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职的劳动者被其他公司录用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现实困惑

2010年2月,金某通过朋友引荐到一家商贸公司做大区销售,面试合格后,金某与该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入职后,金某在工作中一直表现得非常优秀,业绩非常突出,公司对他很满意。因此合同到期后,公司高层领导示意人事经理与金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且还给他涨了工资。后来在一个行业会议上,金某偶然认识了一个集团的总裁高某,二人相谈甚欢。该集团正预计要上市一系列生活用品,高某想要金某去做该集团下属的生活公司的销售经理,他对金某允诺薪酬会比金某现在所享受的高一倍,更诱人的是,他还说要分给金某一套住房。面对如此优厚的条件金某决定辞职,周一上班时他就向单位递交了辞职申请。几天后,就在商贸公司还没批准金某的辞职申请时,该集团生活用品公司的人事经理就打电话给金某,说集团生活用品的项目已经开始,希望金某马上就职。金某见情况紧急,没等到商贸公司的答复就去该生活用品公司上班了,而且还与该公司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没想到一周后,原商贸公司却通知金某,让金某承担违约责任及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商贸公司说金某未经允许擅自离岗一周,给公司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因此合同自行解除,金某负赔偿责任。对此,金某觉得很委屈,他之所以未辞职成功就去某集团公司工作,是因为该公司人事经理强烈要求他立即上班所致,再说他也没想到会给公司带来损失啊!他认为应该由某集团公司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但是该集团公司却认为对方索赔数额太大,公司实在难以接受,他们只能支付一半,剩下的应由金某自己解决。那么,像金某这样在职的劳动者被其他公司录用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呢?

律师答疑

金某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劳动法》第3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可见,金某有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法律也保护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利。但《劳动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由此可见,金某一旦与某商贸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应该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否则,就构成违约。如果想解除劳动合同,就应该与商贸公司协商,只有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才可以解除。而且合同的解除还需要符合法定程序。我国《劳动法》第31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同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补充规定,按照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劳动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超过30日后,劳动者便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应予办理。综上所述,只要金某按照上述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就不用承担任何违约金,但事实上金某虽然书面通知了用人单位,却在一个星期后就离开了公司,到另外一家公司上班,不符合法定的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如果真的是因为金某的离职给商贸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那么金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对于金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事,某集团日用品公司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正是该日用品公司着急聘用金某,并一再要求其马上到公司上班,金某才没等到商贸公司的答复就去上班了,而且该日用品公司也明知金某还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某集团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劳动法》第99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金某明明知道没有解除合同擅自离开商贸公司到某集团公司上班是违反劳动合同的,但是还是在利益的驱使下这么做了,可见金某主观上具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金某应与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十七条第二款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2.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予以办理。如果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