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低保资格的审查——齐素兰诉盘锦市兴隆台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盘中行终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民政行政确认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 :齐素兰

被告(被上诉人) :盘锦市兴隆台区民政局

【基本案情】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齐素兰,离异,育有一女,婚后不与其共同生活。原告自2009年11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每月退休金为1456元。2013年3月5日,原告向盘锦市兴隆台区创新街道丰裕社区申请低保,社区经过入户调查核实,由社区评议小组召开民主评议会议,填写了《申请低保民主评议表》,对其申请进行评议,结果为不予通过。丰裕社区于2013年3月7日至10日在社区公开场所张贴公示对原告的家庭情况在社区进行公示,无人提出异议。2013年3月15日,创新街道民政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出具审核意见:情况属实,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的条件。同日,报送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民政局。2013年4月3日,被告以原告的月人均收入超过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人每月396元为由,对原告作出兴民低审字第2013001号《兴隆台区低保审批决定书》。原告对此决定不服,于2013年4月10日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政府对被告作出的《兴隆台区低保审批决定书》(兴民低审字第2013001号)予以维持。原告对该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兴民低审字第2013001号《兴隆台区低保审批决定书》。原告提供了残疾证、药费收据、欠条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保证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147号)第四条,证明其职权依据,被告有权对原告的低保申请审批的权利;

2.原告的低保申请,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申请;

3.原告的户口复印件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城市居民,符合申请的范围;

4.原告的房产证复印件、原告的职工退休证复印件、发放退休金的存折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的财产和月实际收入为1456元;

5.原告的离婚证书、原告的残疾证、原告女儿的结婚证、女儿与女婿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女婿的工资收入证明的复印件(每年21600元),证明原告家庭生活的状况;

6.《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第十条,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不给予低保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7.《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12条,丰裕社区2013年3月5日的核实材料、创新街道办事处2013年3月12日的核实材料、申请低保民主评议表、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公示、不予批准的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签收的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低保审批决定程序合法。

【案件焦点】

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符合城市低保待遇的条件。原告认为按照《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第二条的规定只要自己生活困难就可以享受低保待遇,且其尚有外债需要偿还,每月看病需要花费大量金钱,使得工资所剩无几,生活困难;被告认为原告已领取退休工资,其月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其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的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民政局是法规授权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的行政主管部门。《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五条规定:“凡我省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生活保障待遇。”《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非农业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本案中,原告生活虽然困难,但原告每月经济收入为1456元,高于盘锦市城市低保标准,不符合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条件。被告作出的《兴隆台区低保审批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齐素兰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参照《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由行政法规、规章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可以作为管理审批机关。依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七条、参照《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兴民低审字第2013001号兴隆台区低保审批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盘锦市人民政府有权制定并批准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盘政办发(2012) 15号文件规定,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396元/月。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上诉人自2009年退休,目前实际退休工资收入为1456元/月,且无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此上诉人的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被上诉人对此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主张的尚有欠款需要偿还以及没有医疗保险、没钱买药等情况与低保审批没有关联。因此,原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16]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难点是:原告是否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判断,在计算人均月收入的过程中是否需要扣除债务和医药费用。本案原告自2009年起每月领取1456元的退休工资,该工资高于396元/月的盘锦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原告认为,自己身有残疾需要经常吃药且尚有债务需要偿还,因此每月去除吃药和还债,所剩无几,符合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于《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五条将受保障人群扩大到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困难居民,因此,笔者对于原告所述事实进行了审查和分析。笔者认为,偿还债务不宜用于抵扣生活费用,其一因为该债务来源不明,无法证实该债务的真实性,其二债务的存在并非可以自然的作为生活困难的原因。但原告身有残疾需要经常吃药这一事实如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那么该部分费用可以从生活费用中扣除,如果扣除后满足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以视为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本案中原告有残疾证予以证明其身患残疾这一事实,但原告未提供每月用于吃药的费用清单,因此无法查证原告每个月用于吃药的花销,也无法判断其实际用于生活的费用。该事实证据不足,不可作为判案的事实。因此,本案在裁判过程中对这一事实未予采信,并未将其作为收入减少的依据。

编写人: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乔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