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利安人的社会组织结构

犯罪的概念,即所谓的“危害社会的错误行为”,在未开化的社会体制中显得过于抽象而难觅其踪。杀人者或破坏者对于受害者或其同族诸人来说是敌人,而对他们自己的朋党亲故则并非如此;如果社会能为蒙冤受屈之人提供追偿的途径,那么它就算是仁至义尽了,同时也算是实实在在地从野蛮向文明迈出了可贵的一步。我们到了何等晚近之时才步出这个发展阶段,可见于迟至1231年才由圣伯丁修道院(the Abbey of St.Bertin)颁行于阿尔克镇(Arques)阿尔克镇(Arques),法国地名。的法典条文之中。根据这些法律的规定,当某人被判处故意杀人罪时,他会被交付给受害者的家人,任由他们宰割。[Legg. Villæ de Arkes, §xxviii,(D'Achery Spicileg. III. 608).]这依然是对复仇欲的满足,而不是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可见,在古老时代,做错事的人无须向法律或国家赎罪,而只须向被害者进行补偿。此外,被害者往往不仅仅是一个人而已;人类的一个分支——庞大的雅利安民族,其各族群的发展,贯穿着一种普遍的组织结构形式,即一个个的家庭——这个概念有时仅仅指那些亲近的亲属,有时则扩大至整个氏族(gens)或亲族(sept)——一个不同于部落或民族中的其他相近概念的集成单位,在人身权利的问题上,体现着与其土地共有关系相类似的特征。在这样的单位内部,有一条总的法则:每一个个体都要对整体负责,整体又要对每一个个体负责。一个体现此制度特色的例子,就是在杀人犯罪中,通常由杀人者的族人支付给受害者家属赔偿金,或称为“血钱”(wergild,英文相当于blood-money),通过支付这样的赔偿金,罪行得到宽宥,受害方亦得以获得经济上的补偿。

《阿维斯陀经》(the Avesta《阿维斯陀经》(the Avesta),亦称《波斯古经》,古代波斯琐罗亚斯德教(亦称“拜火教”或“祆教”)的经典。的断章残简是我们所知最早的关于雅利安人立法的记录,其中我们发现了宗族共同责任制的确凿证据。[Vendidad, Farg. IV,24-35(Bleeck's Translation, Hertford,1864, pp.30-1).]在印度教徒中,现存最古老的法典《摩奴法典》(the Manava Dharma Sastra《摩奴法典》(the Manava Dharma Sastra,亦作the Code of Manu),亦有学者译为《摩奴法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印度教法学和伦理规范的重要典籍。摩奴,是印度教传说中的人类始祖,古印度《摩奴法典》的制定者。展现的高度复杂的社会结构,已被后来呈对抗性的婆罗门教义和种姓制度所完全覆盖,不过它仍然揭示了直接从原始家庭体系中发展而来的村落社会的存在。[Manava Dharma Sastra, VIII, 295 sqq. Comp. Maine's Ancient Law, pp. 260 sqq.]而在《摩诃婆罗多》(the Mahabharata《摩诃婆罗多》(the Mahabharata),也音译为《玛哈帕腊达》,意译为“伟大的婆罗多王后裔”。印度古代两大叙事史诗之一(另一部为《罗摩衍那》),主要描写婆罗多族的两支后裔——俱卢族和般度族争夺王权的斗争。参见黄宝生先生等译,由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出版的六卷全译本。一书所描述的俱卢族(Kauravas)和般度族(Pandavas)的冒险中,也保留了表达古代宗族同心同德传统的一些片段。[甚至在雅利安人来到之前,古印度的一些断章残简中,同样习惯的存在也已有迹可循。早在作者所处的世纪之初,萧中尉(Lieutenant Shaw)描述孟加拉以北的拉治马哈(Rajmahal)山地部落时,提到了确认施害者对受害者所负责任的问题;补偿金根据申诉方的意愿估定,而犯法者的亲属被迫分摊,此与占据欧洲的蛮族所作所为如出一辙。Asiatic Researches, Vol. IV.]更清晰的界定,可见于希腊人氏族(patræ)和胞族(phratriæ)组织。氏族(patræ)和胞族(phratriæ),均为古代希腊社会的构成单位。在古希腊英雄赫拉克勒斯(Heracles)因误杀伊菲托斯(Iphitus)而受罚,不得不为翁法勒(Omphale)效命并赚取酬金的故事中希腊神话中,半神英雄赫拉克勒斯曾因疯狂而杀死自己的孩子们,为摆脱负罪感而受迈肯尼国王欧律托斯的奴役,作出了许多极为艰险的英雄事迹。然而事后欧律托斯仍然嫉恨赫拉克勒斯,诬陷其为偷牛贼。国王的长子伊菲托斯却对这位英雄非常尊敬和信任,不仅为其辩护,还陪同其寻找被偷走的牛群。途中,赫拉克勒斯的疯病再次发作,将伊菲托斯从城墙上推下摔死,因此被罚给女王翁法勒做奴隶,为期三年。,杀人者向逝者的亲属支付罚金即为“血钱”制度的体现。而这种制度的存在,可以追溯到历史有所记载的时代,例如,特拉林人(Trallian)特拉林人(Trallian),被古希腊人视为蛮族的一个部落。李维的《罗马史》中也有提及。的法律规定,向可能惨遭杀戮的列列该斯人(Leleges)和米尼安人(Minyans)列列该斯(Leleges)和米尼安(Minyans)均为古希腊时代爱琴海沿岸的城邦。家庭支付赔偿。亨利·梅因爵士(Sir Henry Maine)亨利·梅因(Henry S.Maine,1822—1888年),英国历史法学派的奠基人和主要代表人物,英国法学家,古代法制史学家。19世纪历史法学派在英国的主要代表人之一。曾精当地指出:在古希腊传说中贻害不浅的世袭制迷信,其雏形就发端于家族团结这一初衷。[Dicsærclii Frag.(Didot, Frag, Hist. Græcor.)—Apollodor. Biblioth II. vi. 2-3.—Diodor. Siculi IV. 31.—Plut. Quæst. Græc. 46. —Maine's Ancient Law, p.127.]在罗马,拉丁化的洪流力图将其他一切支流兼容并蓄于国体之内,氏族体制以及保护人和受庇护人的关系模式,与刚刚现身于历史中的条顿部落的组织结构有着惊人的雷同:老迈的荷拉斯(Horatius)荷拉斯(Horatius),亦译为“贺雷修斯”或“贺拉斯”等。公元前7世纪,古罗马的老荷拉斯有三子一女,与阿尔巴城的库里亚斯家族结为亲家。但两城间发生争端,为避免战争爆发、生灵涂炭,双方决定由荷拉斯家的三子与库里亚斯三子分别代表双方城市举行决斗以定胜负。罗马方面虽然胜利,却只有儿子小荷拉斯一人幸存,他在恶斗中用计杀死了未来的姻亲。凯旋后,其姐(妹)得知未婚夫被自己的兄弟杀死后,放声大恸。小荷拉斯责怪她只顾私情、不懂大义,一怒之下又将她杀死,他本人亦因此受到审判,面临死刑威胁。老荷拉斯为唯一幸存的孩子做了有力的辩护,虽然使儿子免于一死,但仍活罪难逃,并且付出了一定的财产代价。参见李维《罗马史》第一卷。法国大革命时期的画家大卫曾以此为素材创作了名画《荷拉斯兄弟的誓言》。因儿子杀害其姐(妹)之罪被处罚金,显示了亲戚之间缴纳“血钱”的现象依然残存。[Tit. Liv. I. 26; v. 32.—Appiani de Bell. Hannibal xxviii.—Dion. Halicar. II. 10; XIII. 5.]在早期凯尔特人的立法之中,爱尔兰和威尔士部落都如我们现在看到的那样,将家族合一的原则发展到了顶峰。在斯拉夫人的社会组织结构中,类似的体制也是一个突出特点。沙俄时代的“米尔”(Mir),或者说“村社”,显然是原本“家庭”观念的延伸。《雅罗斯拉夫法典》(Ruskaia Prawda《雅罗斯拉夫法典》(Ruskaia Prawda,也写作Russkaya Pravda),又译为《罗斯法典》《古罗斯法典》等。约在11—12世纪编成,是俄罗斯的前身基辅罗斯公国及封建割据时期古罗斯的法令汇编。是一部在11世纪时由雅罗斯拉夫·弗拉多米罗维奇(Yaroslav Vladomirovich)雅罗斯拉夫·弗拉多米罗维奇(Yaroslav Vladomirovich,约978—1054年),古罗斯王公,基辅大公雅罗斯拉夫一世,绰号“智者”(the Wise)。颁行的现存最早的法典。此法典允许被谋杀者的亲属手刃杀人犯,或者向其收取“血钱”;并更进一步规定:杀人罪行所发生的地区有责任缴纳罚金,除非死者是身份不明的陌生人——如果确为陌生人,就没有人能够为他主张赔偿,他不属于任一家庭组织,也就不受法律的保护。[Esneaux, Hist. de Russie, I.172 sqq.]在波兰,一项直到15世纪末都依然有效的法律规定,除被害者亲友分得“血钱”罚金外,不对谋杀另设他刑;而整个15世纪中,只另加过短期监禁刑而已。[Jo. Herburti de Fulstin Statut. Reg. Polon. tit. Homicid.(Samoscii,1597, pp. 200 sqq.)然而,在杀害农奴(kmetho)的罪犯也为农奴的情况下,血钱中的一部分会支付给地方司法官。]在南部的斯拉夫人之中,一种被称为“扎德鲁加”(Zadruga)扎德鲁加(Zadruga),是6世纪斯拉夫人的一种独特社会组织形式,即建立在氏族血缘基础之上的父权制大家族,包括同父所生数代子孙及其妻室儿女,多达数十人。他们住在一起,共同劳动,共同占有生产资料和剩余产品。男女族长拥有很大权力。扎德鲁加在某些山区一直残存到20世纪初。参见Max Weber, General Economic History(Cosimo, Inc.,2007)p.12。的公社制度,取代了俄罗斯式的“米尔”,它是一种更加绝对和原始的家庭组织。[参见波基希奇(Bojisic)论述南部斯拉夫人习惯的文章摘要,见于《宾州月刊》(Penn Monthly)杂志,Phila., Jan. 1878, pp. 15 sqq。]

为迎合这样一种社会组织形态的普遍趋势,人们推翻了罗马帝国的蛮族部落,在以下两条原则的基础上建立起了自己的体制——自由民个人的独立和家庭群体的合一,以及他们粗野的法学体系。由于罪犯仅向受害方而非国家承担责任,人身自由刑乃闻所未闻之物,法律也无意对其进行规定。他们所能做的,只是提供一个粗陋的法庭以便原告得以陈述案情,并设定一个金钱补偿的价目表来抚慰他的遭遇。[然而,逐渐地,补偿款中的一部分要以“弗莱达姆”(fredum)或者说公共罚金的名义支付给国王或地方司法官,作为将罪犯重新接纳入公共领域的补偿。]如果他不屑于采用这样平和的方式,也可自行选择召集亲友,用剑和斧的方式来血债血偿。更有甚者,犯罪者被召唤去“马勒姆”(the Mallum)或者说“部落司法会议”接受聆讯时,依法不得拒绝出席。他们的法律还规定,如果控方愿意接受规定的金钱补偿,即便他可能证明对方有罪时,也不再有主张采取武力防卫的权利。

这种“血钱”无论从何种意义来说都算不上针对犯罪而施加的惩罚,它只是一种促使受害方放弃行使其报复权的补偿,其中的社会利益不在于抑制犯罪,而在于防止无休止的家族仇杀以维护和平。“忏悔者爱德华”(Edward the Confessor)忏悔者爱德华(Edward the Confessor,约1004—1066年),英格兰盎格鲁-萨克森王朝君主(1042—1066年在位),出身于韦塞克斯家族(the House of Wessex)。他推翻了外来的丹麦人的统治,被认为是“征服者威廉”(威廉一世)之前英格兰英明的统治者。他自幼便长期生活在修道院,对基督教有无比的虔诚,生活俭朴而且注重资助穷苦人、外来者和宗教事业,修建了威斯敏斯特大教堂(也译为“西敏寺”, the Westminster Abbey),被世人冠以“忏悔者”的美名,更于1161年被天主教会册封为圣徒,因此亦称“圣爱德华”。然而,他死后无嗣,造成了继任者根基不稳,使爱德华来自法国的表弟、诺曼底公爵威廉(即“征服者威廉”)有了可乘之机。的法律曾以认同的态度引用了一句盎格鲁-萨克森人的谚语,为“征服者威廉”(William the Conqueror)征服者威廉,又称英格兰的“威廉一世”,法国诺曼底公爵。英格兰第一位诺曼人国王。生于1028年,8岁时继承父亲的公爵位,15岁被封为骑士,开始在领地执政。1046—1055年间多次平息贵族的叛乱。1054—1060年间反对国王亨利与安茹的马特的同盟。1063年征服曼恩。1066年向英格兰开战并于同年9月引兵渡海,首先攻占了佩文西和哈斯丁斯镇。10月,击败了英格兰国王哈罗德的抵抗。圣诞节,威廉在威斯敏斯特大教堂加冕为英格兰国王。为了确保边疆的安定,威廉于1072年入侵苏格兰,1081年入侵威尔士,并在边境设立特殊的居民地。的律法所吸收:“收买你身边的每一根长矛,否则就要遭它的殃。”[Ll. Edwardi, c. xii.(Thorpe's Ancient Laws, I. 467)]这一体系的适用,体现在细致入微而又非常复杂的犯罪罚金价目表上,它占据了蛮族法典的大量篇幅。每一种侵害人身和财产的以身试法之行为,都被标上了合适的价码,从偷盗一只嗷嗷待哺的猪崽到武力霸占一座庄院,从小手指的轻伤到最为骇人听闻的弑亲惨案。这样的法令最终被推行到了何种程度,在威尔士地区的法典中可见一斑,在那里,每损及一根眼睫毛的罚金标价是一个便士。[Gwentian Code, Bk. II. chap. vii. § 8.(Aneurin Owen's Ancient Laws, etc. of Wales, I.701.)]

该体制将商业精神引入法律制度之中,颇为奇特地,与我们祖先蛮荒时代流传下来的一般英雄故事大异其趣。达森特先生(Mr. Dasent)翻译的《古冰岛传奇:被焚者的尼亚尔》(The Old Icelandic Saga of Burnt Njal)一书,栩栩如生地再现了由这些原则引起的复杂程序,据此案件可以被一方出售或分派给他人,而对赔偿金志在必得的原告可能会与一些心存侥幸的投机者分享所得;抑或如果求偿前景并不乐观,他可能会雇佣一些精明的律师或强悍的勇士代劳。在古老的冰岛法典规定下,任何一方都有权随时发起一场单打独斗从而打断审判程序;或者,一位强力的答辩人可能纠集友人在冰岛的阿尔庭议会(the Althing)阿尔庭议会(the Althing),设于930年的冰岛议会,分上、下两院。上发起一场突袭,从而结束庭审。对于一位海盗百无聊赖的岸上生活而言,诉讼中的这些勾当是一种有利可图的调剂品。

在此项补偿原则的适用中,与选择私斗时同样明显的是:家庭的整体性至关重要。犯人的亲属有责任根据亲缘关系的远近分摊一定比例的补偿金。含冤受害一方的亲属也同样获得相应比例的赔偿。就这样,我们所知最古老的蛮族,即“菲尼人”(the Feini)或者说爱尔兰原住民的法典,精巧地分四部分列举了收缴罚金的有效原则,提示了亲属的责任——“而以下四种事项可以导致被征缴罚金:‘亲身犯’(cin,自己本人的犯罪)、‘近亲犯’(tobhach,近亲属的犯罪)、‘中亲犯’(saighi,亲缘关系介于远近之间的犯罪),以及有一般意义上的亲缘关系的亲属犯罪。”[Senchus Mor, I. 259(Hancock's ed. Dublin, 1865).]此种体系发展的完整例子,可见于12世纪的冰岛立法:到争议双方亲缘关系的第五级或更远时,就逐渐不再被精确收缴的罚金波及,在五级以内,犯罪者每一亲等的亲属向受害方相应亲等的亲属按照比例支付罚金。[Grá gá s, Sect.IV. cap. cxiv.]然而,如果最近的亲属为女性,从而不能出面控诉谋杀罪行时,代行诉权者会获得所得罚金的1/3作为报酬。[出处同上。Sect. VIII. cap. Iv.]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1270年左右,当时哈科王(King Haco)哈科王(King Haco),指挪威国王哈康四世(Haakon IV,约1204—1263年)。他在位期间曾试图改革本国律法上的陈规陋俗,其子兼继承人是“修法者”马格努斯六世(Magnus VI, the law-mender,1238—1280年)。原文注释中提到的《古拉廷根法典》(Leges Gulathingenses),也是马格努斯六世在1274年颁行的。其名称“古拉廷根”(Gulathingenses)一词,源自早期维京人在挪威古伦(Gulen)地区召开的“古拉廷”(Gulating)年度立法公议。参见Larson, Laurence Marcellus, The earliest Norwegian laws, Columbia Vniversity Press,1935。在他不太成功的法律改革中,贸然规定谋杀案的“血钱”不应在死者的亲属中分配,而应当全部归属于死者的继承人。[Jarnsida, Mannhelge, cap. xxix.—Cf. Legg. Gulathingenses, Mannhelgi, cap. xii.]另外,丹麦的埃里克七世(Eric VII)从时间和原作者的注释上看,此处似乎应为丹麦国王埃里克五世(1249—1286年),而非埃里克七世(Eric VII of Denmark,1397—1439年在位)。在1269年,免除了谋杀犯亲属们分担血钱的责任,不过收缴的血钱依然在遇害者的亲属中分配。[Constit. Eric. Ann. 1269, § vii.(Ludewig, Reliq. MSS. T. XII. p.204).]

威尔士关于收缴和分配罚金的规定几乎与早期冰岛的法律一样复杂,其法律体制竟将罚金责任延伸至第六代堂亲或表亲。[Dimetian Code, Bk. II. ch. i. §§ 17-31—Bk. III. ch. iii. § 4—Anomalous Laws, Bk. IV. ch. iii. §11.]也许最古怪的亲属责任规定要数:如果受害流血的是戴伏德王国七大学院(the seven houses of Dyved)戴伏德王国(Kingdom of Dyved,也写作Dyfed),建立于410年,是古代英国威尔士地区的一个王国。在“圣者时代”(the Age of the Saints)(约500—700年),该王国中有七座修道院,分别由七位主教作为住持。该王国于920年为德赫巴思公国(Welsh principality of Deheubarth)所取代。的住持之一,犯罪者将被征收七镑,而且他亲属中须有一位女性蒙羞忍辱罚作洗衣妇。[Dimetian Code, Bk. II. chap. xxiv. §12.]迟至14世纪,里尔市(Lille)里尔市(Lille),法国北部城市。还有这么一条法律条文,显示出这种家庭合一的观念对欧洲各民族法学的影响,即犯罪之人有权向亲戚收取其所承担“血钱”的一部分;更有详尽的表格列举了每一亲属按其亲缘关系所需承担的比例,责任者范围囊括了三代以内的堂亲或表亲。[Roisin, Franchises, etc. de la ville de Lille, pp. 106-7.]一个更加有意义的亲属责任范例,可见于1184年阿斯普莱斯(Aspres)阿斯普莱斯(Aspres),在法国南部地名。的习惯法中,即杀人者的亲属愿意对圣物起誓与罪犯断绝关系,就可不受牵连;但是如果他们拒绝这样做,埃诺埃诺(Hainnault,亦写作Hainaut),比利时的一个省。伯爵(Count of Hainnault)、圣瓦斯特(St. Vaast)修道院的住持和被害者的亲属就有责任追捕他们,并收缴他们所有的财产。[Charta Balduini Hannoniens.(Martene, Collect. Ampliss. I.964.)]

基督教的引入,以及随之而来、盛行于世的教会僧侣统治,令针对古老社会组织形式的改革势在必行,因为教会的纽带打破了传统的家庭关系的连缀。根据加洛林王朝(Carlovingian)加洛林王朝(Carlovingian)是自8世纪中期开始正式统治法兰克王国的王朝。该王朝大力倡导基督教,查理曼是该朝最著名的君主之一。的立法,当一位教士遇害时,应向教会支付“血钱”,因为对这样的死者而言,教会比任何亲人都更加亲近。[Capitul, Lib. IV. cap. 15.]不过,后来这项法律被修改为,将赔偿金分为三份,一份给他生前所属的教会,一份给他所侍奉的主教,一份留给他的亲属。[Concil. Tribur. an. 895, can. iv.]因此,作为一项总的规则,神职人员不能因亲属被害而分得“血钱”,也不分担因其亲属杀人而本须承担的赔偿金。[Dimetian Code, Bk. II. chap. i. §32.]尽管根据10世纪时威尔士国王“好人霍尔”(Hoel the Good)好人霍尔(Hoel the Good,也作Hoel Dda、Hywel Dda、Howell the Good或Hywel ap Cadell等,约880—950年),中世纪英国威尔士地区的一位国王。统治期间编纂的法律,通过儿童甚至胎儿,责任的链条都能够得以衔接。“神职人员和妇女都不参与‘死亡赔偿金’(galanas)galana是古代威尔士法律术语中的“死亡赔偿金”。参见The Dearest Birth Right of the People of England: The Jury in the History of the Common Law(Hart Publishing, Edited by John W. Cairns, Grant McLeod,2002), p. 24。的分配,因为他们都不是复仇者;然而,他们应当为其子女的罪行进行赔付,或者发誓说他们绝对不会有子女。”[Venedotian Code, Bk. III. chap. i. §21.]

因此,除了这样的例外,每一个蛮族部落的每一个家庭,都是社会关系的一个单位,既是控诉的单位,也是辩护的单位,而不论追偿权是否适用于被小心翼翼地保存下来的私斗,也不论受害方是否满足于“马勒姆”或“阿尔庭”等较和平的程序。这种亲属的合一性,是使一些看似无理的法律合理化的关键所在,并且如我们所见,给后来的封建法律和习惯法留下了烙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