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2329字
- 2020-08-27 16:39:11
11 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涉及第三人能否一并解决
——王某香诉柳某张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香
被告:柳某张
【基本案情】
1985年,被告柳某张之父张某川在永胜县涛源镇某村取得一块宅基地的使用权证。2011年9月3日,原告王某香、被告柳某张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未生育小孩,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子,由被告柳某张负责抚养,现已成年。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柳丙。婚后,原、被告在丽江生活了一段时间,因永胜县涛源镇移民搬迁,原、被告经商量后,决定将被告父母的老房子拆除六间(其中包含了三间厩房),新建了一所坐北朝南的主房(共三层,有标间9间,客厅1间),坐东朝西厨房1间,坐南朝北的砖木结构的偏房两层共6间。同时也对原有的鱼塘进行了投资修缮。房屋修建好以后,原、被告将修建的房屋用于农家乐经营,取名“鸿森休闲园”。2013年8月28日,原告将位于丽江市古城区裕康苑沁园8幢×号公寓式住房一套,面积117.49平方米私有住房出售,成交价为660800元,其中有300000元用于偿还招商银行的贷款,其余部分款项用于新修建的房屋。2013年9月25日,由原告王某香执笔书写《协议》一份,甲方为:柳某张,乙方为:王某香。协议内容:甲、乙双方为夫妻关系,但因甲方在与乙方结婚前已负债150000元,乙方婚前无任何负债并有40000元的存款和丽江裕康苑沁园8幢×室公寓式住房一套(面积117.49平方米),故立此协议:一、现位于永胜县涛源乡某村的住房因无法住人,于2013年3月10日动工进行改建。二、所建房屋资金全部由乙方支出,(除小姑20000元和婆婆20000元借款外),在建房后续因资金不足,乙方只能将丽江裕康苑的住房出售以弥补建房资金的不足。三、自2011年9月25日,甲、乙双方结婚后,乙方用丽江住房贷款300000元整帮助甲方购商务车一辆用于旅游经营,经营时间为半年,除此之外至今甲方无任何收入。其子柳丙的生活学习费用自甲、乙双方结婚后都由乙方支出。介于以下情况,甲方自愿在永胜县某村房屋建成后,放弃对新建房屋的所有权,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归乙方所有,与甲方的家人无任何关系。为了以后不为以上事情发生争执,故立此协议,此协议为甲、乙双方自愿签署,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3年9月25日,被告柳某张,原告王某香在《协议》上签字。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结婚证书、协议书一份、房屋转让合同一份、铺面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案件焦点】
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有关财产归属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涉及第三人的财产能否在离婚案件中一并解决?
【法院裁判要旨】
永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确定是否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庭审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当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其婚生子柳丙出生后一直跟原告生活,原告王某香据此提出应由其负责抚养,现婚生子柳丙刚过哺乳期,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婚生子柳丙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子柳丙由原告王某香负责抚养。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财产问题:位于永胜县涛源镇某村新建的一所坐北朝南的主房(共三层,有标间9间,客厅1间),坐东朝西厨房1间,坐南朝北的砖木结构的偏房两层共6间,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原告方主张,以上财产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分割,理由是原、被告双方有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已写明,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方则认为,以上财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应另案处理,理由是被告的父母在所修建的房屋有出资,修建的房屋所占有的土地是被告父母的老宅基地。法院认为,原、被告新建房屋占用的土地登记在被告的父母名下,其重建后未取得新宅基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父母,该房屋实际已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因此,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房产有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
永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许原告王某香与被告柳某张离婚;
二、婚生子由原告王某香抚养,被告柳某张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
三、夫妻共同债权:家住金江街外号“胖子”的欠原、被告19590元;借给李某华的100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14795元;
四、夫妻共同债务:欠王某荣2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00元,原、被告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法官后语】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认为,位于永胜县涛源镇某村新建的一所坐北朝南的主房(共三层,有标间9间,客厅1间),坐东朝西厨房1间,坐南朝北的砖木结构的偏房两层共6间,以上财产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分割,理由是原、被告双方有协议一份,协议书中已写明以上房屋归原告所有。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及审核表登记内容是确定农村宅基地房屋所有权的重要依据,因新建房屋是在被告父母的老宅基地上拆旧建新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批准”的规定,只有经过行政确定程序,才发生宅基地使用权确立的效力,虽然原、被告在老宅地基上出资重建新房,但重建后的房屋所占有的宅基地仍登记在被告父亲的名下,宅基地的使用权并没有发生变化,双方的协议中不能反映被告父母是否同意该协议或作出过明示放弃,故原、被告在《协议》中“土地使用权都由乙方所有,与甲方家人无任何关系”的约定侵害了被告父母的宅基地使用权,因原、被告诉争房屋有可能涉及被告父母的份额,因此不宜在本案中解决,需另案起诉分割。
编写人: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人民法院刘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