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犯罪、刑罚的具体运用、证据、程序及其他)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1726字
- 2021-09-18 09:38:42
19 如何认定中止犯是否“造成损害”
——孙某、卢某某强奸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刑终605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强奸罪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30日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五道口路边邀请酒后的被害人刘某搭车,后被告人孙某、卢某某将刘某载至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某酒店。当日5时许,在该酒店406号房间内,孙某使用暴力欲强行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卢某某帮助孙某控制刘某。过程中,二被告人因认为被害人刘某处于生理期而自动放弃了实施侵害行为。当日被告人孙某、卢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案件焦点】
如何理解和认定中止犯是否“造成损害”。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件宣判后,被告人孙某、卢某某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二上诉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本案中二上诉人未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没有造成损害,故应对二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孙某、卢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上诉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卢某某在孙某实施强奸行为时予以帮助,对实行犯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鉴于上诉人孙某、卢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且二上诉人在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法院对二上诉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一审人民法院根据孙某、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事实比较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孙某、卢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按压、言语威胁等方式,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二上诉人认为刘某处在生理期而放弃犯罪,属于犯罪中止。本案中存在的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中止犯是否对被害人“造成损害”。笔者认为,本案中不能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害”,理由如下:
《刑法》规定的“损害”不限于直接的、有形的物质损失,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强奸罪条款所要保护的法益是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行为人的侵害行为是否构成“损害”,要视其对法益的侵害程度而定,而评价认定侵害程度的标准应该归结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孙某、卢某某以身体压制等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实施了强行脱衣服、亲吻抚摸胸部等犯罪行为,单纯从客观角度观察,这种行为已经符合强制猥亵妇女罪的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属于《刑法》明文禁止的犯罪行为,具有应受处罚性。因上诉人的行为是在强奸的犯意支配下进行的,其中止行为打断了犯罪进程而未构成强奸罪的既遂。但是,上诉人的行为仍具有危害性和应受处罚性,不应认为没有造成损害而免除处罚。如果对类似行为免除处罚,那么任何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犯罪分子,都能声称自己是欲实施强奸最后中止犯罪了从而免除处罚,这种推论是荒谬而不可接受的。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袁慧超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2]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80~281页。
[3]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86页。
[4] 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05页。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6]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5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