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高速公路一路多方法律关系解析

第一节 高速公路一路多方法律关系概述

法律的设置应当符合“校正正义原则”,即校正一人对另一人的不当行为。该原则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具体体现为对受害人经济损失是否能够得以有效弥补。但追求该种“弥补”必须以区别民事主体、明晰民事责任为前提。否则,法律适用的结果只能止步于表面的校正,受害人为求易于索赔而怠于追究真正的责任人。表面上受害人得到了经济补偿,但该不当行为却未获得实质校正,从而影响诉讼的正当性。通过对真实案例进行研究,[1]笔者发现,对于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侵权案件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存在一个重大的误区:受“天下高速公路是一家”的公众思维方式的影响,将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全部归于高速公路的运营管理者一方承担,并没有注意到《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地方性的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明确了以高速公路为载体的由公安、路政、运营管理者组成的多方管理主体体系。许多法官在判决书中述及高速公路运营管理者责任时,将运营管理者完全等同于高速公路经营者,不知或知而回避,忽略公安、路政等管理部门的权力及其责任,将与高速公路有结合点的其他管养者的责任也一同认定为是运营者的责任。然而事实上,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涉及多方法律关系,实则是一个以高速公路为核心,空间上立体,责任上相互衔接、互为边界的一路多方体系。故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绝非仅牵涉高速公路运营管理者一方的责任。

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或者说,法律关系是指被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由三要素构成,即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客体和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指参加法律关系,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在高速公路这个生态体系下,主要包括了六方主体:高速公路运营管理者、公安部门、路政部门、驾驶者、非法驶入者和与高速公路有结合点的其他管养者。其中高速公路运营管理者、公安部门、路政部门共同构成高速公路的管理者。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权利和义务。权利义务是一对表征关系和状态的范畴,是法学范畴体系中的最基本的范畴。从本质上看,权利是指法律保护的某种利益;从行为方式的角度看,它表现为要求权利相对人可以怎样行为,必须怎样行为或不得怎样行为。义务人指人们必须履行的某种责任,它表现为必须怎样行为和不得怎样行为两种方式。在法律调整状态下,权利是受法律保障的利益,其行为方式表现为意志和行为的自由。义务则是对法律所要求的意志和行为的限制,以及利益的付出。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调整的特有机制,是法律行为区别于道德行为最明显的标志,也是法律和法律关系内容的核心。高速公路上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决定了受害人应当追究何方责任这个关键性问题,因而高速公路上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内容是本章讨论的重点。笼统地讲,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高速公路上法律关系的客体,并非十分重要,本章不予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