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应处理好债券市场规则与民商事裁判规则之间的关系

按照债券市场化、法治化的发展目标,近年来债券市场的相关规则不断完善。例如,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方面,主要的市场规范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等;在交易所市场方面,主要的市场规范有《公司债券管理办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上证发〔2018〕109号)等。而在司法规则方面,处理债券纠纷的裁判依据则主要是《证券法》《民法典》以及配套司法解释;此外,专门针对债券纠纷的还有《债券会议纪要》《2022年若干规定》《九民会议纪要》《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等。

上述两套规则体系并非泾渭分明、不相联系,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的中介机构责任为例,投资者以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基础向中介机构主张责任,中介机构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依据主要是前述市场规则为其设定的工作职责和义务,判断中介机构是否有过错的依据并非只来自法律、司法解释,更多的是来自前述市场规则,《债券会议纪要》第29条、第30条关于承销机构过错判断的规则就参考了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司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主承销商尽职调查指引》(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2020〕32号)等。因此人民法院在依据法律、司法解释裁判案件时,亦应当充分关注债券市场中的交易规则。

还比如,在判断发行人的虚假陈述行为与债券持有人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时,需要考察虚假陈述的信息是否具有“重大性”,即发行人虚假陈述所涉及的信息是否属于发行人财务业务信息等与其偿付能力相关的重要内容,那么如何在众多披露信息中确定是否具有“重大性”,《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第22号)第18条规定了在债券存续期内,企业应当披露的可能影响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有助于人民法院对“重大性”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