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迷信与暴力:历史中的宣誓、决斗、神判与酷刑
- (美)亨利·查尔斯·李
- 6655字
- 2021-04-04 14:19:05
宣誓及其他
在罪行的施行和法庭的证据之间,有着一块宽广的领域,供人类的智谋大显身手,或者说混淆视听。证据学是极度考验人类理性思维的一门科学。在罗马法中,证据(probatio)、推定规则(praesumptio juris)和除非有反证否则成立的法律推定规则(praesumptio juris tantum)之间有着微妙的区别:注释法学派学者没完没了地进行改进,把证据分为不同等级,例如最佳证据(probatio optima)、确凿证据(evidentissima)、显然证据(apertissima)、合理证据(legitima)、充分证据(sufficiens)、不可置辩的证据(indubitata)、清晰证据(dilucida)、未篡改证据(liquida)、明显证据(evidens)、明确证据(perspicua)以及不完整证据(semiplena),这些复杂的规则,令普通法系的学生困惑不已,所有这些都表现了这个课题的重要性,及其登峰造极的难度。这些半野蛮人,对如此严密的逻辑规则感到不耐烦,于是他们走向了一种更简洁、更直接的途径。
一些作者认为,有时候,被告人无可对证的誓言本身就已经足以使他们免受指控。他们热心地对这样英雄的年代大加鼓吹,在那时,谎言被看作怯懦的表现,敢做不敢当的行为被勇悍的武士们嗤之以鼻。这纯粹是种屡见不鲜的通说,而任何原汁原味的蛮族记载都无法为此提供依据。确实,条顿部落丧失了森林民族的固有美德很久之后,缺少支撑的誓言才被接受作为证据,这种习惯的引入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罗马法中的誓言具有压倒性的重要意义。[“宣誓可以看作罗马法程序方面的基石”——“Dato jurejurando non aliud quæritur, quam an juratum sit; remissa quæstione an debeatur; quasi satis probatum sit jurejurando.”L. 5, §2, D. XII. ii.在证据不足的案件中法官总是能够进行“必要的宣誓”(jusjurandum necessarium),而且原告向被告提出“依法宣誓”(jusjurandum in jure)的提议是不容异议的;“Manifestæ turpitudinis et confessionis est nolle nec jurare nee jusjurandum referre.”出处同上l. 38。]西哥特人(the Wisigoths)根据罗马法理论塑造了自己的法律,他们是唯一容许被告人在没有确切证词的情况下仅仅依靠自己一人的誓言就能逃脱制裁的蛮族。[Ll. Wisigoth. Lib. II. Tit. ii. c.5.]不过这种例外只是誓言规则的一个佐证。其他民族对西哥特人的此等习惯如此深恶痛绝,以至于在855年的瓦伦斯会议(the council of Valence)上,被最严厉的言辞斥为鼓励作伪证的做法。[Concil. Valentin, ann. 855, c, xi.]与罗马文明的遗民们的接触,使得这种蛮族的原始习俗在很久之后又被认为是可行的;而实际上,要等到12世纪民法研究的复兴,这样的做法才最终获得了尊重。[“明智的阿方索”(Alfonso the Wise)致力通过他的“宣誓意见”(jura de juicio)(Las Siete Partidas, P. III. Tit. xi.1. 2)将罗马中双方可以彼此提议的“依法宣誓”(jusjurandum in jure)引入西班牙。异常奇怪的是,同样的程序在14世纪法国兰斯(Rheims)的当地法中也被采纳了,很可能是一些热心过度的市民将其引入的;“Si alicui deferatur jusjurandum, necesse habet jurare vel referre jusjurandum, et hoc super quovis debito, vel inter quasvis personas.”Lib. Pract. de Consuetud. Remens. § 15(Archives Lé gislat. de Reims, P. I. p. 37)。然而,到这个时候,各方的誓言都已经具有了重大意义。在圣路易(St. Louis)的立法中,他们处在一个被鼓励作伪证的地位。就这样,他规定杀人之兽的主人如果蠢到不宣誓对此兽恶性一无所知,就要受绞刑。“Et si il estoit si fox que il deist que il seust la teche de la beste, il en seroit pendus pour la recoignoissance.”-Etablissements, Liv. I. chap, cxxi.在一些地方法典中,誓言洗脱罪责的力量被推行到荒谬的程度。比如,13世纪,萨克森人的当地法规定,在某些案件中,无论案情何等罪恶昭彰,若没有可采信的相反证据,被告都可以自陈清白,除非是盗窃问题而失窃物品被发现在其控制之下,或是他有前科。(Jur. Provin. Saxon. Lib. I. Art. 15,18, .39; Lib.II. Art.4,72.)这种违背理性的恶劣做法长期盛行,在15世纪被巴塞尔(Bâle)的议会宣布废除。(Schiller. Thesaur. II, 291)它只在德意志北部流行;适行于德意志北部的《阿勒曼尼省法》(Jus Provin. Alaman)(cap. ccclxxxi. §3)将它作为萨克森人法典独有特征之一而提及。因此,在同一时期,弗兰克尼亚(Franconia)居民拥有一种特殊的权利,借此特权,谋杀犯被允许仅靠自己一个人的誓言反驳证明他有罪的所有证词,除非他不幸被当场抓了个现行。-Jur. Provin. Alaman. cap. cvi. §7.在1155年一部由“年轻的路易”(Louis-le-Jeune)颁赐给洛里斯(Lorris)居民的宪章,赋予了市民们无需共誓人即可用誓言对缺乏证词支撑的指控进行反驳的特权。-Chart. Ludovic. junior. ann. 1155, cap. xxxii.(Isambert, Anciennes Lois Françaises I.157.)而且,在相对晚近时的德意志地区,也遵循着同样的规则。“Juramento rei, quod purgationis vocatur, sæpe etiam innocentia, utpote quæ in anima constitit, probatur et indicia diluuntur”;而当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适用酷刑时,就采用这种宣誓制度。(Zangeri Tract. de Quæstionibus cap. iii. No.46.)在1592年,赞格(Zanger)精心创作出一篇论文,论证了这种习惯的弊端。]
确实,有些时候,蛮族的早期立法中有赋予社会某些阶层一些特权的例子,但是这些只是基于社会地位而授予的特殊豁免权。如此这般,一部日期标注为7世纪、盎格鲁-萨克森人最古老的法典之一就规定:国王和主教可以单凭一己之词,大领主和有资格主持弥撒的神父可用简单的誓言,推翻一项指控,而大量一般神职人员和普通信众则被迫依照教规,用他人的共同誓言为证,方能洗清自己的罪责,详见下文所述。[Laws of Wihtræd, cap. 16-21. Comp. Ll. Henrici I. Tit. lxiv. §8.]与此相同的是,在威尔士的立法中,主教、领主、聋人、哑巴、语言不通者和孕妇,都被授予了用誓言免罪的特权。[Anomalous Laws, Book IV. chap. i. § II.—(Owen's Laws and Institutes of Wales, II.5.)]在欧洲整个中世纪的黑暗年代,这种阶层特权的例子随处可见,成为等级特权制度的佐证。同样地,德意志南部的法律规定,对于一个富有产业和名望的权利主张者来说,缺乏佐证的誓言已然足够,否则,他就必须提供两位共誓人。[Jur. Provin. Alaman. cclxiv.7,8.]而在卡斯蒂利亚(Castile), “费乔达尔哥”(fijodalgo)或者说贵族们,得以通过向神发下三项庄严的誓言,并宣称如有违誓此世和彼世都愿受神的报复,以否定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Fuero Viejo III. ii.]
确实,至今为止,正因为蛮族对同伴的正直怀有毫无保留的信心,他们最早期的记录就显示了他们有着人类共同的愿望,即把誓言置于人类智慧所能想到的最有效的保障之下。在其最简单的形式中,誓言是诉诸某个神明或超自然力量,根据宣誓者的诚实性施加或拒不给予恩典。但是雅利安人总是寻求将他们所珍视的具体实物施加在个人之上,这更令人印象深刻。他们把这些实物作为神明怒气的抵押品或牺牲品,相似方式的采取,表明这项习俗可以追溯至其始祖种群分化之前。同此,《摩奴法典》规定,誓言是证据缺失时的充分证据,但是要求誓言应得到适当地补强——
在没有证言且法官无法判断哪一方言辞属实的案件中,法官可以完全根据宣誓来判决。
要向七位神师(Maharshis)和神明们宣誓,才能去疑解惑;当被众友仙人(Viswamitra)指控吞吃了一百个孩童时,甚至连极裕仙人(Vasishtha)都在匹亚瓦纳(Piyavana)之子苏达玛王(King Sudama)面前发下誓言。
莫让智巧之人白白立下虚假誓言,哪怕是为无足轻重的事物,因为发下如此誓言之人必在此世和彼世中陷于迷惘。
让法官们令婆罗门(the Brahman)以他的诚实起誓;令刹帝利(Kshatirya)以他的马、象或双臂起誓;令吠舍(Vaisya)以他的牛、玉米和金子起誓;令首陀罗(Sudra)以他所有的罪起誓。
[Book VII.109-13(after Delongchamps'translation).]
我们看到在希腊也有相同的习俗。在那里,荷马描述了天后赫拉(Hera)为洗脱自己的罪责,以主神宙斯(Zeus)高贵的头颅和他们的婚床起誓,这种做法在凡人夫妇中被效仿为:以孩子、供养人或者国王的头颅起誓。[Iliad. XV. 36-40.—Luciani Philopseud. 5; Cataplus II.]在罗马法中,被频繁采用的,是以诉讼当事人或其子女的头颅宣誓。[LI.3,4, D. XII. ii.]挪威武士则类似印度的刹帝利种姓,以自己的兵器起誓:
汝须宣誓
谨向我等
以船之甲板
以盾之饰边
以战马之肩
以利剑之刃
汝绝不加害
沃兰(Volund)之妻
吾之新娘
背誓即死。
[《渥伦达克维达·31》(Volundarkvida)见索普(Thorpe)的《老埃达》(Sæmund's Edda/Elder Edda)。这部书的一个奇特遗迹,可见于13世纪德意志北部的市民法中,其中规定一个人若要取回被偷走的马匹,就必须用右脚踢它的左蹄,而用左手捏住它的耳朵,并以它的头颅发誓说:它的确是他的。-Sachsisches Weichbild, art. 135.]
当不对这些实物宣誓时,宗教的制裁就被援用,以使发誓者对自己的责任之重认识深刻。神明们通过献牲的祭物出现,或者通过使用某些圣物确保神明的参与。古希腊神话中廷达瑞俄斯(Tyndareus)牺牲和埋葬马匹作为祭品,令海伦(Helen)的所有追求者发誓:他们将尊重海伦的选择,并且一同面对一切来敌,保卫她和她的丈夫。——从这个故事中我们也可以看到类似的做法。[Pausan. iii. xx.9.]对于生活在意大利南部的古希腊移民来说,此类做法同样盛行,只要誓词之中提到罗马著名的赫拉克勒斯大祭坛(Ara Maxima)即可。相似的做法也为古斯堪的纳维亚人(the Norsemen)所熟悉。他们之中的所谓“戈迪”(the Godi),既是祭司又是法官。法官席邻接神庙席,诉讼各方,包括法官与证人们,都在圣坛上向一枚专用于此的神圣指环庄严宣誓。其上洒了祭品公牛的鲜血之后,宣誓者召唤弗雷尔(Freyr)和尼奥尔德(Niord),以及万能的主神,寻求神明帮助的同时,借神的名义使宣誓者坚持实事求是、仗义执言。[Islands Landnamabok IV. 7; II. 9(Ed. 1774, pp. 299,83).]然而所有这些预防措施都没怎么能够阻止狡诈的海洋之王弄虚作假,以至于我们看到《维京人格伦传说》(Viga-Glums Saga)中格伦(Glum)架谎凿空,他在三座神庙中宣誓以否认一桩谋杀指控,其间曾经呼唤主神奥丁(Odin)发誓,他巧舌如簧,实质上承认罪责,但在当时的情境中,听上去却像否认一般。[Keyser's Religion of the Northmen, Pennock's Translation, p.238.]
基督教时代也是一样。从早期开始,最受崇敬的宗教形式被引入以使誓词庄严圣洁,用各种方式给令人敬畏的仪式添加了更多神圣的色彩。在这件事情上,教会的本性驱使它倾向于遵循雅利安人的传统习俗,这种倾向被犹太教的实践活动强化了。在亚伯拉罕(Abraham)以牲畜为祭品与上帝立约的故事中,耶和华向亚伯拉罕确认了其许诺,犹太人也再次向他立誓,而献祭的仪式令人印象极为深刻,仅在极端重要的场合才会发生。一旦有了永久的朝拜之地,在诉讼当事人宣誓时,神殿中的圣坛就成了耶和华在场见证的象征。这种观念对早期教会的基督徒影响很大,以至于有这样一种广为流传的迷信,认为在犹太会堂内发下的誓言比别处更有拘束力也更有效。[Gen. XV. 9-17.—Jer. xxxiv. 18-19.—I. Kings, viii. 31-2.—Chrysost. Orat. adv. Jud. I.3.]这种信念发展成为各种各样的模式,值得更加细致入微地探讨,这远超笔者能够在此备述的范围。
在6世纪中期,佩拉吉一世(Pelagius I)毫不介意他自己通过在讲道台上把头靠在耶稣受难像和福音书上发下免罪誓言,来免除自己与导致前任维吉利乌斯(Vigilius)遭到流放的那些麻烦有牵连的指控。[Anastas. Biblioth. No. LXII.]大约在同一时期,当图尔的圣徒格里高利(Gregory of Tours)因对恶名昭著的弗莱德贡达(Fredegonda)直言责难而受到指控时,主教会议决定:他应当通过在三个圣坛上挨个儿做过弥撒之后再分别发誓的方法,来自证清白。他躬行如仪——无疑,他更多地考量了肉身凡胎而非其灵魂的福祉。[Gregor. Turon. Hist. Lib. V. cap. xlix.格里高利抱怨说,这与教规相悖,后文还有详述。]在盎格鲁-萨克森人之中,在各个圣坛前发下相同誓言的方法成为一种既定做法。在一些案件中,他们允许原告通过在四个教堂中起誓的方法表明其所言不虚,而被告需要在十二个教堂发誓否认才能驳斥原告所言。[Dooms of Alfred, cap.33.]古代威尔士人的法律同样规定,在需要保证人否认其保证地位的案件中,需要七个圣坛。[Dimetian Code, Bk. 11. chap. vi. §17(Owen,I.431).]根据他们13世纪的法学作品《弗莱塔》(Fleta),当时商人们中曾盛行一种做法,即在九座教堂发誓后可以证明债务已经清偿,但后来因遭到滥用而被废止。[Fleta, Lib. II. cap. lxiii. §12.穆斯林民族的法学有一条颇为类似的、对控方誓言的规定,见于《伊萨姆》(Iesamé)中,即在没有证词或供词的情况下,被害者50位亲属的誓言,可以使谋杀犯被判定为有罪。其中至少有两个人发誓,而50个誓言在两者之间根据其承担“第厄”(Dié)或者说“死亡赔偿金或血钱”的比例进行划分。-Du Boys, Droit Criminel des Peuples Modernes, I. 269.]
然而,对遗存的圣迹如此热烈的崇拜,导致了这些遗迹被当作最有效的手段运用到宣誓中,以增加誓言的可信度,而单凭誓言即信者寥寥无已。不久之后,原本的附属品反而被看作核心要素,誓词本身倒失去了它们原本的约束力。就这样,在680年,勃艮第(Burgundy)王宫的长官埃布罗因(Ebroin)击败了奥斯特拉西亚公爵马丁(Martin, Duke of Austrasia)之后,又想劝诱他离开拉昂(Laon)要塞的避难所,于是派两位主教带着王室圣物箱去见公爵,并指着圣物箱发誓保证公爵的生命安全。可是,埃布罗因早已狡诈地预先把圣物移出了这些圣物箱,并如愿以偿地将敌人置于自己的掌控之中,对他而言,这只是一个为了使马丁公爵耻辱地死去而采取的、情有可原的欠妥举措罢了。[Fredegarii Chron. cap. xcvii.]这是何等彻底的一个例子啊!说明那个时代的观念在各种教会的教条之中都表现为:评估一项誓言要根据其外在条件而非其本身内容。日期标注为6世纪后半期的圣大卫(St. David)的悔罪规则书表明:在教堂里作伪证,应被处以四倍于其造成损失的罚款[Excerpt. de Libro Davidis No. xvi.(Haddan and Stubbs's Councils of Great Britain, I.120).],但是对于在其他地方发假誓则没有制裁措施。当这种对伪证行为姑息养奸的理论,竟发展到被冒失地宣告为优良的教会法的程度,以坎特伯雷大主教西奥多(Theodore, Archbishop of Canterbury)的名义通过的道德法典规定,在圣十字架前发假誓的人,如想赎罪,需要付出三倍于在非圣十字架前发假誓的忏悔苦修,如果没有神父的服务,那么这个誓言就没有效力,也就没有惩罚背誓者的刑罚存在。[Si in manu episcopi...aut in cruce consecrata perjurat III. annos pœniteat. Si vero in cruce non consecrata perjurat, I. annum pœniteat; si autem in manu hominis laici juraverit, nihil est.—Theodori Cantuar. Poenit. cap. xxiv. §2.(Thorpe, Ancient Laws, vol. II. p.29.)]格里高利三世(Gregory III)的悔罪书也表达了相似的情绪,规定三年的苦修可以抵偿违背在圣十字架和主教或神父面前发下的誓言,七年苦修可以抵偿在福音书和圣物面前的伪誓。[Gregor. PP. III. de Criminibus et Remediis, cap. vii.]
这些原则被威尔士(Wales)采纳作为其全部法律程序的基础。每一次检控和辩护都要用圣物赋予双方的誓言效力,甚至到了15世纪,仍有一系列法律宣称,如果原告不对圣物起誓而来到法院起诉,那么他不仅会输掉官司而且会受到180便士的罚款。同样的潮流还表现在这样的规则中:如果一个人怀疑另一个人偷了东西,他有权带着圣物与嫌疑人当面对峙,并要求嫌疑人当着证人们的面对圣物发誓没有犯罪,嫌疑人不发誓,就意味着承认所控罪责,而无须进一步审判。[Anomalous Laws, Book IX. chap. v. § 3, chap. xxxviii. §I.(Owen, II.233,303.)然而,圣物的定义却有些模糊——“有三种圣物可以指以为誓:神父的权杖、上帝的名义,以及举以宣誓的手。”Bk. XIII. ch. ii. §219.(出处同上。II.557.)]本着同样的精神,我们发现教会权威机构甚至认为强烈的动机可以消弭伪证的罪孽。如果故意犯下伪证之罪,7年的忏悔苦修方可赎罪;如果不是故意,16个月的忏悔即可赎罪,若为保护生命或肢体而犯,4个月即可洗清罪责。[Regino de Eccles, Discip. Lib. I. cap. ccc.亦见于Gregor. PP. III. de Crimin. loc. cit. and Jur. Provin. Saxon, Lib. III. c.41。尽管,这些教条松懈得惊人,却并不意味着誓言的真意完全迷失了。比坎特伯雷大主教西奥多略早一些的塞维利亚的圣伊希德尔(St. Isidor of Serville)对此做了精当的表述:“无论用何种言辞宣誓,每一个人都要发誓,上帝在心中就像一个证人,因此你如此宣誓,听誓的那位必深知其意。”而这被后来的教会法令集成采纳了,与以上教条共同作为教会法的箴言存在。(Ivon. Decret P. XII. c.36.—Gratian. caus. xxii. q. 2 can. 13).]当这样的教条被接受和遵行后,我们对于国王“虔诚者罗伯特”(King Robert the Pious)效法埃布罗因以拯救他朋友们灵魂的那番苦心,就不必那么惊奇了。此君提供了两个圣物箱,作为指以为誓的对象——一个是为权贵要人们准备的,饰以水晶和黄金,精美绝伦却空空如也;另一个是为普通民众准备的,其貌不扬,里面装了一只鸟蛋。他早已知道自己的臣民不会谨守誓言,所以,虔诚地拯救了他们,使之免因背信弃义而犯下渎神罪孽。他那些一脸苦行僧模样的颂圣者们则乐于一再重提这场神圣的骗局。[Helgaldi Vit. Roberti Regis.]
根据如此信仰,很容易产生这样的推论,即认为对特别神圣的圣物起誓后,伪证行为会立即招致惩罚;故而,随后便有一些圣祠声名鹊起,成为解决争议词讼之地。早在圣奥古斯丁(St. Augustine)时期,就有这样实践的痕迹,而我们的“教会之父”不仅记录,还会模仿[Augustin. Epist.78, §§2,3.(Ed. Benedict.)],后来便有了各种背誓者因发假誓而无缘无故暴毙,或变得身体僵硬而动弹不得的传奇故事。[Gregor. Turon. de Gloria Martyr. cap. 58, 103.]教会像这样主持向圣物发誓的仪式而捞到的好处,解释了其教义之所以如此的原因,也解释了这般做法得以推广的原因。关于他们后来的收益,有一个很好的例子可以说明,那就是威尔士神圣的“卡迪甘细烛”(the holy taper of Cardigan),来源于一个神异的景象:持烛的圣母像被投射在河岸上,手中拿着一支燃烧的蜡烛。这里因此建造了一座教堂,而这支蜡烛“长明九年,生生不灭,毫无损耗,直到一日,有人于它驾前发伪誓,从此熄绝,再不复燃”。在英格兰国王亨利八世(Henry VIII)镇压抄没修道院时期,身为修道院长的托马斯·霍尔(Thomas Hore)声称:“此物既已不复燃烧,就作为伟大的圣物带走,可以被朝圣者膜拜和亲吻,可以在疑难事务中指以为誓,年深日久必可大获其利,每年都向切尔西修道院的院长交纳22枚诺布勒(noble)作为年金。”[Suppression of Monasteries, p.186.(Camden Soc. Pub.)卡迪甘小修道院曾是切尔西修道院的附庸,而上述数额显然是修道院长每年分得的红利金额。或许对采用圣物最具有暗示性的诠释,是古代威尔士律法中的一段限制其依法所受保障的话——“如果一个人身上有圣物,而在圣物面前作出了非法行径,那么他就不再受到那些圣物的保障和维护,因为他不配。”-Venedotian Code, Bk. I. chap. x.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