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 法是理与力的结合

社会主义法的概念

一、社会主义法的阶级性和人民性

社会主义法既具有法的一般特征,也具有一系列新的、任何剥削者的法都不可能有的特征。社会主义的法是新的类型的法,它具有许多新的特点,这首先表现在它的阶级性和人民性上。

任何法都是有阶级性的,社会主义的法也不例外。社会主义法的阶级性的重要表现在于:它是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利益和共同意志的体现。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科学指出,“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1]列宁也曾指出:“必须到生产关系中间去探求社会现象的根源,必须把这些现象归结到一定阶级的利益。”[2]马克思、恩格斯还多次强调说:“在这种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3]

社会主义反映着建立、保护和发展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利益和共同意志。社会主义法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它的阶级性和人民性的统一。这是因为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在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地主阶级、富农阶级、资本家阶级,作为阶级已被消灭。社会主义社会的主人翁,已是社会主义的工人、社会主义的农民、社会主义的知识分子,以及其他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在他们中间还有这样那样的矛盾,但是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维护和发展客观上存在的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共同利益,就是可以形成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的客观的物质基础。

一个国家的法律的阶级意志的属性是同该国家的阶级性相一致的。社会主义的法所反映的共同意志是同社会主义国家的阶级性相一致的。我们的国家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

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的形成,是个复杂的过程。这个过程不是自发的、自动的,它要求工人阶级的先进部队——共产党,进行大量的思想工作和组织工作,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

工人阶级代表着生产力发展的要求,是社会主义国家的领导阶级。工人阶级对国家的领导是通过共产党实现的。共产党是全国人民的领导核心。在党的领导下,把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分散的意见集中起来,形成科学的、统一的认识,这些科学的、统一的认识往往构成党的纲领、路线、方针、政策,然后再集思广益,选择适当的方式,加以贯彻。工人阶级只有在自己的先锋队——马克思主义的政党的领导下,才能及时、正确地认识自己的阶级利益,才能正确处理自己与农民阶级、知识分子及其他同盟者的关系,引导他们正确、及时地认识自己的根本利益,形成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

在社会主义社会,各种群众组织、生产集体的建立及其活动,对于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的形成有重大意义。这些组织的集体意志,是其成员的个人意志和全国人民的共同意志的中介。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吸取了这些集体意志中符合人民共同利益的部分。

由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所产生的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利益,在党的领导下被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所认识,这种被认识了的共同利益,就成了社会主义国家在法律上应当保护和追求的目的,从而转为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法律要求、法律动机,转化为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关于公正、人道、法治的理念和观点,而要求按照这些理念和观点建立或改造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这就是说,必须把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的这种理念、观点、意志,转化为国家意志,才能以人人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的形式,取得普遍的意义。

二、社会主义法的规范性和社会性

所谓法的规范性,就是讲法律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所谓法律的社会性,就是讲法这种特殊的社会规范,不仅是一定社会关系的反映,而且还是一定社会关系的调整者,它执行着一定的社会职能,是确立和维护阶级社会一定的社会秩序所必需的。

社会主义社会,仍然是个有阶级斗争的社会。在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后,剥削阶级残余仍然存在,工农、城乡、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的差别还存在,在对外关系上,国外的帝国主义、剥削阶级还存在。在这样的条件下,要使每个人服从于社会主义的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要建立有利于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就必须有体现国家权威的具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规范——社会主义法律。它的作用正像列宁所说的,“依然是社会各个成员间分配产品和分配劳动的调节者(决定者)”[4]

社会主义法律的规范性和社会性与剥削阶级法律的规范性和社会性的不同,首先在于它反映的阶级意志的不同。剥削阶级的法反映并服务于剥削的社会关系,是保护和发展剥削关系的剥削阶级意志的体现。社会主义的法则反映并服务于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确认、保护和发展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意志的体现。

考察任何法律规范的性质都要遵循两条基本原则:第一,绝不应脱离开该规范所反映和保护的社会关系来观察它;第二,绝不能脱离开该规范与它所隶属的整个法律体系的联系,脱离开与该法律体系中其他规范的联系来观察它。孤立地就规范看规范,是典型的资产阶级形式主义,因为这种方法脱离了规范的内容。社会主义法律中有一些规范,如果从规范本身来看,同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规范就没有多大区别,资本主义社会的某些规范也可以被社会主义法继承或利用,例如交通规则、环境保护,都属此类。它们体现着、凝结着人们对社会、国家进行管理的知识和经验;有的还体现着一定的技术规范。它们可以为剥削阶级服务,也可以为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服务。但是不是说这部分法律规范就没有阶级性、政治性呢?不能,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抽象的脱离它所属的整个法律体系的法律规范是不存在的。因此,任何法律规范,都是有阶级性、政治性的。因为它们都处于一定的法律体系中,都服务于对一定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社会主义法律的规范性和社会性同剥削阶级法律的规范性和社会性的不同,还在于它的规范性的有效和社会性的广泛。法的规范的有效性是同它反映社会发展需要和人民利益和意志的程度成正比的。一切剥削阶级的法,都是少数剥削阶级利益和意志的反映,这就决定了它对人们行为的规范作用是有限的,广大人民往往是被迫遵守的,而剥削阶级的成员,为了牟取私利,也经常规避法律。社会主义法的阶级本质,就使它在规范人们的行为当中,具有任何剥削阶级法所不可能有的有效性,它是广大人民群众能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

社会主义法比任何剥削阶级法都具有更为广泛的社会性。从来也没有一种法的类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能有社会主义法调整的那样广阔,行使着如社会主义法那样广泛的经济、文化等社会管理职能。在社会主义法中,反映社会公共职能的法规,如有关经济、文教、科技、环境、社会福利等等的法规,应是大量的,而且随着经济文化的发展,这类规范将更加完善。这就是说随着社会主义社会的发展,随着社会主义社会结构的变化,社会主义法的人民性和社会性及其规范的有效性将不断增强,以至于最后,在共产主义社会的高级阶段,将完全转化为共产主义的共同生活规则。

三、社会主义法的科学性和公正(正义)性

法律的科学性是指法正确反映客观规律性的程度。自然和社会的发展规律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过程的反映。但这并不等于说人们在客观规律面前毫无作为。人们的活动要想获得预期的效果,不能违反客观规律。这也就是说人们只有在认识并尊重客观规律的基础上,在客观规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活动,才能达到一定的目的。例如违反社会主义社会的经济规律,搞“一平二调”、吃大锅饭,必然带来国民经济遭到严重破坏的后果,受到客观规律的惩罚。经济的发展,只有在认识、尊重、利用客观经济规律的基础上才能实现。规律总是“在事后作为一种内在的、无声的自然必然性起着作用”[5]。而“自由是对必然的认识”,“只有在认识必然的基础上,人们才有自由的活动”[6]

所谓法律是被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所制约的,指的是:第一,存在法、法律不是偶然的,而是受有阶级的社会的发展规律所制约,在这种社会,没有体现国家权力、维护一定社会秩序的法律,社会生产就无法进行;第二,一定社会的法律的本质、阶级内容以至基本原则不是偶然的、任意的,而是有其内在规律性的。建立在奴隶占有制生产关系基础上的法,就必然带有残酷、野蛮、原始的性质。建立在封建土地所有制基础上的法,必然是地主阶级的意志,是承认等级特权的法。一定社会的法,必然反映该社会特有的经济规律。任何类型的法要想实现统治阶级的目的,就不能不估计到相应的客观规律性。从这种意义讲,任何类型的法中,都有一定符合客观规律性的成分。譬如:不同类型的法,对犯罪的认定,有许多共同的特征,这些共同特征,实际上就说明这些法律规定,都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犯罪这一社会现象的规律性。

但绝不能因此就把法律与客观规律混同,也不能因此而得出任何法律都是反映客观规律的结论。法律可以反映客观规律,也可以不反映规律。不反映规律的法律是没有生命力的,它最终被修改、废除或消灭。法律不仅可以违背客观规律,而且往往还被统治阶级用来作为抵制客观规律的工具。例如处在没落阶段的反动阶级,往往凭借手中权力运用法律,对抗生产关系一定要适合生产力性质这个规律,维护其反动统治。当然这种对抗和抵制,只起延缓社会发展的作用,“经济发展总是毫无例外地和无情地为自己开辟道路”,“斗争每次总是以政治权力被推翻而告终”[7]

在社会主义社会,由于工人阶级和它所领导的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同社会发展的要求是一致的,所以客观上完全具备使法律符合客观规律或基本上符合客观规律的可能。社会主义的法又可以吸取过去各种法律体系长期积累起来的符合客观规律性的成分。所以,社会主义法律按其本质来说,应是人类历史上最能充分反映客观规律的。就是说从客观可能性上讲,社会主义法由其本质决定可以做到符合客观规律。当然,要把这种可能变为现实,需要进行大量的思想工作和组织工作,需要进行认真的系统周密的调查研究,需要充分发扬民主,完善国家制度。

如果说从法与客观现实、客观规律的关系方面,来分析法的科学性和进步性,那么从法的主观评价方面,就可以分析法的公正性、正义性。这两方面又是辩证联系的。科学性、客观性在法律领域必须有其公正不公正的评价,公正不公正的评价实际上又有其客观的根据。公正(正义)是历史的、阶级的,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阶级有不同的公正(正义)观。公正(正义)既是主观的评价,又有其客观基础。公正或正义从来都是法的价值之一。从词源上讲,“法”这个字本来就有公正(正义)的意思,“法”应是评断公正不公正的标准。然而世界上没有永恒的公正或正义。公正或正义总是对现存关系的肯定或否定。所以在存在阶级的时代,不同的阶级对公正或正义自然有不同的理解。恩格斯指出:公正(正义)“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在其保守方面或在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神圣化的表现”[8]。法作为统治阶级的意志,所体现和维护的公正(正义),只能是统治阶级认为是公正的公正,实际上也就是把统治阶级赖以生存的经济神圣化了的公正(正义)。奴隶制的法认为奴隶制是公正的、正义的。封建制法则认为农奴对地主的人身依附和各种各样的等级特权是公正的。资产阶级的法则认为资本家占有工人创造的剩余价值是公正的。所有剥削阶级的法所认为的“公正”,不过是肯定和维护人剥削人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公正”,确认了绝大部分国民财富集中在少数富翁手中,确认了地主、资本家对劳动群众的剥削和奴役。

社会主义法所体现的公正,是绝大多数人公认的公正,是真正体现社会进步的公正。社会主义的法确认了公民在法律上真正平等的地位,社会主义法总的倾向是反对剥削,实行“按劳分配”的原则,我国社会主义法,确认着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条件下最公正的分配原则。人们的社会地位,不是靠出身门第,也不是靠财产的多寡,而是靠对社会贡献的有益劳动。社会主义的法从根本上不允许有确认特权和承认某些社会集团或阶层的特殊地位的规定,它是同特权、特殊化作斗争的武器。

粉碎“四人帮”以后,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拨乱反正,纠正了大量的冤假错案,制定了一系列重要的、符合实际需要的法律、法令、条例,使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得到不断完善和发展,重新走上了科学、进步、社会公正的途径。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主犯的审判,伸张了正义,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公正性。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政治体制的改革,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加强,可以预见,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这一特征,必将得到更加明显而完满的反映。

四、社会主义法的居民自愿遵守性和国家强制性

法有靠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而被人遵守的性质,这就是法的国家强制性,但法也有被人们自觉遵守的性质,这就是法的居民自愿遵守性。任何法都在不同程度上具有这两种性质,但在不同的社会、不同的法,这两种性质的情况不一样。

在剥削者社会,保证剥削阶级法律的被遵守,主要是靠国家的强制、靠国家强制的威胁。正如恩格斯指出的:在资本主义社会,“对资产者说来,法律当然是神圣的,因为法律本来就是资产者创造的”,而“工人有足够的体验知道得十分清楚,法律对他说来是资产阶级给他准备的鞭子”,“工人并不尊重法律,而只是在无力改变它的时候才屈服于它”[9]。在剥削者社会,法律是少数剥削阶级利益和意志的反映,是对广大劳动人民实行专政的工具,而且剥削阶级内部也是尔虞我诈,各谋私利。所以,在剥削者社会,遵守法律,对绝大多数居民来说,实际上是被迫的、不得已的或受欺骗的。

在社会主义社会,情况根本不同。因为社会主义法是确认、保护和发展社会中那些重要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规范体系,因此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仍然是社会主义法的必要因素。但对绝大多数人来说,遵守法律并不是由于国家强制力的威胁,而是由于大家能认识到守法是保护和实现自己的根本利益并创造更美好未来的重要条件,从而自愿遵守的。所以,保证社会主义法律的实施的方法是说服和强制相结合的方法。强制是必要的手段,但主要是说服教育。同时这种强制是集中反映绝大多数人的利益和意志的强制,是在说服了大多数的基础上对少数犯法者的强制,就是对少数违法、犯法者的制裁,也包含着深刻的社会教育意义。对广大人民群众来说,社会主义法律是能自觉遵守的规范,通过说服教育,能使绝大多数公民认识到自己的利益而自觉地为实现和捍卫体现这种利益的法律规定而贡献力量,这是社会主义法不同于一切剥削阶级社会的法的一个重大特点。

在社会主义法中,强制与说服是紧密联系、互相渗透、很难截然分开的。社会主义法的强制是进步的强制,充满正义精神的强制,有深刻教育意义的强制。

总之,社会主义法是被社会主义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所决定的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的反映,它是由社会主义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护着的人人必须遵守的规范体系,它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它是广大人民群众能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

(原载孙国华主编:《法学基础理论》,第八章,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307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4。

[2]《列宁全集》,第1卷,480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5。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37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

[4]《列宁选集》,2版,第3卷,25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394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6]毛泽东:《在扩大的中央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7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8。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19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1。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310页。

[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515~516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