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章 损害赔偿(1)
- 谁动了我的权利? 道路交通纠纷维权必备法律常识
- 中国人民大学法律援助中心
- 4889字
- 2017-10-25 16:24:35
1.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如何确定?
情景再现
赵某是四川某地农民,1980年出生。六年前,赵某和妻子一起前往江苏某县城打工,虽然工作单位并不连续,但是除过年回家几天外,一直在江苏某县城工作。2014年5月,上班途中的赵某被李某驾驶的机动车撞成重伤,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经过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李某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引起的,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就赵某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发生争议,不能达成调解。故赵某妻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解读
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死者家属一定数额的赔偿。受害人的死亡给家属以及亲人带来物质上、精神上的巨大损失,是对他人利益的一种严重侵害,应当给予赔偿。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本身失去生命的赔偿,而在于安定死者家属的生活,抚慰死者家属所遭受的精神创伤,弥补死者家属所受到的物质损失。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29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赵某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是按照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计算?户籍在农村的人员到城市后有稳定职业和居住场所的,应当认定为城镇常住人口,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9条第1款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4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因此,农村户口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时就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从本案来看,赵某六年前已经从四川进入江苏打工,在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有稳定的职业与场所,经济和生活已经融入江苏城镇,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调查,江苏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131元,又因为赵某1980年出生,至事故发生时34岁,并不满60岁,所以应以20年计算。
因此,在本案中,对于赵某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江苏某城镇居民的标准,以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为702620元。
维权提示
第一,死亡赔偿金仅是赔偿内容之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可以向法院请求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以及精神抚慰金。
第二,以上请求的各项费用,必须出具正规票据,法院才会支持,所以一定要保护好票据,不要丢失,比如车票、发票等。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21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7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29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30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9.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3条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
第4条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2.发生交通事故进行赔偿时,如何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情景再现
2014年5月某晚,李某驾驶的机动车与王某驾驶的机动车在通过一处没有交通信号灯的十字路口时,两人都没有按照规定注意观察、减速慢行,结果发生碰撞。李某当场死亡,王某受轻伤,两车损坏。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认定,两人均没有违反道路安全法律规范的行为,但是按照规定,李某的机动车可以优先通行。因此,此次交通事故由王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另外,李某的妻子在李某死亡一个月后分娩,生育了一名男婴。在协商赔偿问题时,双方就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发生争执,李某的妻子将王某告上法庭。
案例解读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在受害人因为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由受害人抚养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因为生活来源的丧失而遭受利益损失,其抚养费给付请求权难以实现,直接影响其现实生活,故由事故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这些人一定数额的赔偿。
本案的争议点是:由于李某妻子生产的婴孩是在李某死亡后才出生的,此婴孩是否算作李某的被扶养人,从而王某应当给予该婴孩生活费?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虽然婴孩是在李某死亡后出生的,但是我国民法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自出生至死亡止,但在一定的情况下,对自然人权利的保护可以延伸至未出生的胎儿。例如,民法上关于为胎儿保留一定遗产份额的规定,前提是胎儿能够顺利出生且存活下去。胎儿权利的保护,是以胎儿出生为活体为条件的,即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不能具备民事权利能力,而不能成为民事权利主体,自然不能赋予其民事权利;胎儿出生为活体的,因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就成为法律上认可的民事权利主体,自然就应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各种民事权利(可以理解为一种资格)。
在本案中,婴孩出生时,虽然李某已经死亡,但是他一旦出生并存活下来,父母就必然要承担抚养义务,假设李某并没有死亡,必定会将其抚养成人,并且此胎儿是在李某死亡前已经孕育,李某的死亡使得婴孩丧失了本应获得的抚养费和生活来源。因此,该婴孩有权作为被扶养人获得生活费的赔偿。
维权提示
生活费的计算公式为:
(1)被扶养人在18周岁以下:被扶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被扶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扶养人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
(2)被扶养人在18周岁至60周岁之间:被扶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对被扶养人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
(3)被扶养人在60周岁至74周岁之间:被扶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被扶养人实际年龄-60)]÷对被扶养人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
(4)被扶养人在75周岁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对被扶养人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
以上计算公式,如果受害人死亡的,不需要乘以伤残赔偿指数。
如果受害人有数个被扶养人,那么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适当地保护被告方,防止因为赔偿数额过大导致被告方生活难以为继,体现公平原则。
“丧失劳动能力”,应该是指因为年龄、身体、精神的限制从而无法从事必要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即自己不能养活自己的人,并且是死者生前或者伤残者应当扶养的人;对于虽然无劳动能力,但有其他经济来源的人,不应列为被赔偿范围。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9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119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较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8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
3.雇员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雇主和肇事司机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情景再现
王甲为某私营企业主,王乙是该企业的销售人员。2013年10月,王甲委托个体运输户赵某为该企业运送一批货物到外地,王乙负责跟车押货。途中,赵某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乙重伤,经过治疗后仍然导致残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赵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在协商赔偿问题时,各方就赔偿责任问题分歧很大,不能达成一致。赵某因为家庭经济困难不能全部承担赔偿责任,而王甲并不同意赔偿,认为是赵某的责任。因此,王乙将王甲和赵某作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王乙的残疾,王甲和赵云新应该谁负责赔偿?是其中的一人还是两个人一起负责赔偿?
本案中,赵某基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致使王甲造成损害,而雇主王甲因为和王乙存在雇佣关系,并且王乙是在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的。因此,王乙受伤的这一损害事实是由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我是乘坐你的车而被撞的)和雇佣活动(我是因为给你干活而受伤的)这两个行为导致的。王乙可以基于雇佣关系请求王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基于交通事故侵权事由请求赵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和雇佣劳动这两个行为只导致王乙受伤这一个损害后果,因此王乙只能请求其中一人赔偿,而不能请求两个人共同赔偿。
对于本案,王乙的受伤是由于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因此赵某是直接责任人;而雇佣活动是导致王乙受伤的间接原因。对于雇主王甲而言,若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基于赔偿代位向交通事故侵权人追偿。
鉴于交通事故责任人赵某目前经济困难,无力独自承担受害人王乙的赔偿责任,若以雇主王甲为被告起诉要求赔偿,更加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王乙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