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犯罪、刑罚的具体运用、证据、程序及其他)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3101字
- 2021-09-18 09:38:42
18 行为人逃脱抓捕后又主动投案的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
——刘达等贩卖毒品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刑终402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贩卖毒品罪
【基本案情】
1.2015年2月至6月,刘达先后5次从湖南省株洲市通过快递方式将甲基苯丙胺共计94克邮寄至江苏省宜兴市,贩卖给张金鑫或陈其丹。其中,20克因公安机关的介入而未完成交易。
2.2015年2月至6月,陈其丹通过张金鑫先后3次共计购买甲基苯丙胺72.88克用于贩卖。其中,63.88克因公安机关的介入而未完成交易。在此期间,上诉人陈其丹将购得毒品中的0.8克贩卖给王志某、周某等人。
3.2015年2月至6月,张金鑫明知陈其丹购买毒品用于贩卖,仍先后3次帮助上诉人陈其丹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72.88克。其中,63.88克因公安机关的介入而未完成交易。
【案件焦点】
江苏省陈其丹在公安机关查获其所贩卖毒品并对其抓捕时逃脱抓捕后又主动归案的应否认定为犯罪中止。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达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运输、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其丹多次贩卖毒品,被告人张金鑫明知被告人陈其丹贩卖毒品而多次帮其购买或者居间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达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其丹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张金鑫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判决后,三被告人均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
刘达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金鑫收到的毒品就是其寄出的,且其供述与其他涉案人员的供述并不完全一致。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陈其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主要辩护意见是:1.2015年5月,陈其丹将购买甲基苯丙胺43.88克的购毒款汇给对方后便产生悔意,主动向民警供述了此次购买毒品的情况,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2.起诉指控陈其丹于2015年6月购买甲基苯丙胺20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陈其丹与张金鑫之间系上下线关系,两人之间的量刑应当均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金鑫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主要辩护意见是:1.2015年5月,陈其丹购买甲基苯丙胺43.88克的上线联系方式并不是其提供的。2.2015年6月,张金鑫在将购毒款打给刘达后,曾通知对方暂时不要发货,该笔犯罪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达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运输,涉案毒品数量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陈其丹、张金鑫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涉案毒品数量大,其行为确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
关于上诉人刘达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刘达于2015年2月至6月先后5次通过邮寄方式向上诉人张金鑫或陈其丹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94克的事实,既有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予以证明,又得到上诉人张金鑫的供述笔录、银行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的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陈其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二审法院认为:1.上诉人陈其丹于2015年5月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43.88克未成的原因系公安机关的及时介入,并非其主观意愿所致,故该笔犯罪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2.上诉人陈其丹于2015年6月购买甲基苯丙胺20克的事实,既有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予以证明,又得到上诉人张金鑫多次供述的印证,足以认定。3.原审法院在量刑时根据上诉人陈其丹的犯罪事实,结合其量刑情节,已经对其减轻处罚,所处量刑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张金鑫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二审法院认为:1.上诉人张金鑫于2015年5月为上诉人陈其丹联系毒品上线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既有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予以证明,又得到上诉人陈其丹的印证,足以认定。2.上诉人张金鑫于2015年6月帮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20克未成的原因系公安机关的及时介入,并非其主观意愿所致,该笔犯罪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
综上,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上诉人刘达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陈其丹、张金鑫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应予维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在预备阶段或者实行行为尚未终了时自动放弃犯罪,或者实行终了但结果尚未发生时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一种故意犯罪的特殊形态。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等其他犯罪停止形态相比,犯罪中止具有自己独特的时间性和自动性。本案中,行为人在公安机关已经查获其所贩卖毒品并实施抓捕逃脱后,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已经无法满足犯罪中止的时间性和自动性的要求,不能成立犯罪中止。这是因为:
1.行为人逃脱抓捕后又主动投案的不满足犯罪中止的时间性要求
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刑法之所以对中止犯的处罚采取如此轻缓的态度,主要是因为中止行为不仅反映了行为人主观上及时幡然悔悟的态度,而且更重要的是中止行为在客观上并没有造成刑法分则所规定行为对法益的实际侵害结果。因此,为了保证中止犯的客观侵害确实小于其他几种犯罪形态,刑事立法及刑法理论均对中止犯的成立时间进行了严格限制,即犯罪中止只能存在于实行行为尚未终了,或者行为终了但犯罪结果尚未发生的时间之前。相反,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作为犯罪的三种终结形式,均昭示着犯罪行为已经呈现出结局状态,与犯罪中止在时间节点上具有明显的区别。因此,犯罪中止、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四者之间是一种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本案中,行为人所贩卖的毒品已经事先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行为已经实际侵害到了国家对于精神药物予以严格管制的规定,犯罪形态因公安机关的及时介入而已经定格在未遂层面,故不论之后再发生任何事情,行为人的行为均不可能回转至犯罪中止所要求的时间节点中,即犯罪未遂后的任何事项均不可能再改变行为人的犯罪形态。
2.行为人逃脱抓捕后又主动投案的不满足犯罪中止的自动性要求
刑法具有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的双重功能,必须很好地平衡惩罚与预防之间的微妙关系。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已经威胁或者侵害到社会法益,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惩罚并不是刑法的唯一目的,更不是实现刑法双重功能的最有利手段。刑法通过对诸如犯罪中止等特殊犯罪形态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昭示国家对于此类及时放弃犯罪行为,或者及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予以宽大处罚的立场。犯罪中止尽管对于社会所造成的客观侵害不亚于犯罪预备,但因其能够反映行为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由恶转善”的主观心态,故刑事立法对其予以了充分肯定。本案中,行为人在公安机关对其抓捕时予以逃脱,且其之后的主动投案也是因为考虑到公安机关很可能已经掌握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此种主动投案实质上带有一种投机性,与典型的因为忏悔等原因真心归案的行为明显不同。因此,本案行为人主动投案的行为并不能真正反映出其中止犯罪的自动性。
综上,行为人逃脱抓捕后又主动投案的行为,不满足犯罪中止的时间性和自动性特征,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星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