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迷信与暴力:历史中的宣誓、决斗、神判与酷刑
- (美)亨利·查尔斯·李
- 4544字
- 2021-04-04 14:19:05
雅利安人的社会组织结构
犯罪的概念,即所谓的“危害社会的错误行为”,在未开化的社会体制中显得过于抽象而难觅其踪。杀人者或破坏者对于受害者或其同族诸人来说是敌人,而对他们自己的朋党亲故则并非如此;如果社会能为蒙冤受屈之人提供追偿的途径,那么它就算是仁至义尽了,同时也算是实实在在地从野蛮向文明迈出了可贵的一步。我们到了何等晚近之时才步出这个发展阶段,可见于迟至1231年才由圣伯丁修道院(the Abbey of St.Bertin)颁行于阿尔克镇(Arques)的法典条文之中。根据这些法律的规定,当某人被判处故意杀人罪时,他会被交付给受害者的家人,任由他们宰割。[Legg. Villæ de Arkes, §xxviii,(D'Achery Spicileg. III. 608).]这依然是对复仇欲的满足,而不是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可见,在古老时代,做错事的人无须向法律或国家赎罪,而只须向被害者进行补偿。此外,被害者往往不仅仅是一个人而已;人类的一个分支——庞大的雅利安民族,其各族群的发展,贯穿着一种普遍的组织结构形式,即一个个的家庭——这个概念有时仅仅指那些亲近的亲属,有时则扩大至整个氏族(gens)或亲族(sept)——一个不同于部落或民族中的其他相近概念的集成单位,在人身权利的问题上,体现着与其土地共有关系相类似的特征。在这样的单位内部,有一条总的法则:每一个个体都要对整体负责,整体又要对每一个个体负责。一个体现此制度特色的例子,就是在杀人犯罪中,通常由杀人者的族人支付给受害者家属赔偿金,或称为“血钱”(wergild,英文相当于blood-money),通过支付这样的赔偿金,罪行得到宽宥,受害方亦得以获得经济上的补偿。
《阿维斯陀经》(the Avesta)的断章残简是我们所知最早的关于雅利安人立法的记录,其中我们发现了宗族共同责任制的确凿证据。[Vendidad, Farg. IV,24-35(Bleeck's Translation, Hertford,1864, pp.30-1).]在印度教徒中,现存最古老的法典《摩奴法典》(the Manava Dharma Sastra)展现的高度复杂的社会结构,已被后来呈对抗性的婆罗门教义和种姓制度所完全覆盖,不过它仍然揭示了直接从原始家庭体系中发展而来的村落社会的存在。[Manava Dharma Sastra, VIII, 295 sqq. Comp. Maine's Ancient Law, pp. 260 sqq.]而在《摩诃婆罗多》(the Mahabharata)一书所描述的俱卢族(Kauravas)和般度族(Pandavas)的冒险中,也保留了表达古代宗族同心同德传统的一些片段。[甚至在雅利安人来到之前,古印度的一些断章残简中,同样习惯的存在也已有迹可循。早在作者所处的世纪之初,萧中尉(Lieutenant Shaw)描述孟加拉以北的拉治马哈(Rajmahal)山地部落时,提到了确认施害者对受害者所负责任的问题;补偿金根据申诉方的意愿估定,而犯法者的亲属被迫分摊,此与占据欧洲的蛮族所作所为如出一辙。Asiatic Researches, Vol. IV.]更清晰的界定,可见于希腊人氏族(patræ)和胞族(phratriæ)组织。在古希腊英雄赫拉克勒斯(Heracles)因误杀伊菲托斯(Iphitus)而受罚,不得不为翁法勒(Omphale)效命并赚取酬金的故事中,杀人者向逝者的亲属支付罚金即为“血钱”制度的体现。而这种制度的存在,可以追溯到历史有所记载的时代,例如,特拉林人(Trallian)的法律规定,向可能惨遭杀戮的列列该斯人(Leleges)和米尼安人(Minyans)家庭支付赔偿。亨利·梅因爵士(Sir Henry Maine)曾精当地指出:在古希腊传说中贻害不浅的世袭制迷信,其雏形就发端于家族团结这一初衷。[Dicsærclii Frag.(Didot, Frag, Hist. Græcor.)—Apollodor. Biblioth II. vi. 2-3.—Diodor. Siculi IV. 31.—Plut. Quæst. Græc. 46. —Maine's Ancient Law, p.127.]在罗马,拉丁化的洪流力图将其他一切支流兼容并蓄于国体之内,氏族体制以及保护人和受庇护人的关系模式,与刚刚现身于历史中的条顿部落的组织结构有着惊人的雷同:老迈的荷拉斯(Horatius)因儿子杀害其姐(妹)之罪被处罚金,显示了亲戚之间缴纳“血钱”的现象依然残存。[Tit. Liv. I. 26; v. 32.—Appiani de Bell. Hannibal xxviii.—Dion. Halicar. II. 10; XIII. 5.]在早期凯尔特人的立法之中,爱尔兰和威尔士部落都如我们现在看到的那样,将家族合一的原则发展到了顶峰。在斯拉夫人的社会组织结构中,类似的体制也是一个突出特点。沙俄时代的“米尔”(Mir),或者说“村社”,显然是原本“家庭”观念的延伸。《雅罗斯拉夫法典》(Ruskaia Prawda)是一部在11世纪时由雅罗斯拉夫·弗拉多米罗维奇(Yaroslav Vladomirovich)颁行的现存最早的法典。此法典允许被谋杀者的亲属手刃杀人犯,或者向其收取“血钱”;并更进一步规定:杀人罪行所发生的地区有责任缴纳罚金,除非死者是身份不明的陌生人——如果确为陌生人,就没有人能够为他主张赔偿,他不属于任一家庭组织,也就不受法律的保护。[Esneaux, Hist. de Russie, I.172 sqq.]在波兰,一项直到15世纪末都依然有效的法律规定,除被害者亲友分得“血钱”罚金外,不对谋杀另设他刑;而整个15世纪中,只另加过短期监禁刑而已。[Jo. Herburti de Fulstin Statut. Reg. Polon. tit. Homicid.(Samoscii,1597, pp. 200 sqq.)然而,在杀害农奴(kmetho)的罪犯也为农奴的情况下,血钱中的一部分会支付给地方司法官。]在南部的斯拉夫人之中,一种被称为“扎德鲁加”(Zadruga)的公社制度,取代了俄罗斯式的“米尔”,它是一种更加绝对和原始的家庭组织。[参见波基希奇(Bojisic)论述南部斯拉夫人习惯的文章摘要,见于《宾州月刊》(Penn Monthly)杂志,Phila., Jan. 1878, pp. 15 sqq。]
为迎合这样一种社会组织形态的普遍趋势,人们推翻了罗马帝国的蛮族部落,在以下两条原则的基础上建立起了自己的体制——自由民个人的独立和家庭群体的合一,以及他们粗野的法学体系。由于罪犯仅向受害方而非国家承担责任,人身自由刑乃闻所未闻之物,法律也无意对其进行规定。他们所能做的,只是提供一个粗陋的法庭以便原告得以陈述案情,并设定一个金钱补偿的价目表来抚慰他的遭遇。[然而,逐渐地,补偿款中的一部分要以“弗莱达姆”(fredum)或者说公共罚金的名义支付给国王或地方司法官,作为将罪犯重新接纳入公共领域的补偿。]如果他不屑于采用这样平和的方式,也可自行选择召集亲友,用剑和斧的方式来血债血偿。更有甚者,犯罪者被召唤去“马勒姆”(the Mallum)或者说“部落司法会议”接受聆讯时,依法不得拒绝出席。他们的法律还规定,如果控方愿意接受规定的金钱补偿,即便他可能证明对方有罪时,也不再有主张采取武力防卫的权利。
这种“血钱”无论从何种意义来说都算不上针对犯罪而施加的惩罚,它只是一种促使受害方放弃行使其报复权的补偿,其中的社会利益不在于抑制犯罪,而在于防止无休止的家族仇杀以维护和平。“忏悔者爱德华”(Edward the Confessor)的法律曾以认同的态度引用了一句盎格鲁-萨克森人的谚语,为“征服者威廉”(William the Conqueror)的律法所吸收:“收买你身边的每一根长矛,否则就要遭它的殃。”[Ll. Edwardi, c. xii.(Thorpe's Ancient Laws, I. 467)]这一体系的适用,体现在细致入微而又非常复杂的犯罪罚金价目表上,它占据了蛮族法典的大量篇幅。每一种侵害人身和财产的以身试法之行为,都被标上了合适的价码,从偷盗一只嗷嗷待哺的猪崽到武力霸占一座庄院,从小手指的轻伤到最为骇人听闻的弑亲惨案。这样的法令最终被推行到了何种程度,在威尔士地区的法典中可见一斑,在那里,每损及一根眼睫毛的罚金标价是一个便士。[Gwentian Code, Bk. II. chap. vii. § 8.(Aneurin Owen's Ancient Laws, etc. of Wales, I.701.)]
该体制将商业精神引入法律制度之中,颇为奇特地,与我们祖先蛮荒时代流传下来的一般英雄故事大异其趣。达森特先生(Mr. Dasent)翻译的《古冰岛传奇:被焚者的尼亚尔》(The Old Icelandic Saga of Burnt Njal)一书,栩栩如生地再现了由这些原则引起的复杂程序,据此案件可以被一方出售或分派给他人,而对赔偿金志在必得的原告可能会与一些心存侥幸的投机者分享所得;抑或如果求偿前景并不乐观,他可能会雇佣一些精明的律师或强悍的勇士代劳。在古老的冰岛法典规定下,任何一方都有权随时发起一场单打独斗从而打断审判程序;或者,一位强力的答辩人可能纠集友人在冰岛的阿尔庭议会(the Althing)上发起一场突袭,从而结束庭审。对于一位海盗百无聊赖的岸上生活而言,诉讼中的这些勾当是一种有利可图的调剂品。
在此项补偿原则的适用中,与选择私斗时同样明显的是:家庭的整体性至关重要。犯人的亲属有责任根据亲缘关系的远近分摊一定比例的补偿金。含冤受害一方的亲属也同样获得相应比例的赔偿。就这样,我们所知最古老的蛮族,即“菲尼人”(the Feini)或者说爱尔兰原住民的法典,精巧地分四部分列举了收缴罚金的有效原则,提示了亲属的责任——“而以下四种事项可以导致被征缴罚金:‘亲身犯’(cin,自己本人的犯罪)、‘近亲犯’(tobhach,近亲属的犯罪)、‘中亲犯’(saighi,亲缘关系介于远近之间的犯罪),以及有一般意义上的亲缘关系的亲属犯罪。”[Senchus Mor, I. 259(Hancock's ed. Dublin, 1865).]此种体系发展的完整例子,可见于12世纪的冰岛立法:到争议双方亲缘关系的第五级或更远时,就逐渐不再被精确收缴的罚金波及,在五级以内,犯罪者每一亲等的亲属向受害方相应亲等的亲属按照比例支付罚金。[Grá gá s, Sect.IV. cap. cxiv.]然而,如果最近的亲属为女性,从而不能出面控诉谋杀罪行时,代行诉权者会获得所得罚金的1/3作为报酬。[出处同上。Sect. VIII. cap. Iv.]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1270年左右,当时哈科王(King Haco)在他不太成功的法律改革中,贸然规定谋杀案的“血钱”不应在死者的亲属中分配,而应当全部归属于死者的继承人。[Jarnsida, Mannhelge, cap. xxix.—Cf. Legg. Gulathingenses, Mannhelgi, cap. xii.]另外,丹麦的埃里克七世(Eric VII)在1269年,免除了谋杀犯亲属们分担血钱的责任,不过收缴的血钱依然在遇害者的亲属中分配。[Constit. Eric. Ann. 1269, § vii.(Ludewig, Reliq. MSS. T. XII. p.204).]
威尔士关于收缴和分配罚金的规定几乎与早期冰岛的法律一样复杂,其法律体制竟将罚金责任延伸至第六代堂亲或表亲。[Dimetian Code, Bk. II. ch. i. §§ 17-31—Bk. III. ch. iii. § 4—Anomalous Laws, Bk. IV. ch. iii. §11.]也许最古怪的亲属责任规定要数:如果受害流血的是戴伏德王国七大学院(the seven houses of Dyved)的住持之一,犯罪者将被征收七镑,而且他亲属中须有一位女性蒙羞忍辱罚作洗衣妇。[Dimetian Code, Bk. II. chap. xxiv. §12.]迟至14世纪,里尔市(Lille)还有这么一条法律条文,显示出这种家庭合一的观念对欧洲各民族法学的影响,即犯罪之人有权向亲戚收取其所承担“血钱”的一部分;更有详尽的表格列举了每一亲属按其亲缘关系所需承担的比例,责任者范围囊括了三代以内的堂亲或表亲。[Roisin, Franchises, etc. de la ville de Lille, pp. 106-7.]一个更加有意义的亲属责任范例,可见于1184年阿斯普莱斯(Aspres)的习惯法中,即杀人者的亲属愿意对圣物起誓与罪犯断绝关系,就可不受牵连;但是如果他们拒绝这样做,埃诺伯爵(Count of Hainnault)、圣瓦斯特(St. Vaast)修道院的住持和被害者的亲属就有责任追捕他们,并收缴他们所有的财产。[Charta Balduini Hannoniens.(Martene, Collect. Ampliss. I.964.)]
基督教的引入,以及随之而来、盛行于世的教会僧侣统治,令针对古老社会组织形式的改革势在必行,因为教会的纽带打破了传统的家庭关系的连缀。根据加洛林王朝(Carlovingian)的立法,当一位教士遇害时,应向教会支付“血钱”,因为对这样的死者而言,教会比任何亲人都更加亲近。[Capitul, Lib. IV. cap. 15.]不过,后来这项法律被修改为,将赔偿金分为三份,一份给他生前所属的教会,一份给他所侍奉的主教,一份留给他的亲属。[Concil. Tribur. an. 895, can. iv.]因此,作为一项总的规则,神职人员不能因亲属被害而分得“血钱”,也不分担因其亲属杀人而本须承担的赔偿金。[Dimetian Code, Bk. II. chap. i. §32.]尽管根据10世纪时威尔士国王“好人霍尔”(Hoel the Good)统治期间编纂的法律,通过儿童甚至胎儿,责任的链条都能够得以衔接。“神职人员和妇女都不参与‘死亡赔偿金’(galanas)的分配,因为他们都不是复仇者;然而,他们应当为其子女的罪行进行赔付,或者发誓说他们绝对不会有子女。”[Venedotian Code, Bk. III. chap. i. §21.]
因此,除了这样的例外,每一个蛮族部落的每一个家庭,都是社会关系的一个单位,既是控诉的单位,也是辩护的单位,而不论追偿权是否适用于被小心翼翼地保存下来的私斗,也不论受害方是否满足于“马勒姆”或“阿尔庭”等较和平的程序。这种亲属的合一性,是使一些看似无理的法律合理化的关键所在,并且如我们所见,给后来的封建法律和习惯法留下了烙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