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执行之诉的诉讼前提

第一节 诉的条件与诉讼前提

执行之诉固然是个人实现其私权的诉讼手段,因而个人有权请求法院针对他人的财产作出执行的强制措施。然而,面对个人所提起的执行之诉,法院不会贸然地实施一系列执行行为,相反,有关执行程序必须在符合一定的条件的情况下始予进行。这一情况与宣告之诉一样,面对原告的起诉,法院不会无条件地裁定原告胜诉并对被告作出判处,而是须取决于一定的条件,以便作出有关胜诉判决。

这些条件被称为诉的条件(condições da acção)。按照意大利诉讼法大师Giuseppe Chiovenda所下的定义,诉的条件是为获得有利的决定所必需的条件,包括法律的可能性(possibilità giuridica)、诉的正当性(legittimazione ad agire)以及诉的利益(interesse ad agire)。[1]葡萄牙学者Antunes Varela将诉的条件定义为使诉讼理由成立所必需的要件。[2]按照澳门诉讼法学者Cândida da Silva Antunes Pires的定义,诉的条件是使诉讼理由成立所需之条件,以便作出一个有利原告或提起诉讼之人之判决;是给予或否定所主张之保护措施之要件——涉及调查所援引之主张与有关事实状况间相符及实体权利之关系,或证明两者并不相符。[3]

然而,为了让法院审理案件的实质问题,在此之前,当事人所提出的起诉必须符合一系列令诉讼程序存在、有效及产生效力的要件,它们构成了诉讼前提(pressupostos processuais)。正如德国法学家Oskar von Bülow所述:

如果诉讼程序是一个法律关系,那么在程序科学中便会出现那些由其他法律关系所产生及引致的类似问题。在对一法律关系展示之前,应首先回答与该法律关系产生所需的要件有关的问题。我们必须知道它在何人之间成立、指向什么标的、什么事实或行为为导致其产生所必需以及谁有权或获赋权实施这些行为。这些问题同样应在诉讼法律关系中出现,而且这些问题所展现的适当性及多样性并不会较它们在私法法律关系所展现的逊色。在这里,它们同样将其关注指向一系列具有紧密联系的重要法律规定。……与那些单纯关于程序的进行的已确定规则相对比,这些规定应界定那些为着整个诉讼关系的流程所需的可接受性的要件及先决条件。它们清楚说明在何人(Personen)之间、针对什么标的(Gegenstände)、透过什么行为(Handlungen)及在什么时刻(Zeit)可以进行程序,而上述所指的任一关系的瑕疵将妨碍程序的进行。总的来说,这些原则内包含诉讼法律关系的各种创设性要素,但这一想法不仅至今仍没有被关注,而且也从未对此作出命名。为此,我们建议将之命名为诉讼前提(Processvoraussetzungen)。[4]

此外,葡萄牙学者Manuel de Andrade将诉讼前提定义为那些法官为对案件的实质问题作出决定——即给予或否定声请人所声请的司法保护措施所取决的要件。[5]澳门诉讼法学者Cândida da Silva Antunes Pires指出:

从上述学理中很易得出下述结论:在民事诉讼程序内,法官必须预先调查是否存在审理案件实质问题所需之要件,即原告人向法院提出之请求是完全具行使审判权之条件,此为实质问题之先决问题。由此可知:法律要求符合之前提有助于突出程序法相对于实体法所享有之自主性:将实体法适用于现实生活之具体个案会面对程序法之先决问题,不会与实体法之问题混淆。[6]

简而言之,在宣告之诉中,由原告的起诉至法院作出胜诉判决,其首先须符合诉讼前提,然后须符合诉的条件。如果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诉讼前提,这将构成延诉抗辩,其最终导致妨碍审理案件的实质问题,以至于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起诉(《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230条、第231条、第412条第2款以及第413条)。如果原告的起诉符合诉讼前提,但不符合诉的条件,那么则导致其请求理由不成立,并且被法院驳回其请求(《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562~564条)。

我们可以看到,诉的条件与诉讼前提在宣告之诉中的界限是十分清晰及明确的。然而,在执行之诉中,有关情况则是两码事。事实上,执行之诉的任务不是审理案件的实质问题,而是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作出强制措施。因此,一方面,对于诉的条件是否同样存在于执行之诉是有疑问的;另一方面,假设在执行之诉中确实要求有诉的条件的存在,但是诉的条件与诉讼前提的区分亦不显得具有必要性,无论请求执行人的执行声请是不符合诉讼前提还是不符合诉的条件,其后果也仅限于终止有关的执行程序(《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703条)。

可是,如果我们探究法院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作出执行措施的各个前提条件,便会发现,这些前提条件似乎并不限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而且还包括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内容,尤其是执行名义、债的确定性、债的可要求履行性及债的确切性(《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12条第1款、第677、686~694条)。但是,按照上文论述,涉及诉讼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只可能是诉讼前提,而涉及实体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则应属于诉的条件。这样,对于上述前提条件究竟应被当作诉讼前提还是诉的条件,亦不无疑问。

有见及此,葡萄牙学者Miguel Teixeira de Sousa尝试以请求权的可执行性(exequibilidade da pretensão)来解释上述现象。他指出:

请求权是一个主观(权利)状况,其可以拆分为两个元素:应为给付的取得凭证,其反映出由债权人受领给付的原因(或法律理由),以及要求受约束主体作出给付的权能,其为请求债务人履行那项给付的可能性。这意味着,在主观权利的范畴中,只有请求权导致向受约束主体施加一项对待给付义务,因此,在相同领域内,只有请求权具有与执行之诉的标的相相容的结构。这样,倘若债务人不自愿履行给付义务,债权人可以透过执行之诉获得给付或其替代物的强制实现。我们可以将请求权的这个作为执行之诉标的的可能性称为内在的可执行性。

然而,为着可以针对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提起执行之诉,债权人具有请求权人的身份并不足够。事实上,为使债权人可提出给付或其等同物的特定执行,必须要求对待给付义务记载于一份内含一项履行应为给付命令(如给付判决或汇票)且赋权债权人透过执行之诉实现该给付或获得其金钱替代物的文件。而这份记载着一项给付义务且令请求权的执行变为可能的文件就是执行名义。换言之,给付义务于执行名义中的文件化将导致具有可与执行标的相相容的内容结构的对待请求权可以透过执行之诉而获得实现及满足。而由执行名义对该请求权所给予的上述可能性可被称为外在的可执行性。……

这样,请求权的内在不可执行性因对待执行的请求权的争执或对针对该请求权的永久抗辩而引致。由此亦导致一个重要的结果:由于请求权的内在不可执行性只源于对待给付义务本身的实体法上(或实质问题上)的防御,故对此而言不存在独立的抗辩。如此,请求权的内在可执行性是执行之诉的条件,因为这一可执行性(其同样取决于请求权的存在及实质合规则性)决定着执行的成立。因此,在请求权的确定性及可要求履行性的相同层面上,这一可执行性同样是执行之诉的条件。……

请求权的外在不可执行性可以为被执行人所反对(《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第813条a项、第814条第1款及第815条),而在其成立且没有任何其他理由视执行不成立,它将引致驳回对被执行人的起诉。因此,请求权的外在不可执行性是执行之诉的诉讼前提(而不会如同内在的可执行性一样是执行之诉的条件)。[7]

同样,另一葡萄牙学者José Lebre de Freitas亦使用权利的可执行性这一概念,以作为给付的强制实现的条件,同时亦将权利的可执行性分为外在的可执行性(执行名义)与内在的可执行性(债的确定性、可要求履行性及确切性)。[8]

以权利的可执行性来说明执行之诉中涉及诉讼法律关系要素以外的其他条件,其最多只导致这些条件属于实体法的问题这一结论。然而,这并不妨碍学者们(尤其是澳门及葡萄牙的学者)将权利可执行性的这些条件看作诉讼前提。正如葡萄牙学者José Lebre de Freitas断言,

作为诉讼前提,执行名义与待执行的债的确定性、可要求履行性及确切性的成立是执行之诉的可接受性要件,其欠缺将导致法院不作出其为着满足请求执行人的请求权而应予作出的执行措施,而有关措施在执行之诉中的表现等同于在宣告之诉中的胜诉判决——在执行之诉中要遇到一个相当于败诉判决的决定是相当困难的。在执行之诉中,执行名义是诉讼前提以及执行名义是执行之诉的必要及充分条件这两个并存的命题将导致失去严格区分诉讼前提与诉的条件的必要性。[9]

在我们看来,虽然执行名义、债的确定性、债的可要求履行性及债的确切性确实属于实体法律关系或实体权利的范畴,但它们事实上并非实体法律关系或实体权利的内容本身,而仅仅是有关实体法律关系或实体权利的特征。对于执行名义而言,它仅作为待执行权利的载体,而对于债的确定性、债的可要求履行性及债的确切性而言,它们仅涉及待执行权利的属性。这样,不论是执行名义的欠缺或虚假,还是待执行的债不具有确定性、可要求履行性或确切性,它们均不导致有关的待执行权利被否定,而最多仅认定后者不具有某些属性而已。反过来说,即便认定具有执行名义以及待执行权利具有确定性、可要求履行性或确切性,但这亦不导致待执行权利被法院确认,而仅仅是使法院有正当性针对债务人的财产作出执行行为。

基于此,我们认为,至少从执行程序的积极流程方面来看,在执行之诉中没有区分诉的条件及诉讼前提的必要,而且不妨碍将执行名义、债的确定性、债的可要求履行性及债的确切性等条件视作诉讼前提来对待。[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