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阿法奇遇记(实用法律案例)
- 张静编著
- 5337字
- 2021-03-12 13:08:29
重点解读
12.离婚时夫妻财产如何分割?
离婚所涉及的夫妻财产有两类:一类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类为夫或妻的特有财产,即个人财产。个人财产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夫妻双方对各自的个人财产,享有独立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他人不得干涉。
1)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规定,下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工资、奖金。
这里的“工资、奖金”应作广义理解,泛指工资性收入。目前我国职工的基本工资只是个人收入的一部分,在基本工资之外,还有各种形式的补贴、奖金、福利、股份期权等,甚至还存在一定范围的实物分配,这些共同构成了职工的个人收入。这些收入都属于工资性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2)生产、经营收益。
如果说工资、奖金属于夫妻的劳动所得,那么,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既包括劳动所得,也包括大量的资本性收入。这里的“生产、经营收益”既包括农民的生产劳动收入,也包括工业、服务业、信息业等行业的生产、经营收益,包括买卖股票和债券、投资于公司、企业经营,还有不少人依靠自己的资本或筹资兴办公司、企业,成为大量资本的拥有者,经营收益丰厚。这些经营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知识产权收益。
知识产权是一种智力成果权,它既是一种财产权,也是一种人身权,具有很强的人身性,与人身不可分离。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权利本身归一方专有,权利也仅归权利人行使,作者的配偶无权在其著作上署名,也不能决定作品是否发表。但是,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因发表作品取得的稿费,因转让专利获得的转让费等,归夫妻共同所有。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夫妻一方经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的财产,同个人的工资收入、知识产权收益一样,都是满足婚姻共同体存在的必要财产,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在遗嘱继承中,可以将遗嘱人交由夫妻一方继承的遗产视为留给整个家庭的财产,如果遗嘱人的本意是只给夫妻一方,不允许其配偶分享,则可以在遗嘱中指明,确定该财产只归一方所有。
(5)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对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③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这项规定属于概括性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在不断扩大,共同财产的种类也在不断增加。
2)夫妻特有财产
《婚姻法》除了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外,还在第十八条规定了夫妻特有财产。
夫妻特有财产是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
根据产生的原因不同,特有财产可分为法定的特有财产和约定的特有财产。法定的特有财产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所确认的夫妻双方各自保留的个人财产。所谓特有财产制就是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时,基于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夫妻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并对该财产进行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有关的财产责任、特有财产的效力等内容组成的法律制度。
特有财产制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和补充。特有财产制不同于分别财产制。在分别财产制下,无论是法定的分别财产制,还是约定的分别财产制,其全部夫妻财产,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后全部财产,都归属于夫妻各自所有;特有财产制是在依法或依约定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夫妻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个人财产。特有财产制是与共同财产制同时并存的,特有财产制是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和补充。
特有财产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保留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夫妻双方对各自的特有财产,享有独立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他人不得干涉。夫妻可以约定将各自的特有财产交由一方管理;夫妻一方也可以将自己的特有财产委托对方代为管理,对方代为管理的,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一般规定。对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在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负担家庭生活费用时,夫妻应当以各自的特有财产分担。
3)夫妻个人财产特征及两人房屋财产划分
夫妻个人财产具有最为明显的三个特征:①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②其权利主体是单个的人,是夫或者妻;③其权利属于单独所有权,而不是共有权。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是:
(1)婚前个人财产。婚前个人所有的货币及一般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归个人所有。
(2)一方因人身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该种财产具有人身性质,是用于保障受害人生活的基本费用,必须归个人所有,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物品。如个人衣物、书籍、资料等,都是极具个人属性的财产,为个人财产。但是在生活物品中,应当注意贵重物品和其他奢侈品应除外,因为这些物品中有些价值极大,完全归一方所有不公平,如金银首饰、翡翠古玩等。
(5)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主要包括:
①婚前个人财产增值部分。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增值,应当分为两个部分:经过夫妻共同管理、经营部分的增值,为夫妻共同财产;自然增值和未经共同管理、经营部分的增值,为个人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个人财产的孳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原物因自然规律而产生的,或者按照物的用法而收获的物。如树木的果实,牲畜所生的仔畜,土地上生长的粮食等。法定孳息是指依照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包括利息、租金等。法定孳息是由他人使用原物而产生的,自己利用自有财产所得到的收益,不是法定孳息。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法定孳息是民事权利主体参与某种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应该获得的报偿,法定孳息一般以归属于原物的所有权人、持有人或者原物的合法占有人为原则。由于法定孳息作为个人收益,权利人有权自行处置,因此,当事人可以约定法定孳息的归属。没有约定的,可依原物的特性,按此物的交易习惯确定法定孳息的归属。
所以,本案中阿喜名下的房屋属于阿喜的婚前个人财产,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属于法定孳息,因此房屋及租金收入都应属于阿喜的个人财产,阿法无权参与分割。
②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医疗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永远归个人所有。
③夫妻一方的人身保险金。人寿保险金、伤害保险金等具有人身性质,只能作为个人财产。
④其他个人财产。如与个人身份密切相关的奖品、奖金,国家资助优秀科学工作者的科研津贴,一方创作的手稿、文稿、艺术品设计图、草图等,永远为个人所有。
⑤其他财产。
本案中争诉的阿法名下的房屋属于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支付的首付款,其余款项在银行贷款,婚后由夫妻共同偿还,房屋登记在支付首付款的一方名下,那么离婚时房屋的归属,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1)房屋的归属,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
处理分割财产是当事人的自由行为,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司法机关对此并不予以干涉。关于房屋的归属,首先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双方能够协商成功,就无须法院判决。
(2)协商不成的,法院应当判决归属房屋登记方所有。
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首次明确了归不动产产权登记一方所有。
(3)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法院判决房屋归产权登记一方拥有时,房屋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与另一方没有关系,另外一方无须再继续还款。
(4)双方婚后还贷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双方从结婚登记之日至离婚之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一方有权要求分割。
(5)婚后还贷部分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由于近几年房屋一直在增值,而货币在贬值,如果只是单纯地对婚后还贷部分进行平均分割,那么对于另一方是不公平的。因此,对于婚后还贷部分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外一方进行补偿。具体补偿多少,要看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所以,本案中阿法名下的房屋,如果与阿喜无法协商解决,法院会判给阿法。但是双方共同还贷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阿喜有权分割,而且还贷部分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应由阿法对阿喜进行补偿。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案例故事部分回放
本案中因为阿法在结婚前几天给阿喜写过一张保证书,内容为:“本人阿法自结婚之日起,在与阿喜婚姻存续期间,每月向阿喜交纳2500元生活费,阿喜可以自主支配自己的工资收入,同时阿法承诺结婚3年内为阿喜买一辆价值25万元以上的轿车,作为阿喜的个人财产。”离婚诉讼时,阿喜向法官提交了该保证书,并要求阿法兑现买车的承诺,如果无法兑现,从阿法应分得的离婚财产份额中扣除。阿喜认为阿法的承诺书是双方对夫妻扶助义务的具体落实,也体现了双方对夫妻财产权属的划分合法、有效。被告阿法应该履行承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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