的内涵不同。在马克思的著作中,法律泛指一切使法律成为法的形式,或者说泛指一切法律规范,即由国家制定、认可和有国家强制力保证的社会规范。社会生活的需要,统治阶级的意志,只有具有了法律的形式,才能成为人人必须遵守的、有国家强制力保证的“法”。所以,法律是法的形式。任何法都应是内容与形式的辩证统一。只有法的内容(反映一定社会生活需要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而没有形式(没有被奉为法律),或只有形式(国家强制力保证的命令)没有内容(丝毫不反映社会生活的需要)都不能成其为法。西方自然法学派认为,法是理性,是“自由意志”的产物,这样他们就把许多不具备法律形式,只存在于人们意识中、心目中的、无形的所谓“自然法”也叫作“法”了,“自然法”的非实证性,常常受到其他学者的诘难。分析法学派适得其反,他们认为法就是规范,来自主权者的命令,认为只要具备法律形式就是法,不问法的内容如何,分析法学派遭受世人攻击最甚的就是“恶法亦法”的命题。马克思主义克服了这两个学派的片面性,把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认为法是内容与形式的辩证统一,只有经过国家权力“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才能成其为法,而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又是被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在法和法律的关系问题上,常常出现两种偏向:一种是把法单纯归结为法律,即只看到法的形式,而忽视法的内容,以为法律形式就是一切,法律仅仅是“立法者的主观意志”,国家可以随意制定和更改法律,没有看到在法律背后制约着并归根结底决定着它的性质和方向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特别是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这种认识显然夸大了国家权力的作用,而忽视了被社会生活需要所决定的法的内容。另一种是完全忽视法的形式,以为经济关系、权利义务关系不经过国家的中介使之具备法律形式直接就是法。这种认识混淆了事实上的一般社会关系、经济关系与法律关系的原则界限,混淆了社会生活事实与从一定阶级的立场对这些事实采取不同态度的法律评价、法律措施的原则界限,显然也不符合实际。任何社会关系、任何“市民社会的要求”,只有被国家制定或认可在法律(法律规范)中,取得人人必须遵守的形式,才能成其为法,这是常识。早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和恩格斯就明确地表明了自己的观点。马克思、恩格斯反对把法归结为法律(即只看形式不看内容),但同时认为不具备法律形式的东西也不能称之为法。没有经过国家制定、认可为法律,反映社会生活需要的统治阶级意志不能成为法。并且有时法还指法律规范的总和,而不是仅指单个的法律、法规。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这一意志的内容归根到底是受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制约的。认识这一点,不仅对于深刻理解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的原理,深刻认识法的内涵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我们当前抵制一些错误认识和糊涂观念,在理论上分清是非,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
近年来在国内外都存在一种把法的概念泛化的思想倾向。在西方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是一种客观的社会关系,或是一种普遍公认的价值观、公道观。在苏联,20世纪二三十年代曾有过把法归结为社会关系的观点,80年代后期,在批判维氏定义中也产生过所谓的“社会学说”。这种观点看到了法与社会生活、社会关系的内在联系,却忽视了使法成其为法的国家权力的作用,忽视了社会生活的内容必须具有法律形式才成其为法,所以这种观点是不符合实际的、片面的。西方学者热衷于这种观点,一是要切断法与国家的联系,抹杀法的阶级性;二是强调“活的法”,为扩大行政权力破坏法治开方便之门。因此对这种观点要分析,不能简单搬来。在我国,我们上面提到的认为法是“客观存在的社会法则”,属于社会存在的范畴,是一种“共同意志关系”,实际上可以属于这类观点。这类观点都一般否认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否认法同国家权力的内在联系。这样做的结果必然是抛弃法的特有形式——法律,把法与客观法则、一般的行为规则、占统治地位的公正观、道德、习惯等等相混同;同时,把法说成是客观法则,是社会存在,也否定了法的上层建筑属性,势必否定法的阶级本质,从根本上抛弃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造成概念上的混乱,搞乱人们的思想,理论上是错误的,政治上是危险的。因此,我们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内容与形式辩证统一的观点。
法律是法的表现形式,形式是内容的形式,是被内容决定的。法的内容中决定其根本性质的因素是由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因此法律形式也不可能是统治阶级的任意。而持把法与法律截然割裂对立起来观点的同志,一会儿把法视为“客观存在的社会法则”(属于社会存在);一会儿又把法说成是“社会生产和生活中自发形成的共同意志关系”、“法权关系”(属于上层建筑),不能自圆其说,陷入逻辑的混乱。同时,他们又把法律视为“立法者主观意志的产物”。按照这种说法,似乎一切剥削阶级的法,都是“社会共同意志关系”,是客观的社会存在;而一切法律,又都是由统治阶级的主观意志自生的,没有任何客观基础,这样的理解,显然不符合实际,也不符合马克思主义。马克思在《共产党宣言》中讲得很清楚:法是“被奉为法律的”(具备法律形式),“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阶级意志性,体现国家强制性),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客观基础)这三方面的统一。
法和法律的区别,同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和一定的权力的区别相联系。事实上,法是国家权力和权利(义务)两方面的结合,既包含着由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决定和产生的公、正、直的标准和要求,以及体现这种要求和标准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包含着国家对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可和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因此,我们认为可以把法理解为“理”与“力”的结合,“理”(事物的规律性经统治阶级认知之“理”,一定的公道观、价值观)是基本的,“力”(反映一定经济条件下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国家权力)是必要的。人们描述中的司法女神一手执宝剑,一手持天平,形象地说明了这个道理。对此,我们将在以后的章节,作进一步的论述。
第二,法权关系(或法律关系)属于思想社会关系,因为它是通过人的意志(首先是法律所体现的国家意志,其次还得有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意志)形成和实现的,它不同于物质社会关系。法权关系受到物质关系的制约,但这并不意味着法权关系就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物质关系。法和法权关系包括经济领域中的法权关系,不同于经济关系本身,更不同于经济关系的总和经济基础。经济基础是属于社会存在的范畴,而法、法权关系则是上层建筑的不同组成部分,属于社会意识的范畴。法是法律规范的总和,法律规范是法权关系的抽象概括,法权关系则是法律规范在生活中的实现。没有法律,没有法律规范,社会关系就不会变成法权关系(法律关系),就不可能具有法律形式,披上法律的外衣。怎么能把法、法权关系与法律规范截然分开、对立起来呢?
第三,资产阶级的法既是资产阶级这个特定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也是资本主义社会全社会共同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这两者之间并没有泾渭分明的界限,更不存在对立关系。因为资产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正是以资本主义社会全社会共同的物质生活条件为背景的,绝不存在一个脱离资本主义社会、处在真空中的资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资产阶级正是根据自己在社会中所处的地位、力量对比关系形成本阶级的意志,然后把它上升为国家意志,取得法律形式的。同样,社会主义法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工人阶级和其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的物质生活条件,即社会主义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和制约的。社会主义法既然还是“法”,就不可能是全社会所有人(包括国内残余的阶级敌人和带有阶级斗争性质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共同意志的体现。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法一旦成为全社会所有人公共意志的体现,那它也就不成其为法了,因为那种体现全社会所有人共同意志的规范,已不与阶级社会和国家权力相联系,也就失去了法的性质。可见,否认法的阶级性的说法与否认国家的阶级性的说法是紧密联系的。这种说法在有些国家也曾一度泛滥。“全民国家”、“全民法”的理论最后导致的结果,是我们大家有目共睹的,难道不值得深思吗?!
四、简短的结论
法的概念与本质问题,是法学理论中基本的、核心的问题,人们围绕着这个问题的争论,总是有时代的、历史的背景的。在今天,在我国法学界,这个问题涉及如何理解马克思主义原理,如何看待苏联法学,如何总结社会主义国家的经验、教训,以及如何正确看待国家与法的关系问题,也是在法学领域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必须解决的问题,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事实表明,全面、正确地理解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概念与本质的原理,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始终如一地坚持真正的马克思主义,确实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当前,有人借口新形势的变化,否定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把马克思主义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民主法制的要求对立起来,是极为错误的。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是严肃的、符合实际的和经得住历史的考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同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的,这一个基本点,我们始终不能丢。
从前述争论可以体会到,在理解和认识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原理时,坚持唯物辩证法是十分重要的。法是内容与形式的辩证统一,既包含社会生活的需要(一定的“道理”),又必须取得国家的制定、认可(有一定的“力”的认可与保障)。“市民社会理论”把社会生活的要求与统治阶级的意志对立起来,用前者反对后者。这是不能成立的。法的阶级意志性恰恰是法的物质制约性所决定的,法的物质制约性决定着法的本质必然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
借口法和法律有区别而把两者完全割裂开、对立起来,把法归结为“客观存在的社会法则”,而把法律看成是“立法者主观意志的产物”,其中心思想是要否定法的阶级性。说法律有阶级性,法没有阶级性,这是奇谈怪论。有些同志不去认真研究、学习马克思主义的原理,但又不得不承认法律是人制定的,有阶级倾向性,突然发现了法与法律有含义不同,想从这里打开缺口,其实也是徒劳的。
当前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争论,还有许多表现及种种说法,如有的学者认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的原理反映的只是阶级敌对社会的事实,直接用它来说明社会主义法的阶级本质似嫌不当,因而提出“法是一定阶级意志的体现”的公式,并认为这是最一般的概括,是新的发展。恐怕不然,当然如果把剥削阶级社会中法的定义直接套用到社会主义社会,那是不适当的(实际上也没有谁这样做),但适用于剥削阶级社会的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同时也适用于社会主义社会,并无不妥。至于说“法是一定阶级意志的体现”的公式,适用于一切有阶级社会,但这个公式却并未揭示法的本质,而是模糊了法的本质。“一定阶级”是哪个阶级呢?让人不知所指。
还有人提出“不能把经典作家的这个命题作绝对化的理解,不能把法的意志成分看成是‘纯而又纯’。事实上,法的意志成分应该由领导者阶级的意志、同盟者阶级的意志和对立者阶级的某些意志这三个部分组成”。这也是一种糊涂观点,如前所述,马克思主义认为法是上升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讲的是法的本质、根本性质,并不否认各阶级的意志在法的形成中的作用,法是各阶级实力对比关系的结果,但在本质上,它必然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这是由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总之,法的概念和本质问题,是法理学中重大、复杂、带根本性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还有待进一步的深入探讨。我认为,有一点是应当引起注意的,即:当今世界动荡多变,思想纷繁,意识形态的斗争复杂,国内国外的理论问题和实践斗争往往交织在一起。在此种形势下,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对当代中国的法学理论工作者来说,可谓任重道远,唯有本着科学的精神,负责的态度,才能把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推向前进。仅有善良的愿望,对于一项科学任务的完成(尤其像建立治理一国的理论体系这样一项科学任务的完成)是远远不够的,法理学问题的探讨尤其应当注意理论后果和社会效果。当然,这绝不是反对有不同观点争鸣,而是要求法学理论研究者应当更严肃一些,谨慎一些,负责一些。
(原载孙国华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研究——关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原理》,第七章,北京,群众出版社,1996)
注释
[1]参见周永坤、范忠信:《法理学——市场经济下的探索》,18~20页,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2卷,22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36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7。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31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3。
[5]马长山:《从市民社会理论出发对法本质的再认识》,载《法学研究》,1994(1)。
[6]参见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
[7]参见郭道晖:《论法与法律的区别——对法的本质的再认识》,载《法学研究》,199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