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与马来西亚换文(注册纺织和服装企业)

2016年2月4日

华盛顿特区20508

西北17街600号

美国贸易代表

迈克尔·弗罗曼阁下

尊敬的弗罗曼大使:

我很高兴收到阁下于2016年2月4日发来的如下信函:

我很荣幸地确认美国和马来西亚就“马来西亚注册纺织和服装企业”达成的协议。该双边文书根据《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协定》)第4章(纺织品与服装)第4.5条(监督)订立并附于本函。

我荣幸地提议,本函和阁下确认贵国政府同意本谅解的复函应构成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协议。本协议应适用《TPP协定》第28章(争端解决)下的争端解决,并于《TPP协定》对我们两国政府生效之日生效。

我荣幸地确认,我国政府同意阁下在来函中提及的谅解,且阁下的来函和本复函应构成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协议。

谨启

穆斯塔法·穆罕默德

国际贸易与工业部部长

马来西亚

马来西亚注册纺织和服装企业

1.马来西亚应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建立或维持监督机制,监督销往美国的纺织和服装货物的进口、生产和出口,包括在自由贸易园区。[70]该机制应当为任何一方提供必要信息,使其根据其法律确定涉及纺织和服装货物的违法行为或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是否正在发生或已经发生。

2.马来西亚应建立或维持注册制度,涵盖在其领土内运作的、参与纺织或服装货物的生产或此类货物对美国的出口的所有企业。

3.马来西亚应确保,基于美国的请求,其官员有法律授权核实或确认关于注册企业的纺织或服装货物原产自马来西亚或为马来西亚产品(标记为出口到美国)的主张是否准确。该机制将允许马来西亚根据其法律,并允许美国,在没有向企业预先通知的情况下对此类企业进行实地考察,以核实这些企业是否遵守马来西亚关于纺织和服装货物的法律,这些货物的产量和生产能力是否与其主张一致(即货物是原产的并符合优惠关税待遇的要求),以及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是否发生或正在发生。实地考察期间,马来西亚政府官员可以陪同美国政府官员。美国应提前20天通知马来西亚实地考察的日期。在该机制下,马来西亚应当在此类实地考察结束后的35天内向美国提供关于实地考察结果的书面报告,包括马来西亚在实地考察中发现的其相信构成违反海关法的任何行为。

4.对于由注册企业为出口到美国而生产或出口到美国的每一批装运纺织或服装货物,马来西亚应要求这些企业在马来西亚保留生产或出口的记录,并自记录之日起保留5年。马来西亚也应要求生产纺织或服装货物的每一注册企业在马来西亚保留有关企业综合生产能力、雇员数量以及任何其他必要的记录和信息,以达到足以使马来西亚官员和美国官员核实这些企业的纺织或服装货物的生产和出口能力的程度。包括:

(a)能够证明用于生产或装配纺织和服装货物的材料是由企业获得或由企业生产且可以用于生产的记录,诸如:

(i)提单;

(ii)通关记录或类似记录,如果这些材料是进口到马来西亚;以及

(iii)交易记录,包括:

(A)商业发票和采购订单,如果材料是购买的;

(B)转账记录;

(C)加工厂证书,如果这些材料是经过纺织、挤压(对纱线)或梭织、针织或任何其他织物模板加工程序(例如裁绒)制成;以及

(D)生产记录,如果注册企业生产了该材料;

(b)能够证明企业已生产的纺织和服装货物确与其声称的马来西亚的原产货物或标记为马来西亚产品相一致的生产记录,诸如:

(i)从模切产品装配而成的产品的裁剪记录;

(ii)生产管理者保留的生产现场记录的日产量的装配或生产记录,包括工人日产量的记录、工资记录、生产步骤和吊牌;以及

(iii)员工考勤卡、支付记录或证明在货物生产过程中哪些雇员正在工作、工作时长、做何工作的其他文件;

(c)能够证明承包商为企业生产的全部或部分纺织和服装货物确与其声称的马来西亚的原产货物或标记为马来西亚产品相一致的记录,诸如:

(i)从模切产品装配而成的产品的裁剪记录;

(ii)如果部分由承包商装配而成,记录了装配部分的生产记录;

(iii)提单;和

(iv)托运人或总承包商的转账记录,以及托运人或总承包商已完成工作的付款凭证。

5.马来西亚应建立并维持机制,确保进口到马来西亚或自马来西亚出口的或在马来西亚自由贸易园区加工后运往美国的纺织和服装货物,正确标注了原产国家且确为原产(如果其主张符合优惠关税待遇要求或原产地证明已经完成),并且随附货物的文件正确描述了这些货物。该机制将规定:

(a)发现涉嫌违反《TPP协定》或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由马来西亚官员立即移交合适的执法机关;以及

(b)马来西亚向美国提交书面报告,报告马来西亚在纺织或服装货物贸易中的每一次违法或海关违法行为,包括未能维持或保存记录。马来西亚应当在其决定违法行为已经发生后不迟于30天内发布该报告,并且报告应包括已采取的执法措施以及问题的最终解决办法。

马来西亚应在报告中指明其认为应保密的任何信息,执行机关已认定有违反海关法行为的企业名称除外。

6.本协定生效后两年内,以及此后每年,马来西亚应当向美国公开构成第2款注册制度一部分的企业的信息。

7.在本协定生效满5年时以及此后,基于任何一方的请求,马来西亚和美国应进行磋商,审查本协定的运作和有效性,除非双方互相书面告知此类审查已无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