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执行之诉诉讼前提的具体内容

既然我们承认权利的可执行性为执行之诉的诉讼前提,那么,与宣告之诉的情况相比,诉讼前提的规则体系在执行之诉中便会有不同的景象。

首先,权利的可执行性这些诉讼前提是执行之诉所独有的,而我们可称之为专门前提(pressupostos específicos)。按照权利的外在可执行性与内在可执行性的区分,专门前提可以分为形式前提及实质前提,其中,形式前提就是执行名义(título executivo),而实质前提又可以再分为债的确定性(certeza da obrigação)、可要求履行性(exigibilidade da obrigação)及确切性(liquidez da obrigação)。

除了专门前提以外,在执行之诉中,我们也会遇到涉及诉讼法律关系的存在性、有效性及效力的要件。由于这些要件也存在于宣告之诉之中,所以我们称之为一般诉讼前提(pressupostos processuais gerais)。

按照德国法学家Oskar von Bülow所勾画的体系,这些诉讼前提包括:①法院的管辖权、能力以及公正无私的属性,当事人在诉讼上的能力,即当事人在审判中的正当性(persona legitima standi in judicio),以及其代理人的正当性;②民事争议标的自身及不可或缺的特性;③诉讼请求的书写方式及告知(或通知)以及原告的诉讼担保义务;④不同的诉讼程序之间的次序。[11]

按照澳门诉讼法学者Cândida da Silva Antunes Pires的说法,诉讼前提包括以下内容:①法院应否对问题作出表示?②要求该问题之解决方案之人(原告或被告),在抽象层面上可否为提出有关要求之权利人?③要求解决方案之人可否自行提出(亲身),或在法院内须适当地有人出任其代理?④要求解决争议问题之人在争议问题上之身份(地位)是否符合由其向法院提出要求?⑤要求解决方案之人在法院内是否要由一个法律专业人士代理(倘法律如此要求)?[12]

对于上述的各个诉讼前提而言,在执行之诉中,某些会有一套不同于宣告之诉的规则,它们分别是法院的管辖权(第9/1999号法律《司法组织纲要法》第20条、第23条、第28条、第29条-A、第29条-D及《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21条至第25条)、当事人的正当性(《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68条至第71条)、诉之利益(《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73条第3款a项)以及在法院之代理(《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74条第1款c项及d项)。

除此之外,其他的一般诉讼前提则适用宣告之诉的相关规则。

(1)当事人能力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39条规定:“一、当事人能力系指可成为当事人之资格。二、具法律人格者,亦具当事人能力。”第40条规定:“仍未确定拥有人之遗产,以及不具法律人格之类似独立财产,均具当事人能力。”第41条规定:“一、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得起诉或被诉,只要诉讼因其作出之事实而引致。二、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之总部或住所在澳门以外地方,而有关债务系与一名澳门居民或与在澳门有住所之一名非澳门居民设定者,即使诉讼因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之事实而引致,在澳门之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亦得起诉或被诉。三、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欠缺当事人能力,得透过主要行政管理机关参与诉讼且追认或重新作出先前在诉讼中作出之行为予以补正。”第42条规定:“一、非依法设立但一如依法设立而行事之法人被诉时,不得提出其并非依法设立;然而,得仅针对该法人或仅针对就起诉所依据之事实负民事责任之人提起诉讼,又或同时针对两者提起诉讼。二、不合规范之法人被诉时得提出反诉。三、不合规范设立之法人欠缺当事人能力,得透过消除导致其设立属不合规范之不当情事予以补正。”

(2)诉讼能力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43条规定:“一、诉讼能力系指可独立进行诉讼之能力。二、诉讼能力以行为能力为基础,且以其范围为准。”第44条规定:“一、无诉讼能力之人透过其代理人或在保佐人辅助下,方得进行诉讼,但可由无诉讼能力之人亲身自由作出之行为除外。二、如亲权由父母双方行使,则未成年人由父母双方代理进行诉讼,但提起诉讼需父母双方取得一致意见。三、如被告为未成年人,而亲权由父母双方行使,应传唤父母双方应诉。”第45条规定:“一、如无诉讼能力之人无代理人,应向具管辖权之法院声请指定代理人,但不妨碍在紧急情况下由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立即指定一特别保佐人。二、不论在诉讼过程中或在执行判决时,特别保佐人均得作出代理人有权作出之行为;在指定之代理人取代其在诉讼中之位置后,其职务立即终止。三、在不属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况下,如无诉讼能力之人应由特别保佐人代理,则亦由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指定特别保佐人,并适用上款第一部分之规定。四、如无诉讼能力之人应为原告,则检察院应要求为其指定代理人或特别保佐人,而任何可继承该人遗产之血亲亦得提出声请;如无诉讼能力之人应为被告,则由原告声请。五、如代理人或特别保佐人之指定非由检察院声请,须听取检察院之意见。”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46条规定:“一、如未成年人由父母双方代理,而父母间就是否适宜提起诉讼意见不一,则父母任一方得向具管辖权之法院声请解决有关分歧。二、在未成年人参与之诉讼程序进行期间,如父母双方就如何进行诉讼意见不一,则于作出受此影响之首个行为之限期内,父母任一方得向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声请就无诉讼能力之人在该案件中之代理形式作出规定,而有关诉讼程序中止进行。三、如仅父母一方提出声请,则法官在听取另一方及检察院之意见后,按未成年人之利益作出裁判,得规定仅由父母其中一方代理、指定特别保佐人或规定由检察院代理;对该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诉,但上诉仅具移审效力。四、依据第二款规定中止进行之期间于向被指定之代理人或特别保佐人通知有关裁判时重新计算。五、如需要未成年人参与一待决案件,而父母双方就此未取得一致意见,则任何一方得声请中止有关诉讼,直至具管辖权之法院解决有关分歧为止。”第47条规定:“一、准禁治产人得参与其为当事人之诉讼;如其为被告,应传唤之,否则,导致因未作传唤而生之无效,即使已传唤其保佐人亦然。二、准禁治产人之参与须在保佐人之引导下进行;如两人间有分歧,则以保佐人之意见为准。”第48条规定:“一、因明显精神失常或其他事实上无行为能力之情况,而在有关案件中不能接收传唤之人,须由特别保佐人代理。二、认为无需要由特别保佐人代理时,或附具之文件显示该无行为能力人已被宣告禁治产或准禁治产,或已为其设定保佐或指定代理人时,特别保佐人之代理终止。三、不论无需要由特别保佐人代理之情况自始已出现或嗣后方出现,应被保佐人之声请,应以简要方式对该情况予以认定,而被保佐人得提出任何证据。四、须传唤禁治产、准禁治产或保佐之诉中被指定之代理人,在诉讼程序中取代特别保佐人之位置。”第49条规定:“一、如无行为能力人或失踪人又或其代理人在作出防御之限期内,不作申辩亦无委托诉讼代理人,则由检察院为其作出防御;为此,须传唤检察院,而答辩之期间将重新进行。二、如检察院代理原告一方,则须为失踪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指定一公设代理人。三、失踪人或其受权人到场时,或经委托失踪人或无行为能力人之诉讼代理人后,检察院或公设代理人之代理方终止。四、以上各款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保佐人在作出防御之限期内,不作申辩亦无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情况。”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52条规定:“一、本地区由检察院代理。二、如案件之标的为本地区之财产或权利,而其正由自治实体管理或就其取得收益,则该等自治实体得委托律师与检察院共同参与诉讼;如本地区为被告,须传唤该等自治实体参与诉讼。三、检察院与自治实体之律师间意见分歧时,以检察院之指引为准。”第53条规定:“一、其他法人由法律、章程或设立法人之文件所指定之人代理。二、如被诉之法人无代理人,或被告与其代理人之间有利益冲突,则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须为其指定特别代理人,但法律就有关在法院之代理方式另有规定者除外。三、依据法律规定应为代理人之人一旦担任代理人职务,上款所指特别代理人之职务立即终止。”第54条规定:“独立财产由其管理人代理,而无法律人格之公司、合伙及社团,以及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由履行领导人、经理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职务之人代理;但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第55条规定:“一、无诉讼能力及代理不当,透过无诉讼能力之人之正当代理人或其保佐人参与诉讼或传唤该等人参与诉讼予以补正。二、如上述代理人或保佐人追认先前作出之行为,则视诉讼程序不具瑕疵而继续进行;反之,于代理人无参与诉讼或代理不当之情况出现后在诉讼中作出之所有行为均不产生效力,而所有不获追认但可重新作出之行为之作出期间重新进行。三、如代理不当系因未使未成年人父母其中一方参与代理所引致,而未参与代理之父或母获适当通知后,在指定期间内无任何表示,则先前在诉讼中作出之行为视为获追认;父母之间就重新提起诉讼或重新作出有关行为意见不一时,适用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四、无诉讼能力之人为原告,且诉讼程序自始已被撤销时,如时效期间或除斥期间已届满,或在诉讼程序撤销后两个月内届满,则有关之时效期间或除斥期间在诉讼程序撤销后满两个月前不视为完成。”第56条规定:“一、法官一旦得悉上条所述之任何瑕疵,不论何时,均应依职权采取措施,使诉讼程序符合规范。二、法官须命令向应代理被告之人作出对被告之传唤;如原告一方出现代理人无参与诉讼或代理不当之情况,则法官命令通知应在案件中代理原告之人,以便其在指定期间内全部或部分追认或撤回先前在诉讼中作出之行为,而有关诉讼程序中止进行。”第57条规定:“一、如当事人已被适当代理,但当事人欠缺法律要求具有之许可或决议,则指定一期间,以便代理人取得许可或决议,而有关诉讼程序中止进行。二、如在指定期间内欠缺许可或决议之情况未获补正,而有关许可或决议应由原告之代理人取得者,则驳回对被告之起诉;如应由被告之代理人负责取得,则视被告不作出申辩,且有关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3)起诉状的适当性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139条规定:“一、如起诉状不当,则整个诉讼程序无效。二、在下列情况下,起诉状属不当:a)请求或诉因未有指明或含糊不清;b)请求与诉因相互矛盾;c)同时载有实质上互不相容之诉因或请求。三、即使被告在答辩时,依据上款a项之规定提出起诉状属不当之争辩,如听取原告陈述后,发现被告恰当理解起诉状之内容者,则裁定争辩理由不成立。四、遇有第二款c项之情况,即使其中一请求因法院不具管辖权或因诉讼形式出现错误而不产生效力,诉讼程序仍属无效。”

(4)诉讼已系属或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消极前提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416条规定:“一、诉讼已系属及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抗辩,其前提为就一案件重复提起诉讼;如重复提起诉讼时先前之诉讼仍在进行,则为诉讼已系属之抗辩;如重复提起诉讼系于首个诉讼已有判决后出现,而就该判决已不可提起平常上诉者,则为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抗辩。二、不论属诉讼已系属之抗辩或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抗辩,其目的均为避免法院作出与先前之裁判相抵触之裁判,或作出与先前之裁判相同之裁判。三、案件在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正待决之情况无须予以考虑,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另定解决方法者除外。”第417条规定:“一、如提起之诉讼,在主体、请求及诉因方面均与另一诉讼相同,则属重复提起诉讼。二、就当事人之法律身份而言,如当事人属相同者,则为主体相同。三、如两诉讼中欲取得之法律效果相同,则为请求相同。四、如两诉讼中所提出之主张基于相同之法律事实,则为诉因相同;在物权方面之诉讼中,产生物权之法律事实视为诉因,而在形成之诉及撤销之诉中,当事人为取得欲产生之效果而援引之具体事实或特定之无效视为诉因。”

(5)诉讼形式适当性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394条第3款规定:“三、如原告选择之诉讼形式与诉讼之性质或利益值不相对应,则命令采用适当之形式;然而,对于此种诉讼形式如不能采用有关起诉状者,则驳回该起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