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犯罪、刑罚的具体运用、证据、程序及其他)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3096字
- 2021-09-18 09:38:39
6 如何认定伤害行为与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张新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刑终365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被害人申振某与孙凯某相识,被告人张新与郭云某、史鹏某(均另案处理)相识。2015年5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新与郭云某、史鹏某等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上街铁道桥下一露天饭馆就餐时,与同在该饭馆就餐的孙凯某等人产生不快,后双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张新持菜刀将被害人申振某头部砍伤。被告人张新等人的伤害行为致申振某头皮脱套伤、颅脑开放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右手多发肌腱断裂、左肩皮肤挫裂伤等伤情。案发后被告人张新逃离北京市。被害人申振某相继在北京市和其原籍山东省鄄城县医院就诊,后于2015年7月2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申振某因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并/继发全身出血、感染,终因颅内弥散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感染(真菌)、脑水肿死亡;被告人张新等人殴打的伤情导致申振某多量失血,在其最终因再生障碍性贫血病情恶化而死亡的结果中起到促发作用。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新在辽宁省沈阳市被抓获。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新与被害人申振某的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新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申振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整(已执行),被害人申振某亲属表示对其谅解并同意法院对张新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新对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张新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2.被害人申振某的死亡与被告人张新的伤害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理由是石景山医院病历记载的检查内容已发现被害人申振某血液指标不正常,申振某所受损伤不会导致其死亡,申振某的死亡原因是其自身患病,鉴定意见证明不了张新的行为与申振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公诉机关认定张新的行为致被害人申振某死亡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不妥,建议法院对张新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予以从轻处罚。
【案件焦点】
张新的伤害行为与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的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医院病历材料结合尸体解剖分析论证,可以得出被害人申振某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的事实;第二,法医鉴定意见指出申振某所受损伤为锐器形成,能够与在案其他证据印证张新的行为导致申振某此次受到的外伤;第三,申振某此次所受外伤导致其多量出血,可使其本身就已贫血的程度进一步加重,引起其疾病的急性发作并加速其病情进展;第四,法医鉴定意见明确指出申振某此次外伤导致多量失血在其最终因再生障碍性贫血病情恶化而死亡的结果中起到促发作用。综上,足以说明被害人申振某的死亡并非仅仅因为其自身患病,而与被告人张新等人的砍伤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张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伤害行为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原判量刑过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虽然被害人申振某自身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但并不致命,张新等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申振某头面部、左上臂、右腕等多处受伤,此外伤导致申振某多量出血在其最终因再生障碍性贫血病情恶化而死亡的结果中起到促发作用。正是由于张新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被害人疾病的急性发作并加速其病情进展,造成被害人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事发后被害人一直在接受治疗,根据鉴定人的出庭意见可以证实,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治疗非常困难,死亡率很高。故张新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量刑幅度内确定刑罚,一审法院考虑到张新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张新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新的伤害行为与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的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张新主观上应当认识到用菜刀砍被害人要害部位,可能会造成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却仍实施了该伤害行为。此时,张新的伤害故意和伤害行为均已成立,并最终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否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需要考察张新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有,则张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法定量刑幅度内确定刑罚;否则,张新没有承担故意伤害致死这一结果加重犯法定刑的客观根据。
2.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看,本案核心事实可简化为“伤害行为导致外伤→外伤导致大量失血→失血促发病情恶化→病情恶化导致死亡”。可见,若没有张新的伤害行为就不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因此,张新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张新是否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还需要考察两者之间是否具有直接性因果关系,亦即,要么是伤害行为直接造成死亡结果,要么是伤害行为造成了伤害结果,进而由伤害结果引起死亡。另外,故意伤害致死的成立,还要求行为人对死亡具有预见可能性。[3]
3.因果关系判断方法:直接性因果关系+预见可能性。
首先,张新等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申振某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性因果关系。理由是:其一,从在案证据看,虽然被害人申振某自身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特殊体质被害人,但该病并不致命,如果没有受到此次外伤,被害人申振某能像正常人一样生活,不会死亡,因此,被害人患有的再生障碍性贫血这一疾病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直接性因素;其二,张新等人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大量失血,导致被害人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的急性发作,进一步导致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依据现有的临床情况,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治疗非常困难,死亡率很高,由此可见,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大量失血的伤害结果,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直接性因素;其三,被害人在案发后的入院治疗过程正常,在案无证据显示有明显其他因素介入,因此可以排除其他可能的致死因素。综上可以判断,张新等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申振某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性因果关系。
另外,被告人张新对被害人的死亡具有预见可能性。理由是:从张新的伤害行为来看,其用具有致命杀伤力的犯罪工具(菜刀)击打被害人要害部位(头面部),并造成被害人头皮脱套伤、颅脑开放性骨折、失血性休克的伤害结果,由此可见,张新的伤害行为并不是普通伤害行为,而是包含致死因素的伤害行为。张新作为一名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其主观上应当预见到自己的上述行为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另外,从本案的时间、地点、环境(因琐事起争执引发斗殴)和犯罪预谋(事发突然属激情犯罪)来看,张新主观上应该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因此可以判断,张新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所以张新对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有预见可能性。
综上可以判断,张新的伤害行为与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的被害人申振某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张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侯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