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论主权者

以上表明,联合行为包括公众和个人之间的相互承诺,每个人在与自己定下约定时都受到双重身份的约束。相对于单独的个体,他是主权者的一员;相对于主权者,他是国家的一员。但民事权利法则中有一条规定,即任何人都无须遵守他与自己所订立的承诺。因为对自己承担义务和对整体承担义务是有很大区别的。

还需注意这样一个事实,由于每一个臣民在这两种关系中立场不同,公众决议虽然有能力让所有臣民受到主权者的约束,但主权者并不能给自身缚上任何义务。因为如果主权者给自己强加了一项它自己都不能侵犯的法律,那便违反了政治共同体的本质特性。那么主权体就只能够以个体自居,这就等于臣民与国家在缔结约定时不能达成限定自己的约定。这清楚地表明,没有也不可能有任何一种基本法能够对人民共同体形成约束力——甚至社会契约本身也不例外。这并不意味着在不违反契约的前提下,该共同体不能与他人达成订约,因为相对于其他整体来说,这个共同体其实只是一种简单的存在,一个个体而已。

但是,政治体或主权者是完全靠社会契约的神圣性来立足的,所以它永远不能做出先违背这一约定的行为,即使是对缔约的其他整体也是如此。例如,转让自己的任何部分,或者服从另一个整体。这种违反社会契约的行为不仅是自我毁灭,而且也无法成就任何事情。

一旦这个共同体建成,冒犯其中一个成员就等于是攻击整个共同体,侵犯整个共同体也就是侵犯了所有成员,从而引发所有成员的不满。因此,义务和利益都会迫使缔约方之间互相帮助。同样,人也会从这双重身份中寻求自我利益的满足。

不过,既然主权者完全由个人组成,那么主权者的利益和个体的利益并无他别。因此,主权者不需要向其臣民提供任何保证,因为整体不可能伤害其所在的成员。稍后我们还将看到它也不会伤害共同体中的个人。主权者,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必须永远是它该有的样子。

然而,臣民对主权者的关系却不是这般简单。尽管双方享有共同的利益,但主权者无法保证他们会履行自己的承诺,除非它找到办法来保证臣民的忠诚。

事实上,每个人,作为一个个体,都会有其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公意和与公意相反的私意。当他的个人利益与共同利益发生冲突时,他的绝对的和自然的独立性可能使他认为自己为公共事业所承担的义务只是一种无偿的贡献,不做这种贡献对他人的伤害要小于这种贡献对自己造成的负担,这时候他会把共同体中的成员视为虚构的存在,而非存于现实的个人。所以,他希望的是在不履行公民义务的情况下享有公民权利,如果任由这种不公正想法蔓延下去,那么政体必然会走向毁灭。

因而,为了使社会契约不至于停留在空洞的公式上,这个契约应该暗含这样一种规定,即任何拒绝服从集体意志的人,集体都有权强迫其服从,只有这样契约才有力量。关于这一点并没有其他的意思,只是强制其保持自由,因为这是使每个公民在献身于国家时,保证其无需依赖其他人的必要条件。得益于这一点,政治机器才得以运转,社会契约才得以合法化。没有这一点,社会契约将是荒谬的、专制的,并且容易导致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