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现金、人民币、货币政策管理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1988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第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现金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

第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核定开户单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

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第十条 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账目应当日清月结,账款相符。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当以转账方式支付。对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 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应当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可以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接受开户单位的委托,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由一家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工作,核定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

各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分工,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有关现金管理分工的争议,由当地人民银行协调、裁决。

第十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开户银行业务费中解决。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的;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2011年1月8日删除

第二十一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一)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的;

(二)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采取转账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

(四)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

(五)用转账凭证套换现金的;

(六)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

(七)互相借用现金的;

(八)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

(九)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

(十)保留账外公款的;

(十一)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的。2011年1月8日删除

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可在10日内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同级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1月8日删除

第二十三条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1977年11月28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决定》同时废止。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8年9月23日 银发〔1988〕第288号)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开户银行包括:各专业银行,国内金融机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企业包括:国营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包括村办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部队、公安系统所属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和其他单位可以有所区别(见第四条第二款)。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银行要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现金库存限额和进行现金管理检查。当地人民银行要协同各开户银行,认真清理现金结算账户,负责将开户单位的现金结算户落实到一家开户银行。

第四条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库存现金限额应由开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部队、公安系统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和现金管理工作检查事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并由主管部门将确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和检查情况报开户银行。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由于生产或业务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时,应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行调整。

第五条 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原则上以开户单位3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核定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发达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账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保留的现金,也要核定限额,其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限额之内。

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根据营业额核定定额,但不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

第六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账结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户单位只可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包括稿费和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三)支付给个人的各种奖金,包括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各种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现金支出;

(五)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确实需要现金支付的其他支出(见第十一条第四项)。

第七条 结算起点为1000元,需要增加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后,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中,支付现金每人一次不得超过1000元,超过限额部分,根据提款人的要求在指定的银行转为储蓄存款或以支票、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应经开户银行审查后予以支付。

第九条 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开户单位在购销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的待遇;不得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其他转账结算凭证。

第十条 开户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社会集团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方式,不得使用现金,商业单位也不得收取现金。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收入现金应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现金库存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需要坐支现金的单位,要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必须在现金账上如实反映坐支金额,并按月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细则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的,应当如实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并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予以支付;

(四)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便、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办理转账结算不够方便,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要向开户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账目要日清月结,做到账款相符。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不准利用银行账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准保留账外公款(即小金库);禁止发行变相货币,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发放的贷款,应以转账方式支付;对于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由承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 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的货款,应当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方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客户提出申请,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可以通过银行以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积极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要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开户单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并按规定向其上级单位和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各级人民银行要定期不定期地对同级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包括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及时解决有关现金管理中的问题。

各开户单位要向银行派出的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 各开户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所属单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将检查情况书面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九条 各级银行要支持敢于坚持原则、严格执行现金管理的财会人员,对模范遵守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如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开户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过额的10%至30%处罚;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10%至30%处罚;

(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10%至30%处罚;

(四)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的10%至30%处罚;

(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的10%至30%处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处以罚款:

(六)保留账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额10%至30%处罚;

(七)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的,按交易额的10%至50%处罚;

(八)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本票的,按交易额的10%至50%处罚;

(九)开户单位不采取转账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按购买金额50%至全额对买卖双方处罚;

(十)用转账凭证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至50%处罚;

(十一)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至50%处罚;

(十二)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至50%处罚;

(十三)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30%至50%处罚;

(十四)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30%至50%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本细则第二十条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处罚办法。所得的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如对开户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在10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各级人民银行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应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开户银行不执行或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本细则,由当地人民银行负责查处;当地人民银行根据其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追究行政领导责任直至停止其办理现金结算业务等处罚。

银行工作人员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开户银行要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方便开户单位。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各开户银行业务费用中解决。

第二十五条 现金管理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银行要加强调查研究,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解决各种问题,及时满足单位正常的、合理的现金需要。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本细则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各项规定同时废除,一律以《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2000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0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民币的管理,维护人民币的信誉,稳定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

从事人民币的设计、印制、发行、流通和回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四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1元等于10角,1角等于10分。

人民币依其面额支付。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管理人民币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人民币。禁止损害人民币和妨碍人民币流通。

第二章 设计和印制

第七条 新版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设计,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专门企业印制。

第九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质量标准和印制计划印制人民币。

第十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应当将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将不合格的人民币产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全部销毁。

第十一条 印制人民币的原版、原模使用完毕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封存。

第十二条 印制人民币的特殊材料、技术、工艺、专用设备等重要事项属于国家秘密。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和有关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

第十三条 除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有关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人民币样币是检验人民币印制质量和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标准样本,由印制人民币的企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印制。人民币样币上应当加印“样币”字样。

第三章 发行和回收

第十五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发行。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新版人民币的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主色调、主要特征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新版人民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新版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

第十七条 因防伪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改变人民币的印制材料、技术或者工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改版后的人民币的发行时间、面额、主要特征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改版人民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改版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发行纪念币。

纪念币是具有特定主题的限量发行的人民币,包括普通纪念币和贵金属纪念币。

第十九条 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格、发行数量、发行时间等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但是,纪念币的主题涉及重大政治、历史题材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将纪念币的主题、面额、图案、材质、式样、规格、发行数量、发行时间等予以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在纪念币发行公告发布前将纪念币支付给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负责保管人民币发行基金。各级人民币发行库主任由同级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担任。

人民币发行基金是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保存的未进入流通的人民币。

人民币发行基金的调拨,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人民币发行基金,不得干扰、阻碍人民币发行基金的调拨。

第二十一条 特定版别的人民币的停止流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兑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得将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第二十二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挑剔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并将其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将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支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不得将残缺、污损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第二十三条 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和残缺、污损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回收、销毁。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四章 流通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合理需要的原则,办理人民币券别调剂业务。

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

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一) 故意毁损人民币;

(二) 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

(三)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

(四)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前款人民币图样包括放大、缩小和同样大小的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七条 人民币样币禁止流通。

人民币样币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二十九条 中国公民出入境、外国人入出境携带人民币实行限额管理制度,具体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三十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走私、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及时上交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或者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他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应当予以没收,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并登记造册;持有人对公安机关没收的人民币的真伪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鉴定。

公安机关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三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数量较多、有新版的伪造人民币或者有其他制造贩卖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线索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数量较少的,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登记造册,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申请鉴定。对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收缴及鉴定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收缴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鉴定人民币真伪的服务。

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按照面额予以兑换;经鉴定为假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予以没收。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五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以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无偿提供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服务。

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

第三十七条 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生产。

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国家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协助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人民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流通:

(一) 不能兑换的残缺、污损的人民币;

(二) 停止流通的人民币。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 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质量标准和印制计划印制人民币的;

(二) 未将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解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的;

(三) 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将不合格的人民币产品全部销毁的;

(四)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对外提供印制人民币的特殊材料、技术、工艺或者专用设备等国家秘密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二条 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第四十四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货币出入境管理办法

(1993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8号发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货币出入境管理,维护国家金融秩序,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货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人民币。

第三条 国家对货币出入境实行限额管理制度。

中国公民出入境、外国人入出境,每人每次携带的人民币不得超出限额。具体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四条 携带国家货币出入境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

第五条 不得在邮件中夹带国家货币出入境。不得擅自运输国家货币出入境。

第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运输、携带、在邮件中夹带国家货币出入境的,由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1951年3月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国家货币出入国境办法》同时废止。

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

(2019年10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2号发布 自2019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币图样使用行为,维护人民币信誉和流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币图样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货币的完整图案或者局部图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民币图样是指通过各种形式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放大、缩小和同样大小人民币图样的行为。

第四条 禁止在祭祀用品、生活用品、票券上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其他组织及自然人以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和反映国内外科学文化成果、宣传爱护人民币和人民币防伪知识、展示人民币设计艺术、促进钱币文化健康发展为目的,可以申请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六条 使用人民币图样实行属地管理、一事一批。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是使用人民币图样的审批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是使用人民币图样申请的受理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对其分支机构的审批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申请使用人民币图样的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人民币图样使用申请表》(见附件)。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营业执照或者法人登记证书。

(三)拟使用人民币图样产品的设计稿。

(四)拟使用人民币图样产品的广告宣传文案。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审批机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时间内完成人民币图样使用申请的受理及审核工作,作出是否准予使用人民币图样的决定。

第九条 使用人民币图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单面使用。

(二)不损害人民币形象、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不使公众误认为是人民币。

(四)保证人民币图样中人物头像、国徽的原有比例,不变形、失真、破坏或者被替换。

(五)使用人民币图样,须在图样中部明显位置标注清晰可辨的“图样”字样。“图样”字样的长度、宽度分别不低于图样长度、宽度的三分之一。以下情形除外:

1.使用人民币硬币图样;

2.使用人民币纸币图样单面面积小于原大小的50%;

3.在有形载体上使用各边长放大和缩小比例超过原边长50%的人民币纸币图样;

4.在数字载体上使用分辨率小于28像素/厘米(72dpi)的人民币纸币图样。

(六)使用人民币图样制作商品时,不得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行名和货币单位。

第十条 被许可人应当在产品面市前将产品照片及说明产品制作单位、规格材质、宣传方式等情况的材料报审批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许可批准文件核准的范围使用人民币图样,并与申请事项保持一致。被许可人应当在使用人民币图样时注明被许可人名称、许可批准文件号及产品制作单位名称。

第十二条 依法取得的人民币图样使用许可不得转让。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人民币图样使用许可批准文件。

被许可人应当妥善保管图样制作模具和图样源信息,防止人民币图样被非法使用。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销售经批准使用人民币图样的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时,不得滥用许可进行虚假宣传和炒作。

第十五条 出于以下目的在宣传品、出版物上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网站人民币图样库中公布的人民币图样的行为可以不经审批,但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并随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检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图书出版、教学研究、新闻媒体、文博机构等单位出于教学、学术研究、人民币知识普及、公益宣传目的使用人民币图样。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印制企业出于人民币宣传目的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使用人民币图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在祭祀用品、生活用品、票券上使用人民币图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未按规定使用人民币图样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未按要求将相关材料报审批机构备案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未按照许可批准文件核准的范围使用人民币图样、使用人民币图样与申请事项不一致或者未在使用人民币图样时注明规定信息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转让人民币图样使用许可,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人民币图样使用许可批准文件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拒绝、阻挠、逃避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检查,或者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5日起施行。原《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4号发布)同时废止。

附件:

人民币图样使用申请表

续表

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

(2003年12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7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人民币信誉,保护国家财产安全和人民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人民币正常流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缺、污损人民币是指票面撕裂、损缺,或因自然磨损、侵蚀,外观、质地受损,颜色变化,图案不清晰,防伪特征受损,不宜再继续流通使用的人民币。

第三条 凡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应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人民币,不得拒绝兑换。

第四条 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分“全额”、“半额”两种情况。

(一)能辨别面额,票面剩余四分之三(含四分之三)以上,其图案、文字能按原样连接的残缺、污损人民币,金融机构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全额兑换。

(二)能辨别面额,票面剩余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至四分之三以下,其图案、文字能按原样连接的残缺、污损人民币,金融机构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

纸币呈正十字形缺少四分之一的,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

第五条 兑付额不足一分的,不予兑换;五分按半额兑换的,兑付二分。

第六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业务时,应向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说明认定的兑换结果。不予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应退回原持有人。

第七条 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同意金融机构认定结果的,对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纸币,金融机构应当面将带有本行行名的“全额”或“半额”戳记加盖在票面上;对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硬币,金融机构应当面使用专用袋密封保管,并在袋外封签上加盖“兑换”戳记。

第八条 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对金融机构认定的兑换结果有异议的,经持有人要求,金融机构应出具认定证明并退回该残缺、污损人民币。

持有人可凭认定证明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鉴定,中国人民银行应自申请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鉴定并出具鉴定书。持有人可持中国人民银行的鉴定书及可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到金融机构进行兑换。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将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办法对残缺、污损人民币的兑换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55年5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残损人民币销毁管理办法

(2005年12月30日 银发〔2005〕40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残损人民币销毁管理,提高流通中人民币整洁度,维护人民币信誉,保障残损人民币销毁工作安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损人民币是指不宜流通的人民币。

第三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权属于人民银行。人民银行总行授权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各分支行)具体负责残损人民币销毁工作。

第四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可采取机械销毁、蒸煮喷浆、火焚及熔炼等方式。

销毁残损人民币应优先选用机械销毁方式。机械销毁方式包括使用残钞销毁系统、钞票清分处理系统销毁残损人民币两种方式。在机械销毁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可选用其他销毁方式作为补充。残损人民币销毁的标准是:

(一)纸币销毁:

1.机械销毁:钞票呈不规则条、片状,无法拼凑;

2.蒸煮喷浆:钞票呈纸浆状、图案完全消失,无法恢复原状;

3.火焚:钞票完全化为灰烬。

(二)硬币销毁:

1.熔炼:硬币完全熔化,转变为其他形态。

2.机械销毁:硬币彻底改变规格、形状,图案消失,无法恢复原状。

第五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点的设立由各分支行提出申请,报总行批准。各分支行应根据辖区残损人民币销毁业务量、销毁能力、安全设施、交通运输状况等条件,相对集中设置残损人民币销毁点。

第六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点的设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残损人民币复点、抽查、打洞和销毁工作要求,并能满足销毁业务需要的操作人员和专职管理人员。

(二)具有相对独立的复点、抽查、打洞和销毁残损人民币的专用场地。

(三)具有复点、抽查、打洞和销毁残损人民币的必要设备。

(四)具有存放残损人民币的发行库。

(五)具有复点、抽查、打洞和销毁残损人民币的安全保卫条件。

(六)具有与复点、抽查、打洞和销毁残损人民币工作相关的更衣室、备品库等配套设施。

(七)具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完善的管理机制。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实行指令性计划和指导性计划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一)残损人民币销毁指令性计划是指总行制定下达的各分支行须严格执行的残损人民币销毁计划。

(二)残损人民币销毁指导性计划是指各分支行在完成总行制定下达的残损人民币销毁指令性计划的基础上,根据辖内流通中人民币整洁度和现金投放、回笼等情况,自行确定数量的残损人民币销毁计划。

第八条 根据总行《不宜流通人民币挑剔标准》(银发〔2003〕226号文印发)及清分参数,对采用钞票清分处理的系统销毁残损人民币,不实行残损人民币销毁计划管理。

根据市场货币流通状况和各地实际情况,总行将适时调整钞票清分处理系统清分参数。

第九条 各分支行应根据辖内市场货币流通状况、销毁能力,编报分券别、金额的残损人民币年度销毁计划申请,于每年1月20日前以行发文形式报总行。

第十条 总行根据人民币印制生产、货币发行、市场货币流通状况及销毁能力等情况,结合各分支行上报的残损人民币年度销毁计划申请,编制下达各分支行残损人民币年度销毁计划。在总行下达残损人民币年度销毁计划之前,各分支行可在总行上年度下达的各券别残损人民币销毁计划的30%内组织残损人民币纸币的销毁。

第十一条 各分支行可根据辖内市场货币流通状况、残损人民币年度销毁计划执行情况、残损人民币销毁能力,提出残损人民币销毁年度调整计划的申请。残损人民币销毁年度调整计划申请应于每年8月31日之前以行发文报总行。

第十二条 总行根据全国发行基金库存,现金投放、回笼及残损人民币回收等情况,对各分支行上报的残损人民币销毁调整计划申请做出批复。

第三章 组织

第十三条 销毁点应成立由主管行长任组长,货币金银、会计、保卫、内审、钞票处理中心等部门有关人员参加的残损人民币销毁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销毁领导小组),负责残损人民币销毁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管理。

第十四条 钞票处理中心应成立由主任任组长,其内部有关部门人员参加的销毁领导小组,按照货币金银管理有关制度规定,具体负责钞票处理中心残损人民币销毁任务的实施。

第十五条 各分支行应根据销毁业务量,配备相应数量的销毁专职督查员。销毁专职督查员是货币金银部门人员编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销毁专职督查员的任职资格是:

(一)政治思想好,工作责任心强。

(二)熟悉货币金银业务及有关制度规定。

(三)具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

(四)在货币金银部门连续工作5年以上。

第十六条 销毁专职督查员的职责是:

(一)代表发行分库库主任到销毁点执行残损人民币监销工作,对库主任负责。监销工作包括从残损人民币销毁前再抽查、销毁出入库交接、销毁现场的监督,直至销毁完毕,检查销毁质量符合标准为止。

(二)督促各销毁点执行残损人民币销毁制度的有关规定,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三)销毁点出现违反残损人民币销毁制度有关规定行为、差错过多等情况,销毁专职督查员有权责令其暂停销毁,并责成销毁领导小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残损人民币销毁中出现的问题,直至符合要求。

(四)直接向发行分库库主任报告残损人民币销毁过程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四章 复点、抽查、再抽查

第十七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前应进行复点、抽查、再抽查。

(一)复点:指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交存的残损人民币进行的全额整点。

(二)抽查:指由专职管理人员组织有关人员对复点人员复点的残损人民币,按照总行规定的比例进行抽样复点检查。

残损人民币抽查比例为:20元以上券别各10%,10元、 5元各5%,2元以下各券别由各分支行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掌握。如抽查中发现问题,可随时扩大抽查比例,直至全部复点。

(三)再抽查:指在残损人民币销毁前,销毁专职督查员监督销毁领导小组组织有关人员,按照总行规定的比例,对待销毁的残损人民币进行的再次复点检查。

残损人民币再抽查比例: 5元以上各券别不得低于3%; 2元以下各券别由各分支行根据实际情况自行掌握。如再抽查中发现问题,可随时扩大再抽查比例,直至全部复点。

第十八条 残损人民币复点、抽查人员及专职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复点、抽查人员

1.思想品德好、工作责任心强。

2.经过上岗前的专业培训,能熟练掌握点钞技术和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技能。

3.熟悉《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和《不宜流通人民币挑剔标准》有关规定。

(二)复点、抽查专职管理人员

1.政治思想好、工作责任心强。

2.熟练掌握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技能。

3.熟悉残损人民币复点、抽查制度有关规定。

4.具有一定组织、管理能力,工作认真负责。

第十九条 残损人民币复点、抽查、打洞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复点、抽查、打洞场地应相对隔离。

(二)与办公区、警卫区、生活区严格分开,相对独立,实行封闭式管理。

(三)具有对工作现场进行全方位监督的监控设施。

(四)配备无抽屉专用复点桌。

第二十条 严禁在残损人民币复点、抽查、打洞场地存放无关物品。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在从事残损人民币复点、抽查、再抽查和销毁工作时,应统一穿着无兜、敞口工作服,佩戴专用标识牌。工作人员严禁串岗。

第二十二条 残损人民币复点实行定额管理。复点人员每人每天应复点10元以上各券别残损人民币不低于25捆,5元以下各券别残损人民币不低于15捆。各分支行可参照此标准自行制定辖内残损人民币复点定额及相应的奖惩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残损人民币复点、抽查、再抽查和打洞时,应有3名以上操作人员同时在场才能进行。专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对残损人民币复点、抽查、打洞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不得参与具体操作。

第二十四条 除以下情况,残损人民币应先打洞后复点:

(一)对移送异地销毁,制度健全,监控设施齐备,实现全方位监控,专职管理人员配备到位,实行全封闭管理的,复点5元以上面额残损人民币,可以先复点、后打洞,2元以下面额残损人民币由各行自行决定。

(二)对制度健全,监控设施齐备,实现全方位监控,专职管理人员配备到位,实行全封闭管理的钞票处理中心,复点残损人民币可以不打洞。

第二十五条 残损人民币复点、抽查、再抽查过程中长短款及假人民币的处理:

(一)各分支机构应建立备用金管理制度。备用金实行账实分管、专款专用、年底结清。

(二)长短款的处理

1.残损人民币复点过程中发现长短款,经查确非本单位责任,经复点现场2人以上证明,由专职管理人员签章确认后,按长款退回商业银行,短款及时从备用金中补齐的原则,定期与商业银行结算;不能通过备用金解决的大额差错款,应及时与差错行联系结清补齐。同时,登记《残损人民币复点差错登记簿》。错款证明附原封签、腰条退差错行。

2.残损人民币抽查、再抽查过程中发现的长短款差错,按当日错款当日解决的原则,明确责任,及时结清差错款。同时,登记《残损人民币抽查差错登记簿》。

(三)假人民币的处理

在残损人民币复点、抽查、再抽查过程中发现的假人民币,经查确非本单位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及本条第(二)项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钞票处理中心在清分回笼券和复点、抽查残损人民币过程中发现的长短款及假人民币,经查确非本单位责任,由现场2人以上证明,现场负责人确认签章后,错款证明附原封签、腰条附及移交清单及时报送本单位货币金银部门。货币金银部门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分支行钞票处理中心应定期将残损人民币长短款、假人民币及回笼券质量情况报送本单位货币金银部门。货币金银部门应定期通报残损人民币复点过程中发现的长短款、假人民币及回收质量情况。

第二十八条 钞票清分处理设备清分出的残损人民币,视同已进行复点的残损人民币处理。

第二十九条 办理残损人民币出入库及调拨业务时,应按照货币发行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严密交接手续。

第五章 销毁现场管理

第三十条 采用蒸煮喷浆、火焚、熔炼方式销毁残损人民币时,应在销毁专职督查员监督和销毁点销毁领导小组负责人组织、管理下进行。

采用钞票清分处理系统销毁残损人民币时,不派销毁专职督查员现场监销,其现场管理由钞票处理中心负责。如发生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本单位货币金银部门和主管行领导报告。

第三十一条 销毁现场各环节应实行岗位责任制,工作人员应服从指挥、各负其责。无关人员禁止进入销毁现场。

第三十二条 禁止销毁专职督查员参与销毁现场的各项具体业务操作。

第三十三条 销毁专职督查员核对待销毁残损人民币金额、券别与残损人民币销毁命令一致并确认再抽查无误后,方可同意将待销毁残损人民币移送销毁现场。

第三十四条 残损人民币运送销毁现场,销毁领导小组应在销毁专职督查员监督下,组织检查包装袋、铅封和标签完好,核对残损人民币销毁出库凭证与待销毁残损人民币实物券别、金额一致,装袋票与每袋金额、券别相符,点捆、卡把无误后,方可开始残损人民币销毁装料。

第三十五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装料应在销毁专职督查员监督下,有3人以上在场才能进行。装料结束,应检查、确认残损人民币专用包装袋内无遗留残损人民币。

第三十六条 残钞销毁系统销毁残损人民币应在销毁专职督查员监督下,由钞票处理中心销毁领导小组成员具体负责残损人民币销毁任务的实施。装料完成后,由销毁专职督查员与钞票处理中心销毁领导小组成员共同锁好残钞销毁系统的进料箱和观察口。

第三十七条 各分支行货币金银部门和钞票处理中心共同检测钞票清分处理系统清分参数值,确认符合《不宜流通人民币挑剔标准》后,才能采用钞票清分处理系统销毁残损人民币。

第三十八条 残钞销毁系统和钞票清分处理系统操作员应按照操作规程使用设备,密切注意机械运转和销毁情况,防止出现机械故障和事故,确保销毁安全。

第三十九条 销毁现场发生设备故障和销毁事故时,应暂停销毁。销毁专职督查员、销毁领导小组成员及销毁现场工作人员,应坚守岗位,处理事故,及时排除故障,并清点核对未销毁残损人民币。

第四十条 因故未销毁的已出库残损人民币,应在销毁专职督查员监督下,由销毁现场管理人员填制残损人民币寄库凭证,经库主任授权货币金银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交发行库寄库保管。

第四十一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结束后,销毁专职督查员应会同销毁领导小组成员,彻底检查销毁现场,经确认无漏销且销毁质量符合残损人民币销毁标准后,销毁人员才能撤离现场。

第四十二条 各分支行货币金银部门对钞票处理中心钞票清分处理系统销毁残损人民币的日常业务状况,应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第六章 销毁命令与销毁表

第四十三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命令(以下简称销毁命令)是各分支行根据总行下达的残损人民币销毁计划,以行政命令形式下达销毁点用以销毁残损人民币的依据。销毁命令分为纸质销毁命令和电子销毁命令。

纸质销毁命令是指签发库以纸张为载体向销毁点下达的、用以销毁残损人民币的行政命令。电子销毁命令是指签发库以电子信息为载体向销毁点下达的、用以销毁残损人民币的行政命令。

第四十四条 销毁命令一式两联,分别由签发库和销毁点持有。销毁命令应具有下列要素:

(一)签发库、销毁库名称,签发日期,销毁命令号,券别,分券别金额,合计金额及其大写、单位;

(二)相关印鉴。包括签发库、库主任、处长、复核、经办人员印鉴。

第四十五条 销毁命令应使用货币金银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签发。如信息系统出现故障,可暂用手工签发销毁命令,待信息系统恢复正常后,应将手工签发的销毁命令补录到信息系统中。每个残损人民币销毁命令合计金额应为千元的整数倍。

第四十六条 签发库签发的纸质销毁命令应做到内容完整、字体规范、印鉴清晰,交叉复核。销毁命令上的一切记载不得涂改。

打印不合格的销毁命令,应加盖“作废”戳记后专门登记,妥善保管,定期销毁。

第四十七条 签发库签发的电子销毁命令应经处长授权,有关责任人员使用电子签名签发,并将电子销毁命令打印输出备查。

第四十八条 销毁点接收到签发库下达的电子销毁命令后,应经处(科)长授权,打印电子销毁命令,凭以销毁残损人民币。

第四十九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命令下达销毁点后,因故确需调整的,应经签发库同意,将原销毁命令撤销,重新签发销毁命令,并通知销毁点将原销毁命令退回。

撤销的销毁命令,应由签发库销毁业务经办员加盖“撤销”戳记后存档备查。

第五十条 销毁点收到销毁命令后,应在1个月内执行完毕。销毁命令不得跨年度执行。

第五十一条 钞票清分处理系统销毁残损人民币不签发销毁命令。

第五十二条 每日钞票清分处理系统销毁业务结束后,钞票处理中心应根据钞票清分处理系统打印出的清分报告汇总编制钞票自动处理系统销毁信息单一式两份,加盖经办人、清分现场负责人、钞票处理中心负责人及带行名的清分业务专用章后,交货币金银部门发行会计进行账务处理。

第五十三条 一个销毁命令执行完毕,销毁点应编制分券别、金额的残损人民币销毁表一式二份(见附表),加盖销毁点行章及销毁专职督查员、销毁领导小组成员及有关人员签章,一份发行会计作残损人民币销毁出库汇总凭证附件,一份上报分库备查。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章不循、弄虚作假,造成重大差错的。

(二)盗窃残损人民币的。

(三)组织不周密、管理混乱,酿成事故的。

(四)监销不力、违章不纠,导致销毁数字不准确、销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五)泄露销毁时间、地点、运送路线,酿成事故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停止流通人民币、不合格人民币的销毁应依照本办法执行,账务处理按《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发行业务会计核算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各分支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附表:残损人民币销毁表(略)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

(2019年10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3号发布 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行为,保护货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鉴别货币和收缴假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和其授权的鉴定机构(以下统称鉴定单位)鉴定货币真伪,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是指人民币和外币。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外币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可存取、兑换的其他国家(地区)流通中的法定货币。

本办法所称假币是指不由国家(地区)货币当局发行,仿照货币外观或者理化特性,足以使公众误辨并可能行使货币职能的媒介。

假币包括伪造币和变造币。伪造币是指仿照真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采用各种手段制作的假币。变造币是指在真币的基础上,利用挖补、揭层、涂改、拼凑、移位、重印等多种方法制作,改变真币原形态的假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鉴别是指金融机构在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过程中,对货币真伪进行判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收缴是指金融机构在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过程中,对发现的假币通过法定程序强制扣留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鉴定是指被收缴人对被收缴假币的真伪判断存在异议的情况下,鉴定单位根据被收缴人或者收缴假币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收缴单位)提出的申请,对被收缴假币的真伪进行裁定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误收是指金融机构在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过程中,将假币作为真币收入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误付是指金融机构在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过程中,将假币付出给客户的行为。

第五条 个人或者单位主动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上缴假币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予以没收。

个人或者单位主动向金融机构上缴假币的,金融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三章实施。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实施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货币进行鉴别,对假币进行收缴,协助被收缴人向鉴定单位提出鉴定申请。

鉴定单位依照本办法实施鉴定。

第七条 对于贵金属纪念币的鉴定比照本办法实施,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货币鉴别

第八条 金融机构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时,应当准确鉴别货币真伪,防止误收及误付。

第九条 金融机构在履行货币鉴别义务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确保在用现金机具的鉴别能力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开展机构内反假货币知识与技能培训,对办理货币收付、清分业务人员的反假货币水平进行评估,确保其具备判断和挑剔假币的专业能力;

(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采集、存储人民币和主要外币冠字号码。

第十条 金融机构与客户发生假币纠纷的,若相应有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的记录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记录保存期限内,金融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记录。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误付假币,由误付的金融机构对客户等值赔付。若发生负面舆情,金融机构应当妥善处理并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解缴的回笼款中夹杂假币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予以没收,向解缴单位开具《假人民币没收收据》,并要求其补足等额人民币回笼款。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确认误收或者误付假币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并在上述期限内将假币实物解缴至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金融机构所在地没有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由该金融机构向其所在地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及解缴假币。

第三章 假币收缴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时发现假币的,应当予以收缴。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柜面发现假币后,应当由2名以上业务人员当面予以收缴,被收缴人不能接触假币。对假人民币纸币,应当当面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对假外币纸币及各种假硬币,应当当面以统一格式的专用袋加封,封口处加盖“假币”字样戳记,并在专用袋上标明币种、券别、面额、张(枚)数、冠字号码(如有)、收缴人、复核人名章等细项。收缴单位向被收缴人出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范制作的《假币收缴凭证》,加盖收缴单位业务公章,并告知被收缴人如对被收缴的货币真伪判断有异议,可以向鉴定单位申请鉴定。

金融机构在清分过程中发现假币后,应当比照前款假外币纸币及各种假硬币的收缴方式,由2名以上业务人员予以收缴。假币来源为柜面或者现金自助设备收入的,应当确认为误收差错,假币实物依照第十三条处理。

假币收缴应当在监控下实施,监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在收缴假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公安机关:

(一)一次性发现假币5张(枚)以上和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公安机关发文另有规定的两者较小者;

(二)利用新的造假手段制造假币的;

(三)获得制造、贩卖、运输、持有或者使用假币线索的;

(四)被收缴人不配合金融机构收缴行为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收缴的假币实物进行单独管理,并建立假币收缴代保管登记制度,账实分管,确保账实相符。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将收缴的假币每月全额解缴到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处理。

金融机构所在地没有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由其所在地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确定假币解缴单位。

第十九条 现金自助设备发现可疑币后的处置及相关假币收缴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被收缴人对收缴单位作出的有关收缴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假币收缴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直接监管该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假币鉴定

第二十一条 被收缴人对被收缴货币的真伪有异议的,可以自收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假币收缴凭证》直接或者通过收缴单位向当地鉴定单位提出书面鉴定申请。鉴定单位应当即时回复能否受理鉴定申请,不得无故拒绝。

鉴定单位应当无偿提供鉴定服务,鉴定后应当出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范制作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并加盖货币鉴定专用章和鉴定人名章。

第二十二条 鉴定单位鉴定时,应当至少有2名具备货币真伪鉴定能力的专业人员参与,并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三条 鉴定单位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收缴单位报送待鉴定货币。

收缴单位应当自收到鉴定单位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待鉴定货币送达鉴定单位。

第二十四条 鉴定单位应当自受理鉴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并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可以延长至30个工作日,但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收缴单位或者被收缴人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纸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单位交收缴单位按照面额兑换完整券退还被收缴人,并收回《假币收缴凭证》,盖有“假币”戳记的人民币按不宜流通人民币处理;经鉴定为假币的,由鉴定单位予以没收,并向收缴单位和被收缴人开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和《假人民币没收收据》。

对收缴的外币纸币和各种硬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单位交收缴单位退还被收缴人,并收回《假币收缴凭证》;经鉴定为假币的,由鉴定单位将假币退回收缴单位依法收缴,并向收缴单位和被收缴人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

第二十六条 鉴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2名以上具备货币真伪鉴定能力的专业人员;

(二)满足鉴定需要的货币分析技术条件;

(三)具有固定的货币真伪鉴定场所;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鉴定单位应当公示鉴定业务范围。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公示授权的鉴定机构名录。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公示授权证书。

第二十八条 被收缴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授权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货币真伪鉴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鉴定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再鉴定。

被收缴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货币真伪鉴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上一级机构申请再鉴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制定、实施现金机具鉴别能力管理、反假货币培训管理、金融机构冠字号码数据信息管理、假币收缴鉴定等的制度规范。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金融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建立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现金机具、人员培训、冠字号码以及假币收缴鉴定业务等进行数据管理,并将相关数据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办法及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开展货币鉴别和假币收缴,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授权的鉴定机构开展假币鉴定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涉及假人民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及假外币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用现金机具鉴别能力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组织开展机构内反假货币知识与技能培训,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办理货币收付、清分业务人员的反假货币水平进行评估,或者办理货币收付、清分业务人员不具备判断和挑剔假币专业能力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采集、存储人民币和主要外币冠字号码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的;

(五)发生假币误付行为的;

(六)与客户发生假币纠纷,在记录保存期限内,金融机构未能提供相应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记录的;

(七)发现假币而不收缴的;

(八)未按本办法规定收缴假币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假币解缴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

(十)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不报告的;

(十一)无故拒绝受理收缴单位或者被收缴人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申请的;

(十二)未按本办法规定鉴定货币真伪的;

(十三)不当保管、截留或者私自处理假币,或者使已收缴、没收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开展货币鉴别和假币收缴,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授权的鉴定机构开展假币鉴定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涉及假人民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及假外币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假币误收行为的;

(二)误付假币,未对客户等值赔付,或者对负面舆情处置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误收、误付假币,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而不报告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而不报告的;

(五)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解缴的回笼款中夹杂假币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对现金机具、人员培训、冠字号码以及假币收缴鉴定业务等进行数据管理,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的;

(七)未公示鉴定机构授权证书或者鉴定业务范围的。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挠、逃避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检查,或者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故拒绝受理收缴单位、被收缴人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授权的鉴定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申请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鉴定假币的;

(三)不当保管、截留或者私自处理假币,或者使已收缴、没收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4号发布)同时废止。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

(1999年3月2日 银发〔1999〕7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发挥利率杠杆对国民经济的调节作用,加强利率管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创造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经营人民币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邮政储蓄部门,其他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均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经国务院授权的利率主管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利率管理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是法定利率。法定利率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

第二章 利率的制定与管理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调整以下利率:

(一)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和再贴现利率;

(二)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

(三)优惠贷款利率;

(四)罚息利率;

(五)同业存款利率;

(六)利率浮动幅度;

(七)其他。

第六条 金融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以下利率:

(一)浮动利率;

(二)内部资金往来利率;

(三)同业拆借利率;

(四)贴现利率和转贴现利率;

(五)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确定的其他利率。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履行下列利率管理职责:

(一)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货币政策要求,制定利率政策和利率管理法规并组织实施;

(二)领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利率管理工作;

(三)监督、检查金融机构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法规的情况;

(四)协调、处理金融机构的利率纠纷和利率违规行为;

(五)宣传、解释国家的利率政策及相关法规;

(六)研究、制定、实施国家的利率改革规划;

(七)监测、调控金融市场利率;

(八)其他利率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授权的范围内履行下列利率管理职责:

(一)实施对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利率管理,指导下级行的利率管理工作;

(二)及时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有关文件,对有关利率调整等内容的重要文件,应在生效日之前传送到辖区内金融机构,并严守机密;

(三)监督、检查辖区内金融机构执行利率政策的情况,处理利率违规行为,并及时向上级行报告本辖区内利率政策执行情况;

(四)建立和完善利率违规举报制度,加强社会监督;

(五)宣传、解释国家的利率政策及相关法规;

(六)组织有关利率政策的调查研究;

(七)完成上级行安排的其他利率管理工作。

第九条 金融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和配合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利率管理工作,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利率政策;

(二)系统内发布的有关利率的文件必须抄送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凡与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内容,以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为准;

(三)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和相关法规,加强自身及所辖分支机构的利率管理,发现问题应主动处理;

(四)自觉接受并主动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管理和检查,提供真实的相关资料;

(五)在营业场所挂牌公告法定利率水平;

(六)对利率政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十条 利率管理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依法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泄露机密,玩忽职守。

第三章 存款的结息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储蓄存款的计息和结息按《储蓄管理条例》有关条款办理。

活期储蓄存款每年结息一次,6月30日为结息日,结息后的利息并入本金起息,元以下尾数不计息。未到结息日清户时,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利率计息到清户前一日止。

定期储蓄存款按存入日挂牌公告的利率计息,利随本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定活两便储蓄存款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相应档次的定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打折计息,打折后低于活期存款利率时,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通知存款的计息和结息按《通知存款管理办法》执行。

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在存期内按照存单开户日银行挂牌公告的利率计息,利随本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逾期期间不计息。

第十二条 单位存款的计息和结息按《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办理。

活期存款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

单位通知存款计息和结息按《通知存款管理办法》执行。

单位协定存款按结息日或清户日挂牌公告的利率计息,按季结息。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收取的保证金,按照单位存款计息、结息。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当年归集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结息后转入上年结转户;上年结转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3个月定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的准备金存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按结息日的利率计息,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对欠交准备金的金融机构,从欠交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交足准备金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第十六条 邮政储蓄转存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的保证金存款按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利率计息,在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按单位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按规定全额划缴中国人民银行的财政存款一律不计息,不划缴的部分按单位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同业存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准备金存款利率,计息和结息同第十五条。

第四章 贷款的结息

第二十条 短期贷款(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按贷款合同签定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

第二十一条 中长期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利率实行1年一定。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1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1年度利率。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第二十二条 贴现按贴现日确定的贴现利率一次性收取利息。

第二十三条 信托贷款利率由委托双方在不超过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水平(含浮动)的范围内协商确定;租赁贷款利率按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含浮动)执行。

第二十四条 贷款展期,期限累计计算,累计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自展期之日起,按展期日挂牌的同档次利率计息;达不到新的期限档次时,按展期日的原档次利率计息。

第二十五条 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如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挤占挪用,应择其重,不能并处。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到期日之前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按原贷款合同向借款人收取利息。

第二十七条 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及其计结息办法按《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贷款逾期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再贷款按合同利率计息,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

再贷款展期,贷款期限不累计计算,按展期日相应档次的再贷款利率计息。再贷款逾期,按逾期日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归还本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计收复利。

第二十九条 再贴现按再贴现日的再贴现利率一次性收取利息。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利率违规行为: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存、贷款利率的;

(二)变相提高或降低存、贷款利率的;

(三)擅自或变相以高利率发行债券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和国家利率政策的。

第三十一条 对存在上述利率违规行为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将视其情节及所致后果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利率政策而多收的贷款利息或少付的存款利息,以及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因金融机构违规而多收的存款利息或少付的贷款利息,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因非不可抗力拖延或拒绝支付存款人已到期合法存款的,未付期间按该笔存款原存单利率对存款人支付利息。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企业债券管理条例》,擅自或变相以高利率发行债券的企业,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制止,并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金融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业务部门负责人及直接业务人员,视情节轻重和造成危害的程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做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向上一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说明和修改。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4月1日起实行。此前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皆以本规定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场外金融衍生产品集中清算机制及开展人民币利率互换集中清算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

(2014年1月28日 银发〔2014〕29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为促进场外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健康规范发展,建立场外金融衍生产品集中清算机制,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以下简称市场参与者)达成的人民币利率互换等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应按要求进行集中清算,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提供集中清算服务。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人民币利率互换集中清算业务,是指市场参与者将其达成的人民币利率互换交易,提交上海清算所进行集中清算,由上海清算所作为中央对手方(CCP)承继交易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并按照多边净额方式计算市场参与者在相同结算日的利息净额,建立相应风险控制机制,保证合约履行、完成利息净额结算的处理过程。

人民币利率互换交易应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交易系统确认。

二、市场参与者参加人民币利率互换集中清算业务,应与上海清算所签订《人民币利率互换集中清算协议》。

由上海清算所进行集中清算的人民币利率互换交易,适用市场参与者与上海清算所签订的《人民币利率互换集中清算协议》。

三、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上海清算所应开始为市场参与者提供人民币利率互换交易的集中清算服务。

自2014年7月1日起,金融机构之间新达成的,以FR007、Shibor_ON和Shibor_3M为参考利率的,期限在5年以下(含5年)的人民币利率互换交易,凡参与主体、合约要素符合上海清算所有关规定的,均应提交上海清算所进行集中清算。不能进行集中清算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说明。

四、上海清算所应从制度、人员、系统等多方面入手,建立严格的人民币利率互换集中清算风险管理机制,包括但不限于:

制订集中清算业务参与者标准,建立参与者信用风险监测和评估体系;

建立保证金、清算基金、风险准备金等风险管理制度,合理测算集中清算参与者头寸的盯市价值和风险敞口,定期开展回归测试和压力测试;

建立集中清算业务参与者违约处理机制,落实银行授信等流动性支持措施,确保清算业务安全平稳运行。

五、市场参与者因参与集中清算业务而向上海清算所提交的保证金、清算基金等,属于所提交的机构所有,应仅用于履行集中清算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其违约处理。

上海清算所应将人民币利率互换集中清算参与机构提交的保证金、清算基金与自有资产相隔离,严禁挪作他用。

六、人民币利率互换集中清算参与机构应确保相应的资金账户有足够余额用于资金结算和保证金结算。

处于结算过程中的资金或保证金只能用于该笔结算,结算一旦完成不可撤销。

七、中国人民银行将按照《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等规定的合格中央对手方的标准,对上海清算所进行持续有效的监督和管理。

市场成员应根据有关监管要求,对由上海清算所集中清算的人民币利率互换交易,按照合格中央对手方标准计算相应的风险加权资产。

八、同业拆借中心、上海清算所应加强协调配合,分别做好人民币利率互换交易、清算的日常监测工作,并于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将上月人民币利率互换集中清算业务相关情况以书面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抄送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处理并报告。

九、上海清算所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提供其辖区内机构参与人民币利率互换集中清算的有关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加强对辖区内机构参与人民币利率互换集中清算业务的日常管理。

十、同业拆借中心、上海清算所应根据本通知要求制订具体的交易、清算业务规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将根据场外金融衍生产品的风险敞口情况、交易活跃程度、定价机制完善情况、标准化程度及指定集中清算机构的准备充分性等情况,决定其他场外金融衍生产品进行集中清算的类别及具体品种。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