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案

概 念

本罪是指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立案标准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并且使生产遭受2万元以上损失的,应当立案:

(1)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

(2)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生产、销售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等农牧业生产资料的管理制度,也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和农牧业生产。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是进行农牧业生产的重要生产资料;对发展农业具有重要的作用,国家通过《农业法》、《种子法》等法律、法规,对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销售规定了严格的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伪劣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不仅侵犯了国家对这些生产资料的监督管理制度,常常会使农业或者林业生产经营者因减产而遭受较大损失,所以,这种行为还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和农业生产,也破坏了国家对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犯罪对象仅限于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1)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2)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3)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4)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5)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6)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及外用杀虫剂、消毒剂等。“化肥”,是指以空气、水、矿物等为原料,经过化学反应或机械加工制成的肥料,如氮肥、磷肥、钾肥和微量元素化肥等。“种子”,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根、茎、芽等繁殖材料。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关于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等农牧业用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使用的质量标准的法律、法规。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是指农药、兽药、化肥所含成分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符合或者以非农药、非兽药、非化肥冒充农药、化肥、兽药。根据《种子法》第46条规定,下列种子为假种子:(1)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2)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下列种子为劣种子:(1)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2)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3)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4)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5)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4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1)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2)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

“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是指因为过期、受潮、腐烂、变质等原因失去了原有功效和使用效能,丧失了使用价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是指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者没有达到应当达到的质量标准。本罪是结果犯。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只有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才构成本罪。所谓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根据《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2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10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50万元为起点。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即任何单位以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生产的是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或明知销售的是假的或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明知生产、销售的是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并且行为人还明知上述产品可能会给生产造成较大的损失,而通过其生产、销售行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大都是非法牟利,对危害结果并不积极追求。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是看行为人有无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故意和是否使生产遭受了较大的损失。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是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而予以销售的,或者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没有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不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149条第1款的规定,销售金额在5万元上的,可以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当前在司法实践中要特别注意防止“以罚代刑”,对那些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人,不仅要依法判处其赔偿经济损失,而且要坚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罪与彼罪

一、本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界限。二者的区别在于:(1)犯罪目的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一般是发泄私愤、报复的目的;而本罪的犯罪目的一般是为了获取非法的利润。(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一般采取残害耕牛、破坏机器等手段,并且不要求必须具有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本罪则是采取生产、销售伪劣、失效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手段,且必须造成了使生产遭受较大的损失的结果。实践中,比较难区分的是如下一种行为:即行为人为了发泄私愤、采取使用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方法破坏生产,并且使生产遭受了损失,甚至是特别重大的损失。我们认为,这种行为应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因为使用劣质、失效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行为毕竟不是生产或销售的行为,采取这种行为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的,应按破坏生产经营罪处罚。

二、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本罪的犯罪对象也属于伪劣产品,但本罪由于其客体受到法律特别保护而独立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并与之相排斥。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犯罪客体、犯罪对象、犯罪的客观认定标准上具有明显的区别。所以,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未给生产造成较大损失,不构成本罪,但行为人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依照《刑法》第149条的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

三、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二者的区别在于:第一,犯罪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生产、销售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管理制度,也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和农业生产。第二,犯罪目的不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罪的犯罪目的是牟取非法利益。第三,犯罪客观方面不同。诈骗罪是直接使用欺骗方法;本罪是在销售交易活动中,欺骗消费者,牟取利益。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单位的证据。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证明单位的名称、住所地、性质、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业务范围、成立时间等证据材料,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设立证明、国有公司性质证明及非法人单位的身份证明、法人税务登记证明和单位代码证等。

四、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在单位的任职、职责、负责权限的证明材料等。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护照、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任命书、业务分工文件、委派文件、单位证明、单位规章制度等。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3.证明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4.目的:(1)获取非法利润;(2)牟利;(3)营利。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行为人生产伪劣、失效农药行为的证据;2.证明行为人生产伪劣、失效兽药行为的证据;3.证明行为人生产伪劣、失效化肥行为的证据;4.证明行为人生产伪劣、失效种子行为的证据;5.证明行为人销售伪劣、失效农药行为的证据;6.证明行为人销售伪劣、失效兽药行为的证据;7.证明行为人销售伪劣、失效化肥行为的证据;8.证明行为人销售伪劣、失效种子行为的证据。

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1)故意生产伪劣、失效农药、兽药、化肥、种子;(2)故意销售伪劣、失效农药、兽药、化肥、种子;(3)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2.犯罪对象。3.危害结果。4.动机。5.平时表现。6.认罪态度。7.是否有前科。8.其他证据。

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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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

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 自2001年4月10日起施行 法释〔2001〕10号)

第七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节录)(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

第二十三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生产遭受损失二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节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8日第一次修正 2013年6月29日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修订)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节录)(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公布 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7日第一次修正 2012年12月28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生产资料的安全使用制度,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禁止使用的产品。

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兽药管理条例》(节录)(200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4年7月29日第一次修订 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

(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

(一)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

(一)成分含量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或者不标明有效成分的;

(二)不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

(三)不标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

(四)其他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及外用杀虫剂、消毒剂等。

(二)兽用处方药,是指凭兽医处方方可购买和使用的兽药。

(三)兽用非处方药,是指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兽医处方就可以自行购买并按照说明书使用的兽药。

(四)兽药生产企业,是指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和兼产兽药的企业,包括从事兽药分装的企业。

(五)兽药经营企业,是指经营兽药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六)新兽药,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兽用药品。

(七)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是指兽药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出口兽药证明文件、新兽药注册证书等文件。

四、《农药管理条例》(节录)(201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公布 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

(二)预防、控制仓储以及加工场所的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

(四)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

(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六)预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码头、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

(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

(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二)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

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第四十六条 假农药、劣质农药和回收的农药废弃物等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承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不明确的,处置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四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