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例19 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该如何利用?

业务背景

由于加班现象的频繁,劳动者维权意识的增强,北京某投资公司职工时不时的会因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对公司提出质疑。为此,法律顾问受托出具本法律意见。

法律意见

致:北京某投资公司

时间:2008年2月19日

随着劳动者法律意识的增强以及企业奖金、津贴等不固定工资所占比重加大,对如何计算加班费问题已经越来越成为单位和劳动者关注的热点。《劳动法》第4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此处并未明确加班工资的“基数”是劳动者全部工资(年工资总额除以法定工作日),还是相对稳定的工资(即基本工资或标准工资)。理论界对此也有争议。按照全部工资作为“基数”,劳动者高兴,单位不会面临诉讼及败诉风险,但单位的承受力也的确较大;按照相对稳定的工资作为“基数”,减轻了单位的负担,但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是特别明确,这必然会加大单位的败诉风险。

究竟以何为“基数”计算加班费更为符合法律精神,法律顾问通过对法律法规的研究,从尽可能维护单位利益的角度出发,认为应当是以劳动者相对稳定的工资作为基数,不包括奖金、津贴等可变性较强的工资。理由是:

1.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第44条规定,实行计时工资的用人单位的工资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其计算方法是:用月基本工资除以月法定工作天数即得日工资,用日工资除以日工作时间即得小时工资。

2.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计算加班加点工资,应以标准工资为基数,而非以包含随意性很大的辅助工资在内的工资收入为基数。

3.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该规定第11条、第12条、第13条(分别规定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停工停产期间,加班期间)所称“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系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从这一规定似乎也能看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当是相对稳定的工资部分。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1、2分别指出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应当是基本工资或标准工资。那么什么是基本工资或标准工资,又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参照原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最低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奖金、津贴、补贴”可以看出,基本工资和标准工资内容应当是一致的,就是指劳动者相对稳定的工资部分。

因此法律顾问认为,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出台前,加班工资的基数应当是指相对稳定的工资部分。

另外,以北京为例,《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44条规定:“计算加班工资的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

从北京市的规定可以看出,加班工资可以通过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确定。

为了降低风险,建议贵公司修改规章制度时,规定贵公司的加班工资基数为劳动者稳定工资部分,这样既能将劳动行政部门的规定精神和北京市的规定精神融为一体,又能使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得到进一步明确,以尽可能降低单位负担,减少纠纷。

手记

加班是每个劳动者几乎都会遇到的问题,各单位对待加班的做法也不尽相同,有的单位会给加班费,有的只是象征性的给点补助,有的单位加班完全是义务。对是否支付加班费,如何支付加班费,很多劳动者过去或者是考虑到“饭碗”问题或者是考虑到“升迁”问题或者是嫌麻烦等,基本上采取的是容忍的态度。但近年来,随着劳动者维权意识的增强,加班费争议已经成为发生频率最高的劳动争议之一,加班费的计算基数问题也越来越突出。为此,法律顾问借所服务单位咨询之机,对此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将该意见转发给其他所服务单位。有的单位因此在劳动合同上约定了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有的则专门制定了规章制度,规定了加班费的计算基数。