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目的为借款而同时签订借款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李迎辉诉灵宝市鹤立果蔬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海风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迎辉

被告:灵宝市鹤立果蔬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海风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份,被告灵宝市鹤立果蔬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人介绍要求从原告处借款,2015年1月23日,原告李迎辉与被告灵宝市鹤立果蔬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灵宝市鹤立果蔬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李迎辉处借款15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月息2分,若逾期,按150%加收逾期利息。被告灵宝市鹤立果蔬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并给原告具了借据一份。被告灵宝市鹤立果蔬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同意用其公司冷库中的150万斤苹果作为借款质押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苹果仍存放于被告冷库之中,原告派人参与看护,被告股东刘鹤立、刘海风均在该决议签字。同日原告李迎辉与被告灵宝市鹤立果蔬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另签订一份苹果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150万元,以每市斤1元的价格,购买被告苹果150万斤,双方并对苹果质量做了约定,被告刘海风并给原告出具了150万元收据一份,并注明其为公司经办人,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本息一直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根据原告李迎辉的申请,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灵宝市鹤立果蔬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冷库中100万斤(价值160万元)的苹果,由被告及原告共同保管,非经法院准许,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变卖、抵押和转移。查封期间,因季节或市场行情变化,被申请人灵宝市鹤立果蔬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法院准许后可随时变卖所查封苹果,变卖价款需交至法院指定账户内。庭审中,原告李迎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按月息3分计息。审理中,被告口头辩称只收到原告140万元现金,经调查,原告承认在付给被告借款时,提前扣除10万元利息。

【案件焦点】

1.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借款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与买卖合同而如何区分、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2.较大数额借款的事实认定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李迎辉诉被告灵宝市鹤立果蔬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海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有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及被告书写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但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承担利息明显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对借款约定按照月息3分计算,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适当调整。[2]审理中,被告口头辩称只收到原告140万元现金,经调查,原告承认在付给被告借款时,提前扣除10万元利息,故该笔借款本金只能按140万元认定。对于原被告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苹果买卖合同,该合同对苹果价格约定每市斤1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显失公平,且有悖于常理,名为买卖合同,实际应认定为用苹果作为借款担保为宜,且有被告灵宝市鹤立果蔬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同意用其公司冷库中的150万斤苹果作为借款质押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相互印证。该借款的质押物苹果作为季节性、易腐烂水果,应放至被告公司冷库中存放为宜,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若被告不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依法变卖、拍卖质押物。原告要求被告刘海风偿还150万元借款,虽然被告刘海风给原告出具了150万元收据一份,但其在收据上注明其为公司经办人,而且被告刘海风本人亦是股东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海风个人偿还150万元借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5000元看护费用明显过高,应按照每月2000元承担看护费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一、被告灵宝市鹤立果蔬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李迎辉借款1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该款付清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二、被告灵宝市鹤立果蔬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原告李迎辉看护费10000元(按每月2000元,从2015 年1月23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23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李迎辉对被告刘海风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灵宝市鹤立果蔬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服判未提出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但原告为确保实现债权,又与被告另行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如何认定,应当结合案件具体事实予以区分认定。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借款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与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显失公平,且有悖于常理,买卖合同属可撤销合同,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中,原告李迎辉与被告灵宝市鹤立果蔬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灵宝市鹤立果蔬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李迎辉处借款15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月息2分,若逾期,按150%加收逾期利息。被告灵宝市鹤立果蔬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并给原告具了借据一份。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数额、借款利息、使用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借款事实清楚。对于原被告同时签订的苹果买卖合同,该合同对苹果价格约定每市斤1元,但签订合同时间,原告收购苹果价格为每市斤3元左右,如按照买卖合同履行,被告按照每市斤1元卖给原告,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会致使被告亏损,很明显该合同不是被告内心真实意愿,而是被告急于借款,受原告胁迫签订的显失公平的合同,且有悖于常理,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该买卖合同应属可撤销合同。该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用苹果作为借款担保为宜,这另有被告灵宝市鹤立果蔬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同意用其公司冷库中的150万斤苹果作为借款质押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相互印证。综合本案案情,该案应该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

二、较大数额借款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对借款数额提出异议的,出借人需要另行提交交付借款证据。

原告提交借据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和借款现金交付,如被告提出抗辩和可信证据,原告应就借款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数额较大的现金交付,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具体到本案,被告口头辩称只收到原告140万元现金,经调查原告,原告也承认在付给被告借款时,提前扣除10万元利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该笔借款本金只能按140万元认定。

编写人: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王一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