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法学(下)(第二版)
- 刘艳红
- 7196字
- 2021-04-02 04:26:10
第二节 本章各罪名
一、背叛国家罪
本罪是指勾结外国或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1.行为。本罪行为表现为勾结外国或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国家主权,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内外事务、管理自己国家的权力,包括对内的最高权,即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事务以及领土外的本国人实行管理的权利(国际法中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外的独立权,即国家行使权力的自主性和排他性;防止侵犯的自卫权,即国家为维护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而对外来侵略或威胁进行防卫的权力。领土是国家赖以存在的物质条件,领土完整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领土完整,不完全是地理上的概念,主要是指国家领土的完整性,即凡属国家领土,均不能丢失,不能被分裂、肢解,不能被侵占。“境外机构、组织”包括境外机构、组织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分支组织。“境外个人”包括居住在我国境内但不具有我国国籍的人。“勾结”是指联络、沟通形成合力。行为人与外国政府、外国政党、外国政治集团以及境外机构、组织、个人进行秘密联络、沟通,共同策划或进行危害我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活动,或接受这些主体的指使或取得支持、帮助,进行危害我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活动,均属于勾结外国或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
2.主体。“叛国罪的实质是破坏对国家的忠诚”,因此,本罪主体只能是中国公民。通常情况下,能够实施本罪的,是具有相当重要的社会地位、职务或掌握国家重要权力的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不能独立构成本罪,只能构成本罪的共犯。
3.罪过。本罪罪过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02条、第113条和第56条的规定处罚。
二、分裂国家罪
本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的统一的行为。本罪行为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所谓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是指将我国领土的一部分分离出去,脱离中央政府领导,另立政府,制造地方独立的割据局面,或分裂我国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招募、纠集、拉拢、收买分裂国家的犯罪分子等活动。所谓策划,主要指秘密谋划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活动。所谓实施,主要指已着手进行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活动。行为人只要具有上述组织或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之一,即具备本罪的客观要件。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或与外国相勾结的,也只构成本罪,而不是构成背叛国家罪。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罪过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03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三、煽动分裂国家罪
本罪是指向不特定或多数人鼓吹、宣传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1.行为。本罪行为表现为煽动他人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煽动,是指向不特定或多数人鼓吹、宣传。煽动的核心内容是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的统一。煽动的方式多种多样,如散发标语、传单,撰写、印发文章、刊物,当众发表演讲、呼喊口号等。行为人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或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或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都应以本罪论处。[13]
根据2014年9月9日“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暴恐刑案司法解释》)第2条第3项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以煽动分裂国家罪定罪处罚:(1)组织、纠集他人,宣扬、散布、传播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的;(2)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载有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制作、印刷、复制载有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传单、图片、标语、报纸的;(3)通过建立、开办、经营、管理网站、网页、论坛、电子邮件、博客、微博、即时通讯工具、群组、聊天室、网络硬盘、网络电话、手机应用软件及其他网络应用服务,或者利用手机、移动存储介质、电子阅读器等登载、张贴、复制、发送、播放、演示载有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图书、文稿、图片、音频、视频、音像制品及相关网址,宣扬、散布、传播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的;(4)制作、编译、编撰、编辑、汇编或者从境外组织、机构、个人、网站直接获取载有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图书、文稿、图片、音像制品等,供他人阅读、观看、收听、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5)设计、制造、散发、邮寄、销售、展示含有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内容的标识、标志物、旗帜、徽章、服饰、器物、纪念品的;(6)以其他方式宣扬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的。
2.主体。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根据《暴恐刑案司法解释》第2条第6项规定,明知图书、文稿、图片、音像制品、移动存储介质、电子阅读器中载有利用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而提供仓储、邮寄、投递、运输、传输及其他服务的,以本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该条第7项规定,网站、网页、论坛、电子邮件、博客、微博、即时通讯工具、群组、聊天室、网络硬盘、网络电话、手机应用软件及其他网络应用服务的建立、开办、经营、管理者,明知他人散布、宣扬利用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内容,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其网站、网页、论坛、电子邮件、博客、微博、即时通讯工具、群组、聊天室、网络硬盘、网络电话、手机应用软件及其他网络应用服务上发布的,以本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3.罪过。本罪罪过是故意。
犯本罪,根据《刑法》第103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
四、武装叛乱、暴乱罪
本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行为。本罪行为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组织,是指以拉拢、收买、策动等各种方法使分散的人员形成一个准备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整体的行为。策划,是指制订计划、准备物资、训练人员等一切筹划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行为。实施,是指参与实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行为。行为人组织、策划、实施的核心内容是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所谓武装叛乱,是指以投靠境外组织或境外敌对势力为背景,或意图投靠境外组织或境外敌对势力,而采取武装对抗的形式,反叛国家和政府。所谓武装暴乱,是指采取武装的形式,进行暴力骚乱,与国家和政府对抗。在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过程中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或放火、抢劫等行为的,以本罪一罪论处,因为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包含这些行为在内。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罪过为故意,行为人具有以武力推翻或脱离现行政权的目的。因政府有关部门对某事处理不当,导致群众持械与警察或防暴人员相对抗,甚至发生诸如砸毁警车等暴力冲突的,不能轻易认定为本罪。犯本罪,根据《刑法》第104条的规定处罚。
五、颠覆国家政权罪
本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本罪行为表现为行为人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颠覆国家政权,是指推翻、消灭国家现行政权(包括中央政权和地方政权),建立新政权的行为。只要行为人以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实施了组织、策划、实施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且是既遂。行为人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或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或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都应以本罪论处。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前述《暴恐刑案司法解释》第2条第6、7项的共犯规定适用于本罪。本罪罪过为故意。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05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六、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本罪是指向不特定或多数人鼓吹、宣传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本罪行为表现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即行为人向不特定或多数人鼓吹、宣传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其煽动方式通常是造谣、诽谤、印发反对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宣传品等。煽动的核心内容是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行为人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或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或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都应以本罪论处。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罪过是故意。犯本罪,根据《刑法》第105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
七、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本罪为《刑法修正案(八)》所修订。本罪是指境内外机构、组织或个人资助他人实施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行为。1997年《刑法》将本罪的资助对象限定为“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这一限制。本罪行为表现为资助他人实施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构成本罪,资助的对象仅限于实施上述6种犯罪的人,对除此之外的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进行资助的,应按相应犯罪的共同犯罪加以处理。“资助”是指提供物质帮助,如提供经费、物资、活动场所等等。被资助的对象、时间没有限定。本罪主体为境内外机构、组织或个人。当境内外机构、组织资助他人实施上述6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时,认定本罪属于单位本罪,这样有利于从刑事政策上抑制境内外机构、组织实施上述行为。仅是考虑到相当部分的机构、组织位于境外,对其难以实际执行罚金,为维护刑事判决的严肃性,故《刑法》规定本罪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当本罪主体为个人时,无疑个人即属于直接责任人员。本罪罪过为故意。犯本罪,根据《刑法》第107条的规定处罚。
八、投敌叛变罪
本罪是指中国公民投奔敌对营垒,或在被捕、被俘后投降敌人,实施危害我国国家安全活动的行为。本罪行为表现为行为人投敌叛变。投敌叛变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主动投奔国内或国外敌对营垒,为敌人效力,危害国家安全;二是被敌人逮捕或俘虏后,投降敌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无论行为人采取何种方式,只要加入敌对营垒,与我国为敌,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就是投敌叛变行为。本罪主体仅限于中国公民。本罪罪过为故意。犯本罪,根据《刑法》第108条的规定处罚。
九、叛逃罪
本罪为《刑法修正案(八)》所修订。本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在境外叛逃的行为。本罪法益为国家安全。1997年《刑法》明文要求构成本罪必须“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这一规定。“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属于本罪的保护法益,本身就不属于构成要件的内容,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对本罪并未进行实质性的修改。
本罪行为表现为行为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在境外叛逃。首先,构成本罪有时间限定,即行为人只有在履行公务期间叛逃的,才构成本罪。所谓履行公务期间,是指在没有被停职调查、因病休假等情形时,具有履行公务的可能的期间。下班期间叛逃境外的,能够构成本罪。其次,行为人必须是擅离岗位,即未经批准,私自离开工作岗位。再次,要有叛逃行为,即行为人叛变出逃,既可以是从境内叛逃境外,也可以是在境外叛逃。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要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同时也包括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109条第2款,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在境外叛逃的,无需具备“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的要件,即构成本罪。本罪罪过为故意。
本罪与背叛国家罪的界限。第一,行为表现不同。本罪为叛逃行为,即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安全;背叛国家罪则是叛国行为,即表现为勾结外国或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第二,主体不同。本罪是特殊主体,只能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背叛国家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的中国公民。
本罪与投敌叛变罪的界限。首先,行为表现不同。其一,本罪必须发生在履行公务期间;而在投敌叛变罪中,当行为人投奔敌对营垒时,没有时间上的限定,既可发生在履行公务期间,也可以发生在平时。其二,本罪要求行为人擅离岗位,而投敌叛变罪则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擅离岗位。其三,本罪必须是叛逃境外或在境外叛逃,而投敌叛变罪只需行为人投奔敌对营垒,或在被捕、被俘后投降敌人,并不与境外发生必然的联系。其次,主体不同。本罪主体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投敌叛变罪的主体则是一般主体的中国公民。
犯本罪,根据《刑法》第109条的规定处罚。
十、间谍罪
本罪是指参加间谍组织或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1979年《刑法》除规定间谍罪外,还规定了特务罪。实际上,间谍罪与特务罪并无本质差别,因此,现行刑法将间谍、特务行为统一规定为间谍罪。本罪行为表现为参加间谍组织或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中国公民,也包括外国公民与无国籍人。本罪罪过为故意。犯本罪,根据《刑法》第110条的规定处罚。
十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本罪是指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的行为。
本罪行为表现为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首先,本罪的对象为国家秘密或情报,其范围根据2010年4月29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条、第8条的规定确定。其次,本罪的服务对象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当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为间谍机构、组织、人员,行为人接受其任务为其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时,本罪与间谍罪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对此按照重法优于轻法原则按本罪论处较为合适。最后,行为人实施了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的行为。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中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罪过是故意。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11条、第113条和第56条的规定以及2001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罚。
十二、资敌罪
本罪是指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行为。本罪行为必须是发生在战时,客观表现为给敌人提供武器装备、军用物资对敌人进行帮助。本罪主体仅限于中国公民。本罪罪过为故意。犯本罪,根据《刑法》第112条的规定处罚。
拓展阅读
延伸思考
案例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