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的真谛:孙国华精选集
- 孙国华
- 9959字
- 2020-08-30 02:51:19
也谈法学的现代化与法的概念的科学表述
——与吴世宦同志商榷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要求我们法学工作者继续解放思想,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实现自身的现代化。然而,什么是法学研究的现代化?怎样才能实现这种现代化?这是需要我们认真思考的问题。吴世宦同志在1985年第3期《政法论坛》上发表的《论法学现代化与法的本质概念的科学表述》一文(以下凡是引用本文的,不再注明出处),再次使我们感到严肃、认真地对待这一问题的迫切性。吴世宦同志表示:“为了促进我国法学现代化研究的全面开展……拟从法的本质概念方面作一些探讨,以抛砖引玉,求教于同行。”我的文章不是“玉”,更不敢用以去“教”人,但是我愿意坦率地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与吴世宦同志一起来探讨这个问题,并请法学界和学术界的同志们批评、指正。
一、什么是法学的“现代化”?
按照吴世宦同志的表述,法学的现代化就是“尽快从一些僵化了的模式中走出来”,在“根本理论体系”的研究上“取得突破”。他说“企图维持一个特定的模式,或者只对它作一些表面性的修正,以此来取代根本理论体系研究的向前推进,是难以取得突破的”。
那么,什么是他认为的“僵化了的模式”或“特定的模式”呢?吴世宦同志写道:
“建国初期,我国主要引进苏联的法学,这一法学对法的本质概念的基本观点是(一)法是统治阶级意志或者说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二)法是阶级压迫和斗争的工具。由此引申出法的唯一的质的规定性是它的阶级性,阶级性是法的根本属性;没有阶级(压迫、剥削和斗争)就没有法;原始社会没有阶级对立、压迫和斗争,没有法律;到了共产主义,阶级消灭了,也就没有了法;旧法有很强的阶级性,只能批判,不能继承,等等。”
这里,作者斥之为“僵化了的模式”的基本观点,即“(一)法是统治阶级意志或者说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二)法是阶级压迫和斗争的工具”,恰恰是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科学概念的基本观点。
关于(一),众所周知,这是马克思、恩格斯运用历史唯物主义来观察法律现象并总结工人阶级斗争经验得出的关于法的科学结论。历来一切剥削阶级的法学家,尽管可以指出法的这一或那一特征,尽管有的也指出了法是意志,甚至有的也承认它是国家意志,但却都回避、也不能指出这一意志的阶级内容和阶级本质。只有马克思、恩格斯一针见血地指出了:反映在法中的意志是统治阶级的意志;所谓国家意志,实质上是掌握国家权力的阶级,即统治阶级的意志。正是马克思、恩格斯的这一结论,使法学走上了真正科学的道路,实现了法学研究的革命变革。在我看来,这一结论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真理,而决不是什么“僵化了的模式”!
关于(二),法是阶级压迫和斗争的工具,这也是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基本观点,是马克思、恩格斯总结历史经验得出的科学结论。法和国家一样,确实是阶级压迫和阶级斗争的工具。这个概括是符合历史和现实的实际的。当然,当我们说法是阶级压迫和阶级斗争的工具时,并不否定法也有其他的社会职能,它也执行任何社会都必然有的公共事务的职能,如兴修水利、维护交通秩序、保护环境等。所以,我们不同意“法单纯是阶级压迫和阶级斗争的工具”的提法。但是,不能把法理解为单纯进行阶级压迫、阶级斗争的工具,并不等于说法不是阶级压迫和阶级斗争的工具。作者把第二个基本观点斥之为“僵化了的模式”,也是错误的。
不错,在《表述》一文所列举的“由此引申出”的那些观点中,确实有不科学的观点。如说:“法的唯一的质的规定性是它的阶级性”,这种理解是片面的。法的阶级性说明法的阶级本质,但并不说明法的全部质的规定性,要说明法的全部质的规定性,就需说明法的基本特征。又如说“旧法有很强的阶级性,只能批判,不能继承”,这种观点确实是错误的模式,它已被我国法学界的绝大多数同志所批判。同时,这种观点也并不是法是有阶级性的、是阶级意志的反映的这种观点的必然结论。众所周知,我国法学界绝大多数同志都已明确了这样的观点,即:法的阶级性和法的继承性是不矛盾的,我们既不能因法有阶级性而否定法有继承性,也不应因法有继承性而否定法有阶级性。
新中国成立初期,我们确曾学习了苏联法学。然而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基本理论,却不是新中国成立以后才引入中国的,而是随着马克思主义传入中国就获得传播的。它表现在我们党的理论与实践中,特别鲜明地体现在党中央的重要文件,如新中国成立前夕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中。由于受历史的局限,这些文件的某些提法,今天看来,可能有不够全面之处,但其基本观点是正确的。因此,与其说我国法学界在法的基本概念上坚持了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阶级斗争的工具的这种看法,是新中国成立初期受苏联法学影响,莫若说是在十月革命后马克思主义传入中国的必然结果。
的确,苏联法学也有过某些教条主义的模式,出现过曲折,直到目前也还有很多争论,这是不足为奇的。然而50年代的苏联法学关于法的概念的基本观点无疑基本上是正确的,是马克思主义的。
法学研究必须现代化,对于真正僵化了的模式必须抛弃。但是我们说的法学的现代化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现代化。马克思主义的原理必须坚持,在坚持中才能发展。不应当把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基本原理当作“僵化了的模式”而加以抛弃。
关于国家与法的阶级性和国家与法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的观点,是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观点,确实是“组成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的。法学理论只不过是这些观点在法学研究中的运用,是整个体系的一个分支部分。而吴世宦同志却主张要“突破”这“整个理论体系”,把马、恩在《共产党宣言》中表述的“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这个意志的内容是被该阶级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这一科学命题,叫作“唯意志论”、“唯阶级论”,说它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试问,这样开创的法学研究新局面会是什么样的新局面呢?
二、什么是法的根本?
吴世宦同志说:“马克思强调,理论要抓住根本,要彻底才能说服人”。这并不是马克思的原话。原话是这样的:“批判的武器当然不能代替武器的批判,物质力量只能用物质力量来摧毁;但是理论一经掌握群众,也会变成物质力量。理论只要说服adhominem(人),就能掌握群众;而理论只要彻底,就能说服adhominem(人)。所谓彻底,就是抓住事物的根本。”[1]这里,马克思强调了理论的重大意义。理论掌握了群众,就会变成物质的力量。而理论要掌握群众,就得彻底,就得抓住事物的根本。那么到底什么是法这个事物的根本呢?
马、恩在《共产党宣言》中,运用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一下子就抓住了这个根本。那就是: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而这个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2]在这一科学命题中,马、恩指出了法的阶级意志性和物质制约性,以及二者的紧密联系,这正是抓住了根本。所以这种理论很有说服力,能够为广大的工人、农民和人民群众所掌握,形成强大的物质力量。在取得政权前,为推翻剥削阶级的统治,夺取政权而斗争;在取得政权后,为学会掌握和使用法律武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实现消灭阶级,建设共产主义,建立没有国家与法的大同世界的崇高使命而斗争。
吴世宦同志认为:“体现在法律中的意志也是‘历史的产物’,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具有复杂的体系结构和不同的流程特性。在人民的力量大于剥削阶级力量的流程中,人民的意志基于上层,在法律上得到更多或充分反映。相反,在剥削阶级力量大于广大人民的流程中,他们的意志又反过来基于上层,得到更多或充分的反映。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说的‘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是相对于后一种情况而言的……不宜将之绝对抽象起来,说它‘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到处套用。相对于前种情况,马克思说:‘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要‘使法律成为人民的意志的自觉表现,也就是说,应该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按:作者在引用这段文字时,标点和个别文字有错误,我根据原文做了改正)
不错,体现在法律中的意志,也是“历史的产物”,但这个历史,只能是哪个阶级掌握国家政权的历史。哪个阶级掌握国家政权,哪个阶级就可以把自己的意志体现在法律中。马克思指出:在现实的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3]。列宁也指出:“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4]把这些清楚、明确、中肯的科学原理,斥之为“唯阶级论”、“唯意志论”,显然是不对的。
丢开国家政权掌握在哪个阶级或哪些阶级手中这个基本的历史事实于不顾,抽象地谈论是人民的力量大于剥削阶级的力量,还是剥削阶级的力量大于人民的力量,这是不妥的。须知,正是国家政权在哪个阶级手中这一点,集中体现了阶级力量的对比关系。国家政权掌握在剥削阶级手中,法律就只能是剥削阶级意志的体现。人民(这里主要是指劳动人民)的力量再大,也只能迫使剥削阶级作出某些让步,而不可能把自己的意志直接体现在法律中。换句话说,人民的意志可以影响剥削阶级意志的形成,但却不能直接反映在法律中;国家政权掌握在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手中,法律就只能是工人阶级为首的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丢开国家政权在哪个或哪些阶级手中的问题,就是丢开了最基本的历史事实。
至于马克思早期关于法的某些言论,其中无疑有许多宝贵的思想,值得我们深入研究、领会。然而,涉及法的本质问题,由于马克思当时还没有转变到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上来,而仍然停留在激进民主主义者的立场上,所以主张应该“使法律成为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但是,马克思在以后的研究和斗争中发现,要使法成为人民意志的表现,人民就必须夺取政权,就得改变剥削社会的经济关系。马克思很快就实现了这种认识上的飞跃,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明确表述了历史唯物主义的法律观。而《共产党宣言》则是马克思主义成熟的著作。因此,理解马克思关于法的科学概念,自应以《德意志意识形态》和《共产党宣言》中的原理为依据,而不应是马克思早期关于法的那些言论。
吴世宦同志说《共产党宣言》中的上述原理,没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只适合于“剥削阶级力量大于人民的流程中”;又说:“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经常针对剥削阶级的反动法律,指出它是‘阶级镇压的工具’,是‘鞭子’,等等。这是对的。但不应当将其无限扩大与绝对化,说它对任何历史条件的任何法律都‘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又说:“传统的法律本质的定义以坏法律、伪法律为研究的主要对象”,而“坏法律”、“伪法律”就是“违反或歪曲反映社会发展规律需要的法律……一般是篡夺了社会最高权力的剥削阶级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是维护剥削阶级特权、实行阶级压迫(专政)的工具”;真正的法律,“是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换句话说,在作者看来,剥削阶级掌握“社会最高权力”,不是历史和社会规律发展的结果,而只是一种偶然的篡夺。在他看来,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法,似乎就是不反映社会发展规律需要的法,是“坏法律”、“伪法律”。也就是说,法律只有好坏之分,没有阶级之分,这样说来,历史岂不成了一笔糊涂账吗?
法律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这要看法律反映的是哪个阶级的意志和这个阶级处在什么历史阶段。当资产阶级处于上升时期,资产阶级确实有过非常革命的历史过程,其意志中当然也有革命的内容,但能否因此就说资产阶级法律不反映资产阶级的意志呢?显然不能。剥削阶级的反动法律,是“阶级镇压的工具”,是“鞭子”,剥削阶级进步的法律,如从法律上确认资本主义制度的资产阶级宪法,难道就不是阶级“镇压的工具”和“鞭子”吗?关键在于作者实际上是根本丢开社会经济形态这个概念,不问法律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也不联系制约着剥削阶级意志的物质生活条件,而单纯就法律看法律,就意志看意志。
吴世宦同志说:“直到目前,很多刊物、文章和教科书,一提到‘什么叫法’仍说它是‘统治阶级意志’。相对于社会的主要关系(矛盾)是阶级压迫与被压迫、剥削与被剥削、统治与被统治的社会和剥削阶级为维护特殊阶级利益所制定的法,这种表达是对的。但是相对于我们当前的社会主义法却是不妥当的。”
如前面我们所分析过的,作者的真实含义是说这种表达只适用于剥削阶级为维护特殊阶级利益所制定的法,即只适合所谓“不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坏法律”。这显然是不正确的。须知,一定的阶级在制定法律时,总是要维护其特殊的阶级利益的,这也是规律。社会主义的法也不例外。
事实上,我国法学界在文章、刊物和教科书中,并没有“社会主义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这种抽象的表达,而只是说马、恩关于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该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原理,是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对社会主义法也适用。社会主义法就是社会主义国家中当家做主的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的体现。社会主义法如同社会主义国家一样,经历着不同的阶段。当剥削阶级还没有被消灭以前,存在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的划分,那么这时的统治阶级当然是掌握国家政权的工人阶级和它所领导的广大人民;当剥削阶级作为阶级被消灭以后,剥削阶级的残余还存在,特殊形式的阶级斗争仍然在一定范围内存在,而且有时还会激化,因此,社会主义国家仍然是工人阶级为领导、工农联盟为基础,对人民内部实行民主,对敌人实行专政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如果有人说,这时社会内部已没有被统治阶级了,从而也没有什么统治阶级,那么在这种意义上,我们也可以承认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已不是原来意义上的、与被统治阶级相对应的统治阶级。但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确实是在我国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是实行着人民民主专政的阶级。我国社会主义法是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这一命题也是符合马、恩关于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一般原理的,决不能用社会主义法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的提法,去否定马、恩关于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的普遍原理。前一提法,恰恰是后一原理的运用和体现;后一原理恰恰是从各种类型的法、各个时期的法中概括出来的一般结论。前一提法是个别,后一原理是一般,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然而吴世宦同志却把这种一般与个别的关系分割开了。他既指责我们用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代替了对社会主义法的具体分析(实际上我们是有具体的分析的),把社会主义法也一般地说成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实际上我们没有采取这种表达方式);又想用我们的正确提法,“法是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意志的体现”,来否定马、恩关于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一般规定。这能说是抓住事物的根本吗?法的根本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而这一意志的内容又是由该阶级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三、什么是“法的本质的多层次性”
事物的本质是有不同的层次的。列宁指出:“人的思想由现象到本质,由所谓初级的本质到二级的本质,这样不断地加深下去,以至于无穷。”[5]人们要认识法的更深层次的本质,就必须先认识较浅层次的本质。法的第一级的本质或初级的本质,是统治阶级(在社会主义社会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的意志;法的第二级的本质是被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人们行为的自由(权利)和与此相应的责任(义务);法的第三级的本质就是经济基础和社会生活的其他客观需要。因此,反映在法中的统治阶级(在社会主义社会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的意志,绝不是什么“自由意志”,而是被该社会的经济基础和社会生活的其他客观需要所决定的。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和物质生活的其他需要,以及由它们所制约的阶级意志,恰恰说明了法对社会关系不是中立的、无所偏颇的工具,而是有着鲜明的阶级倾向性。资产阶级的法是调整和保护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手段,社会主义法是调整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工具。
四、吴世宦同志是如何描述法的多层次性的呢
吴世宦同志说要分析法的本质的层次,实际上他分析的是法的构成因素,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是所谓“主要系统的微观机制”。我们只好也来说说这个问题了。
文章写道:“(一)法律关系反映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是一个巨大的复杂系统……保护生产力、生产者、生产工具、生产技术、先进的生产管理的法律和维护特殊阶级利益进行压迫和斗争的法律,在性质上就有着根本的不同。前者,有如各种各样的技术法规、科学管理法规、赡老扶幼法规等,促进社会发展。后者有如维护统治的剥削阶级各种各样的政治特权、财产特权等的法规,阻碍社会发展。”
“法律关系反映社会关系”,这是不错的。但作者忽视了最关键的一句,法律关系并不是消极地反映社会关系,而是有倾向、有目的地反作用于社会关系的。法律关系体现一定经济关系,也是一定阶级的要求。对什么样的社会关系确认、保护、发展;对什么样的社会关系限制、取缔、禁止。这里又体现了法的阶级性。
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之间,特别是执行阶级政治统治职能的法律规范同执行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法律规范之间,是有很大区别的。但是这种区别再大,也不能导致它们不再是一个统一的系统的组成部分,从而不再服从整体的目的和使命。既然这些规范都是整个系统的不可分割的有机部分,它们之间虽然有差别性,但也有统一性。这种统一性就表现在:它们有共同的经济基础,反映共同的阶级意志,实现共同的历史使命和任务,有共同的基本原则,相互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一部分规范的作用的发挥,离不开另一部分规范,违反一部分规范,就会引起另一部分规范作用的发挥,等等。原子内部分为质子、中子和电子,它们是不同的,但这些不同的粒子之间,又有着紧密的联系,它们是相辅相成的,并且它们又都是粒子,这就是它们的同一性。因此,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各种规范,“在性质上”不会有“根本的不同”。
吴世宦同志也谈到法的统一性的一面。但是法的统一性的一面不能统一到“行为规则”上去,因为“行为规则”是比法更广泛的一个概念,法律只是“行为规则”中的一种,是特殊的行为规则。如果认为法就是行为规则,那就是抹杀了法的特殊的质的规定性,就会把法混同于任何行为规则,例如混同于道德规范、宗教规范、社会团体规范等。这样在我们的社会里就会混淆党纪、国法、乡规民约和一般道德规范的界限。这是不利于我们认识法的本质属性,也不利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
法的统一性的一面,只能统一到“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反映着统治阶级(在社会主义社会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意志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的体系”这一点上,这也正是马、恩所说的“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
吴世宦同志引证马克思的以下三段话来说明法是没有阶级性的,纯系误解。这三段话是:“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个人的恣意横行”,“法律只是事实的公认”和“它‘只不过是经济的反映’”。其实,这三句话没有一句可以被理解为法是没有阶级性的。
因为在马克思主义看来,法律是阶级社会特有的产物,法律表现阶级社会一定生产方式的利益和需要,是对事实的公认,是经济的反映。上述马克思的话,讲的正是法律是在这种生产方式中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是对在事实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利益的公认,是有利于一定阶级的经济要求的反映的。吴世宦同志的失误,就在于他把在法律中反映的一定的阶级意志,同决定着它的一定的经济关系和物质生活条件割裂开了。这样,在他的文章中,这种阶级意志,就成了似乎是可以任意的,不受任何制约的“自由意志”。其实马克思、恩格斯曾明确指出,这种意志的内容是受该阶级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正因为法归根到底是被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所以法也必然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关于这点,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的第377到378页讲得十分清楚。而在吴世宦同志看来,剥削阶级的政治统治,纯粹是篡夺了人民的权力,而意志纯粹是主观意志,是可以绝对自由的。
如在《表述》一文的“二、法的本质的多层次性”的(二)中,他只讲体现在法律中的意志也是“历史的产物”,却不讲哪一个阶级在社会占统治地位这个最基本的历史事实。在(三)中,他认为意志就是主观意志,似乎同客观事实没有联系。他提出:“为什么一些规范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维护了社会的正常发展和人民利益,在另一历史条件下又阻碍了社会的正常发展,危害人民的利益呢?这不能单从主观意志,特别是统治阶级意志上得到理解,而必须深入到法与历史实践的社会系统,深入到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中去才能获得完满解释。”这似乎是要唯物主义地理解法了。但是不然,请往下看:“纵观历史,可以看出:它们之间的根本的区别在于主观意志和客观规律是否一致,法律是否受到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决定,是否以规律的发展需要作为它的决定性内容。”这就是说,在作者看来,那些阻碍社会正常发展,危害人民利益的法律,只是主观意志,它不是为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及其发展规律所决定的,是不以“规律的发展需要作为它的决定性内容”的。这也就是说,一切剥削阶级的反动法律,一切阻碍社会正常发展的法律,都只是人们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而没有阶级的、社会的、经济的根源,都是不符合规律发展的需要的。如果是这样,那么历史的发展还有什么规律性呢?
说法不能单从主观意志上得到理解是对的。但把阶级意志同决定它的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绝对地对立起来,根本否定法是被一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阶级意志,却是错的。
现在让我们回过头来看看“法的本质的多层次性”吧。作者在(一)中没讲什么层次,而讲的是结构,但又歪曲了法的结构。在(二)、(三)中,把法所反映的统治阶级意志,竭力同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割裂开来,以否定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这一本质(尽管是初级的本质)。在(四)中,作者通过对法的功能的分析说明:法是阶级镇压的工具,是“鞭子”的提法,只适用于剥削阶级的反动法律。那么,第一,当剥削阶级处于上升时期,当它的法律还是进步的法律时,难道法律就不是“镇压的工具”和“鞭子”了吗?第二,社会主义法律还镇压不镇压阶级敌人的反抗呢?还要不要严厉打击反革命分子和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呢?
五、所谓“对法的本质概念的科学表述”
吴世宦同志将法的概念表述为:“法律是客观规律在人们意识上的反映,是由社会最高权力机关(或国家)制定、认可并保证其遵守的社会行为规则。正确反映社会发展规律需要的法律是真正的法律,是广大人民意志的表现,维护与协调各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正常发展;违反或歪曲反映社会发展规律需要的法律是特权法律,一般是篡夺了社会最高权力的剥削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是维护剥削阶级特权,实行阶级压迫(专政)的工具。”又说:“全段话的前一句是一切法律所共同具有的共性,后一句则是不同的法律的个性”,并说这种概括“有利于打破一些僵化了的模式(例如‘没有阶级就没有法’等),把法学研究确立于客观规律的基础之上”。
坦率地说,这不但不是“对法的本质的科学表述”,而恰恰是对法的本质的歪曲概括。
首先,作者用“社会最高权力机关”代替“国家”,割断了法与国家的必然联系,实际上就是要抹杀法的质的规定性——国家的意志,就是要抹杀法是特殊的社会规范的特殊性,而把它混同于一般的社会规范。其次,作者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要论证不仅阶级社会有法,非阶级社会也有法,法不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再次,作者这样做的目的也是论证“真正的法律”并不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只有“坏法律”、“伪法律”才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真正的法律是没有阶级性的,有阶级性的就不是真正的法律,而是坏法律。照此推论,如何解释具有阶级性的社会主义法律呢?
恕我直言,这并不是什么新观点。翻开旧法书籍,最流行的一种观点就是:法者,社会生活之规范也。作者的表述,同这一表述,实际上恐怕没有什么重大差别。这种表述,确实有利于打破作者所谓的“一些僵化了的模式”。
但既然作者所指的“僵化了的模式”,实际上正是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基本观点,是真正揭示了法的本质的马克思主义的科学原理。试问,如果按照吴世宦同志表述的观点来进行法学研究和指导我国法制建设的实际,其结果会是什么呢?
(原载《政法论坛》,1985(6))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460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2]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26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37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37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
[5]《列宁全集》,第38卷,27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