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建筑领域法律纠纷实战方略
- 广州市律师协会
- 2369字
- 2021-05-20 10:11:32
五、裁判结果和理由
(一)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W建设公司在承建本案工程时的资质等级是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金5倍的建筑面积60000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的工程施工;而W建设公司与L物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建筑面积60052.4平方米,涉案工程在原审经鉴定总建筑面积为60852.6平方米,因此,W建设公司承建本案工程,已超越其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国。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担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的规定,认定涉案施工合同无效并判决驳回W建设公司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W建设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施工合同有效并请求判决确认其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尚欠工程款、税款及利息的数额
法院认为:尚欠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涉及原审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审核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总造价的依据的问题。涉案工程于2006年7月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L物业公司应向W建设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的第五条约定了工程的预算总价,该条第二款又约定工程造价最后以双方认可的XX区审价中心审核的造价为准,并按双方认可的计费程序乘以93%结算。合同的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工程造价采用固定价格确定,但该条款同时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具体计费程序按双方认可的预算书为准,工程量发生变化时,可作调整。结合施工合同约定的上述内容及本案工程实际发生多处变更的实际情况,本案工程价款结算不宜以双方约定的固定价格来确定。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委托合同约定的XX区审价中心审核工程造价,W建设公司也没有向L物业公司提交结算报告。W建设公司直到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才将结算报告通过原审法院送达给L物业公司。此时,涉案工程已进入诉讼程序,L物业公司对W建设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不予认可并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是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据此委托中介机构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审核鉴定,程序合法,依据也充分,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涉案工整总造价的依据。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本案工程总造价为19560246.1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涉案工程于2006年7月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双方当事人未结算,原审法院据此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以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了工程预算价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并约定了发包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应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虽然W建设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才向L物业公司送达工程结算报告,但涉案工程已在2006年7月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L物业公司使用,L物业公司已实际占用了W建设公司物化在建设工程中的资金,依法应支付利息。故根据中介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L物业公司应依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涉案工程交付之日起向W建设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W建设公司在原审请求L物业公司自起诉之日的2007年1月5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利息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原审判决L物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欠妥,本院予以纠正。W建设公司上诉请求L物业公司自2006年1月16日起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该请求已超过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超过原审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工程总造价为19560246.12元,扣减L物业公司已付的工程款13879599元、W建设公司向L物业公司借款10000元、代支款117565元、翻修工程款561958.48元,L物业公司未付工程款为4991123.64元,该款L物业公司应支付给W建设公司,并从起诉之日的2007年1月5日起(其中质量保修金自2007年7月7日起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W建设公司。
(三)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法院认为:故根据合同的约定,W建设公司应在2005年9月10日前完成工程。但双方于2005年9月15日签订《后期工程进度保证书》,约定在L物业公司保证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W建设公司保证工程在2005年11月20日完成初检。该保证书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完工验收时间作出了变更,即W建设公司应在2005年11月20日完工。因合同约定的完工验收时间为交接工程的时间,故W建设公司与L物业公司之间交接工程的时间应视为W建设公司完成工程的时间。W建设公司完工时间比W建设公司在《后期工程进度保证书》中承诺的11月20日工程初检完成时间延迟了57天,但因L物业公司迟延付款62天在前,故W建设公司完工时间理应顺延62天。顺延后W建设公司的完工时间并没有违反双方当事人在《后期工程进度保证书》中的约定。据此,原审判决驳回L物业公司要求W建设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及利息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L物业公司上诉请求W建设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5840000元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