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车管部门对车辆转移登记不负有实质审查义务——王欣凯诉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机动车转移登记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3)港行初字第0022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道路交通行政登记

3.当事人

原告:王欣凯

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第三人:杨俊、杨瑛、南通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

【基本案情】

第三人杨瑛与杨俊系母女关系。第三人杨俊与原告王欣凯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与2013年5月离婚。苏FYQ078号汽车在2012年10月24日前登记在原告王欣凯名下。2012年10月23日,苏FYQ078号汽车在南通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南通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开具的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载明的卖方为王欣凯,买方为杨瑛,车价款为90000元。同年10月24日,杨瑛持本人身份有效证件、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及与苏FYQ078号机动车随行的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书到被告所属的车管所驻南通市国际车城二手车交易服务站申请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车管所受理申请后,对第三人杨瑛提交的有效证件和相关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核,在对苏FYQ078号汽车进行现场查验后,重新核发了车号为苏F389BW的号牌、行驶证及检验合格标志,将车辆转移登记到杨瑛名下。原告认为,苏FYQ078号轿车是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交巡警支队未经认真审查,在原告本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轿车转移登记在第三人杨瑛名下,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应予撤销。

【案件焦点】

被告南通交巡警支队对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材料的审查是否履行了审查职责,审查范围和限度是否适当;原告王欣凯主张的第三人杨瑛、杨俊未经其同意将争议的车辆转移登记到杨瑛名下,能否成为撤销被告车辆转移登记行政行为的理由。

【法院裁判要旨】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车辆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第三人杨瑛在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时,依规定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的有效证件,被告通过审核,确认杨瑛为现机动车所有人,并为杨瑛办理了讼争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其依法履行了审查职责。

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基于车辆交易这一基础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涉及行政、民事双重法律关系。车辆登记仅是行政机关对车辆所有权转移行为的公示,不是对引起车辆权属变动之原因行为的认定,登记行为合法不等于车辆权属变动行为合法,因为行政审查登记行为的权限及深度是有限的,全面审查行政登记的原因行为并作出事实和法律认定,显然超越了行政登记行为的功能和权限。因此,原告王欣凯认为第三人杨瑛侵犯了其民事权利,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寻求救济。

港闸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王欣凯要求被告撤销车辆转移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被告对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材料负有怎样的审查职责,是负有实质性审查义务,还是只负有形式上的审查义务。

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现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车辆转移登记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从本案审查情况来看,被告的审查行为均是按照规定的程序依法进行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并没有要求登记机关必须履行实质审查义务,若如此要求,对于登记机关则明显苛刻,其也无力承担;再从该规定要求登记机关只有“一日”的审查期限来看,其对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也只能进行形式上的合法性审查,登记机关不负有进一步核实交易双方关于交易的意思表示究竟是否真实的义务。

从物权法的角度分析,不动产以登记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动产则以交付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机动车属于动产,第三人杨瑛将Q078号汽车驾到被告处,并携带应当随车而行的原车辆的有效证件到被告处申请转移登记,在形式上足以证明双方对动产交易物已作了交付,杨瑛已为Q078号汽车的新车主,此时已无须原告即原车主再到场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通过对本案的审理,我们认为:对车辆登记行政行为之合法性审查,与对作为车辆登记之基础的车辆转让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则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虽判决认可被告车辆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不是对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属的司法确认,如果原告认为第三人侵犯了其车辆所有权,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寻求司法救济。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褚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