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高速公路上驾车行为的高度危险性与高度危险区域

我国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主要包括《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四条[35]和《侵权责任法》第九章的规定。由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构成中,不以加害人的过错为要件,但仍应具备三项要件:加害人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

一、高度危险责任的适用范围界定

所谓的高度危险责任是指从事高速、高空高压、易燃、剧毒及放射性物质等对周围的人身财产安全具有高度危险的活动。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所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就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高度危险责任主要包括两大类型:一是对高度危险活动所承担的责任。它是指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活动,这类活动所产生的对财产、人身的损害,属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范畴;二是对高度危险物所承担的责任。它是指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具有高度危险的物品。《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36]这一规定不是适用于所有的危险责任,而是主要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作为一般条款,第六十九条必须在无其他特别规定的前提下才能被适用。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设立可能带来诸多弊端:其一,它可能过分妨碍人们的行为自由。如果法官在适用危险责任一般条款时不太谨慎,可能导致其被滥用,从而课以当事人过重的责任,过于妨碍行为自由。其二,它可能导致危险责任一般条款和过错责任一般条款适用的困难。危险责任核心是特别的危险,但是究竟何为特别的危险,很难设定特别清晰的界限。如果界定不清,就可能导致究竟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还是适用该法的第六条第一款的疑问。其三,它可能导致责任人无法预先分散风险。因为危险责任一般条款需要法官予以具体化才能适用,责任人无法预先准确地知道法官的立场,所以,就无法通过价格和保险机制来分散风险。[37]所以法官在适用这种规定时,不仅应考量高度危险作业损害的严重性、难控制性和异常性,而且须考虑高度危险作业的社会价值。受害人的故意、不可抗力及受害人自担风险,在具体情况下可成为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适用中的免责事由。

高度危险作业是为了回应工业时代多种高度危险作业而发展起来的,其确立的一个基本价值和目标就是为了有利于保护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正是为了顺应这一价值追求,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适用范围是开放的,以便及时回应风险社会和科技发展的需求;但是,其适用范围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应仅仅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第九章规范的“高度危险活动”。有些学者指出,该条中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表述,说明其普遍适用于各种危险作业和危险物致人损害的情形,且我国审判实践常常将机动车致人损害等作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因此出现了与此相类似的新的损害赔偿案件都可以适用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的情况。

我们认为,这种理解并不妥当,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并非适用于所有的危险责任。在我国民法上,高度危险作业是高度危险责任中的一个下位概念,但仍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对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九章未列举的其他作业方式,是否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决定着能否适用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从而直接影响到被侵害人权利得到救济的程度。《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是一种不完全列举,对于现实生活中的某些作业,法官可以依法解释其为高度危险作业之一。然而,自由裁量,尤其是欠缺准确理论研究基础的自由裁量权的过大,会让实际审判结果存在人为的不公平的危险。高度危险究竟是人类活动带来的危险还是物带来的危险?什么样的危险才算“高度危险”?“周围环境”又指什么?依据简单的规则去判定高度危险作业,难免有范围过大之虞。在此情况下,对高度危险作业在概念上进行解构,是十分必要的。王利明教授认为,对高度危险作业的界定,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考虑:[38]

第一,高度危险作业损害的严重性。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考虑:一是危险作业所威胁的民事权益的位阶较高。如果可能受损害权利是生命、身体等位阶较高的权利(Higher-ranking Rights),则此种活动构成高度危险活动的可能性越大。[39]

第二,高度危险作业损害的难以控制性。所谓危险的难以控制性,是指人们难以控制危险的发生,即使危险作业人采取了所有可能的措施,也可能无法避免损害的发生。这是因为:一方面,高度危险作业所具有的危险性,超过了一般人的预见可能性。危险作业具有潜在的危险性,这些危险的发生通常不在人们的预见范围之内,即使作业人尽到了最大的注意义务也可能无法预见到损害的发生。另一方面,对于高度危险作业所致的损害,作业人是无法防范、无法避免的。在现有科技发展水平下,高度危险作业所可能引发的危险,超出了人们在正常生活中的一般风险防患能力范围。[40]即便是行为人尽到合理的防患义务,付出合理的防患成本,也不足以避免这些危险的现实发生。

第三,高度危险作业损害的异常性。高度危险作业的认定,要考虑作业是否是通常的做法,如果其是通常的做法,就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甚至有观点认为,在美国法中,私人驾驶飞机的行为越来越普遍,其已经成为通常的做法,所以,不能认定为是高度危险的活动。某个活动如果是社会上大多数人所实施的,即便其具有一定的风险,其也不是高度危险。因为多数人都实施了某个活动,相互之间都给予了危险。[41]

第四,高度危险作业的社会价值。法律上要求高度危险作业人承担责任,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利益衡量的结果。虽然有可能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但其本身仍然是有益于社会的活动,在认定高度危险作业时,同样要考虑作业的社会价值。高度危险作业本身的社会价值和其所可能带来风险的比例,也是认定其是否是高度危险作业的重要考量因素。《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五百二十条规定了高度危险活动的危险性,必须超出它对社会的价值程度,采纳这一标准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在某些情况下,需要对作业的社会价值及其给社会带来的风险进行衡量。

二、高速公路上驾车行为的高度危险性分析

我们认为,从高度危险作业危险性的本质来说,现代社会中的绝大多数危险归根结底都是人类活动引起的,而不是物、设施或装置所致。在人力加之于物追求利益的过程中,危险于是产生。如果没有人力作用于物之上,物件不会被造成经常性的、破坏极大的损害。纯粹由于自然灾害引起的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况当然存在,但一方面此种情形不会长期、频繁出现,另一方面即使出现这种情况,一般也不需要行为人为之承担责任。高度危险作业也是人类在主观能动性的支配下认识世界、利用物件以追求一定利益的活动,对于周遭环境不可避免的危险性实际是由于人类利用物件的能力存在天然的缺陷而产生的。静止的汽车、飞行器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人类操作使之运行后,就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此时对他人致害,才可能承担高度危险责任。对他人致害的危险性仍来自行为人将危险物主观上置于自己控制之下的行为。运行于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被运营管理者管理的高速公路和机动车本身并不具有高速危险,只有当驾驶人驾驶车辆于高速公路高速行驶才有可能导致危险交通事故的发生,由此可见,控制机动车危险性的是驾驶者,即危险源来自行驶者而非高速公路运营管理者。

可见,试图通过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来解决高速公路事故中经营者的责任问题,显然是不合适的。尽管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对高度危险作业采取了不完全列举的方式但从现有所列举的高度危险作业来看,与经营者经营高速公路之行为显然不属同类。依照通说,所谓“作业”是指完成某项既定任务,通常是一种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科研活动和自然资源勘探等活动。高速公路经营显然不属于“完成某项既定任务”,高速公路经营的目的只是通过提供“便捷”通行方式收取驾车者为此支付的使用费用。另外,高速公路的经营,并不必然“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或此种危险的可能性不可避免。因为高速公路中发生的事故,从空间上看,绝大多数属于“内部事务”,即在高速公路内发生的事故,因此,对周围环境的危险,并不能从高速公路经营活动中得出必然的推论。诚然,高速公路由于其提供车辆高速通过,处于高速公路两侧的环境的确处于某种“危险的状态”,但此种“危险的状态”,并非来自于高速公路的经营,而是来自于驾车人。可见,通过高度危险作业侵权方式,解决高速公路经营者的责任问题,并不合适。

现实生活中,法院常误认为高速公路的“危险状态”是高速公路经营者的行为造成的,在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即判决高速公路运营管理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过多地考虑社会效果,而忽视法律效果,有悖于社会价值的追求。然而,高速公路经营者只是提供一种可以“快捷”通行的机会,是否产生“车辆高速通行状态下的危险”仍是由通行者自行决定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并非危险制造者,如此《侵权责任法》第九章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便没有适用的余地。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单位所从事的运营管理行为,一方面有着重大的社会价值,从事的是一项造福于广大民众的经营活动;另一方面,发生于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除非高速公路运营管理者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大多都是因为行车者的过错酿成的。行车者尽到了注意义务损害完全可以避免。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是一项事关民众切身利益的社会事业,如果不分青红皂白地归责于高速公路运营管理者,未免给予其太多的负担,不利于我国公路事业的发展。

正如前文所述,高速公路运营管理者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应该是其未尽法律所规定的注意义务,及高速公路运营管理者存在一定的过错。高速公路侵权案件,所涉及的绝非高速公路经营者一方,而是涉及六方责任主体问题,即公安机关、路政部门、合法驶入者、非法进入者和与高速公路有结合点的其他管养者。在区分各方过错及对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的基础上,才能明晰具体案件中承担责任的主体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由于高速公路“一路六方”各有其不同职责,如果是属于公安部门、路政部门或是与高速公路有结合点的其他管养者的职责,因其未履行致使损害发生的,受害人可诉相关的行政机关和组织,此时,责任主体并非高速公路经营者;若对于损害的发生,合法驶入者存在应尽而未尽之注意义务的,由其自身承担与之相适应的责任,此责任可与其他主体未尽义务所承担的责任适用“过错相抵”原则;或者损害系由非法进入者行为所引起,则驾车人与非法进入者之间的责任按照相应的交通法规和民事规范确定,而不涉及高速公路经营者及其他主体的责任问题。当然,如果高速公路经营者及其他主体本身存在未尽义务的过错,则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小 结

高速公路运营管理者对发生于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一般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此种侵权责任的依据是对民法上注意义务的违反,即因违反了相关的注意义务对行车者造成的损失负一般性损害赔偿责任,而非特殊地适用高度危险侵权责任。高速公路运营管理者应该保证高速公路顺利通畅、附属设施完好无损、及时清理路障、发现违章停车或者第三者进入及时阻拦等等。将安全保障义务强加给运营管理者不仅有悖于公平原则,也与民法基本理论相背离。责任的主体不止高速公路运营管理一方时,应该明确各责任主体的责任大小。受害方自己本身也有过错的情况下还可以运用过失相抵规则相应减轻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


[1] 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二集),中国检察院出版社1996年,第247页。

[2][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社会与发展研究所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137页。

[3][日]西原春夫:《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译,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3页。

[4][日]藤木英雄:《公害犯罪》,丛选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7页。

[5] 甘雨沛:《外国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367页。

[6] 林亚刚:《犯罪过失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页。

[7] 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7页。

[8] 胡鹰:《过失犯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4页。

[9] 甘雨沛、杨春洗、张文:《犯罪与刑罚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61页。

[10][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34页。

[11] 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页。

[12] 转引自张民安:《过错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0页。

[13] 冯军:《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8页。

[14] 周光权:《注意义务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

[15] 参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16] 参见美国犹他州《数字签名法》Utah Code Ann.46.Ch.3(1996).

[17] 宴宗武:“论民法上的注意义务”,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

[18][日]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1997年版,第256页。

[19] 周光权:《注意义务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0页。

[20] 参见[日]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1997年版,第256页。

[21] 周光权:《注意义务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页。

[22]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133页。

[23] 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17~218页。

[24] 屈茂辉:《专家民事责任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1页。

[25] 王俊:“注意义务概念及渊源探析”,载《泰山学院学报》第29卷第4期。

[26] 洪福增:《刑事责任之理论》,“台湾刑事法律杂志社”1988年版,第315~316页。

[27]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2页。

[28][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9页。

[29][德]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1页。

[30]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4页。

[31] 彦锋:《安全关照义务研究》,郑州大学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

[32]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4页及以下。

[33] 随着经济的发展,高速公路事业也取得重大的进步,发生于高速公路上的交通案件不胜枚举。

[34]《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

[36]《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7] 周友军:“我国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解释论”,载《法学》2011年第4期。

[38] 王利明:“论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适用”,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39] See European Group on Tort Law,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Text and Commentary,Springer,2005,p.106.

[40]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 年版,第485~486页。

[41][德]格哈特·瓦格纳:“当代侵权法比较研究”,高圣平、熊丙万译,载《法学家》2010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