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不能从其本身来理解

马克思曾指出:“我的研究得出这样一个结果: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1]。马克思这段话,标志着历史唯物主义的诞生,为我们认识国家与法这类上层建筑现象,提供了科学的方法论原理。目前我国法学界关于法是否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法是否都有阶级性等问题,产生了不同的看法,我认为这恐怕同在认识论上是否能坚持马克思早已指出的这一方法论原理有关。

坚持马克思的这一方法论原理,承认不能从法本身来认识法,首先就必须坚持法与国家的必然联系。的确,法这种社会规范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受许多社会因素制约的。仅从现象上看,从人们的感性经验能感知到的层次上看,法就总是与国家权力紧密不可分的。这种规范或者是由国家制定的,或者是由国家认可的,否则就不可能具有人人必须遵守的国家强制性。这种强制性的表现就在于法这种规范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违法者要受到国家的制裁。法的背后就是国家权力,这一点人们凭日常感性经验就可认知。“以身试法”这句话就表明法不是一般的规范,而是有国家强制性的规范,试法者会遭到国家的制裁。法的背后有军队、警察、监狱、法庭等整套的国家机器。法和国家的必然联系,正是法这种社会规范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如道德规范、社团章程、乡规民约的重要特点。历史上许多学者认识到了这点。英国的分析法学派,强调这一点,区分了法与道德的严格界限,在法学思想史上是一大贡献。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在谈到法的概念时,也都曾明确指出法的这一重要特征。恩格斯指出:“市民社会的一切要求(不管当时是哪一个阶级统治着),也一定要通过国家的愿望,才能以法律形式取得普遍效力。”[2]列宁也深刻指出:“如果没有政权,无论什么法律,无论什么选出的机关都等于零。”[3]“如果没有一个能够迫使人们遵守法权规范的机构,法权也就等于零。”而这个机构不是别的,恰恰是作为“特殊的强力组织”的国家。

现在有些同志为了论证法不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为了否定任何法都带有阶级性,割断了法与国家的这种必然联系。他们说什么在原始社会时,就有了法;先有习惯,后有法律,然后有阶级,最后才有国家。试问没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原始社会的那种社会规范能叫作法律规范吗?如果把那种规范叫作法,那么是否把我们现在的一些社团规章、道德规范也叫作法呢?这样,法的质的规定性不是就不存在了吗?

为了否定法是阶级社会特有的、与国家存在着必然联系的现象,这些同志还提出一个所谓“广义的法”。其实“广义的法”,就是要把不是法的东西也叫作法,把法“溶化”在一般的行为规则这个概念中,这泯灭了法律规范与非法律规范的原则界限。

这些同志可能会辩解说:“我指的不是一般的行为规则,而是以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然而“强制力”的前面如果不加个定语,就是个十分模糊的概念,有舆论的强制,有一定社团组织内部纪律的强制,也有自然规律的强制,而只有国家强制才是与法律相联系的强制,如果没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法就不成其为法了。同时,也只有对违法者才能代表国家给予制裁。如果不明确指出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而认为非国家的什么“社会管理机关”也可制定法,它们所制定的“法”也具有与法相同的强制力,那就必然混淆法律规范与非法律规范的原则界限,那么还怎能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呢?

可见,切断法与国家权力的内在联系,就法论法,不仅在理论上是错误的,而且对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做到“依法办事”,也是十分不利而极为有害的。

认识法不仅必须把它同国家权力联系起来,而且必须把它同一定的社会关系、一定的物质生活关系联系起来。如果说法与国家权力的联系是人们可感知的现象,如恩格斯说的“这是问题的形式方面,这方面是不言而喻的”[4],那么法与物质生活的联系却涉及内容、本质问题,即法这种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的内容和本质到底是什么问题。历史上有些人早已认识到法律体现的是国家意志,这也是人们凭经验即可感知的东西,但国家意志又是什么呢?“为什么人们所期望的正是这个而不是别的呢?在寻求这个问题的答案时,我们就发现,在现代历史中,国家的愿望总的说来是由市民社会的不断变化的需要,是由某个阶级的优势地位,归根到底,是由生产力和交换关系的发展决定的。”[5]这就是说,法律所反映的意志实际上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而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该阶级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而这也就是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为我们确立的认识法的本质的方法论原理。[6]

现在有的同志在反对马、恩的这一重要原理的普遍指导意义的同时,提出存在没有阶级性、只有“社会性”的法律规范。他们认为环境保护法、食品卫生法、水污染防治法和交通规则,以及有关森林保护、禁止近亲结婚、统一规定度量衡、消防工作等的法律、法规,没有什么阶级性可言。其实,我认为这也是就法认识法,就规范认识规范,脱离了法与一定社会的社会关系、物质生活关系的必然联系而导致的错误看法。

的确,如果仅就规范来认识规范的话,那么我国的法中有许多规范同资产阶级国家的法中的相应规范是没什么差别的。就拿交通规则来说,红灯停、绿灯行,岂不完全一样,有什么阶级性?然而这讲的只是形式。一涉及内容:这个规范是反映并保护什么样的社会关系?保护这样的社会关系体现的是哪些社会集团的意志?这个问题就十分清楚了。“红灯停、绿灯行”这个规则,在资本主义社会是反映并保护对资本主义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是资产阶级意志的体现,在社会主义社会是反映并保护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是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意志的体现,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所不可少的重要因素,阶级倾向不是也很鲜明吗!

其实如果按照这些同志的逻辑,不看规范是体现并保障什么样的社会关系的规范,而是就规范来认识规范,那么不仅交通规则这类规范没有阶级性,就是执行阶级统治职能的某些规范,如刑法中的某些规范(关于故意和过失的规定)也是没有阶级性的。

这些同志认为任何法都有社会性,但可惜他们心目中的“社会”不是具体的社会经济形态,而是抽象的社会。但是法所体现的社会关系,总是一定阶级在其中掌握国家权力的一定的社会经济形态:奴隶制社会、封建制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反映并保护这些社会中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就鲜明地体现了其不同的阶级性。认识任何法,脱离与其有着内在联系的社会关系,脱离其所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就规范本身是不能理解规范的。

的确,像交通法规这类执行社会公共职能的规范,是任何社会都会有的,但在不同的社会它却维护着性质不同的社会关系,并且是该社会的法的体系的组成部分,这些法规同样是在那个社会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体现,同样要服从该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发展的需要。我国社会主义法,是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我国的交通法、食品法、卫生法等法律、法规,也不应例外,它们都必须从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总体布局出发,都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如果不是就规范认识规范,怎么能说这些法规没有阶级性呢?要知道法的阶级性实际讲的就是法的阶级意志性,而意志是带有一定目的的意识。否定我国法的阶级性,实际上,就会否定我国法规的这个目的性、方向性,这难道还不值得人们深思吗?

应该承认,任何法中都有一部分规范执行着社会公共职能,这些规范不仅对统治阶级有利,而且也对全社会有利。但是这个社会恰恰是一定阶级在其中占统治地位或掌握国家统治权的社会。所以对“全社会”有利的规范,自然也是对在这个社会中占统治地位或掌握国家统治权的阶级有利或至少不是对它有害的规范。所以,执行法的阶级统治职能的规范和执行社会公共职能的规范,是相互联系、辩证统一的。它们都是占统治地位或掌握国家统治权的阶级的意志的体现,都是维护一定的阶级政治统治所必需的。恩格斯指出:“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7]这就是说执行阶级政治统治职能和执行社会公共职能,这两个方面是紧密联系的,不能截然分开。认为执行社会公共职能的规范只有“社会性”,没有阶级性,实际就是把这两个方面截然分开了。实际上执行社会公共职能也正是维持政治统治的需要。如果兴修水利,违背了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危及了政治统治本身的存在,任何统治阶级都不会去干这种事。同样道理,只有在人民当家做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才能真正关心社会公共事业的发展,并且即使是人民当家做主的国家,也不能丢开国防、行政等开支于不顾,而把所有的人力、物力都投到兴修水利、建高速公路等公共事务上去。因为在我们所处的历史时期,仍然有一个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即巩固和强化人民当家做主的政权——政治统治的问题。

否定任何法都有阶级性,否定法是与阶级的存在紧密联系的同志,看到了任何社会都必然有一定的社会组织和社会规范,这无疑是正确的。但他们却看不到国家组织和与国家有着必然联系的那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法律规范不同于一般的社会组织与社会规范的质的区别。他们把恩格斯讲的“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误解为是恩格斯认为在时间上,是先有了法律然后才有了国家。其实恩格斯这里讲的根本不是法律与国家的产生在时间上谁先谁后的问题,而恰恰讲的是法律与国家在发生上、在职能上的不可分割的联系,即讲的是有法律就必然要有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即国家。

至于说原始社会已经有了法的萌芽、雏形,这并不奇怪。因为从原始社会过渡到阶级社会,是相当漫长的过程。原始社会后期出现法的萌芽、雏形,到了阶级社会才成长为真正的法。在整个的过程中,发生多次部分的质变是合乎规律的。

这些同志还以执行社会公共职能的规范,如交通法规等,在共产主义高级阶段也会存在和共产主义高级阶段也会存在一些共同生活规则为理由,来论证共产主义高级阶段也存在法。这实际上犯的仍然是就法律认识法律的错误。他们没有看到,到那时,即使那些规范还存在,但其性质与现在大不相同了,因为社会关系大不相同了,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大不相同了。如果我们想把它们还叫作法,那么必然是个带引号的“法”,即使用的术语相同,但描述的事物在性质上已大不相同了。

任何一种行为规则,要成为法律规则,必须通过国家赋予它以法律上的属性。技术规则、排除近亲结婚的生物学上的法则、经济规律,对人们的行为都有强制作用,违反了都要带来一定的后果。但只有当把这些规则规定在法律中,或国家认可其有法律上的效力,以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时,这些规则或法则才可具有法律上的属性,成为事先指明人们应当怎样行为、能够怎样行为、禁止怎样行为的指示,成为用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对违反者要给予制裁的命令。不管规则原来是什么性质的,只要成为法,就具有了法律的属性。而法律的属性就使它与一定的社会关系、一定阶级的意志、一定的国家权力紧密联系起来,而这些社会关系、阶级意志、国家权力,归根到底又决定于该社会的经济基础。因此,技术规则,一旦成为技术法规,就具有了法律的属性,就不单纯是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也反映人与人的关系了。法律总是为了一定的目的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技术法规虽然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但也是通过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来实现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它是在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时要求人们遵守正确处理人与物的关系所必须遵守的规则的规则。因为违反这些规则会给社会、阶级或人民带来损害,国家才采用法律的手段来保证人们对它的遵守。认为技术法规没有阶级性的同志正是没有看到技术法规与社会和国家相联系的这种属性,而仍然把它视为单纯的技术规范了。只有不把技术法规、禁止近亲结婚的法律规定,认为单纯是技术规范、生物学上的规范,而看到它们的法律属性,并把它们放到与一定的社会政治关系的必然联系中,才能认识这些法规的真正性质。

(原载《光明日报》,1986-12-28)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2。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345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

[3]《列宁全集》,第11卷,9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9。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345、345~346页。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345、345~346页。

[6]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26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195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