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借条落款日期修改是否促就新的借款合同——叶信友诉邵爱琴保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人民法院(2014)台三商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叶信友

被告:邵爱琴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24日,卢灵芝经叶信军介绍,向叶信友借款。当日,卢灵芝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邵爱琴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条载明:今向叶信友借到人民币60000元,月息2分。关于款项交付情况,叶信友称借条出具日未交付款项,借款人卢灵芝称款项已于该日交付。

2012年8月15日,叶信军将60000元存入卢灵芝在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户。同日,卢灵芝将上述借条的落款日期“7月24日”划掉,并于该下方改写为“8月15日”。借条落款日期的“7”“24”“8”及“15”处各有一处指印,其中“7月24日”上有划痕,“15”有被修改的痕迹,“7”或“24”上的其中一处指印为邵爱琴所捺。叶信友认为邵爱琴在场参与借条落款日期的修改,并于“7月24日”的划痕处捺印确认,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邵爱琴予以否认,认为担保的是7 月24日这笔借款,其在“7”或“24”上的其中一处指印是于7月24日所捺,对8 月15日的借款不知情,没有参与借条落款日期的修改,也未提供担保,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焦点】

邵爱琴是否参与借条落款日期的修改,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卢灵芝于2012年8月15日修改借条落款日期的行为系双方对主合同内容的重新约定,原告叶信友应当就主合同变更已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孤证,且证人叶信军与原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其证明力较弱,本院对证人陈述的被告邵爱琴在场并参与借条修改等内容无法采信。日常生活中也存在借条、收条落款日期处捺指印的情况,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在借条落款日期处捺印是因为修改落款日期所捺。本院征求原告是否对被告捺印位置申请相关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相关的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邵爱琴知晓2012年8月15日发生的借贷及借条修改行为,且被告邵爱琴明确否认为2012年8月15日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原告叶信友要求被告邵爱琴对2012年8 月15日的借款6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叶信友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重点在于借条落款日期修改是否促就新的借款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笔者认为,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中,一般情况下,如果双方对借款交付日期未明确,则借条落款日期即为借款交付日期,系借贷双方对借款交付日期达成的合意,出借人应当在约定的交付日期内完成交付。否则,借款合同不生效。

具体到本案,叶信友于2012年7月24日未完成交付,该借条仅为借贷预约,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担保债权不存在,邵爱琴无需承担担保责任。2012 年8月15日,借条落款日期被修改,视为双方达成了新的借贷预约,并对交付日期“8月15日”达成了合意。叶信友于同日完成借款交付促就了新借款合同的生效。虽然债权有效存在,但邵爱琴对该债权不具有担保意思表示,故也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以借条落款日期的修改为分界点,本案借条包含了两次借贷合意。第一次借贷合意因借款未在交付日期内交付仅为借贷预约,第二次因借款在交付日期内完成交付促就了有效的借款合同。可见,是否在达成合意的交付日期内完成交付成为借款合同成立(生效)与否的关键点。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对借款交付日期进行严格区分与要求,目的在于保护担保人的权益。在担保债权明确有效存在的前提下,对担保意思表示的认定与否才具有意义。如果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仅存在单一的借贷法律关系,为方便交易,不宜对借款交付日期进行严格要求。

编写人: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人民法院 上官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