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章 责任主体(6)
- 谁动了我的权利? 道路交通纠纷维权必备法律常识
- 中国人民大学法律援助中心
- 3791字
- 2017-10-25 16:24:35
17.违反停放规定引发交通事故,责任由谁承担?
情景再现
上午7点多,正是早高峰时间,何某驾驶一辆面包车从家里送人到公交车站,以便乘坐公交车去火车站。何某将车停靠在市区繁华地段的一公交车站牌旁边,然后下车到后备箱中取行李。此时,站牌下有20多名乘客在等候公交车。一辆公交车由东向西驶来,准备驶进该车站,公交车司机葛某见公交车站的停车位被何某占去一半,先是减速,准备将车停于出租车的后面,后来想到还有其他车一会儿可能要进站,又左打方向盘想从面包车的左侧绕过,停在面包车的前面。站牌下候车的乘客见到公交车进站,一拥而上,奔向该公交车,见车要往前开,有些已经走到车门前的乘客又随着车绕过面包车,往前跑。肖某就是其中一位,但是她在绕过面包车时奔跑太急,一个踉跄,摔倒在地,正好摔倒在公交车右侧后车轮下,被碾轧致死。肖某的丈夫将公交车司机葛某、公交车公司和面包车司机何某一并告上法庭,要求三人连带承担肖某死亡的民事责任。
案例解读
何某将车停在公交车站牌旁,占去了一半的公交车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妨碍公交车进站载客,以致公交车进站时无法正常停放,且当时正值早高峰,车站上人多拥挤,他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公交车无法正常进站,使公交车站更为拥挤,甚至出现危险的情况,却自信暂时停车马上就走“不会出什么事”,他的行为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一定的责任。
公交车司机葛某在进站停车时改变停车意图,一开始打算将车停于出租车的后面,后又将车前驱,试图将车停于出租车的前方,是造成站点上的候车人蜂拥追车的直接原因。司机葛某在面对人群时非但不减速,反而驾车迎人群而上,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候车人肖某登车心切,在追车的过程中,不注意自身的安全,也有一定的过错,没有尽到保护自身安全的义务,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也要为事故的发生承担一部分责任。
机动车相对于非机动车、行人而言是强者,法律科以机动车驾驶者保护他人安全的义务,机动车一旦未能尽到义务,无论有无过失,都要承担责任,而非机动车、行人未尽到保护自身安全的义务,也要承担责任,即过失相抵。本案中肖女士的行为就违反了这项义务,应与肇事的机动车实行过失相抵。本案中,何某、公交车司机葛某与受害人肖某本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责任,应适用过失相抵。
维权提示
在以机动车交通为主的现代交通环境下,行人的血肉之躯无法与铁皮包裹的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相抗衡,所以非机动车、行人相对于机动车而言是弱者,法律规定行人应承担保护自身安全的义务。上述案例中,候车人肖某在追车的过程中,没有尽到保护自身安全的义务,也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虽然在机动车与行人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如果行人未尽到义务,就应适用过失相抵,只有这样才能对行人起到有效的警示作用,使他们谨慎行事,从而降低交通事故的发生概率。因此,行人应保护好自身安全,车辆应遵守交通法规的规定,不要违规停车,否则一旦发生事故,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31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38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56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18.学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由谁承担责任?
情景再现
王某在上海一所驾驶学校报名学车,在一次驾驶练习的过程中,意外地发生交通事故。王某在驾车过程中撞上了其他的行人,造成了他人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王某被认定为负全责。尽管教练在当时采取了措施,但仍未避免事故的发生,这起交通事故应该由谁承担责任?是王某、教练,还是驾校?
案例解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的规定,“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因此,学员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教练员承担责任。当然,如果学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是当事人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的结果,而教练员已经尽到适当的注意或者采取了必要的制止措施,仍没能避免违法行为或者事故的发生,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教练员的责任。但是,教练员教授学员驾驶技术,是履行职务行为,学员在学成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教练员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教练员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应由驾校承担。因此,本案例中驾校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教练人员在教授驾驶技术的时候,应当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由于学习驾驶的人员并不具备独立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因此,即使实际的驾驶操作是由学习驾驶的人完成的,其行为的后果也应当由教练员来承担。这是一项新的规定,即在新的驾驶培训机制条件下,由教练人员承担学员的赔偿责任。“代负责任”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上的确立,其主要目的在于强化教练人员的责任意识。
维权提示
驾校学员在练习时发生交通事故,除非是故意而为或者有重大过失,一般都由教练员承担责任。由于教练员与驾校是雇佣关系,因此执行雇佣行为的教练员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驾校承担最终责任,事后驾校可以向有过错的教练员追偿。机动车是较危险的交通工具,因此,学员在学车的时候应选择正规的驾校,并跟专业教练员学习,保证自身安全,避免交通事故发生。教练员在教学的时候要十分注意,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否则出了事故将会承担责任。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20条 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7条 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9.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由谁承担责任?
情景再现
2011年1月20日,曾某在未取得汽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持假驾驶证以刘学勇的名义租赁某汽车商行的赣BV××××号桑塔纳轿车。租车过程中,汽车商行的工作人员对曾某出示的假驾驶证只简单核对了一下,就让曾某将汽车开走。2011年1月27日21时,曾某驾驶该轿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陈某颅脑损伤及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害。曾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逆向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据此认定曾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后陈某将曾某及某汽车商行起诉至法院要求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汽车商行辩称,曾某在租车过程中使用假驾驶证属于欺骗行为,汽车商行不是侦查机关,没有辨别真伪的能力与义务。同时,汽车商行与曾某之间明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曾某自行承担,所以汽车商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解读
汽车属于高度危险性的交通工具,应当由具有专业驾驶技能的人员驾驶,车辆保有人在向他人租借车辆时,应认真审查借用人是否具有专业驾驶技能。在本案中,某汽车商行作为营业性企业,在向他人出租汽车的过程中更应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否则由于审查不严而使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汽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汽车商行的工作人员对曾某出示的假驾驶证只简单地予以核对,就让曾某将汽车开走,明显没有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所以应当与曾某对陈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有无过错应依据是否违反了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来判定。机动车所有人在将机动车出租时应当对承租人进行必要的审查,比如承租人是否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是否合适,是否是酒后驾驶等。同时,还应当保障机动车性能符合安全的要求,比如车辆制动、刹车系统是否灵敏,车辆照明是否正常等。机动车所有人没有尽到上述应有的注意义务便有过错,该过错成为该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一个因素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维权提示
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是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一般标准。在机动车出租的情况下,承租人直接支配机动车运行,从中直接获取利益;而出租人通过收取租金间接支配车辆从中获取利益。机动车承租人和出租人都应有防范机动车安全运行和承担相应风险的义务。机动车的使用是一种高度危险行为,所以应当强化机动车出租人对出租物、承租人的管理义务。若没有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出租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49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