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受害人有无过错不应作为认定是否家庭暴力的考量因素

——高某珊诉伍甲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7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高某珊

被告:伍甲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2日生育儿子伍乙。

高某珊主张伍甲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2009年9月的一天,双方争吵后伍甲将其打倒在地,用铁锤恐吓要将其锤死。2013年5月21日早上8时许,伍甲通宵饮酒后回家,高某珊责怪伍甲不该总是通宵在外饮酒,双方争吵后伍甲将其打倒在地,用菜刀疯狂地砍高某珊头侧的地板,威胁要将其砍死。高某珊反抗并高声叫骂,伍甲的父亲上前打高某珊一耳光,又打了伍甲三耳光。伍甲住手后,高某珊打电话报警,被伍甲一脚踹到鼻子摔倒。高某珊又跑回卧室拿手机冲到楼下报警,伍甲追赶阻止并再次实施殴打。后警察到场,询问高某珊是否需要到派出所作笔录。高某珊因见孩子哭泣,加之伍甲在旁边央求,未随警察前去。当天下午,伍甲陪同高某珊到珠海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2013年11月11日凌晨3时许,伍甲喝完酒回家后要求过夫妻生活,遭高某珊拒绝,伍甲随即用拳头打高某珊鼻子,又大力肘击高某珊上臂。儿子伍乙听到打斗和哭泣声被吓醒,用手帮高某珊擦眼泪。因被伍甲禁止出门,高某珊在当天下午才得以去医院治疗。2013年11月26日,高某珊带儿子回广东省惠来县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伍甲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

高某珊提交的病历显示,其两次因外伤到珠海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2011年5月21日诊断:1.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2.鼻外伤(挫伤);3.双上臂挫伤。2013年11月11日诊断:鼻外伤,查体见外鼻肿胀,鼻腔可见血迹,无活动性出血。2013年11月11日伤照显示,高某珊手臂瘀青,地板上有沾满血迹(鼻血)的纸巾。

伍甲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三次伤害后果系因其造成,但否认是自己对高某珊实施家庭暴力。伍甲称,高某珊性格泼辣,经常在家大吵大闹,不尊重公婆,还长期以避孕为由拒绝过夫妻生活,多次跑回娘家滞留不归,因此引发双方矛盾。其已一再忍让,但仍无法平息纠纷,实施殴打是不得已。拿菜刀、铁锤等只是为了吓唬高某珊,目的是阻止她继续骂人,并不是真想将她砍死。伍甲认为高某珊对暴力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是造成家庭破裂的过错方。

伍甲的父亲作为代理人出庭陈述,曾多次见到儿子与儿媳打架,每次都是以殴打儿子来制止,从未对儿媳动手。但正因如此,高某珊知道只要双方打架伍甲就会被父亲殴打,所以更加有恃无恐,言行越来越过分,以至走到离婚的地步。早知如此,自己就该两个一起打,一起教育。

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高某珊现为某服装店店长,月收入4000~7000元。伍甲称其受一位在澳门开赌场的人雇用做保镖,每月收入4000元。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儿子伍乙。

【案件焦点】

1.伍甲的行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2.双方婚生儿子伍乙的抚养权归属。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珊主张伍甲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具体描述了三次受家暴经过并提交了病历、伤照等证据佐证,伍甲对殴打、恐吓高某珊的行为及造成的伤害后果也不否认,据此,伍甲以殴打、恐吓的手段,对高某珊的身体、精神实施侵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对家庭暴力的定义,依法予以认定。伍甲对高某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高某珊身体及精神伤害,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高某珊请求离婚并获得损害赔偿予以支持。综合考虑高某珊的伤害后果及伍甲的经济能力,酌定支持损害赔偿金10000元。

伍甲多次对高某珊实施家庭暴力且让儿子伍乙目睹,应推定由其直接抚养对伍乙健康成长不利,为阻断家庭暴力的代际传递,对高某珊请求由其直接抚养儿子伍乙予以准许。结合伍甲的收入情况及伍乙的实际需要,酌定伍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伍甲每月可探望伍乙一次,但不得于探望时对高某珊、伍乙实施暴力或威胁,更不得有争抢伍乙的行为,否则高某珊、伍乙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许高某珊与伍甲离婚;

二、双方婚生儿子伍乙由高某珊抚养,伍甲自2016年4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伍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伍甲可每月探望儿子伍乙一次,具体时间、方式由原、被告协商安排,协商不下的,于每月第一个周六探望;

四、伍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某珊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

【法官后语】

在离婚诉讼中,受害人主张遭受家庭暴力时,施暴人以受害人对暴力发生有过错作为抗辩理由的情形较为常见。如何正确适用法律,认定是否属于家庭暴力是本案的重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其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上述规定可见,法律并未将受害人对暴力的发生有无过错作为认定家庭暴力的考量因素。夫妻因意见不合发生矛盾,双方各自采用一些策略方法应对,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自应由情感、伦理、道德加以调整。此时所谓对错,不属法律规范的对象。但是,国家法律明令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并不附加条件,受害人对家庭暴力的发生无过错乃是法定,而不取决于施暴方是否有合理、充分的施暴理由。据此,无论伍甲主张的高某珊的过错行为是否属实,均不影响对伍甲家庭暴力行为违法性的认定。

此外,伍甲父亲面对儿子殴打儿媳时,未能理性劝阻,而是以殴打儿子或同时殴打儿子、儿媳的方式处理,甚至在庭审中仍坚持此观点。可以推断,伍甲之所以实施家庭暴力,与其从原生家庭中习得以暴力方式解决问题不无关联。如由伍甲直接抚养儿子伍乙,难免再次造成家庭暴力的代际传递。为阻断家庭暴力的代际传递,应将子女判由非施暴方直接抚养。

编写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代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