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国内相关法律规范

目前在我国竞争法体系下,一般性规制搭售行为的相关法律规范主要见于《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之中,对于互联网领域的搭售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主要是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台的一些办法和规定。

一、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本法所称的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的市场地位。”

该条规定了搭售需要以行为主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并对市场支配地位作出了清晰的界定,但是对违法搭售行为的豁免条件“正当理由”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进行细化。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与《反垄断法》不同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这条规定没有对搭售规定“行为主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一前提,因而在实践中就难以操作或者容易出现不合理的情况。

关于此条款,权威部门是这样解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搭售以及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案件,指的是经营者利用其在经济和技术等方面的优势地位,在销售某种产品时强迫交易相对人购买其不需要、不愿购买的商品,或者接受其他不合理的条件。这种行为违反了公平销售原则,妨碍了市场的竞争自由,也影响了交易相对人自由选购商品的经营活动,还会导致使竞争对手的交易机会相对减少的后果,因而具有明显的反竞争性质。”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内容及权威部门的解释来看,违法搭售本身需要以“违背购买者的意愿”为构成要件。而且,之所以能够使购买者违背意愿、无从选择,必然是销售者具有经济上或者技术上的优势。对比互联网软件的搭售营销来看,违背用户意愿强行搭售安装与“违背购买者的意愿”为同一涵义。

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除了明确提到“搭售”的第12条以外,还有第6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第7条第1款:“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这些可以作为对搭售适用的条款,但它们都限定在公用企业和行政垄断上,适用范围很窄,与我国互联网的具体竞争环境有出入。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的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种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以此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该条规定来看,该法更注重于保护消费者的自主交易权,与软件用户自主选择安装的权利具有内在一致性,亦可参照适用。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电信服务质量的通告(2012年第4号)

“四、经营及消费提示(一)经营提示

电信企业在发展业务过程中,应规范宣传、营销、服务等各环节,不得强行捆绑搭售或以任何方式限定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在提供多项业务组合产品的同时,应同时提供每一种业务的单项产品,供用户自主选择。”

工信部的这一通告,虽是针对电信行业的业务搭售,但与互联网软件搭售安装具有一致性,经营者不得绑架用户的选择权,应提供充分的信息介绍,留给用户足够的选择空间。

五、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

工信部于2011年12月发布《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其第9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终端软件捆绑其他软件的,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提示用户,由用户主动选择是否安装或者使用,并提供独立的卸载或者关闭方式,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这是我国规制互联网软件捆绑行为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其并未禁止软件捆绑行为只明确要求软件提供者必须以显著方式提示用户,由用户自行选择是否安装,并提供独立卸载方式,不得捆绑或者强制安装、隐性安装。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4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

第6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一)违背交易惯例、消费习惯等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将不同商品强制捆绑销售或者组合销售;

(二)对合同期限、支付方式、商品的运输及交付方式或者服务的提供方式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三)对商品的销售地域、销售对象、售后服务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四)附加与交易标的无关的交易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