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外国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能否采信

——再审申请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辛波特·桑登猜、采耀版权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上海音像出版社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鉴定结论只有经过审查判断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鉴定程序合法,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鉴定结论,一般可以作为法院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外国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在当事人提出质疑时能否采信,应当按照中国的相关法律进行审查。

【关键词】

鉴定结论 证据 申请承认和执行 独立使用权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59号

【基本案情】

2005年9月30日,辛波特·桑登猜(以下简称辛波特)、采耀版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耀公司)以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圆谷公司)、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购书中心)、上海音像出版社四被告侵害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辛波特、采耀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有:1.《1976年合同》(1976年3月4日)。其主要内容是圆谷制作与企业有限公司向采耀公司总裁辛波特就有关动画片及影片进行授权。授权区域和授权期限为无期限在日本国以外的独占专权。授权范围为分销权、制作权、复制权、版权、商标权、广告权、角色形象权以及将上述权利转分给第三方的权利。合同的最后一段的内容为:“我,圆谷皋,通过本合同宣布已经全额收到了第一条记载的所有动画片和影片的独占专权金额,在此代表圆谷制作与企业有限公司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在合同的底部有圆谷皋的英文签名和圆谷企业株式会社公章以及圆谷皋的汉字印章。2.《致歉信》(1996年7月23日)。该信系圆谷皋之子圆谷一夫向辛波特发出。其主要内容是澄清《1976年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对圆谷制作株式会社1989年9月与UM公司签署世界范围内的分销和授权代理合同时,没有将上述已授予采耀公司的权利排除在外表示歉意,并对辛波特声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已与UM公司等达成的合同在期满前有效,而不提出控诉表示感激。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与辛波特此前在日本国和泰国均发生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诉讼。2001年,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日本国提起著作权确认之诉,经日本国最高裁判所终审裁决,认定《1976年合同》真实有效,确认辛波特享有在日本国以外的奥特曼作品的独占使用权,驳回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此外,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还在泰国起诉采耀公司、辛波特等四被告侵害著作权,泰国中央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法院判决认定《1976年合同》真实有效,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应根据反诉向辛波特承担赔偿责任。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诉后,泰国最高法院终审判决采信由泰国警察总署证据检验处处长任命的七名专家组成的文件审核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对《1976年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撤销一审判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泰国最高法院采信的鉴定报告由泰国警察总署作出,结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致歉信》虽然真实,但不足以印证《1976年合同》的客观真实性。遂判决驳回辛波特和采耀公司的诉讼请求。辛波特与采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泰国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缺乏法律依据,且泰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不具约束力,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州购书中心、上海音像出版社、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裁定驳回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属于证据的一种形式。作为具有重要诉讼价值的鉴定结论,必须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对于鉴定程序合法,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鉴定结论,一般可以作为法院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简单地将鉴定结论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具体案件中对案件事实的实质性审查判断仍是法官是否采信鉴定结论的前提,否则无异于将对案件事实的审查权让渡于鉴定机构。中国法院对涉及外国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能否采信,应当按照中国的相关法律进行审查。在辛波特、采耀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合理质疑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未采信泰国警察总署出具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1)民申字第2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Tsuburaya Productions Co.,Ltd)。

法定代表人:大冈新一,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沈佩国,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森岛恒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佩国,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燕,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辛波特·桑登猜(Sompote Saengduenchai),国籍:泰国。

委托代理人:陈曦,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采耀版权有限公司(Chaiyo Productions Co.,Ltd)。

法定代表人:彼特·桑登猜(Perasit Saengduenchai),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曦,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育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音像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韦芝,该社社长。

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圆谷公司)因与辛波特·桑登猜(以下简称辛波特)、采耀版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耀公司)、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购书中心)、上海音像出版社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争议的焦点即《1976年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在认定外国当事人英文名称时,没有以所在国政府颁发的营业执照为准错误。2.《1976年合同》的格式、签名和公章与其他事实不符。在该合同中圆谷皋的签名与其在其他合同中的签名字体、笔迹风格不同,有双方认可的圆谷皋签名可供比对,泰国警察总署的鉴定报告亦作出不是同一人签名的结论。辛波特提供的《1976年合同》上,只有圆谷企业株式会社而非著作权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公章,该公章与合同签订时圆谷企业株式会社在日本政府登记的公章存在差异,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和辛波特均在本案庭审时同意对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二审法院对此未作评述。3.《1976年合同》的内容中出现了无法确定的企业名称,当该企业名称与落款和签章不一致时,应以落款和签章为准,不能因合同中出现了一个“Prod”文字,就把并未签字盖章的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当成合同的当事人,二审法院将“TSUBURAYA PROD”作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简称错误,将其认定为合同当事人缺乏依据。4.《1976年合同》缺乏合同生效的条件。其中,部分作品的名称和集数与实际不符。圆谷皋虽在合同中声称已收到款项,但没有明确的金额、支付方式及支付凭证,不具备对价条款的效力。5.二审法院仅根据日期判定《致歉信》所指合同等同于诉争的《1976年合同》缺乏事实依据。《致歉信》所指的作品是两部,而《1976年合同》包含的作品是九部。《致歉信》在开头处就说明所涉合同系由圆谷企业株式会社所订,表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明确表示《致歉信》中所涉合同与己无关,无法判定《致歉信》是针对《1976年合同》所发,不能直接证明《1976年合同》真实有效。6.泰国警察总署的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的真实性和权威性理应受到重视,二审法院不采信泰国的鉴定结论,有失公允。7.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视公司)系辛波特、采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签订的《基本合意书》中,明确了辛波特和采耀公司不具有奥特曼相关作品的权利,二审法院认为《基本合意书》不足以否定《1976年合同》的效力错误。8.根据中国与泰国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提请对涉案泰国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予以承认。9.根据新证据,即2011年2月1日泰国法院刑事判决辛波特因伪造合同进行授权活动,侵害了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奥特曼作品的著作权,已被判刑,并处罚款,该事实对本案有重要意义,可以在民事案件中加以采用。10.在泰国刑事案件中,辛波特于2010年9月15日为减轻其罪责作出声明:辛波特已将根据《1976年合同》所取得的权利,在2008年2月泰国最高法院判决《1976年合同》为伪造文件后不久,全部转让给了UM公司(该公司系日本公司)。辛波特已失去了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也失去了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于2010年11月12日向二审法院提交经公证认证和翻译的辛波特在泰国法院的上述证言,二审法院此后还送达二审判决属于程序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辛波特、采耀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1976年合同》底部有圆谷企业公司的印章、圆谷皋的汉字印章以及圆谷皋的英文签名,其真实性有《致歉信》予以印证。2.圆谷皋于1974年10月14日、1975年2月19日将属于辛波特的两部电影分别卖给台湾虎龙电影公司和香港南方公司,并分别收取3万美元和12万美元的许可费,这是签订《1976年合同》的原因。3.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诉北京长安商场侵害署名权纠纷案件中称其署名方式为“TSUBURAYA PORD”,日本国法院也查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使用该简称。4.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申请再审所述的泰国刑事诉讼目前仅作出一审判决,且辛波特已提起上诉并在审理之中。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声称泰国刑事诉讼与本案存在事实方面的关联,但未说明与本案存在哪些方面的关联,故其要求推翻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理据不充分。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查明:

2005年9月30日,辛波特、采耀公司以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广州购书中心、上海音像出版社四被告侵害其著作权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广州购书中心停止销售ULTRAMAN(中文名“奥特曼”,又称“咸蛋超人”)音像制品;上海音像出版社停止出版、销售“奥特曼”音像制品并销毁相关母带、生产工具等;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停止在中国许可任何人出版、发行涉案作品;2.四被告不得侵害辛波特在中国享有的《巨人对詹伯A》《哈卢曼和7个奥特曼》《奥特曼1》《奥特曼2》《奥特曼赛文》《奥特曼归来》《奥特曼艾斯》《奥特曼泰罗》《詹伯格艾斯》九部作品以及延伸制作的作品的著作权;3.上述四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版权》杂志上公开赔礼道歉;4.广州购书中心、上海音像出版社各自向辛波特、采耀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30万元,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共同向辛波特、采耀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一审庭审中,辛波特和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均确认《1976年合同》中所涉影片《巨人对詹伯A》及《哈卢曼和7个奥特曼》均在泰国首次发行、放映,其中第一部的制作时间是1973—1974年,第二部的制作时间是1974年11月;另外七部为电视剧,首次发行、放映时间分别为1966年、1966年、1967年、1971年、1972年、1973年、1973年。辛波特和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确认合同所涉及的七部电视剧的原著作权人是圆谷制作株式会社。

(一)辛波特、采耀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

1.1976年3月4日的合同(即《1976年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圆谷制作与企业有限公司(Tsuburaya Prod.and Enterprise Co.,Ltd.)向采耀公司总裁辛波特就下列条款、期限和条件进行授权。条款一授予的动画片及影片:(1)巨人对詹伯A(GIANT VS.JAMBO“A”)(参见Hu Long Film Co.,Ltd台湾虎龙电影有限公司日期为1974年10月14日合同);(2)哈卢曼和7个奥特曼(HARUMAN AND THE SEVEN ULTRAMAN)(参见Southern Co.,Ltd,Hongkong香港南方有限公司日期为1975年2月19日合同);(3)奥特曼1“奥特曼Q” ULTRAMAN 1 “ULTRA Q”(28×30分);(4)奥特曼2 ULTRAMAN 2(39×30分);(5)奥特曼赛文ULTRAMAN SEVEN(50×30分);(6)奥特曼归来(即奥特曼杰克)RETURN ULTRAMAN(51×30分);(7)奥特曼艾斯ULTRAMAN ACE(51×30分);(8)奥特曼泰罗ULTRAMAN TARO(54×30分);(9)詹伯格艾斯JAMBORG ACE(50×30分)。条款二授权区域和授权期限:无期限内,在日本国以外的独占专权。条款三授权范围:分销权;制作权;复制权;版权;商标权;在诸如广播、电视等大众媒体上的播映权和在任何报纸上的广告权;可以以任何商业目的按原始角色形象复制条款一所提影片中所使用的模型和角色形象。将上述权利转分给第三方的权利。合同的最后一段的内容为:我,圆谷皋(Noboru Tsuburaya),通过本合同宣布已经全额收到了第一条记载的所有动画片和影片的独占专权金额,在此代表圆谷制作与企业有限公司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在合同的底部有圆谷皋的英文签名和圆谷企业株式会社公章以及圆谷皋的汉字印章。

2.1996年7月23日的《致歉信》。该信系圆谷皋之子圆谷一夫向辛波特发出。内容是:“这封信旨在澄清根据1976年3月4日圆谷皋和采耀公司总裁辛波特签订的《授权合约》,您在无限期内,在授权区域包括泰国,独家拥有在所有媒介包括家庭录像,利用特定财产包括咸蛋超人系列和詹伯格艾斯系列的权利。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认识到其实施1989年9月与UM公司签署的在世界范围内的分销和授权代理合同时,没有将上述已授予采耀公司的权利排除在外,这完全是无意识的错误。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此对于其犯的,尽管是无心的错误,带来的麻烦和对您在泰国企业界的诚信和信誉的损害表示遗憾。我们希望这封澄清信能有助于恢复您在泰国的诚信和信誉。我们还对您声明我方已与UM公司及在泰国的一些被授权方间达成的合同在期满前有效,而不控诉我方在泰国的被授权方、UM公司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感到感激。本着诚意,为了与您保持业务关系,我们希望与您保持紧密而全面的交往。”

辛波特曾经与圆谷皋的父亲圆谷英二共同工作。圆谷英二于1970年去世,其创办的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和圆谷企业株式会社由其子圆谷皋接任。1995年圆谷皋去世后,其子圆谷一夫为上述两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二)讼争影片著作权在泰国及日本国的诉讼情况

2001年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日本国提起著作权确认之诉。2003年2月28日,日本国东京地方裁判所作出判决,认定《1976年合同》真实有效,并判决:1.确认辛波特在日本国不享有附件第二目录所记载的各作品的著作权;2.确认辛波特在日本国以外的国家不享有附件第二目录所记载的各作品的著作权;3.辛波特在日本国内不得告知第三方:辛波特对于附件第二目录所记载的各作品享有在日本国外的著作权,而且,就附件第二目录所记载的各作品在日本国以外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交易将侵害辛波特享有的著作权;4.驳回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提起上诉。2003年12月10日,日本国东京高等裁判所作出判决,驳回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上诉,确认辛波特享有在日本国以外的奥特曼作品的独占使用权。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继续申诉。2004年4月27日,日本国最高裁判所作出判决:驳回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申诉,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申诉不予立案。

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泰国起诉采耀公司、辛波特等四被告侵害著作权,泰国中央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法院2000年4月4日作出判决:认定《1976年合同》真实有效,并判决撤销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刑事和民事案件中的诉讼,圆谷制作株式会社须根据反索赔向辛波特赔偿。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停止侵犯辛波特根据带有争议的合同所拥有的权利并停止再做出对辛波特的侵权行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赔偿采耀公司、辛波特等四被告的律师费。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提起上诉。泰国最高法院于2008年2月5日作出的终审判决中采信了泰国一审法院的证据鉴定报告。该鉴定由泰国警察总署证据检验处处长任命的七名文件和伪造品核查方面的专家组成的文件审核委员会对《1976年合同》原件以及辛波特和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共同认可的由辛波特和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签订的《赛文奥特曼》电影许可协议中的圆谷皋的签名(原件)作为检材,结合有圆谷皋签名的8份文件的复印件作为样本文件进行对比。鉴定结果和专家意见如下:经鉴定:“1.把争议文件的打印纸上的蓝黑墨水的英文签名,共2处,与上面提供的样本文件中的皋圆谷(即本案中提到的圆谷皋)先生的英文签名对比后发现,写字的风格、字体的样式和字迹有差别,意见:不是同一人签名。2.争议文件的英文打印纸中的第1段第1行上的‘prod.and’打印字体,与同行的其他字体对比后发现,打印的水平线不一致,意见:不是同一时间打印。3.争议文件的英文打印纸中的最后一段第3行上的‘prod.and’打印字体,与同行的其他字体对比后发现,打印的水平线不一致,意见:不是同一时间打印。4.英文打印纸中的第1段第1行和最后一段第3行上的‘prod.and’打印字体,与争议文件中的其他打印字体予以对比后发现,字形和规格类似,但由于没有足够明显的差异,不给予任何可以作为证据的意见。5.争议文件的英文打印纸中的第1段的第1行和最后一段第3行上的‘prod.and’打印字体所使用的墨水,与同份争议文件中其他打印字体的墨水对比后发现,物力品质同一,意见:可能为同一墨水。”

(三)辛波特与采耀公司之间的授权关系

2002年1月15日,辛波特签署《授权书》,将咸蛋超人、超人赛文、超人重现(超人杰克)、超人艾斯、超人泰罗的版权,授予采耀公司从2002年1月15日起之后的6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家使用,采耀公司可出于任何商业目的、以任何形式,进行授权和商品化的权利及转分权和(或)安排任何与咸蛋超人人物相关的商务交易,以及可以根据需要注册版权和/或商标。上述作品分别与《1976年合同》中《奥特曼》《奥特曼赛文》《奥特曼归来》《奥特曼艾斯》《奥特曼泰罗》以及在中国著作权登记机关登记的著作权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作品相吻合。2002年8月23日,采耀公司与锐视公司签订了《播片授权合同》《商品权授权合约》《音像授权合约》等三份合约,表明授权方对授权节目拥有特定的合法权利并希望授予被授权方在各合约中规定的独家权利。

(四)被诉侵权行为

2005年8月22日,锐视公司就其于广州购书中心处购买VCD《泰罗奥特曼》(1—7、9、11共九盒)及支付人民币90元的行为进行公证。锐视公司系辛波特、采耀公司在中国授予的唯一被许可人。一审时,锐视公司与辛波特、采耀公司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后锐视公司撤诉。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于2005年11月25日向辛波特、采耀公司、锐视公司提起反诉,并于2008年6月10日撤回其反诉。

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的VCD中《泰罗奥特曼》的内容与《1976年合同》中名称为《奥特曼泰罗》电视剧相同。上述VCD碟上记载:上海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公司制作,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提供版权。

(五)当事人一审答辩情况

针对辛波特、采耀公司的指控,广州购书中心答辩,其有合法来源。2005年1月1日,广州购书中心与上海音像出版社签订《销售合作协议》,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由上海音像出版社提供。上海音像出版社答辩称,其有合法来源。2000年3月9日,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出具《授权书》载:本公司确实拥有日本儿童电视科幻片《泰罗奥特曼》的版权,现授权上海音像出版社进行VCD的出版、发行、销售。之后,上海圆谷公司与上海音像出版社签订协议,约定由上海圆谷公司事先录好并提供《泰罗奥特曼》,由上海音像出版社制作VCD;版权期限共二年,发行销售日期不超过三年;版权地区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港、澳、台地区除外)等内容。2002年4月22日,上海圆谷公司与上海音像出版社达成补充协议,授权日期自原合同生产期限截止日起延长至2005年3月22日,其中最后一年仅可以销售。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答辩称,涉案《1976年合同》系辛波特伪造的。

(六)辛波特与采耀公司要求经济赔偿及合理支出问题

2005年12月27日,锐视公司(甲方)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本案及(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42号案件的一审、二审诉讼,并约定甲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7天内向乙方支付10万元人民币作为代理费。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于2005年12月31日及2006年6月27日分别开出顾客名称为锐视公司、收费内容为律师法律服务的发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9000元及11000元。另,锐视公司还提交公证费发票1540元及300元的收据,以及购买被诉侵权VCD的发票9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泰国和日本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21]规定,泰国及日本国两国作者作品的著作权均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本案是侵害著作权纠纷,关键在于确认《1976年合同》的真伪。1.合同的签订方身份存在多处与事实不符的情况。首先,辛波特、采耀公司提交的《1976年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名称为Tsuburaya Prod.and Enterprises Co.,Ltd.(辛波特、采耀公司提交的翻译件对应的中文名称为圆谷制作与企业有限公司)是否为一个真实存在的法律实体,辛波特、采耀公司没有提出相应的合法注册资料予以证实。其次,该合同有圆谷皋的英文签名及汉字印章,以及圆谷企业株式会社的公章,但实际著作权人是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合同签署方对于自身名称的表述以及盖章等重大事项上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与常理相悖。2.从该合同的具体内容来看,该合同对包括《巨人对詹伯A》以及《哈卢曼和7个奥特曼》在内的九部影片的权利归属进行了划分。辛波特认为这两部影片实际上是其投资制作的,权利应归属于辛波特;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经营陷入困境时,辛波特给予了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巨大的支持;1974年、1975年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将该两部片子许可他人播映,造成混乱,圆谷皋为了表示感恩以及理顺纠纷,签署了1976年的合同。如果诚如辛波特所述,两部电影的著作权应属于辛波特,辛波特却在该合同中将自己享有著作权的影片供对方进行权属的区域划分,并且还向对方支付了“独占专用权金额”,其主张在逻辑上存在矛盾之处。该合同仅提及圆谷皋收到了独占专用权金额,却没有关于合同的对价、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等必备条款。难以认定该合同成立且生效。3.辛波特主张权利是在签订合同20年之后,《致歉信》也仅提及辛波特对“咸蛋超人系列”以及“詹伯特艾斯”系列的权利,并非对《1976年合同》的全面追认,且在影片名称上亦与合同中的名称不一致。在圆谷皋已去世的情况下,难以对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行核实。4.从涉案影片著作权案件在国外法院审理情况看,泰国最高法院采信的鉴定报告,是泰国警察总署作出的。该鉴定报告认为,《1976年合同》中两处的“prod.and”与同行的其他字体相比对,打印的水平线不一致,不是同一时间打印。结合前文对合同中存在诸多不符合逻辑及情理的疑点分析,该鉴定报告的结论是客观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致歉信》虽然是真实的,但不足以印证《1976年合同》的客观真实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1976年合同》不予确认。鉴于辛波特、采耀公司主张著作权的作品原始著作权人并非辛波特,因此辛波特、采耀公司指控四被告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辛波特、采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22]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辛波特、采耀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10元由辛波特、采耀公司共同负担。

辛波特、采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1.《1976年合同》盖有圆谷企业株式会社和圆谷皋的汉字印章。两个印章由圆谷皋掌控,且与登记的样本放大1000倍比对一致。圆谷皋当时是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在合同上加盖两个印章,足以证明圆谷皋对该合同的重视和谨慎。本案一审期间,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曾在反诉状中称“《1976年合同》系辛波特利用在日本留学在圆谷打工期间私自藏匿……伪造圆谷皋的签名炮制而成”,实际确认了印章是真实的。2.《致歉信》确认的特定财产指的是《1976年合同》中所列九部作品,提到的两部只是特定财产的一部分。《致歉信》是圆谷一夫为恳求辛波特不起诉、争取谅解而出具的,还通过日本国公证处公证后送达给辛波特。3.一审法院采信外国鉴定机构的结论并作为主要证据缺乏依据。况且,该鉴定报告本身有问题:鉴定材料使用的照片是复印件,不能正确检查包括笔顺笔压在内的笔迹本质要素;作为比较的签名书写条件不明确。一个人的签名因书写时所使用的笔、纸张、墨水以及心情不同而不同,鉴定不能作为主要证据。4.本案当事人分别是日本国人、泰国人和中国人,《1976年合同》是在日本国签订的,争议标的大部分是在日本国制作,本案应适用日本国法律。日本国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及申诉的审理,审查了泰国的鉴定报告、比较了《1976年合同》的印章与圆谷皋、圆谷企业株式会社登记印章、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结合当时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经营情况,认定《1976年合同》是真实有效的。5.在2003年日本国法院判决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实际已停止使用诉争作品。锐视公司取得授权后,投入了巨额资金和大量人员,组织100多家国内企业进行生产和销售。6.《1976年合同》中的Tsuburaya Prod.and Enterprises Co.,Ltd.的真实意思是指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和圆谷企业株式会社两个公司。7.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涉案作品的价值只是体现在电影院播放,收取门票,没有像现在商品化、多样化,故辛波特在此期间没有使用诉争的作品符合实际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海音像出版社答辩:辛波特、采耀公司在二审中增加的内容主要是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著作权之间的纠纷,与上海音像出版社的出版行为无关。一审法院对上海音像出版社的出版过程、证据的认定基本正确。广州购书中心未作答辩。

二审法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1.二审中,辛波特、采耀公司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对辛波特在中国享有《巨人对詹伯A》《哈卢曼和7个奥特曼》两部作品的著作权均无异议。2.辛波特、采耀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确认函》,确认广州购书中心等四被告未在中国侵害上述两部作品的著作权,只是侵害了另外七部作品的独占使用权。3.关于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授权上海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情况:1996年3月19日,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上海圆谷公司、上海市诚达律师事务所就其享有的“奥特曼”系列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许可他人使用和追究侵权责任的有关事宜。圆谷一夫还签署《申明》,申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是“奥特曼”系列VCD版权的拥有者,上海圆谷公司是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中国大陆地区设立的唯一子公司,受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委托,在中国大陆地区(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外)进行“奥特曼”系列商品包括VCD等之授权,并处理涉及著作权、商标权等有关法律问题。1998年4月17日、1998年10月8日、1999年7月28日,上海圆谷公司与上海音像出版社分别签订3份《协议书》,约定由上海圆谷公司事先录好并提供将《杰克奥特曼》《艾斯奥特曼》《宇宙英雄奥特曼》的音像制品,上海音像出版社制成VCD的小影碟、录音带发行销售。版权期限为2年,发行销售日期不超过3年,版权地区为中国大陆地区(港、澳、台地区除外)。2001年6月8日、2002年3月28日双方又分别签订2份《补充协议书》,就上述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销售期限延长事宜达成协议。4.2008年10月31日,锐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水源以锐视公司的名义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日本签订《基本合意书》,锐视公司在该合意书中承认: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日本国内及日本国以外的全世界拥有“奥特曼系列”等由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制作的影像作品相关的著作权、商标权、创意权等其他一切权利的唯一的合法权利人;泰国人辛波特和泰国企业采耀公司在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未授予其合法权限的情况下,曾非法利用奥特曼;采耀公司不拥有奥特曼等相关的丝毫的正当权利。锐视公司在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时应遵守:在签订许可合同的同时,锐视公司应由其自身全面负责解除与采耀公司之间缔结过的所有合同,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对此所产生的相应的结果不负任何责任。锐视公司对于正在审理中的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与辛波特、采耀公司之间的诉讼,作证该合意书中确认的事实是真实的。该合意书在许可合同缔结之前,当由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或锐视公司向对方发出不能缔结许可合同时,该合意书失效。锐视公司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此后没有缔结与奥特曼相关的著作权许可合同。5.关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及圆谷企业株式会社的英文名称及简称。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英文译名为“ Tsuburaya Production(s)Co.,Ltd.”,圆谷企业株式会社的英文译名为“Tsuburaya Enterprise(s)Co.,Ltd.”。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英文译名缩写为“Tsuburaya Prod”。6.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7日受理锐视公司诉南京大洋百货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因锐视公司在该案中提交了《1976年合同》、日本国三级法院判决及泰国一审判决等证据,该院于2005年6月6日作出判决,认定《1976年合同》真实有效,并判决南京大洋百货有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辛波特、采耀公司是否享有本案诉争的第3—9七部作品的独占使用权;(二)广州购书中心、上海音像出版社、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是否侵害辛波特、采耀公司上述第3—9七部作品的独占使用权;(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辛波特、采耀公司是否在中国享有诉争的第3—9七部作品的独占使用权

1.关于《1976年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23]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因日本国、泰国法院判决的效力未经中国民事诉讼程序予以承认,两国判决在中国没有法律效力,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不应以日本国、泰国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至于泰国鉴定机构针对《1976年合同》作出的鉴定报告,中国对于直接认定泰国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缺乏法律依据,且泰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不具约束力,故对泰国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提交的泰国法院判决及鉴定结论,不足以反驳《1976年合同》的真实性。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致歉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致歉信》显示:“这封信旨在澄清根据1976年3月4日圆谷企业株式会社总裁圆谷皋和采耀电影有限公司总裁辛波特先生之间签订的《授权合约》……”而本案诉争的《1976年合同》正是圆谷皋与辛波特之间于1976年3月4日签订的合同。由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未能提交圆谷皋在1976年3月4日与辛波特另外签订有其他合同,因此可以认定辛波特、采耀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1976年合同》就是圆谷一夫在《致歉信》中所提到的《授权合约》,从而得出《1976年合同》真实存在的结论。再次,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提出《1976年合同》中存在诸多疑点以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问题。该合同中两次出现了签订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Tsuburaya Prod.and Enterprise Co.,Ltd.,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该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无证据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英文译名缩写为Tsuburaya Prod.,认定圆谷皋将Tsuburaya Prod.and Enterprise Co.,Ltd.作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和圆谷企业株式会社两家公司英文名称的统称更符合常理。因圆谷皋系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和圆谷企业株式会社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排除圆谷皋将自己设立的两家公司混同的可能性。《1976年合同》上虽仅有圆谷企业株式会社的签章,但合同的底部有圆谷皋的签名,圆谷皋的行为可以视为两家公司的公司行为,《1976年合同》对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发生效力。至于圆谷皋签名的真伪,因泰国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圆谷皋签名为虚假的情况下,应认定圆谷皋的签名为真实。因合同中已注明“我,圆谷皋,通过本合同宣布已经全额收到了第一条记载的所有动画片和影片的独占专权金额”,足以证明该合同中具有合同对价条款,且辛波特已经支付了合同的对价。从该合同的上述内容也可看出,声称收取合同对价的系圆谷皋本人,而非著作权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亦非合同抬头和最后盖章的圆谷企业株式会社,可见圆谷皋已将其本人与其设立的两个公司混同。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主张《1976年合同》中将原本属于辛波特的著作权的第1、2部作品又予以授权存在矛盾的问题,因本案诉争的第1、2部作品在日本国的著作权属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日本国以外区域的著作权属于辛波特,不排除圆谷皋将其混在该合同中进一步予以明确的可能性。本案诉争的《1976年合同》签订于30多年前的日本,我们难以苛求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士的圆谷皋在多年前所签署的授权合约为形式规范、逻辑严密的合同。尽管《1976年合同》存在一些矛盾之处,但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对该合同提出的种种疑点并不足以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能得出该合同为虚假的结论。最后,从锐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水源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签订的《基本合意书》的内容和效力看,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主张锐视公司在该合意书中承认辛波特、采耀公司不享有任何奥特曼的权利属于其作出了对己不利的自认。但杨水源以锐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基本合意书》应当视为锐视公司自身的行为,不能代表辛波特、采耀公司,故锐视公司对于与《1976年合同》有关的事实的承认不属于辛波特、采耀公司的自认,对辛波特、采耀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1976年合同》系辛波特和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认定与生效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对《1976年合同》真实有效的认定相一致。2.关于辛波特、采耀公司享有何种权利的问题。从《1976年合同》中两次提到独占专权和对授权事项的具体约定以及《致歉信》的内容可以看出,圆谷皋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是授予辛波特相关作品在日本国以外区域的独占使用权,而并非著作权。鉴于辛波特、采耀公司二审期间也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独占使用权,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第3—9七部作品的著作权仍归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享有没有异议。鉴于《1976年合同》中约定辛波特享有将其从《1976年合同》中获得的权利转给第三方的权利,采耀公司基于辛波特签署的《授权书》获得了涉案第4—8五部作品自《授权书》签署之日起6年内在中国的独占使用权。

(二)关于广州购书中心、上海音像出版社、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是否侵害辛波特、采耀公司的独占使用权

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中国、日本国和泰国均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涉案的奥特曼音像作品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辛波特、采耀公司分别基于《1976年合同》《授权书》享有的涉案作品的独占使用权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未经许可,通过上海圆谷公司授权上海音像出版社复制、出版、发行、销售涉案《奥特曼归来》(即奥特曼杰克)、《奥特曼艾斯》《奥特曼泰罗》三部作品(即涉案第6—8作品),上海音像出版社使用该三部作品的行为,均侵害了辛波特、采耀公司享有的独占使用权;广州购书中心销售了涉案第8部作品,亦侵害了辛波特、采耀公司的独占使用权。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24]、第四十八条[25]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即立即停止以任何方式在中国境内许可任何人生产和销售涉案第6—8三部作品的行为。因辛波特、采耀公司对其经济损失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对其获利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过错、侵权程度等因素,酌定其共同赔偿辛波特、采耀公司人民币30万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01930元。关于上海音像出版社的责任,根据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出版物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因无证据证明上海音像出版社与上海圆谷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故该社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但应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据此酌定上海音像出版社返还辛波特、采耀公司所得利润人民币10万元。广州购书中心已举证证明其销售涉案第8部奥特曼作品来源于上海音像出版社,其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该作品的民事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辛波特、采耀公司要求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版权》杂志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鉴于辛波特、采耀公司享有的仅为涉案部分作品的独占使用权,是一种财产权利,并不包括著作人身权的内容,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广州购书中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上海音像出版社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相关的母带、生产工具等;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停止以任何方式在中国许可任何人生产和销售上述三部作品的音像制品的行为。三、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赔偿辛波特、采耀公司人民币30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1930元,上海音像出版社向辛波特、采耀公司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人民币10万元。

本院经审查,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一中民初字第11242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中,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分别诉北京东安集团公司长安商场及上海烟草集团静安烟草糖酒有限公司的起诉状中称: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是“奥特曼”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奥特曼”形象的署名方式为“TSUBURAYA PRODUCTIONS”或“TSUBURAYA PROD”。二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判决,2010年11月12日,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向二审法院递交了辛波特于2010年9月15日在泰国中央知识产权及国际贸易法院的刑事案中的证人证词,辛波特称其于2008年12月24日向UM公司转让了《1976年合同》的权利。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辛波特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在本案再审复查期间,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向本院递交泰国刑事法院于2011年2月1日作出的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该刑事案件当事人2006年5月19日签订的《修订版许可授予合同》为伪造,圆谷制作株式会社递交该证据用以证明《1976年合同》系伪造。本案当事人确认该泰国法院刑事判决为一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及理由与辛波特、采耀公司的答辩意见,现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二)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是否侵害辛波特、采耀公司对“奥特曼”相关作品的独占使用权。

(一)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

首先,从时间上看,二审法院系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二审判决,而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是在2010年11月12日向二审法院递交辛波特于2010年9月15日泰国法院刑事案件中所作自述,故二审法院未对此予以评判不存在程序上错误。其次,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要证明辛波特于2008年2月之后已将《1976年合同》的权利转让给UM公司,辛波特因此失去合同当事人的身份,故已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认为,辛波特、采耀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的时间为2005年9月30日,而被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02年至2005年之间,即使辛波特在一审起诉之后将《1976年合同》的相关权利转让给了第三方,也不当然丧失其权利转让前所依法享有的民事权益,进而影响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鉴此,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以二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是否侵害辛波特、采耀公司对奥特曼相关作品的独占使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辛波特、采耀公司主张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侵害其享有的涉案奥特曼相关作品独占使用权,其首先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该项权利,这也是认定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是否侵权的前提。鉴于辛波特、采耀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不仅提供了《1976年合同》,而且还提供了《致歉信》予以佐证;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主张《1976年合同》系伪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确认《致歉信》的真实性,据此,二审法院未支持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关于涉案合同系伪造的主张,并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侵害了辛波特、采耀公司对奥特曼相关作品的独占使用权并无不当。下面主要针对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申请再审新提出的如下问题予以回应:

1.关于是否需要对《1976年合同》上的“公章”予以鉴定的问题

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是当事人的举证义务,但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需要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物证进行鉴定,应由法院决定。关于是否需要对《1976年合同》上的“公章”予以鉴定问题,鉴于辛波特、采耀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该合同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故二审法院未委托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但二审法院未在判决中予以说明理由欠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2.关于泰国警察总署出具的鉴定报告能否予以采信的问题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属于证据的一种形式,作为具有重要诉讼价值的鉴定结论,必须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对于鉴定程序合法,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鉴定结论,一般可以作为法院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简单地将鉴定结论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具体案件中对案件事实的实质性审查判断仍是法官是否采信鉴定结论的前提,否则无异于将对案件事实的审查权让渡于鉴定机构。中国法院对涉及外国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能否采信,应当按照中国的相关法律进行审查。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直接认定泰国警察总署出具的鉴定结论缺乏法律依据是正确的。特别是本案在辛波特、采耀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质疑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未采信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提交的泰国警察总署出具的鉴定结论亦无不当。

3.关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能否向本院申请承认泰国最高法院判决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该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据此,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申请承认泰国法院生效判决不管能否得到支持,都应向中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并由该院依法进行审查。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向本院申请承认涉案泰国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不符合上述规定,超出了本院对本案的审查范围。

4.关于泰国法院刑事判决对本案是否具有证明力问题

鉴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泰国法院刑事判决系未生效的一审判决,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该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也不必然对本案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中国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案件事实,依据中国的相关民事程序法及实体法作出裁判。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以泰国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作为否认二审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的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该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晓白

审判员 骆电

审判员 王艳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