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无著作权认证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著作权权属证明的证据资格及审查判断

——再审申请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石家庄战神传奇网吧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涉及境外作品的著作权侵权案中,当事人经常以国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在中国设立的常驻机构出具的著作权归属证明作为证据,证明其对该境外作品享有权利。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有关法院认识不一。

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仅可从事著作权认证的联络活动,但其并不具有证明著作权归属的资格;确认境外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应结合合法出版物等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关键词】

著作权归属 境外作品 证明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27号

【基本案情】

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以韩国MBC公司系电视连续剧《宫S》的版权所有者,韩国MBC公司授权其独家拥有该作品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相关权益,石家庄战神传奇网吧(以下简称战神网吧)未经许可将该作品置于网吧服务器供公众下载观看,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中凯公司提供了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明韩国MBC公司拥有电视连续剧《宫S》的著作权的证据。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MBC公司拥有《宫S》电视剧的著作权,据此驳回中凯公司的起诉。上诉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相同理由维持一审裁定。中凯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裁定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按照《国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机构管理办法》[26]的规定,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只能从事与著作权认证有关的联络活动,并无证明境外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资质。但是,对涉案影视作品《宫S》的著作权归属,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证明仅是中凯公司提供的证据之一,除需判断该证据的证明力外,还应结合中凯公司提供的合法出版的音像制品、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权益证明书等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原审裁定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仅以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为由驳回中凯公司的起诉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9)民申字第12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3楼。

法定代表人:郭岳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大圣,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克枫,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战神传奇网吧,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柳阳街8号。

负责人:李文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娟,女,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双林苑小区8号楼1门502号。

委托代理人:亚静,女,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甲5号中天大厦8层。

申请再审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与被申请人石家庄战神传奇网吧(以下简称战神网吧)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冀民三终字第92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凯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凯公司申请再审称:1.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是经过国家版权局批准设立的、可以从事认证工作的境外著作权协会的代表机构,具有从事相关认证工作的资格,可以证明韩国MBC公司拥有《宫S》电视剧的相关权利。全国各地法院13份生效判决均对北京代表处所作认证予以认可,对中凯公司具有《宫S》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确认。2.对于域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提出有效质疑或提供相反证据的,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中凯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宫S》原版碟片,属于公开出版物,碟片的片头片尾均有“MBC出品公司”的字样,亦可证明MBC拥有《宫S》电视剧的相关权利。中凯公司提交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系文化部出具,清楚地显示《宫S》(《宫2》)的版权提供单位为MBC公司。《国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机构管理办法》仅为部门规章,作为裁判依据有失严谨。3.中凯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明、权益证明书、《宫S》碟片、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原审未予质证和认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凯公司起诉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提审或指令再审。

被申请人战神网吧称,中凯公司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只能从事与著作权认证有关的联络活动,本案中该代表处出具的证明超出了其应从事的工作范围。一审中中凯公司未提供《宫S》碟片和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等证据,中凯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涉案影视作品《宫S》的著作权归属,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证明仅是中凯公司提供的证据之一,除需判断该证据的证明力外,还应结合中凯公司提供的合法出版的音像制品、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权益证明书等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原审裁定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仅以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为由驳回中凯公司的起诉不当。因此,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27]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院长 王胜俊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包硕


[1] 对应2017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2] 对应2017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3] 已失效,对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4] 对应2017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

[5] 分别对应2017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6] 对应2017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7] 分别对应2017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8] 对应2017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9] 分别对应2017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10] 对应2017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11] 对应2017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12] 对应2017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13] 分别对应2010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

[14] 分别对应2017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

[15] 对应2017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16] 对应2017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17] 对应2017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18] 2019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删去此条。

[19] 对应2010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20] 对应2010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

[21] 对应2010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

[22] 对应2019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23] 2019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删除此条。

[24] 对应2010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25] 对应2010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

[26] 已失效。

[27] 对应2017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28] 对应2017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