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应处理好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的关系

债券与股票不同,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有契约关系,在发行人无法到期偿付本息时,债券持有人可基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发行人偿付本息;同时,若发行人构成欺诈发行或者存在信息披露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行为,投资者可基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两种请求权以及责任类型的构成要件不一致,并且对应着不同的诉讼实体和程序规则,从立案、管辖、被告、举证责任到损害赔偿计算方式、责任承担方式等,都存在明显的不同,因此债券投资者选择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人民法院在适用规则方面也存在差别。尤其是对于投资者以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基础、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时,在法律适用上尚有《2022年若干规定》这一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

同时,两种请求权基础之间也存在关联。例如,债券持有人以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基础提起诉讼请求发行人赔偿损失,根据《债券会议纪要》第22条的规定,如果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债券持有人仍然持有债券的,债券持有人可以请求按照该纪要第21条第1款计算损失赔偿数额,即按照违约责任的范围确定损失数额。

还比如,在债券持有人请求损失赔偿方面,在一些案件中,债券持有人已经基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通过债券违约诉讼或者仲裁取得对发行人的执行依据,或者债券持有人已经在破产程序中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获得确认,而后债券持有人又基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向发行人以及债券中介机构请求赔偿损失,由此出现债券持有人对发行人的损失请求能否获得支持的争议。对此应认为,在请求权竞合下,只能要求一次给付,如果其中一项请求权得到履行,其他请求权消灭,故前述背景下,债券持有人不能再基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发行人赔偿损失,但是债券持有人对债券中介机构的起诉不受影响。

此外,还有观点认为,出于防止债券持有人借由多种司法程序实现双重获利的考量,侵权之诉和兑付违约之诉择一适用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现象,但也导致债券持有人诉讼利益有所减损。因此,可以通过引入预备合并之诉,将债券虚假陈述侵权之诉和兑付违约之诉一体审理,有利于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在具体适用上,可考虑将请求发行人和对虚假陈述行为有过错的中介机构承担虚假陈述连带赔偿责任之诉作为在先诉讼,将请求发行人承担兑付违约责任之诉作为在后诉讼,由对虚假陈述纠纷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