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普通人的江湖:村庄里的怨恨、冲突与纠纷解决
- 邢朝国
- 13262字
- 2020-08-29 04:58:28
二 文献
(一)暴力产生机制研究
暴力(violence)是精神病学、生物学、心理学以及社会学等学科讨论的重要对象,对暴力行为的解释也包含了个体的生物因素、心理因素以及社会结构因素。
1.对暴力的个体性解释:异常的个人
这种解释从个体角度切入,关注个体的躯体或心理异常,以此来解释暴力行为的产生,包括暴力的精神病学解释、生物学解释和心理学解释。
精神病学对暴力行为的诊断是暴力研究中的一个重要传统,其基本预设是:精神疾病和神经官能症对暴力产生影响。意大利精神病学家、实证主义犯罪学家龙勃罗梭指出,精神病与犯罪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甚至构成犯罪的基础。[7]龙勃罗梭的观点得到了诸多研究的支持。例如,Thomson的研究表明,杀人犯和精神病人身上都倾向于出现一些相同病症,如头脑的反常。[8]Taylor和Gunn对Brixton监狱中1241名男性犯人进行了考察,结果表明,超过1/3的男犯在精神病学上表现异常,其中11%被证明患有精神分裂症。[9]
特别一提的是,在论述犯罪人类型时,龙勃罗梭将激情犯罪人单独划分出来,即因情感和冲动而犯罪的人。在龙勃罗梭看来,激情犯罪者多是具有神经质的年轻人,他们对事物反应过敏,对感情看得过重,在犯罪之前和之后异常激动,这样的犯罪通常在短时间内爆发,没有预先策划和准备,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后,他们坦承自己的罪行,常常痛苦地忏悔,甚至自杀。在人们的普遍印象中,他们被认为是正直的,没有前科,他们之所以犯罪,是事出有因,比如爱人的背叛、雇主的侮辱。龙勃罗梭发现,诸多的激情犯罪其实都有近似精神病犯罪的一面,比如犯罪者患有狂躁症、脑膜炎、肝病或者痔疮。[10]
精神病学传统是当下中国暴力行为研究的主流路径。在早期研究中,陈维梅等对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1985~1988年的144例暴力案件进行了精神病学鉴定,区分了正常人犯罪与精神分裂症患者犯罪,发现在组别对比中,无论患病与否,20岁至40岁的中青年是暴力行为的高发人群,且以男性为主;随着年龄的增长,暴力犯罪率下降;与患有精神分裂症的犯罪者相比,正常人犯罪者多有前科,且暴力行为的目的较为明确。[11]此后,诸慰祖等对少管所的119名男性暴力犯人进行了气质类型和人格测量,其中多数人属于胆汁质和多血质型,具有鲁莽、冲动、冒险的特点,并且部分犯人的雄性激素水平明显高于正常水平,增强了行为的攻击性。[12]白平等人对暴力行为人群的肾上腺皮质、髓质以及甲状腺激素水平异常进行了研究,发现46例暴力型服刑人员全部具有比较明显的易怒急躁、自控力差、情绪不稳定、敌意较重的特征,其中63%~89.1%的人具有交感神经功能亢进的临床表现(心悸、多汗、便秘等),73.9%的人去甲肾上腺素、肾上腺素出现增高状况,并且去甲肾上腺素增高者的暴力行为最为严重。[13]
1999年,李植荣、陈世珍对广东一家病院从1991年至1997年司法精神病鉴定中的294个病例(其中暴力型病例194例)进行了精神病比较研究,其结论是:暴力型犯罪者多为农业劳动者(占131例),并且多数患有精神分裂症(占140例)。[14]2003年,欧阳筠淋在《中国司法鉴定》上发表了暴力犯罪类型与各类精神疾病之间的关系及特点的研究结果,引起学界关注。该研究对1997年至2002年司法鉴定的191例暴力犯罪案件(其中病例组124例,无病组67例)进行分析,比较了精神疾病患者和精神正常者在暴力犯罪的动机、特点以及攻击对象方面的差异。结果显示:精神疾病患者(尤其是精神分裂症患者)的暴力犯罪行为受精神病症状支配,对暴力犯罪的时间、地点不做选择,不顾及后果,且暴力攻击的对象常为亲人、熟人,隐蔽性较低;精神正常的暴力犯罪者多有不良的前科记录,其暴力行为有明确的动机和目标,伤害对象多为陌生人(抢劫、强奸)或者有利害冲突的熟人(凶杀、人身攻击),作案手段较为隐蔽。[15]林勇、胡泽卿、王彬等对癫痫性精神障碍患者的暴力犯罪行为的考察得出了与上述研究相似的结论,即癫痫性精神障碍患者在实施暴力行为之前多无预谋,多以报复为目的。[16]另一项对涉暴的精神障碍患者的人口学和犯罪学特征的研究,不仅再次得出了上述结论,而且发现,无论暴力犯罪者是否有精神障碍,从人口学特征来看,大多数犯罪者在40岁以下(80.1%),多数为男性(90.8%),文化水平普遍较低(文盲16.5%、小学水平38.3%、初中水平28.2%),以农民为主(59.7%)。[17]刘春香对社区精神病患者及其家属的问卷调查结果同样显示,精神病患者在病情不稳定时可诱发暴力行为,且攻击对象多为家人、熟人。[18]
这些研究结果告诉我们精神疾病与暴力行为确实有关。基于这些研究,我们可以总结出两点。一是暴力犯罪者几个关键的人口学变量特征,即40岁以下的中青年、男性、文化水平相对较低、农业劳动者。二是精神疾病型暴力犯罪与正常人的暴力犯罪存在犯罪行为模式上的差别。这种差别大致可归纳为:精神疾病型犯罪没有确切的行动动机和目标,与利益纠葛无关,无预谋,不顾及后果,攻击对象多为家人和熟人;正常人的暴力犯罪有明确的动机和目标,有计划性,考虑风险和后果,伤害对象多为陌生人或者有利害冲突的熟人。
与精神病学一样,当代的生物学研究同样认为某些个体的暴力犯罪行为是人的理性之外的因素——生物学因素——作用的结果,并且将关注对象扩展到家族遗传、智商、染色体、荷尔蒙,甚至女性的产后综合征。例如,Wilson和 Herrnstein指出较高的青少年犯罪率与低智商相关联。[19]另一个常被提及的生物疾病是XYY综合征,即正常男性的染色体组合是XY,但极为少数的男性多出一个Y染色体,其病征是长胳膊、容易长痤疮、智力较低。Binder、Katz和 Chambliss以及Jacobs等研究者提出,患有XYY综合征的男性比正常男性的暴力行为更多。[20]就近来的研究趋势而言,当代生物学研究在讨论犯罪的生物因素时,也愈益关注与此相关的社会环境因素。比如Robin Ogle认为环境因素更可能引发女性的产后综合征,如产后睡眠、私人空间的减少,经济压力的增大。[21]当然,在多数生物学研究中,社会因素只是各种生物病症的诱因,并不是一个独立的自变量。
同样,犯罪心理学也将暴力犯罪者视为特殊人群。[22]这一研究路径假定精神、情感或者性格的缺陷会导致犯罪,如弗洛伊德的精神分析理论认为犯罪是个体人格中的本我、自我和超我失衡、冲突的结果。一般而言,犯罪心理学认为犯罪人与非犯罪人在人格类型、思维方式等方面具有差异,包括精神分裂、神经官能紊乱、偏执、冲动、缺乏安全感等。[23]
可以说,精神病学、生物学以及心理学对暴力犯罪的研究具有相似性,都认为犯罪者与非犯罪者存在差异,只是它们各自强调的“差异”有所不同而已。而古典犯罪学则并不承认这种差异的存在,认为人是理性的,具有衡量利弊的能力,犯罪是理性判断的结果。尽管这一预设在后来的新古典犯罪学研究中得到修正和限定,但并没有被颠覆。
回到本书的研究议题——考察中国村落社会初级关系圈中的身体暴力现象,即发生在家庭成员、亲戚、邻里等熟人之间涉及身体伤害的暴力事件。此类暴力事件通常不具有计划性,对风险和收益的理性衡量较少,更多的是一种情感性的表达行为,我们将其称为“表达性暴力”(expressive violence),如怨恨性暴力、报复性暴力。用“精神疾病型暴力”或者“理性人暴力”这两个范畴中的任何一种来描述本研究要考察的表达性暴力似乎都将陷入困境。
一方面,本研究所讨论的表达性暴力虽然常常以“激情犯罪”的形式表现出来,缺乏理性度量和计划,且行为对象属于初级关系圈中的熟人,但这种暴力行为有着实际存在的缘由和动机,并不受疾病控制,而且施暴者与暴力对象之间往往存在利害纠葛,因此难以将其确切地归入精神疾病型暴力。此外,与激情犯罪中犯罪者事后后悔甚至自杀的态度不同,在我们的研究中,表达性暴力的实施者通常并不为自己的暴力行为感到内疚、痛苦,相反,他们倾向于认为自己的暴力行为是符合道义的,是成就一种德性生活的可能途径。
另一方面,与“理性人暴力”相比,表达性暴力常常是为表达一种情感、态度或者为追求一个琐碎的目标,使用身体进行抗争或将他者的身体作为攻击对象,显得过于感性、冲动,用理性人的成本—收益逻辑难以理解。与理性人暴力明显不同,这种包含了情感、关系、权力以及伦理的表达性暴力是普通人日常生活世界中的一种常人暴力,它展现了普通人的恩怨爱恨、家庭伦理中的慈孝惠顺、村落生活中的利益纷争。
现今,暴力问题不仅仅是个体躯体或者心理范畴的问题,而且是一个社会问题,这一点愈益得到研究者们的认同。[24]连一贯倡导天生犯罪人论的龙勃罗梭在其名著《犯罪人论》的第五版中也开始用较多笔墨阐述犯罪的社会因素。至此,我们又该如何理解作为一种“社会问题”的暴力呢?
2.对暴力的社会性解释:异常的社会
对于个体的困扰和焦虑,社会学家们通过社会学的想象力,从杂乱无章的生活实践中寻找影响个人生平的社会架构和历史序列,揭示社会力量是如何限定个体的选择和际遇,以此帮助我们理解个人困扰和公共论题之间的关联。[25]就暴力现象而言,暴力中的个体问题是,针对暴力实施者的躯体缺陷,怎样矫治他们的攻击行为以及个体如何免遭暴力的袭击;暴力中的公共议题则涉及暴力产生的社会结构原因,与资源分配制度、政治制度、家庭制度有关。
在社会学视域中,暴力是一种失范(anomie)、越轨(deviance)。涂尔干认为失范是集体意识匮乏的表现,[26]即集体意识丧失了社会规定性,使相应的社会控制机制失效。[27]集体意识的弱化常见于社会的剧变时期。“在这一时期,人们被迫处于不熟悉的环境或情况中——不再适用支配社会互动的旧规则,而新规则尚在建立中。这种情况将会导致自杀以及其他形式的越轨行为。”[28]
此处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涂尔干的失范研究是在一种现代化的理论预设中展开的,即社会从机械团结向有机团结转变。在社会的这种转变过程中,刑罚的严厉性、暴力性逐渐从高变低,对多种越轨行为的容忍度提高。但是施皮策(Steven Spitzer)的研究却发现,在前现代化西方国家的农村地区中,暴力行为的发生率相当高,同时整个社会对暴力行为的容忍程度也很高,只是在现代化进程中,伴随着人口向城市地区流动和聚集,社会对暴力行为的惩罚才逐渐严厉。[29]涂尔干的另一个观点是,现代化的急剧变迁导致社会规范崩溃和缺失,引发失范行为。在此逻辑下,涂尔干用法国大革命和工业革命所导致的社会失范来解释法国社会犯罪率的上升。对此,洛迪(A.Q.Lodhi)和蒂利(Charles Tilly)给出了不同的判断,认为法国当时严重的财产犯罪率是明显下降的,暴力犯罪率在平稳中呈现下降趋势。这也就是说,工业化、城市化与高犯罪率并没有必然的联系。[30]这一论断得到诸多学者的肯定。近来,奥特加(Suzanne Ortega)等人的研究则显示,在将人口年龄和区域构成作为控制变量的情况下,杀人以及盗窃这两类犯罪率在现代化过程中呈现逐步增长的趋势。这一结论在一定程度上佐证了涂尔干的观点。
沿着涂尔干的功能主义路径,默顿提出了失范/紧张理论,将失范看作结构紧张的结果,即“文化目标”与“制度化手段”之间的分裂。在默顿看来,越轨者与其他人一样有着相同的价值观和文化认同,在这个方面二者并无本质差异。换言之,越轨者并不是天生就具有越轨倾向,他们之所以通过传统之外的路径来达成社会所定义的目标,通常是由于他们自身或者家庭处于社会底层,掌握的资源较少,难以通过制度所认可的途径来获得成功。[31]
与失范/紧张理论一样,社会解组理论认为病态的社会是越轨行为的本因,而不是个体本身。该理论以芝加哥大学社会学派倡导的社会生态学方法为基础,讨论新移民以及社会底层阶级的越轨行为与社区特征之间的关联性。其中Shaw和Mckay指出,在人口频繁流动、文化异质性较高、邻里关系疏远、居住环境破败、贫穷和失业率高的社区,越轨行为更为高发。[32]就邻里关系而言,在一个邻里关系疏远的社区中,社区的特定性社会资本通常较低,这会减缓甚至阻滞网络、规范以及信任的传递,进而削弱社区的非正式控制。[33]
上述理论视角(“集体意识匮乏”、“紧张/失范”、“社会解组”)皆是将越轨行为视为一种公共论题,尝试寻求对越轨行为进行一种宏观解释。从微观社会学来看,与社会解组理论相对应的是社会控制理论,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强调社区的控制力弱化,后者重视受控制较少的个体,并且宣称任何类型的社会(无论贫富)都可能出现控制力弱化的状况。社会控制理论的执牛耳者赫希(Travis Hirschi)提出,个体只有在社会交往过程中才能与社会建立联系,这种社会联系(依恋、承诺、参与、信仰)是个体遵从感得以产生的基础,当这种联系弱化时,社会对个体的约束和控制变弱,导致越轨行为得不到有效抑制。[34]这一观点可追溯到涂尔干对利己性自杀的研究,即社会整合度过低导致利己型自杀率上升,究其原因是个体将自身人格置于集体人格之上,致使削弱的集体力量无力遏制个体自杀。[35]
与涂尔干讨论的社会控制(个体外部的社会环境因素)不同,赫希所说的控制更多是指个体层面的自我控制(个体的内在因素)。他与戈特弗雷德森(Michael Gottfredson)基于低的自我控制这一概念提出了犯罪的一般理论,即能够解释所有类型犯罪的理论。[36]在这种犯罪的一般理论中,赫希和戈特弗雷德森阐述了“普通犯罪”的特征,如犯罪行为旨在满足实施者的简单愿望,缺少长期的利益关注,不具有计划性,不需要复杂的技巧,实施者从犯罪行为中获得的收益更多的是刺激和兴奋的体验,而不是实际利益。与上面提及的精神病型暴力和正常人暴力相比,普通犯罪的上述特征与本研究所讨论的表达性暴力更为接近。另外,普通犯罪的实施者同样具有一定的特征,如冲动、四肢发达、喜欢冒险、目光短浅。[37]这一论述充分关照了作为个体问题的犯罪行为,彰显了微观社会学的想象力。当然,这一论述对于体格、性格的强调,也不免具有犯罪生物学、犯罪心理学的色彩。
总体而言,在社会控制理论的解释框架中,越轨行为与社会控制的缺失是紧密相关的,预防和控制越轨行为的一个有效路径是增强社会控制的力度。至此,如果越轨行为与社会控制的方式和力度勾连在一起的话,那就我们所讨论的中国农村社会初级关系圈中的暴力事件来看,我们有必要对农村社会控制的方式、机制及其演变进行梳理。
(二)农村社会控制变迁研究
1.传统士绅社会控制
在中国乡村研究中,乡村的社会秩序问题是研究者们无法回避的本质性问题。就功能主义解释路径来看,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村落的整合功能由谁承担以及何以维系。对此,学界大致存在两种研究范式,一种主张村落是一个自足的功能解释体系(如费孝通),另一种强调宗族与国家之间的权力关系(如弗里德曼)。[38]当然,不同的研究范式对村落性质有着不同的设定,比如从地缘角度将村落视为聚落共同体,从血缘维度将村落看作宗族共同体,以及将村落视为血缘(宗族)与地缘(村政)相叠合的“宗族乡村”[39]、“宗族社区”[40]。据此,村落的社会控制大体可分为地缘性的行政控制(如里甲、保甲制度)和血缘性的宗族控制(如族规)。换言之,“中国传统社会的统治体制可以分为‘公’与‘私’两大系统,即国家与乡族的双重统治”。[41]此处,需要强调的一点是,无论是地缘性的行政控制,还是血缘性的宗族控制,其控制机制得以运作的社会场域是受土地束缚、人口流动率极低、具有一定封闭性的熟人社会。费孝通论述的乡土中国以及林耀华和弗里德曼研究的宗族村落皆属于此种社会类型。[42]
在生产方式以及生活方式变迁缓慢的社会中,礼治秩序和长老统治是社会控制的典型特征。其中,“礼是合式的路子,是经教化过程而成为主动性的服膺于传统的习惯”。[43]这种世世代代沿袭下来的规矩习惯、伦理民俗规定了村落生活中的婚丧礼仪、赡养责任、偷盗惩罚以及土地流转程序等,极具约束力,它构成了社会秩序的规范基础。在礼治秩序中,一个人是否知礼、守礼,是判断其做人和德行的重要标准。另外,基于伦理规范、乡规民约之上的调解(评理)则是家庭矛盾、邻里冲突的惯常解决方式。[44]可以说,日常争端的调解过程便是礼治秩序的强化过程,也是传统规则教化于民的过程。这种教化力量存在于村落生活的各个领域,指导着人们的日常用度以及对幸福生活的追求。在家族共同体中,这种教化具体体现为族规、家训,它教导着家族成员对共同体的安全、利益、存续所负有的道德义务。“依靠这些义不容辞的道德义务,家族在国家组织之外的基层建立了紧密的社会内聚。”[45]葛学博(D.H.Kulp)将这种社会内聚概括为“家族主义”(Familism),认为“家族”是家族成员进行价值判断和行为选择的基准。在葛学博看来,家族主义可以称得上是一种社会制度,村落的其他制度都建立在其上。[46]
当然,家族制度的运转并不是自然而然的,礼治秩序也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依赖于共同体对守礼者的褒奖、对违犯者的惩戒来维系的。这种明断曲折、颂德施惩的治理人角色通常由家族的长者担当。作为礼治秩序的守夜人,长老在共同体中拥有特殊的权威和地位,形成一种以长老权威为手段的治理模式。在长老治理模式中,地方士绅扮演的角色极为重要。[47]在小农经济的生产方式下,帝国的“无为而治”理念倾向于将地方事务交由村社家族根据自己的传统、教化来支配。费孝通将家族组织的治理权力称为“教化权力”,它不同于“横暴权力”(基于暴力、使用威吓性统治)和“同意权力”(基于同意、社会契约)。[48]“在历史上,旧宗族和宗法关系的本质体现在宗族首领被允许凭借血缘关系为理由对其族人实行控制、管理、支配和处置。中国封建社会长期以来都将这种私人性质的宗族权力作为封建国家权力的补充和延伸。”[49]
在族权统治中,士绅权威尤为重要。一方面,通过自上而下的政治轨道,士绅领导的地方村社执行帝国的命令;另一方面,绅士组织地方的公共事务(如水利、祭祀、定纷止争),并且通过自下而上的轨道将乡民的诉求呈报给帝国的官僚系统,维护乡民的安全和财产。[50]因此,在整个帝国的政治系统中,上通下达的地方士绅成为沟通国家与乡村的枢纽,并且在二者之间形成一个利益缓冲地带。鉴于社会秩序以及社会权力关系的上述特征,学者们惯用“乡绅社会”(gentry society)来称呼帝国时期的地方村社。“士绅社会”模式也成为学者们分析帝国时期国家政权与乡村社会之间关系的通用框架。[51]
2.近代民族国家的基层社会控制
就讨论的论题来看,学界对帝国体制下士绅社会的运转模式和控制机制有着相当系统的研究,对士绅社会的历史演变——尤其是在现代化宏观变迁以及“民族—国家”兴起中的走向问题——也给予了较多观照。孔飞力在《中华帝国晚期的叛乱及其敌人》一书中认为,士绅虽然在地方社会中的权威并未因晚清帝国行政体系的崩溃而动摇,但是19世纪中后期的地方军事化对县一级的中国行政以及县级行政与地方名流之间的关系产生了深刻影响。在帝国晚期以及民国时期,地方名流通过改变自身特征,用新的方式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环境,比如领导团练组织,承担地方社会的保甲、里甲职能,并逐渐获取衙门吏役的征税权。通过这些方式,地方名流不仅使自己在村社中的传统权力合法化,而且加强了对地方行政的监督,扩大了自身的权力,使其在混乱的局势中存续下来。对此,孔飞力强调,帝国政权在最后几年发起并且在整个民国时期持续的地方自治运动对地方名流的权力有着深远影响。这场运动的目的是通过在官治范围内的地方自治来完成帝国行政难以完成的职能。地方自治与绅权结合的方式是在国家政权与乡村社会之间形成区、乡这种有效的行政单位。对于地方名流而言,地方自治有利于维持和巩固他们对村社的统治。[52]当然,需要强调的一点是,士绅阶层内部也存在分化,不同类型的士绅在晚清政权体系崩溃的过程中有着不同的际遇。李世众在对温州士绅权力关系演化的历史研究中发现,当上层士绅的权力在晚清得以扩张时,下层士绅却一度衰落,急剧边缘化。[53]当然,地方士绅的命运际遇与帝国晚期政权在民族主义和现代化压力下开展的“国家政权建设”[54]是勾连在一起的。杜赞奇对华北农村的政权结构的分析便是基于“国家政权建设”框架展开的。其研究结果表明,20世纪上半期国家政权在乡村出现了内卷化状况,造成国家税捐与营利型经纪相互刺激增长的恶性循环。这意味着,国家财政需求的过快增长和摊派将那些顾及村社利益的地方保护型经纪逼出领导地位,从乡村政权中隐退,结果是村庄传统的保护型经纪被掠夺型经纪(“土豪”、“无赖”、“恶霸”)所代替,国家掮客兴起。“进入民国以后,随着国家政权的内卷化,土豪乘机窃取各种公职,成为乡村政权的主流……他谋求公职主要是为了追逐私利,为达此目的,他不惜以牺牲他所领导的集体利益为代价。”[55]这也就是说,掠夺型经纪人已不再是礼治秩序的有力维护者,而是借助国家身份来暴征横敛、鱼肉乡里的村霸。另外,杜赞奇基于“权力的文化网络”这一概念,分析了现代化过程中的国家政权是如何冲击传统文化网络中的各种资源,尤其是国家对宗教财产的没收以及对宗教组织的取缔疏远了村社的普通民众与村社领袖的联系,进而消解了地方权威的基础。[56]
杜赞奇的研究结论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黄宗智在华北农村研究中提出的观点。黄宗智指出,在民国高度流动性的社会中,有较高比例的土豪劣绅占据了区长职位,滥用职权的现象相当普遍。此外,就村级行政组织而言,在面对国家权力渗入以及外部压力时,地方村社因自身的封闭程度以及内部紧密程度的差异出现了不同状况。其中边界封闭、内部紧密的村庄仍然能够维系原有的权力组织,在地方领袖的带领下以一个整体的姿态来应付外部压力,甚至以武装斗争的形式来抵抗国家权力的侵入。而在那些内部半无产化、分化严重的村庄,传统型村庄领袖难以继续承担村务管理职能,使恶棍村霸得以窃取村级行政组织。这类村庄在国家权力渗入以及战祸等外部压力下溃败不堪。[57]
对于地方村庄领袖的这种变化,孔飞力在其研究中也有所觉察。他在对晚清社会政治结构的研究中敏锐地观察到,农村名流虽然生存到20世纪,但是各种新的力量业已在村庄秩序中发挥作用。总体而言,在现代化的洪流中,传统名流的解体已难以避免,城市名流的崛起已现端倪。[58]
地方村社在现代化过程中出现的上述变化,费孝通称其为农村社会的腐蚀,其表征是农村人口流失,村庄的上层、经济上的富裕者以及受过良好教育的人纷纷逃离农村。[59]社会腐蚀的直接后果是帝国政治体系中的双轨制行将就木,缓解国家与乡村社会之间压力的安全阀被摧毁。[60]与农村社区的社会结构以及权力结构勾连在一起的乡规民约也就在这种腐蚀中飘摇欲坠。
传统中国地方权威的合法性与其对地方公共事务的参与以及对地方共同利益的建构勾连在一起(地方共同体内部),而不是来源于帝国的授权(外部世界)。这种状况得以产生和维系的前提是地方权威与官府权威这两个治理系统分离,保持界限和各自的权限。但是,近代以来,国家基于一系列的机构设置和委派,将地方权威逐步纳入国家官制授权系统之中,使其成为基层政权的分支,并加强对地方权威的监控,以确保国家政权的目标(征兵、收税、进赋)在地方社会得到落实。由此,以地方权威和官府权威为整合中心的两个治理系统逐渐混合,地方权威的公共身份的获得也由村社共同体转移至帝国(国家)的官制系统,此时,对地方公共事务的参与以及对共同体利益的服务已经不再受到重视,相反,与官府建立联系的能力以及获取国家政权的信任成为地方权威经营的重点。其后果是,地方权威愈益脱嵌于村社共同体的利益,进而基于共同利益之上的内聚结构也遭到破坏,地方社会内在整合机制的运作条件不复存在。[61]可以说,现代化力量对传统农村社区的影响是根本性的。在这种影响下,国家政治的跌宕起伏已愈益关联到村落的社会秩序,尤其是近代以来旨在用“国家”、“民族”来代替“家族”的“民族—国家”建设在将国家权力延伸到村落社会的过程中,逐渐消解村落社会的边界,[62]国家对村落社会的控制方式也以新的政治精英和直接的行政控制来代替传统时代国家通过地方精英网络对村落社区进行治理,即所谓的社区国家化。[63]随之而来的是,“社区内部的人民不断地被从地方性的制约中‘解放出来’,直接面对国家的全民性规范、行政监视、工业管理、意识形态的影响和制约”。[64]但是,这一时期的“民族—国家”建设更多具有民族自省和意识形态的色彩,“真正的国家政权对乡村社会的控制是出现在1949年以后,即全国范围内对旧社会不断改造的时期……在这一社会改造的过程当中,国家试图让农民接受一套新的社会关系的理念以替代农民头脑当中的所谓‘封建迷信’的迂腐思想”。[65]
与以往的国家行政权力向地方社会下伸相比,中国共产党的基层党组织进入村级行政组织更具历史界标性意义。对此,吴毅在对川东双村的研究中指出,1950年代以降,国家权力在基层的延伸,除了行政权力之外,还有党组织这种一元化的权力结构在农村建立,并且后者对村政权力架构的改变更为有力,在沟通国家与村庄精英的连带机制方面有着独特作用。[66]国家政权对乡村社会实施强有力的控制依靠的另一个关键性政治设置是人民公社这种集体化管理体制,通过控制家庭、村落的经济生产和消费,进而全能性地干预地方社会。在排山倒海般的政治运动大潮中,即使是宗族势力强盛的宗族社区也不可避免地被“规范的社会变迁”所淹没,国家正规的权力最终成功地嵌入地方村落,甚至取代传统的族长权威。例如在王铭铭研究的闽南美法村,土改取消了家族的公田,致使家族祭祀、社区互助难以为继;大队和小队的划分打破了家族聚落传统的社会网络,生产了新的社会关系。[67]
此时,拥有基层行政权力的村级干部在地方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已举足轻重——从公共物品的分配,到村民家庭私人领域中的纠纷解决。这一时期,调解是村落纠纷的惯常解决方式。[68]但调解者的身份、作用以及调解的过程和功能已经被赋予新的政治含义,政治权威所确定的准则(国家政策与意识形态)业已成为判断是非曲折的重要因素。这正如陆思礼所指出的,“共产党已将调解纳入了他们重新安排中国社会并动员群众支持执行党的政策的努力之中”。[69]有论者将这种以国家行政权力为社会秩序基础的社会形态称为“权治社会”。[70]
3.现代通过法律的基层社会控制
1978年以后,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施,家庭重新获得生产单位、消费单位的角色,这一变化对农村社会的权力结构以及社会控制产生了实质性影响。[71]种种迹象显示,国家政权在农村开始上收,村级组织的权威也日渐削弱,如国家政权在村内的代理人频繁更替,生产队长的权力从事无巨细地安排村民的生产生活到能管之事所剩无几。[72]
毫不夸张地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施“使得集体经济成为一种虚拟的构置,并且使建立在它之上的全能型治理结构陷入空转”。[73]为修补人民公社管理制度崩塌之后村落社会控制力的不足以及治理的乱象,国家开启了新一轮的村政重建,体现现代治理理念的村民自治自此登上了乡村政治的舞台,行政村成为农村社区的基本治理单位,村委会作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也应运而生。
就这一阶段的社会控制而言,突出表现在基层政府以强力的方式征收税费以及贯彻计划生育政策。[74]与人民公社时期相比,体制变革后的基层政权控制的资源大为减少,干部腐败问题也日趋严重,甚至面临国家和村民的双重信任危机,其对地方村落的社会秩序也从全景式关照萎缩到局部监控,并且更多地依赖制度赋予的行政权力,传统的个人魅力和情感依赖逐渐淡化。
当国家政令的执行以及国家与地方社会的互动依然需要基层政权充当渠道和纽带时,基层政权对地方社会的控制将遵循旧有的路径继续再生产——不论这种控制的力度如何、范围怎样。近年来,对基层政权的社会控制力产生实质性冲击的力量来自国家对农村的税费改革,尤其是2006年全国所有省份取消农业税,颠覆性地改变了国家与农民的关系。国家不再需要村级行政组织来替其催征农业赋税,农民的负担大为减轻,村干部与农民之间的矛盾也得到有效缓解,但与此同时村干部对村落社会的整合能力已大不如前。
当然,村落社会的这种治理困境只是从村庄的行政控制(外生秩序)的角度来说的。从血缘控制或者从村庄的内生秩序来看,国家权力的回撤给地方社会的各种民间力量的恢复、生长提供了空间,[75]那些一度被正统意识形态标定为陋俗旧习的地方风俗、民间信仰出现复兴,如闽南美法村的法主公诞辰庆典[76]、“义序黄氏宗祠”[77]、西镇的本主祭祀[78]、河北范庄的龙牌会[79]、闽西寮村的“张公信仰”[80],等等。肖唐镖1996年对江西省6个县市中的19个乡镇共418个姓的宗族重建状况进行了调查,调查数据显示59.8%的宗姓已修族谱,59.6%的宗姓已建宗祠。[81]由此,我们可管窥中国南方地区一些村落社会中宗族力量的复兴状况。与南方正式组织化的家族复兴不同,北方家族生长的典型形式是非正式组织化。[82]
上述研究倾向于肯定目前中国农村地区的民间传统和宗族组织的发展状况及其功能。但诸多学者对这一状况的普遍性存在质疑。例如,陆学艺等对河北行仁庄村的考察显示,村庄的宗族联系基本集中在象征性交往上,并无多少实质内涵。[83]王朔柏、陈意新通过对安徽三个村庄的分析,提出了“从血缘群到公民化”这样一个论题,认为农村宗族在改革开放之后遭受了历史性冲击,缘由是农民在改革之中获得了经济自主、选举以及进城务工等权力,迈向了“公民化”历程,在此过程中,青年人口的流失致使宗族缺少后继力量,宗族与农民之间的血缘关系逐渐被国家与公民的契约关系所取代。[84]
在现代化进程中,可以肯定的是,费孝通曾提及的农村社会腐蚀问题在当下中国仍在继续,并且以更大的规模、更快的速度在推进。在这种腐蚀的作用下,农村的人际关系、社会结构以及农民的价值观念、意义系统都发生了深刻变化。董磊明等人用“结构混乱”这一概念来概括这种变化,认为乡土社会逐渐异质化、陌生化和理性化,致使村庄共同体趋于解组。现在的农村社会已呈现明显的现代性特质,与传统意义上的“熟人社会”、“乡土中国”相去甚远。[85]对此,黄应贵不无启发地指出:“实际上它可能已在形成另一种不同的社会形态,而不再是有关农村兴衰的问题。”[86]李培林甚至宣告村落在现代化、城镇化进程中的终结命运。[87]不难想象,在结构混乱的村落社会,民间传统、宗族文化的影响力势必受到限制,甚至失去合法性和存在的社会基础。因此,当村落社会的变迁嵌入现代性逻辑之中时,国家权力的后撤并不必然意味着村落传统(民间秩序)的复生。在对村落社会的内生性秩序进行概述之后,我们要讨论的一个问题是,面对上述种种变化,尤其是国家权力从地方社会逐渐收缩,村落的社会控制何以为继?这一问题的另一种表述方式是,如何在国家权力的边缘地带建立和贯彻国家秩序?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普法运动”和“送法下乡”是学界讨论这一问题的惯用范式,认为法治是现代社会的基本特征和保障,“基层司法建设”是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方略”。[88]在此范式下,国家实施的基层司法建设承担了重建国家与个人的权力关系这一功能,成为在乡村社会贯彻国家秩序的一条可行路径,即所谓的“身体治理日益退场”、“技术性治理能力逐渐加强”。[89]
在“送法下乡”的过程中,国家除了颁布大量新的法律规范,[90]从制度安排和机构设置层面推进基层司法建设(如基层司法所体制建设、基层司法助理员的业务培训等),通过普法活动、口号宣传以及媒体对成功案件的报道来魅化法律,[91]以确保法律在乡土社会获得正当性和合法性,树立法律的威信,塑造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基层司法建设的直接效果是诉讼率上升[92]以及司法在村落社会秩序维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但是,在“法律的不毛之地”开展司法建设并不是件易事。“即使是国家权力以‘法治’的名义或方式进入乡土社会也是困难的。”[93]这是因为:一方面,农民遇到纠纷时通常诉诸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习惯于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或者寻求“中人”调解,纠纷的解决是要恢复双方之间被破坏的关系,而不会轻易地诉诸法律。另一方面,对于对法律知识知之甚少的农民来说,法律与其日常生活是相对隔离的。法律有一套系统的程序、规则和逻辑,而这些都是农民所不熟悉的。
现实的法律实践表明,许多地方出现了法律规避和违法现象。[94]从客观因素来看,诉讼程序的复杂性以及法治资源的匮乏等因素导致的制度性障碍甚至诉讼的拖延和高成本本身,都会抑制农民对法律的需求。[95]在法律制度存在诸多缺陷的状况下,这种外生的法律目前还没有或难以给民众的现实生活带来相对来说更大更确定的利益,[96]甚至保护受害人的法律可能要求受害人付出更大的成本。[97]
从主观因素来看,农民知情祛魅化的法律实践使其对司法救济有一个相对较为理性的认知,进而从主体角度抑制对法律的需求。[98]祛魅后的法律已经不再是或者不仅仅是高高在上的、体现正义的神圣武器,而是“脆弱、多变、难以捉摸的东西,很容易被人操纵利用,常常服务于金钱和权势……有时候变成了某个人的意志”。[99]在“知情祛魅”[100]逻辑下,诉讼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是基于对法律权威本身的信任,并且诉诸司法救济的人通常也不是以追求司法正义为目的,而更多的是通过私人关系网络进入司法场域,将法律作为纠纷解决过程中自己与对方谈判博弈的砝码,即“对国家法律的援引也主要靠各种‘关系’和‘手段’,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也是一种‘私力’的表达……使国家权威在村庄场域中被异化成为纠纷双方‘力’的对比”。[101]在一个缺少对现代性法律充分信仰的乡土社会,现代性的诉讼被乡土社会重新分割改造了,诉讼及支撑诉讼的现代性法律知识和制度被抵御、侵蚀、蜕变和整合。[102]
因此,国家权力旨在通过法律对社会进行司法规训和技术治理的方略在村落社会困难重重,甚至出现诸多偏离制度设置的后果,以法律为中心的社会整合任重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