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的成立条件

3 因不了解刑法而触犯刑律,也要承担刑事责任?
——不知法不免责

朱老汉60多岁,是安徽省枞阳县土生土长的本地农民。这里紧邻长江支流,水系发达,当地农民历来就有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传统习惯,朱老汉也习惯了上山采果实下河捞鱼虾的生活。每到要做饭的时候,家里一旦缺少点什么食材,他就会拿上地笼去附近的河道里捕鱼网虾,拿回家中食用。这在当地农民家中很常见,大家都如此生活,以前,并没感觉有何不妥。2021年4月的一天,朱老汉因家中缺少下酒菜,他又提着地笼到村边河中想捕点虾回家解馋,可惜这次运气不好,地笼只网到几两河虾。正当他准备收工回家时,被附近巡守河道的工作人员发现,将其送到了公安局。原来为了维持当地水产养殖业健康发展,省政府在2020年底发布通告,自2021年1月开始长江流域禁渔10年,其间禁止在长江干流经安徽境内的重要支流中捕捞,而朱老汉捕虾的地方正处于禁渔区;而且,地笼在当地也早被列入禁用的渔具,因为网眼太小,很容易网到鱼苗和小鱼,对渔业生产危害很大。朱老汉知道地笼不让使用,也听别人说过当地河流是禁渔区,但认为自己并不是为了出售,而只是自己食用,数量有限,法律应该不会管这等小事。听说自己的行为犯了法,他大感意外,很不理解。

根据《刑法》第340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间,或者在禁渔区内,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就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朱老汉不但于禁渔期间在禁渔区捕捞河虾,而且还使用了被禁用的地笼工具,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当时公布生效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或者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就属于“情节严重”,司法机关就应立案追诉,并没有数量多少的要求。朱老汉所作所为显然已经触犯了刑法。他当时确实没有想到这点“小事”也会是犯罪,这是因“不知法”而犯法,但司法上遵循的办案原则是“不知法不免责”,只要犯法者知道自己的行为对社会有害,为国家法律所不允许,就不应该去做;如果做了,触犯刑律,就构成犯罪,至于是不是知道这种行为触犯刑律,违反了刑法哪一条,这对定罪没什么影响。就本案来说,《刑法》第340条早在1997年就已经公布,朱老汉理应及时学习了解;2021年底当地政府也下发了长江沿岸水域禁渔通知,将禁渔时间、地点向社会广为告知,朱老汉对此应予了解,事实上他也确有了解。可见他是在明知自己的捕虾行为是为国家法律禁止的情况下仍然去做,具有犯罪的故意。他认为只是自己食用,少量捕捞,《刑法》不会禁止,这是对《刑法》的误解,而法律当然不能因为公民个人的错误理解而改变。当然因不知法而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如果事后悔罪态度好,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理。

关联法条

《刑法》第1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