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水情工作管理办法

(2005年4月14日 水文〔2005〕11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满足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水工程建设与运行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规范全国水情工作,加强行业管理,提高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情工作,即水文情报预报工作,主要包括水文情报、水文预报、水情服务和管理等内容。

第三条 全国水利系统以及其他单位和部门开展水情工作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

第四条 水情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水利部、流域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文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水文部门)分别代表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水情工作的行业管理职能。各级水文部门是同级防汛抗旱指挥部(简称防指)办事机构(简称防办)的成员单位,负责提供防汛抗旱所需的水文情报和预报,并参与防汛抗旱调度决策。

第五条 水利部水文部门负责管理和指导全国水情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和修订全国水情工作规章、规程和技术标准,并组织贯彻实施;

(二)组织编制全国水情工作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中央报汛站网的调整和管理,编制报汛计划,下达报汛任务;组织编制中央报汛站网报汛设施更新改造规划和计划,并督促实施;

(四)为中央提供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所需水文情报、水文预报及水文分析成果,发布全国水情公告、公报和年报;

(五)组织全国水文情报预报技术研究、交流、培训和推广,开展国际合作;

(六)组织编制和修订水文预报方案,组织相关业务系统的研究、开发与应用;

(七)组织全国重点防洪地区和重要河段有关水情工作的汛前检查,及时组织大洪水、大范围旱灾和其他重大水事件有关水文情况的调查、分析与评价;

(八)负责全国水情工作总结,组织暴雨洪水专题分析、水情工作质量评定和水文情报预报效益分析;

(九)负责全国水情信息传输骨干网络、水情信息处理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

(十)围绕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组织开展其他水情工作。

第六条 流域机构水文部门负责管理和指导流域片(指水利部流域机构分管范围,下同)水情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和实施水情工作规章、规程和技术标准,必要时制定实施细则;

(二)组织编制流域片内水情工作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流域片报汛站网的调整和管理,编制报汛计划,下达报汛任务;负责编制所属报汛站网设施更新改造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编制流域片报汛设施更新改造规划和计划,并督促实施;

(四)提供流域片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所需水文情报、水文预报及水文分析成果,发布流域片水情公告、公报和年报;

(五)组织流域片水文情报预报技术研究、交流、培训和推广;

(六)组织编制和修订流域片水文预报方案,组织相关业务系统的研究、开发与应用;

(七)组织流域片重点防洪地区和重要河段有关水情工作的汛前查勘,及时组织流域片大洪水、大范围旱灾和其他重大水事件有关水文情况的调查、分析与评价;

(八)负责流域片水情工作总结、水情工作质量评定和水文情报预报效益分析;

(九)负责所属水情信息传输网络、水情信息处理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

(十)围绕流域片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组织开展其他水情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水文部门负责管理和指导辖区内水情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和实施水情工作规章、规程和技术标准,必要时制定实施细则;

(二)组织编制辖区内水情工作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辖区内报汛站网的调整和管理,编制报汛计划,下达报汛任务;负责编制辖区内报汛设施更新改造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提供辖区内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所需水文情报、水文预报及水文分析成果,发布辖区内水情公告、公报和年报;

(五)组织辖区内水文情报预报技术研究、交流、培训和推广;

(六)组织编制和修订辖区内水文预报方案,组织相关业务系统的研究、开发与应用;

(七)组织辖区内重点防洪地区和重要河段有关水情工作的汛前查勘,及时组织辖区内大洪水、大范围旱灾和其他重大水事件有关水文情况的调查、分析与评价;

(八)负责辖区内水情工作总结、水情工作质量评定和水文情报预报效益分析;

(九)负责辖区内水情信息传输网络、水情信息处理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

(十)围绕辖区内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组织开展其他水情工作。

第三章 水文情报

第八条 水文情报工作主要包括汛前准备、水情报汛、水情传输、水情监视、水文情报质量考核等内容。

第九条 水情信息主要指降水量、蒸发量、流量(水量)、水位、蓄水量、含沙量、冰情、水质、土壤墒情、地下水等水文要素及重大水事件和水工程运行特征等。

第一节 汛前准备

第十条 各级水文部门要做好年度报汛站网和报汛任务调整。报汛站网调整和报汛站的设立、裁撤、迁移以及报汛任务改变(以下简称变更)必须经过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中央报汛站的变更,须报水利部水文部门审批;流域报汛站的变更,须经流域机构水文部门审批,并报水利部水文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报汛站的变更,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水文部门审批,并报省防指、流域机构和水利部水文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水文部门要按照同级防指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汛前下达报汛任务书或委托书。逢五、逢十年份和任务变化较大的年份,在下达报汛任务时要附详细清单。报汛任务书或委托书须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水文部门要做好测报设施设备的水毁修复工作,汛前要做好各项报汛通信与传输设备和数据处理系统的维护工作,确保整个系统处于良好运行状态。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对影响安全度汛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抗旱部门汇报并采取有效措施整改,以确保安全度汛。

第十三条 各级水情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和执行《水文情报预报规范》及有关规章、规程和技术标准,熟练掌握仪器设备的性能和操作规程,了解和掌握本地区自然地理特征、水情特征、水文气象演变规律、历史水旱灾害及水工程管理运用方案等;根据度汛计划及时校核和修正水情数据库中的水库汛期限制水位、河道警戒水位和保证水位等重要防汛指标以及其他特征值。

第十四条 水文情报工作要做到组织落实,责任落实,设备落实,方案落实。对可能出现的突发情况,应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节 水情报汛

第十五条 水情报汛站和各级水情管理单位要严格执行《水文情报预报规范》、水情信息编码标准和报汛任务书,及时、准确地报送各类水情信息。当发生超标准洪水和突发事件时要尽可能采取措施报告水情。

第十六条 水利部水文部门承担向国家防总提供水情信息的任务,各级水文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及时、准确地提供水情信息。当防汛形势紧急时,水利部水文部门可根据情况临时调整报汛站点、报汛项目及报汛时段,各级水文部门应遵照执行。

第十七条 流域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水文部门要满足流域防汛抗旱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水情信息。当流域防汛形势紧急时,流域机构水文部门可根据情况临时调整报汛站点、报汛项目及报汛时段,省(自治区、直辖市)水文部门应遵照执行。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水文部门要满足省级防汛抗旱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水情信息。流域机构各级水文部门要尽量满足当地防汛抗旱工作对水情信息的需要。

第十九条 加强对特大暴雨洪水和分洪、决口、溃坝、山洪、泥石流以及严重水污染等特殊水情的监视力度。当发现上述情况时,要采取一切可行措施向上级水文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向当地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流域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文部门在满足国家防办下达的报汛任务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所属水情报汛站的起报时间和标准,报水利部水文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切实加强实测流量的报汛工作。报送实测流量的次数要以完整控制洪水过程为原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水文部门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转报各类重要水情和特殊水事件,情况紧急时可越级上报,不得延缓或隐瞒。

第三节 水情传输

第二十三条 水情信息通过公网和水利专网传输。水情信息传输基本流程一般为水情站-水情分中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流域机构水情中心-水利部水利信息中心。

第二十四条 重要水情报汛站应配备不少于两种信道互为备份的通信设备。水情信息处理系统的接收与处理设备应具有备份。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水文部门要注重报汛时效,应力争在30分钟内将各类水情信息传送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流域机构的水情中心及水利部水利信息中心。

第二十六条 水情信息处理系统应具备信息自动接收、处理、转发、解码、入库等功能。各类原始水情信息应保存一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水文部门要建立水情数据库。水情数据库包括历史水情数据库和实时水情数据库。水利部水文部门负责制定水情数据库的技术标准,各级水文部门要相互配合,及时提供相应水文资料。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水文部门要加强对水情网络系统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水情传输、处理等环节进行实时监控,确保网络及信息的畅通。

第四节 水情监视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文部门要建立健全水情值班制度,汛期实行24小时值班。非汛期,当发生较大汛情时应及时安排值班。

第三十条 各级水情部门及有关单位要严密监视水情变化。遇灾害性天气、较大汛情或灾情时,应及时提供雨水情分析材料。

第三十一条 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各级水文部门应及时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防汛抗旱部门提供文字报告。如情况紧急,须先用电话报告:

(一)河道(水库)水位接近或超过保证水位(设计洪水位);

(二)河道流量接近或超过安全泄量;

(三)分洪控制站的水位接近或达到控制水位;

(四)水位或流量超过(低于)年(月)极大(极小)值(指历史实测最高和最低水位、最大和最小流量);

(五)水文过程线发生突变;

(六)特大暴雨;

(七)漫滩、筑坝、堵口、扒堤、决口、山洪、泥石流、异重流、浆河等特殊水情。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水文部门要建立功能齐全的水情监视系统。当发生重要水情或特殊水情,应具有自动报警功能。

第五节 水文情报质量考核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水文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对水文情报质量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报汛质量、信息传输、信息接收处理等。考核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考核结果应及时上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

—— 报汛质量考核主要包括报汛任务执行情况、报汛时效性和准确率等。

—— 信息传输考核主要包括传输系统和计算机网络系统运行情况等。

—— 信息接收处理考核主要包括软件的功能以及各类水情信息的处理结果等。

第三十四条 当出现质量责任事故时,要全面分析,查明原因,并将事故原因、处理情况及时上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

第四章 水文预报

第三十五条 水文预报工作包括预报方案编制和修订、预报方案评定和检验、作业预报和预报会商等。

第三十六条 水文预报内容主要包括洪水预报、潮位预报、水库水文预报与水工程施工期水文预报、冰情与春汛预报和枯季径流预报以及山洪、泥石流、水质警报预报等。

第三十七条 水文预报工作由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且具有水文预报业务的单位和部门承担。

第一节 预报方案编制和修订

第三十八条 水文预报方案的编制和重大修订应报主管部门正式立项,其成果由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审查。

第三十九条 水文预报方案的编制,必须确保资料的质量和代表性。当资料代表性达不到规定要求时,预报方案应降级使用。

第四十条 当实测水文资料超出原水文预报方案数值范围、水文情势发生改变时,应对方案进行修订、补充或更新。

第二节 预报方案评定和检验

第四十一条 预报方案建立后,应进行精度评定和检验。方案精度评定等级按《水文情报预报规范》的有关条款评定。精度检验应采用未参加预报方案编制的资料。

第四十二条 预报方案经评定和检验后,精度达到甲等或乙等的,方可发布正式预报。丙等的可作为参考预报,仅供内部使用。丙等以下者只能用于参考估报。

第三节 作业预报

第四十三条 作业预报工作流程包括雨水情监视、水文情势分析、预报计算、综合分析、预报修正、精度评定等。

第四十四条 当水情或工程运行发生较大变化时,应根据新的情况及时进行滚动预报。

第四十五条 为增长预见期或评估防汛形势,可参考降水预报或假设不同量级降雨,预测预估相应水文要素,供领导决策参考。

第四十六条 对预报方案达不到精度要求或无预报方案的地区,可根据防汛需要,进行水文情势的预测预估,但不得正式发布预报。

第四十七条 作业预报应建立规范的校核、审核和签发制度。

第四十八条 作业预报过程中的计算图表、原始资料、会商情况等应认真记录,妥善保管,以备检查或复核。

第四十九条 及时对作业预报进行总结、评定。预报误差超过有关规范要求时,要查找原因,认真总结经验教训。

第五十条 水文预报应推行首席预报员制和预报员分级制度。预报人员经考试、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十一条 各级水文部门应建立先进、实用的预报系统。预报系统应具备数据处理、参数率定、预报计算、实时校正、成果输出等功能。

第四节 预报会商

第五十二条 各级水文部门应建立健全预报会商制度。重要水情的预报会商应由各级水文部门的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主持。

第五十三条 大江大河重要河段、重要大型水库(湖泊)、重要防洪城市的洪水预报,须由水利部、流域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水文部门进行会商。

第五章 水情服务

第五十四条 水情服务主要包括水情信息的提供与发布、危险或灾害水情的报警、预报信息的发布、旱涝趋势的展望、水文情势的分析等。

第五十五条 水文情报和水文预报应由水文部门负责发布。重要洪水预报或灾害性洪水预报应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其授权的水文部门向社会公众发布。非水文部门制作的水文预报应在内部使用,不得向社会公众发布。

第五十六条 当堤防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水情或水质发生突然变化,并可能对人民生活和社会经济造成影响时,水文部门应主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当地政府报送水情信息。

第五十七条 全国七大江河干流的洪水编号由各流域机构水文部门商水利部水文部门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际河流的洪水编号由相关水文部门商定;其他江河的洪水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文部门负责。洪水编号确定后,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向社会公众发布的洪水等级分为:一般洪水(重现期小于10年)、较大洪水(重现期大于等于10年,小于20年)、大洪水(重现期大于等于20年,小于50年)、特大洪水(重现期大于等于50年)。

第五十九条 水文情报预报效益包括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各级水文部门要对水文情报预报经济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广泛收集水文情报预报效益实例,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水情工作,加强对水情工作的领导。

第六十一条 水情工作所需的正常业务经费(含报汛费)、设施设备运行经费等应列入年度部门预算。水文预报方案修编和各项水情业务系统建设应安排专项经费。对严重影响水情信息测报、传输、处理的设施设备以及因洪水、气象、地质等灾害引起的设施设备毁坏,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安排经费及时配置和修复。

第六十二条 各级水文部门要建立健全水情机构,水情队伍要结构合理、人员相对稳定。要加强水情人员技术培训和在职教育,提高人员素质,培养业务骨干和技术带头人。

第六十三条 各级水文部门要重视水情基础工作,加强水情报汛、水文预报、水情会商、水情服务等业务系统的建设。加强与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合作,研究和应用水文预报的新理论、新技术和新方法,努力提高预报精度,增长有效预见期。

第六十四条 凡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域和国家级报汛站网的非水文部门管辖的水情报汛站,须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域机构、水利部水文部门的管理和业务指导,执行相关规范、规程和技术标准。各级水文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五条 对于在水情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六条 对于因管理不善和失职,造成水情工作失误,产生严重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各级水文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奖惩办法,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流域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办法的基础上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