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犯罪、刑罚的具体运用、证据、程序及其他)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2300字
- 2021-09-18 09:38:39
5 间接正犯与教唆犯的区分
——李鹏诈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刑终78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诈骗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鹏于2011年至2012年,谎称自己具有高官子弟的身份,骗取王某的信任,使王某相信其能够办理北京户口。王某跟冯明某等被害人说认识的高官子弟有办理北京户口的能力,并收取邸俊某、吴某某、郄慧某、冯明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0万元,后将部分钱款交给李鹏。被告人李鹏于2014年4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民警抓获,上述赃款均未退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鹏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李鹏辩称,其没有虚构部队高官子弟身份,没有为他人办理过北京市户口。被告人李鹏的辩护人认为:除被害人冯明某外,其他被害人均未见过李鹏,被害人的钱款都交给了李鹏之友王某,而王某称将上述钱款交给李鹏之事实,没有书证证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鹏犯诈骗罪不能成立。
【案件焦点】
李鹏是利用王某骗取被害人钱财成立间接正犯,还是教唆王某实施诈骗行为成立教唆犯。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鹏曾因犯诈骗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人李鹏虚构自身身份,以能够办理北京市户口之名义,通过王某骗取4名被害人钱款,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李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李鹏退赔人民币一百万元,分别发还被害人邸俊某人民币十万元,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十万元,被害人郄慧某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害人冯明某人民币四十万元。
李鹏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及数额有误,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存在矛盾,与事实不符。李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事实不清,逻辑存在矛盾,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李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鹏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李鹏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李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李鹏虚构自己具有部队高干子弟的身份,谎称其有部队随军进京户口指标,使王某误认为其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北京市户口,利用王某骗取被害人邸俊某、冯明某、郄慧某、吴某某的钱财,李鹏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综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聊天记录等在案证据,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予以认定,逻辑清楚,定罪及认定数额正确,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间接正犯与教唆犯存在一些共同的特征,都是行为人利用他人间接实施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不易区分。本案被告人李鹏谎称自己具有高官子弟的身份,骗取王某的信任,使王某相信其能够办理北京户口。王某跟冯明某等被害人说认识的高官子弟有办理北京户口的能力,并收取被害人钱款,后将部分钱款交给李鹏。笔者认为,李鹏利用王某骗取被害人钱财,属于典型的间接正犯,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间接正犯属于正犯,而教唆犯是狭义的共犯。间接正犯与被利用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教唆故意是共犯的故意,以明知被教唆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王某在主观上并没有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也没有形成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与李鹏之间缺乏共同犯罪的故意。王某因受李鹏欺骗和利用,对真相缺乏认识,使李鹏能够利用王某的错误达成犯罪计划。
其次,间接正犯中被利用人不具有可责性。王某在李鹏的诱使下,“骗取”被害人相信,并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应当认为是实行了侵犯刑法所保护法益的行为,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但由于王某并没有意识到自己受李鹏蒙骗和利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缺少犯罪的故意和过失,因此,王某的行为不具有可责性,也不构成犯罪。
最后,间接正犯中被利用人没有支配实行行为。王某虽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能力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行为,但因受蒙蔽而没有意识到其所支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能认为王某实际支配了骗取他人财物的实行行为。
综上来看,被告人李鹏骗取王某的信任,通过王某实施诈骗行为骗取他人财物。因王某受李鹏蒙蔽和利用,并没有实际支配骗取他人财物的实行行为,且在主观上缺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王某与李鹏没有共同的诈骗故意,王某的行为因缺少犯罪故意也自然不具有可责性。李鹏构成诈骗罪的间接正犯。本案有典型的间接正犯特征,对间接正犯的理解与适用,以及同教唆犯进行区分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丛卓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