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 喻海松
- 1055字
- 2021-09-18 14:52:02
二、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认定
从实践来看,除公民个人敏感信息外,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动辄上万条甚至数十万条。此类案件中,不排除少数情况下存在信息重复,如针对同一对象并存“姓名+住址”“姓名+电话号码”“姓名+身份证号”等数条信息,但要求做到完全去重较为困难。此外,对于信息的真实性也难以一一核实。个别案件中,要求办案机关电话联系权利人核实公民个人信息的做法,明显不合适。[1]基于此,《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需要注意的是,推定规则并不意味着举证责任的倒置,公诉机关仍然承担对公民个人信息数量的举证责任。基于此,对于批量公民个人信息仍然应当要求作去重处理,对于明显重复的信息应当予以排除。这从技术角度并不存在难题,且对于确保案件的质量大有裨益。
此外,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公民个人敏感信息不宜适用《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而应当逐一认定。主要考虑如下:(1)从司法实践来看,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的价格相对较低,甚至不会按条计价,故要求逐一认定不具有可操作性;而公民个人敏感信息价格通常较高,通常按条计价,逐条认定不存在难题。(2)涉敏感信息的案件入罪标准较低,五十条或者五百条即达到入罪标准。为此,对于此类案件要求逐一认定敏感信息的数量,对于确保定罪量刑的准确,完全必要。
[1]有论者从体系解释、认识错误、法益等角度出发,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对象应当是真实的个人信息;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出发,认为公诉机关应当举证证明个人信息是真实的个人信息。以此为基础,对“逐一认定个人信息是否真实会消耗过多的司法资源”的观点进行批驳。参见叶小琴、赵忠东:《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象应当是真实的个人信息》,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2月15日第6版。本书认为,立足理论层面,抽象而言,上述观点无疑是合理的。但是,立足于实务层面,对于证据规则的具体应用无疑应当兼顾各类犯罪的具体情况。对于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由于入罪门槛较低,实践中逐一核实信息的真实性,并无困难,实践中完全可以做到;但是对于其他公民个人信息、特别是在海量状态之下,要求逐一核实信息的真实性,实践中难以做到,故应允许适用推定规则。逐一核实信息的真实性,与运用规定规则认定信息的真实性,应当都是证明个人信息真实性的合适方法,只是基于案件实际情况作出的不同选择罢了。而且,推定规则的适用,并不意味着背离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更不意味着举证责任的转移。对此问题已有诸多论者加以阐释,兹不赘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