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迷信与暴力:历史中的宣誓、决斗、神判与酷刑
- (美)亨利·查尔斯·李
- 4847字
- 2021-04-04 14:19:06
方式和程序
在言简意赅的法典中,古代的立法者实在太过吝啬于言语表达,以至于我们很难将他们通常的誓词复原。因此,我们没有确定的证据来证实誓言在最古老时代的形态。但是,在稍晚的时代,誓证的形式却得以留存,而且,在不同的种族中,其重要方面均非常相似,由此我们可以合理地推断:更早之前的誓词也大同小异。我所看到的最古老的一例来自盎格鲁-萨克森法令集,可追溯至公元前900年左右:“谨向我主,发下诚实无欺的誓言。”[On Þone Drihten se að is clæne and unmæne Þe N. swor.—Thorpe's Ancient Laws, I.180-1.]一个世纪之后,在一部伦巴底人的法律汇编中则写道:“被告谨以诚实起誓,愿我主帮助我。”[Hoc quod appellatus juravit, verum juravit. Sic Deus, etc.—Formul. Vet. in L. Longobard.(Georgisch,1275.)]稍后的贝阿恩法律规定的形式既粗糙又武断:“向圣徒们起誓,他所言属实。”[Per aquetz santz ver dits.—Fors de Bé arn, Ruhr. LI. art.165.]而直到16世纪都在诺曼底有效的法典对誓词的规定也如出一辙:“威廉誓言真实无欺,愿我主和圣徒们相助。”[Du serment que Guillaume a juré , sauf serment a juré , ainsi m'aist Dieu et ses Sainctz.—Ancienne Cout. de Normandie, chap. lxxxv.(Bourdot de Richebourg, IV.54)]从以上种种观察可知,尽管所有这些誓言均与证人的誓词截然不同,它们仍是对本方当事人诚实性的不合格主张,而不仅仅是对信仰的声明或对信念的断言。世俗法律中,最早背离这种肯定性确认行为方式的,是13世纪时哈科·哈孔森在挪威和冰岛不尽成功的立法尝试。这次立法改革指出了此类誓词的不恰当性,规定未来的共誓人只针对其本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发誓,言明他对此并无相反的认知。[Nobis adhæc Deo coram periculosum esse videtur, ejus, cujus interest, jusjurandum purgatorium edendo præeunte, omnes(ab eo productos testes)iisdem ac ille conceptis verbis jurare, incerti quamvis fuerint, vera ne an falsa jurent. Nos legibus illatum volumus ut ille, cujus interest, jusjurandum conceptis verbis solum præstet, cæteri vero ejus firment juramentum adjicientes se nequid verius, Deo coram, scire, quam jurassent. —Jarnsida,Mannhelge, cap. xxxvii.——这一段话十分奇特,显现出这种洗脱罪名的方式是何等不受信赖,尽管法律赋予了它一定分量。]1274年,其子马格努斯在挪威颁行的类似法典规定:受指控者对其抗辩发下完整的誓言,而共誓人则发下相同的誓言证明其所言属实,且据他们所知真实无比。[Leges Gulathingenses, Thiofa-Bolkr, c. xiii.]
我们将看到,在此习惯被完全废置不用之前,哈科所作的徒劳无功的变革,后来却逐渐被广泛采纳了,主要是作为教会树立的范例。然而,甚至在教皇们正式颁行此例之前,对于誓言的内容,神职人员时常表现得更加谨慎,相对早期时他们引入了一种仅对本方当事人的誓言表达信任的方式。在1101年,我们发现两位主教努力使一位高级神职兄弟摆脱“买卖圣职罪”的指控,而他们的共誓誓词不过就是:“愿神助我,我相信欧坦主教诺高德(Norgaud, Bishop of Autun)发誓说真话。”[Credo Norigaudum istum Eduensem episcopum vera jurasse, sicut me Deus adjuvet.—Hugo. Flaviniac. Lib. II.]
不过,在誓词的形式以及其他许多具体方面,威尔士的体系更为复杂,实属特例。普通的共誓人只要求发誓说“在他看来他发誓的对象极可能是真实的”。但在许多严重犯罪的案件中,一定比例的共誓人——大约一半——必须是特别共誓人,并要求发下更严格的誓言,法律特别规定:“特别共誓人的誓词,必须与罪犯发誓属实的对象相符。”[Anomalous Laws, Book VII. chap i. § 18(Owen, II. 135).]就像我们看到的那样,区别就在于:当要求一部分共誓人为特别共誓人时,找到这类愿意为被告彻底否认指控而发誓的人变得更加困难,并且此种声明的分量也远超过普通共誓人誓词中模棱两可的表达。
在宣誓的过程方面,类似的区别也显而易见。举例来说,阿勒曼尼人的共誓人将手放在圣坛上,而当事人本人则将手放在他们的手之上,独自重复誓言。[L. Alaman. Tit. vi.]而在伦巴底人中,皇帝洛泰尔的法律规定,大家要一个一个单独宣誓。[L. Longobard. Lib.II. Tit. lv. §28.]然而,宣誓总是在宗教场所、当着受法官委派调查案情的代表的面前进行,有时对圣坛,有时对圣物。15世纪的威尔士法律则特别规定:所有的宣誓都必须在被告所属教区的教堂中进行,并且要在神父脱去祭袍或分配圣餐面包之前。[Anomalous Laws, Book IX. chap. vi. §4; chap. xvii. §5.—cf. Book VI. chap. i. §50(Owen. II.235,255,113).]更早些的《马科夫斯规条》之一规定,圣马丁的长袍(Capella S. Martini)[Marculf. Lib. I. Formul. xxxviii.]——我们或许可以这样总结说,皇家礼拜堂中最受尊崇的圣物——就是惯常用于皇家上诉法院的这种日常业务的。
尽管,这种习惯被普遍采用,而且这种程序产生的裁决具有绝对性,显然对这种习惯的信赖是有颇为严格的限制的,即便在早期也是如此。弗里斯人的原始法律描述了一些异想天开的程序,用于确定聚众杀人的责任。指控方有权选择7个群殴的参与者,每一个都必须有12位共誓人方能否定指控。然而,这也不能使他们免于刑罚,因为他们还必须作为个人受神判的考验,如此才能最终确定他们有罪还是无辜。在这里,共同誓证的价值被减至最低,徒有形式,但是如果不能足额提供这样的人数,就等同于判定有罪;不过最为荒谬至极的是,如果有人扛不住神判折磨,他的共誓人也将被当作伪证犯受到惩罚。[L. Frisionum Tit. xiv.]类似的对这一原则的信心缺失,也体现在盎格鲁-萨克森法律中,对于滥用誓言的(overcythed)被告方誓证人它也有像这样诉诸神判的规定。[Dooms of King Edward, cap. iii.]确实,在信仰异教的古斯堪的纳维亚人中,一方提供共誓人的请求,总是遭遇对方挑起的、压倒其他一切程序的决斗断讼。[Keyser's Religion of the Northmen, Pennock's Transl. p.246.]至于教会,虽然神职人员之中对誓证的权威使用,要求他们对结果抱有绝对的信心,但是我们已然看到,在9世纪,辛克马尔毫不犹豫地要求在某些案件中仍要用神判来确认。而两个世纪之后,沙特尔主教伊沃(Ivo of Chartres)强烈暗示了对其有效性的怀疑。与此相关,奥尔良主教候选人桑克西奥(Sanctio)被失意的竞争对手指控犯有买卖圣职罪时,在7位共誓人的陪同下发誓否认了罪责,他还表示如此一来被告已尽其所能地洗清了自己在世人眼中的所有罪责。[Quantum in conspectu hominum purgari poterat.—Ivon. Epist. liv.]这种对被告的偏袒理所当然地受到欢迎,不仅罪犯们欢迎,而且法官们也欢迎,突出表现在兰斯大主教玛纳希斯(Manasses)一案中。玛纳希斯被控买卖圣职以及其他罪名,多次搪塞推托之后,终于在1080年被里昂会议(Council of Lyons)传唤受审。在垂死挣扎中,他悄悄以手中200盎司黄金等巨额财富及其他大量的赠礼许诺作为交换条件,向教廷大使于格主教(Bishop Hugh)提出享受只要6名副主教共同誓证的特权。格里高利七世(Gregory VII)正忙着与教会中卖官鬻爵的行为进行你死我活的战争,自然不允许他的臣僚接受任何贿赂,无论这些贿赂是多么令人目眩;行贿受到了唾弃,玛纳希斯的缺席等于承认了罪行,并因此被解职。[Hugo Flaviniac. Lib. II.]不过,这样的例子并没有毁灭对这一体制的信心。例如,大约60年后,我们发现英诺森二世(Innocent II)下令,允许同样被控买卖圣职罪的特伦特(Trent)主教只须2名主教和3名修道院院长或修道士的誓言就可洗脱罪责。[Jaffé,Regesta, p.596.]
缺乏证人或反驳证人时适用誓证法这一规定,时而展现出附加在共誓人誓词上的相对价值。在巴伐利亚法中,一个适格证人的证言被认为胜于6位共誓人。[L. Baioar. Tit. XIV. cap. i. §2.]而伦巴底人规定,谋杀指控需要有3位证人,否则,必须提供12位共誓人。[L. Longobard. Lib. I. Tit. ix. §37.]
因此,共誓人显然绝非证人,不能指望他们提供证人证言,他们只是明确表达对本方当事人诚实品质的信心而已。结果乍看之下,似乎没有理由让他们因不幸信错了人,而被判为伪证罪并因此受到刑罚制裁。很可能是因为这种一望而知的不公正性,一些学者否认他们与其本方当事人的罪责相关,其中博学多闻的梅耶(Meyer)就掉入了这样的误区中。[Institutions Judiciaires, I.308.]然而,证据是清晰明了、无可置辩的。我们已经看出如果毫无保留地允许共誓人免受虚假宣誓的指控,共誓就是对其所支持一方正义性的无条件论断,并且已有一两处文献提及了他们被判伪证罪之后所要承受的刑罚。阿勒曼尼人的法典规定,曾不止一次被判为有罪的人不得享有共誓脱罪的特权,以避免拯救无辜之人的愿望变为伪证罪行,从而肯定了这种情况的可罪性。[Ut propter suam nequitiam alii qui volunt Dei esse non se perjurent, nec propter culpam alienam semetipsos perdant.—L. Alaman. Tit. xlii. §I.]类似的证据可见之于伦巴底国王利乌特普兰德(Liutprand)颁布的一条伦巴底法律条文,它规定如果被提名为共誓人却推拒的人,必须宣誓说他不敢参与共誓是因为恐怕损害他的灵魂。[Quod pro anima sua timendo, non præsumat sacramental is esse.—L. Longobard. Lib. II. Tit. lv. §14.]关于这一点,有一个案例可供说明。此案发生在圣彭尼法斯(St. Boniface)生活的时代,与他做着相同工作的阿达尔杰(Adalger)临死时将财产遗赠给了教会。死者无耻的兄弟们却质疑这笔馈赠,并提出用若干名共誓人的方法来支撑他们对这些财产的主张。彭尼法斯却命令他们自行发誓,免得累及他们的共誓人,最后仅凭他们缺乏支撑的誓言就放弃了这笔财产。[Othlon, Vit. S. Bonif. Lib. II. c. xxi.—“Vos soli juratis, si vultis: nolo ut omnes hos congregatos perdatis.”——然而,彭尼法斯并非真的如此软弱,放弃了教会的立场。他毫无顾忌地诅咒了这些贪婪的兄弟们。对死者兄长的诅咒应验了,导致此君在大难不死之后惊恐万状,于是心甘情愿地放弃了这份危险的继承权。]
法律毫不迟疑地在这样的案例中,对伪证罪施加刑罚。在萨利人的法典中,不走运的共誓人们被处以沉重的罚金。[L. Salic. Tit. I. § §3,4]弗里斯人则需要缴纳血债赔偿金以免受刑罚——数目按他们的人头算。[L. Frisionum Tit. X.]加洛林王朝的立法则稍微宽松些,他们将被砍去一只手——这是针对伪证罪的一种非常古老的刑罚——除非他们能在受刑前通过神判证明他们进行共誓时,对本方当事人的犯罪事实一无所知;但是,哪怕在无足轻重的诉讼中,当双方接受十字架神判时,如果共誓人做伪证、出了岔子,就会被砍掉一只手,败方可以控告自己这方的共誓人背信弃义、口是心非。[Capit. Pippini ann. 793 § 15.—Capit. Car. Mag. incert. anni c. x.(Martene Ampl. Collect. VII.7.)]直到12世纪晚期,我们发现塞莱斯廷三世(Celestin III)仍下令:在关于事实认定问题的案件中采用共誓人,而他们根本就不可能了解事实真相,如果后来证明他们错了,他们将面临伪证罪的刑罚。[Celest. PP. III. ad Brugnam Episc.(Baluz. et Mansi, III.382.)]一位同时代的著名法学家,米兰的阿里普兰德斯(Aliprandus of Milan)的论述显示,这种责任制在此时期已经得到完全的承认。他主张保持作伪证的证人必须失去一只手而不能赎回的规则,并且进一步表示,证人作伪证不可能出于无意;但是,共誓人可能是有意识也可能是无意识为之,这种怀疑使他们受益,即如果不是故意犯此罪,他们应当有权赎罪,以免受断手之刑。[Cod. Vatican. No. 3845, Gloss. ad L. 2 Lombard. II. 51, apud Savigny, Geschichte d. Rom. Recht. B. iv.——这条参考注释得益于我的挚友罗森加滕(J. G. Rosengarten)先生。]
这些看起来都极不合理,但是在批评它们使无辜的共誓人处境艰难时,我们必须记住,那时候,整个法律体系仍是一堆文理不通的东西。究其起源,这种规则不过是将亲属们聚合在一起抵挡来自法庭的沉重压力,就如同他们在战斗中共同御敌一样;正如他们对于任何犯罪所引起的罚金都共同承担那样——对自由人处以人身自由刑的做法尚未萌生——他们大可以冒着被判处伪证罪、支付罚金的危险,以求避免因亲属被定罪而肩负沉重负担。在之后的时代里,当这种家庭责任弱化或废止,而文明的进程又使得社会利益更加复杂,只能通过把共誓人的工作变成一个无法轻易背负的沉重担子,才能使共誓的习惯做法得以保存。一个试图努力摆脱很有可能成立的谋杀指控的人,或一个试图击退有理有据的竞争者以确认自己对某处产业的权利的人,应当能够提供足以影响中立者想法的担保。只要这种做法存在,就有必要尽一切努力赋予它庄严与神圣,用刑罚作为保障,趋其利而避其害。
由此,我们发现,一个人并不能总是理所当然地用这种方法摆脱指控。古代法典常常规定,不能提供足够共誓人的人须缴纳罚金。并不是只有没有土地和没有亲友之人才会遭遇这样的失利。这表明立法者对此一直有足够的认识。在794年,一位彼得主教(Bishop Peter)被法兰克福宗教会议(the Synod of Frankfort)以涉嫌“阴谋反对查理大帝”的罪名起诉,须有两三位共誓人才能脱身,尽管人数要求并不很多,但他还是没能凑足。[Capit. Car. Mag. ann.794 §7.]同样,1100年,在普瓦捷(Poitiers)议会上,欧坦的教士们指控他们的主教诺高德有买卖圣职及其他越轨举动,被告提出用图尔大主教(Archbishop of Tours)和雷东主教(Bishop of Rédon)的誓证来免罪。教士们偷偷面见这两位高级神职人员,威胁他们会受到伪证罪的指控,并且会通过火焰神判来证实这一指控。于是,这两位本可做共誓人的主教明智地放弃了原本的意向,而诺高德因此被停职。[Hugo. Flaviniac. Lib. II. ann.1100.然而,如上文一样,诺高德也在对方不在场的情况下,通过偷偷地联络两位高级神职人员做共誓人,第二年就官复原职了。]法律的要求,曾获得过最严格的遵循。1163年,纽波特城的法律条文就是如此。它规定即使共誓人中只有一个拒绝宣誓,也要处以重罚,并予以谴责。[Et si quis de quinque juvantibus defecerit, accusatus debit tres libras, et percusso decem solidos. —Leg. Secund. Noviportus(Oudeghers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