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什么是承诺?

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以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从性质上来说,承诺与要约一样,都属于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为了产生一定民法上的效果而将其内心意思通过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是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工具。承诺的表意人即受要约人具有使合同得以成立的意图。承诺应当以通知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作出,并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符合生效要件的承诺可以发生受要约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使合同得以成立。在商业交易中,与要约称作“发盘”“发价”相对称,承诺称作“接受”。

对承诺的定义,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一是承诺须由受要约人作出。要约是要约人向受要约人发出的,受要约人是要约人选定的交易相对方,只有受要约人才具有作出承诺的资格,受要约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承诺的资格。因此,第三人进行承诺不是承诺,只能视作对要约人发出了要约。但如果订约的意思表示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并且该订约的意思表示符合要约条件构成要约的,则不特定人中的任何人均可以作出承诺,其一旦作出承诺,受要约人即为特定。

二是承诺须向要约人作出。承诺是对要约的同意,受要约人意在与要约人订立合同,当然要向要约人作出。如果承诺不是向要约人作出,则作出的承诺意思表示不视为承诺,不能达到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目的。

三是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的内容保持一致。这是承诺最核心的要件,承诺必须是对要约完全的、单纯的同意。因为受要约人如想与要约人订立合同,必须在内容上与要约的内容保持一致,否则要约人就可能拒绝受要约人而使合同不能成立。如果受要约人在承诺中对要约的内容加以扩张、限制或者变更,便不能构成承诺,并可能构成一项新的要约。判断承诺的内容是否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并非易事,受要约人对要约简单地回答同意并不多见,因此必须对受要约人的承诺进行分析。如果仅仅是表述的形式不同,而不是实质的不一致,则不应当否定承诺的效力。如果承诺中提出了一些新的条件,就要分析这些新的条件是否从实质上改变了要约的内容。如果没有从实质上改变要约的内容,则应当认为是对要约的承诺。如果从实质上改变了要约的内容,则不应认为是一项承诺,而构成了一项新要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