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案

概 念

本罪是指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立案标准

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他人容貌毁损或者皮肤严重损伤的;

(2)造成他人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3)致使他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的;

(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度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利。犯罪对象是化妆品。所谓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洗、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品。既包括护发素、洗发水、洗发精等日常化妆品,也包括用于育发、染发、脱毛、美乳等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以保障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如《产品质量法》、《化妆品卫生标准》等。通过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形成了国家对化妆品的一系列卫生监督管理制度。违反这些法律、法规、规章,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就是对上述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的侵犯。同时,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往往还给消费者的身心健康造成损害,从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也侵犯消费者的人身健康权利。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对化妆品的管理法规,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不符合卫生标准”,是指不符合国家制定的各种化妆品的强制性标准。“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司法实践,一般是指:(1)损害容貌的,即因使用劣质化妆品致容貌变形、丑陋;(2)致人皮肤严重损伤的,如皮肤红肿、灼痛、瘙痒、感染等;(3)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如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化妆品的使用在人民生活中越来越普遍,客观上就要求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应得到保证。所谓卫生标准,是指国家有关部门对化妆品所规定的有关卫生方面的质量标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规定: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生产企业在化妆品投入市场前,必须按照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对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检查,未经检验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不得出厂。本罪是结果犯,即必须是由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即使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单位以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既包括合法的生产者、销售者,也包括非法的生产者、销售者。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故意内容为行为人明知其生产、销售的化妆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并且其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却为非法牟利放任这种严重后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把严重后果的发生作为犯罪目的积极追求,将构成其他性质的犯罪。本罪行为人一般都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但犯罪目的不是本罪的必要要件,无论以何种目的实施上述行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是看生产、销售伪劣化妆品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如果生产、销售伪劣化妆品,只是使用以后没有任何效果,根本不起作用,或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149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应当注意的是,即使在有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也要正确区分该严重后果是否是由化妆品不符合卫生标准所引起的。有些化妆品使用后可能会引起不良反应,产品说明书已经说明了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但如果由于消费者自身的过错没有按说明书上所说的方法和剂量使用,导致出现不良反应甚至严重后果的,则不能追究化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刑事责任。

此罪与彼罪

一、本罪与生产、销售劣药罪的界限。实践中某种化妆品内含有药物成分,或某种药物对皮肤起保护、去斑等功效,给区分两类犯罪带来一定困难。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确定犯罪对象的性质属性。化妆品,一般是经化学方法加工,作用于皮肤表面的产品;药品则是制药单位提纯、精练直接作用于病症机理的产品。二者的出品单位、检验标准均有不同,实践中应注意加以区分。

二、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属于伪劣产品的范围,所以两罪存在一定的联系,本罪由于客体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而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独立出来,并与之相排斥,二罪在犯罪客体、犯罪对象、犯罪的客观认定标准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所以,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本罪,但若其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根据《刑法》第149条的规定,应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若行为人的行为既造成严重后果,其销售金额又在5万元以上,根据《刑法》第149条第2款的规定,以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单位的证据。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证明单位的名称、住所地、性质、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业务范围、成立时间等证据材料,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设立证明、国有公司性质证明及非法人单位的身份证明、法人税务登记证明和单位代码证等。

四、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在单位的任职、职责、负责权限的证明材料等。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护照、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任命书、业务分工文件、委派文件、单位证明、单位规章制度等。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3.证明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4.目的:(1)获取非法利润;(2)牟利;(3)营利。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行为人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等特殊化妆品行为的证据;2.证明行为人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洗发精、护发素、护肤霜、美容霜、唇膏、指甲油、香水、洗面奶、发胶等日用化妆品行为的证据;3.证明行为人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等特殊化妆品行为的证据;4.证明行为人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洗发精、护发素、护肤霜、美容霜、唇膏、指甲油、香水、洗面奶、发胶等日用化妆品行为的证据。

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1)人体严重后果;(2)严重中毒。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1)生产;(2)销售。2.犯罪对象。3.后果:(1)毁人容貌;(2)肉体痛苦;(3)恶劣影响;(4)引起自杀及其他严重后果。4.危害结果。5.动机。6.平时表现。7.认罪态度。8.是否有前科。9.其他证据。

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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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

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节录)(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

第二十四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他人容貌毁损或者皮肤严重损伤的;

(二)造成他人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致使他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的;(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节录)(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公布 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在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按照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对产品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对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标记。未经检验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二十七条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人体损伤或者发生中毒事故的,有直接责任的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