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离婚纠纷夫妻感情破裂与夫妻间法定扶养义务的冲突处理

——吴甲诉余某珍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062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吴甲

被告(被上诉人):余某珍

【基本案情】

原告吴甲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女儿吴乙由原告抚养,并均分夫妻共有的轿车一辆、男女式无牌照摩托车各一辆、自建房屋一间等财产。

被告余某珍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目前被告身患重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间,原告离开原籍广州市南沙区在韶关市服兵役,第四年幸遇被告,不久复员返回原籍。2005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随后被告将户口从原籍韶关市曲江区迁出落户于原告处。夫妻俩先是与公公、婆婆、小叔共同在东涌镇细沥路××号居住,次年才分家入住在该屋附近自建的平房。夫妻于2009年8月2日生育女儿吴乙,该女于近期被送回被告原籍(娘家)生活。

另查明,一是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被番禺区中心医院诊断为“患抑郁症重度发作”;二是原告于2014年年底提出离婚诉讼,于同年10月11日以“调解和好”了结。2015年5月27日,原告提出本案诉讼。

【案件焦点】

在离婚纠纷中,夫妻一方主张感情破裂离婚,另一方却身患重病,由此引发夫妻感情破裂与夫妻间法定抚养义务的冲突如何判决?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不准予原告吴甲与被告余某珍离婚。

吴甲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包容。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出现矛盾甚至发生争执并不少见,但应本着宽容、理解、善意的立场加以解决。本案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孩子尚小,还想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离婚事由。双方以自由恋爱而走进婚姻殿堂,应彼此珍惜,发扬共患难、同甘苦的中华民族优良传统,弥补双方之间的感情裂痕,以家庭为重,共同努力创造幸福、和谐的生活。且被告目前患有抑郁症,确需家人关怀以帮助其走出困境。据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希望原告、被告冷静下来,多检讨自己、少责怪他人,想办法加强沟通、增进理解、改善夫妻关系。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离婚纠纷夫妻感情破裂与夫妻间法定扶养义务的冲突处理。

一、以感情破裂为基础的离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我国确立了“以感情破裂”为基础的离婚标准,并列举了具体的离婚条件。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和好,并于2014年9月首次向南沙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调解和好结案,后因夫妻双方关系无改善,于2015年5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原告一而再地提出离婚诉讼,能够从侧面反映出,夫妻感情已经伤痕累累。尽管如此,被告依然坚决不同意离婚,尽力维系、修补着感情。且本案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法定离婚事由,故处理这类纠纷应首先征求双方意见调解,调解无果再予判决。

二、夫妻间存在法定扶养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之间互相扶养是公民法定的义务,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作为一个命运共同体,在遭遇人生变故时,理应风雨同舟、祸福同当、相互扶持,方乃幸福婚姻的真谛。尤其在一方年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有经济能力的一方更应主动承担扶助和供养的义务。

本案中,夫妻双方感情裂痕颇深,加之被告身染重病,夫妻关系剩下的多为法律上的维系。对原告来讲,如若不判离婚,并不公平,但法院亦不能轻易将患病的被告推向社会。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万万不能通过离婚来逃避,如果判决离婚,被告将陷入非常不利的生活境况。在这种境地下,法院只能作出两害相权取其轻的考量。

综上所述,尽管目前被告患病,夫妻之间出现了芥蒂,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且被告正处积极治疗期间,更需要夫妻双方相互扶持,需要亲人悉心关怀。原告此时诉讼离婚不合时宜,故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黄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