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债券纠纷司法实务精解
- 曹明哲
- 1846字
- 2024-05-30 16:28:56
一、应处理好债券品种多样性与司法裁判尺度统一性的关系
债券作为一种金融产品,可分为利率类债券与信用类债券,[1]前者包括政府债(国债、地方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含政策性金融债),后者包括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就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信用类债券而言,其种类比较多。具体而言,一是企业债券,发行主体为企业,经国家发改委注册后发行。国家发改委指定相关机构负责企业债券的受理、审核,其中,中债登为受理机构,中债登、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为审核机构。二是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在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发行,发行主体为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在上海清算所登记托管,2010年以前发行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全部在中债登托管。三是公司债券,发行主体为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在中证登登记托管。四是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主体为境内上市公司,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在中证登登记托管。五是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发行主体为境内中小微型企业,在中证登登记托管。[2]可见,仅就信用类债券而言,上述债券品种的监管部门、交易场所、托管、登记结算机构、发行主体甚至投资者身份等均有所不同。[3]
但是,无论债券品种、名称、交易场所等要素如何不同,本质上债券属于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从法律层面而言,这些债券品种并无实质不同,因此,《债券会议纪要》特别提到,“对具有还本付息这一共同属性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例如,在违约方面,人民法院除了要依据募集说明文件的约定事项进行裁判之外,还应统一适用《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
与此同时,也可以看到,近年来债券市场统一的趋势不断加强,尤其是在统一债券执法以及债券信息披露规则方面,例如,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国家发改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债券市场执法工作的意见》(银发〔2018〕296号)规定,由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所债券市场违法行为开展统一的执法工作。2020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改委、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第22号)明确指出,“本办法所称公司信用类债券(以下简称‘债券’)包括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信用类债券统辖各类重要的债券品种。2021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明确指出,“加强债券市场统一执法。强化对债券市场各类违法行为的统一执法,重点打击欺诈发行债券、信息披露造假、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等违法行为。不断优化债券市场监管协作机制”。2021年8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联合发布《关于推动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改革开放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其中明确统筹多层次债券市场建设,健全产品工具谱系,壮大合格投资者队伍,丰富发展多层次交易服务体系。依法建设全国集中统一的登记结算制度体系,坚持一级托管为主、兼容多级托管的包容性制度安排,支持并鼓励银行办理债券交易的资金结算。统筹同步推进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所债券市场对外开放,统一债券市场境外机构投资者准入和资金跨境管理,共同树立统一开放的良好形象。在债券违法行政执法实践方面,2021年中国证监会分别作出〔2021〕44号与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中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成为中国证监会对银行间债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开出的首批罚单。2022年1月20日,为构建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互联互通规则基础,保障互联互通业务规范有序开展,经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批准,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证登、上海清算所联合发布《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互联互通业务暂行办法》,所谓互联互通是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的投资者通过两个市场相关基础设施机构连接,买卖两个市场交易流通债券的机制安排,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战略意义。
当然,债券品种的不同在具体案件的细节上仍有不同,例如,根据《债券会议纪要》第23条的规定,债券持有人请求发行人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时,其仍然持有债券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向债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该案当事人的债券交易情况,并通知债券登记结算机构冻结该案债券持有人所持有的相关债券。因债券品种的不同,人民法院调取交易情况与冻结债券的登记结算机构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